时间:2023-02-07 12:09:59来源:法律常识
由于地方保护的存在,一般来说,公司所在地的法院会有意无意的保护本地企业。在签署合同时,比较常见的情况是,合同签署双方约定诉讼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一方比较强势的情况下,一般“合同签订地”约定为强势一方所在地。那么,“合同签订地”该如何准确约定呢?从一则案例来看:
A公司位于南京浦口区,B公司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双方签署了《沥青买卖合同》约定如果出现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签署地点为江苏南京。
后,B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A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案件移交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 《沥青购销合同》中存在“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若无法协商一致,则应向 合同签订地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约定,应视为原、被告书面约定了本案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合同首页载明了“签订地点: 江苏、南京”之内容,但未具体到 下属地市县区,未注明合同的具体签订地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显示,涉案 《沥青购销合同》 系由原告收到被告盖章确认的合同文本后,加盖己方公章再邮寄给被告,存在双方当事人 不在同一地点盖章 的情况,应当以 最后盖章的地点 为合同签订地。
涉案《沥青购销合同》的 最后盖章地点为原告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请求。
根据上述案例来看,虽然合同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江苏南京,但是最后管辖地却因为约定不清晰转到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因此,如果要约定为“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应该将合同签订地约定到具体的区县级法院,而不是只约定到地级市级,否则就可能出现上述案例中的不利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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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