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7 14:47:18来源:法律常识
【导读】
该案系笔者承办的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08号某实业公司、项目公司、置业公司投资合作协议纠纷案,取得完全胜诉并入选2012《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焦点问题涉及如何判断合作开发中股权回购条件是否成就?判断股权回购条件是否成就是否必须对项目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协议约定的置业公司的投资回报率是否有效?项目公司是否有权自行决定项目销售?置业公司拒绝股权回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项目合作开发及发生争议的基本事实
项目公司是Q市国际贸易中心项目的开发公司。因股东不能及时进行资金投入,项目面临因土地闲置被处罚的风险。在此背景下,作为项目公司股东之一的实业公司拟引入新股东---置业公司。2008年4月3日,包括实业公司在内的项目公司的各原股东以及项目公司与置业公司共同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置业公司在承担项目公司债务的基础上从原股东处受让取得项目公司92%股权,置业公司负责项目公司开发经营的资金,并有权享受项目销售利润。实业公司保留项目公司8%的股权,项目公司其他原股东全部退出。后续,置业公司、实业公司、项目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和《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了实业公司回购股权的5项条件,并约定项目达到预售条件后,项目公司即行销售,销售回款首先应偿还置业公司投资本金及收益。
上述协议签署后,置业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承担了项目公司债务,并完成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此后,置业公司作为持股92%的大股东介入并全面接管项目公司,陆续以股东借款等形式向项目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并为项目公司的融资提供了担保,推动了项目的开发建设。2010年下半年,项目封顶,地产市场回暖,但在即将具备销售条件时,实业公司要求回购全部股权。置业公司认为其已投入巨额资金,而该项目尚未销售回款,未达到回购条件,因此拒绝了实业公司的回购要求。关于项目销售决策,实业公司以项目定价过低为由反对项目销售,置业公司则认为项目定价符合市场定位,项目达到销售条件即应进行公开发售。为此,双方矛盾不断升级。
二、投资合作协议纠纷案件诉讼请求及一审判决结果
2011年1月24日,实业公司以置业公司、项目公司、以及销售代理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实业公司在置业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配合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进行股权回购;(2)置业公司、项目公司配合实业公司实现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3)置业公司、项目公司协助实业公司将置业公司名下92%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到实业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战略投资者名下;(4)置业公司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享有的年投资回报截止计算至2010年7月9日;(5)被告立即停止对项目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停止施工、抵押、资金占用等)的恶意处置行为,并承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约30亿元人民币,暂主张1.2亿元。此后,实业公司将损失额度提高到4.8亿元,同时,提出了对项目公司进行财务审计的要求。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杨明、胡晓欣律师(简称我们)接受了置业公司和项目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其该案。2011年9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一审判决【案号(2011)鲁商初字第2号】,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认为:(1)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实业公司回购置业公司92%的股权,必须满足五个条件,因股权回购的第五个条件尚不成就,实业公司目前尚无权要求股权回购;(2)《投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置业公司的协助配合义务,是一种辅助性义务,以具备了股权回购条件为前提;(3)关于应否对项目进行审计的问题。审计的目的是为了确定、证明置业公司已经实际收回了投资及收益,满足了股权回购的第二、三个条件,但因约定的第五个条件尚未成就,实业公司无权要求股权回购,因此也就没有通过审计确定第二、三项条件是否成就的必要。(4)实业公司本案提起的是违约之诉,实业公司关于置业公司停止恶意处置项目行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以股权回购条件成就证据不足为由,依法判决驳回了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观点】
实业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了实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为:
(1)关于全部股权的五项条件,除第一项条件已具备外,对于其余四项条件的成就,实业公司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实业公司并不享有回购该股权的权利。“实业公司的资金充足”不是本案“股权回购条件成就”的充分条件,二者没有必然的联系。
(2)关于实业公司是否有权请求置业公司、项目公司立即实现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的问题。置业公司为该项目公司的合法股东。根据双方约定的合作模式,股权回购条件的实现,有待于双方全面推进项目公司的开发进程,并依约完成项目的施工、建设及销售工作,进而实现置业公司作为投资方回收投资及获得收益等目标。因“项目还没有进行销售”,实业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明置业公司“回收了投资”、“获得了约定收益”等事实已发生的证据。该建设项目销售前,实业公司并不享有“请求置业公司立即实现约定股权回购条件”的权利。
(3)置业公司、项目公司是否负有协助义务,将涉案92%的股权变更到实业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战略投资者名下。双方在《投资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第六项约定的“协助义务”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另一方依法享有某项民事权利。
(4)关于置业公司的投资回报率及其计算方法,依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在置业公司收回投资及获得约定收益之日,即应为其“投资回报及收益计算的截止日期”。因此,在本案诸项股权回购条件未成就之时,实业公司实业公司提出年投资回报截止日期计算至2010年7月9日之请求,显然与《投资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相悖,其该项主张没有证据支持。
(5)关于实业公司提出立即停止对项目任何形式的恶意处置行为,并主张由置业公司承担4.8亿元损失。但实业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置业公司存在上述不当行为及主张4.8亿元损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6)股权回购条件还未成就,置业公司拒绝实业公司回购股权,并不违反协议约定,实业公司称该“拖延回购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了巨大损失并请求赔偿其损失,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诉讼策略】
一、各阶段诉讼策略要点
(一)诉前法律服务,锚定案件走向,固定核心证据
关键一:纠纷伊始,准确预测争议焦点
纠纷初见端倪,我们作为置业公司专项法律顾问介入该纠纷,对两股东间纷争的焦点问题进行了预测和分析。事实证明,我们预测的四项焦点与后来法院认定的焦点问题基本一致。
关键二:围绕焦点固证据,未雨绸缪巧布局
我们根据项目公司治理结构,帮助当事人设计了一次股东会、三次董事会、一次总经理办公会,形成了项目的销售及价格策略的决策过程,保证了项目销售决策及定价结果的客观性。
(二)以不变应万变,有效应对讼争焦点
虽然实业公司先后6次变更诉讼请求,但我们代理置业公司始终紧紧围绕全部回购条件尚未成就,否定其股权回购权。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包括五项。笔者代理置业公司提出,根据本案合作开发的合作模式,置业公司只能以项目销售回款方式方可回收投资收益,因实业公司保全查封项目土地、阻碍项目销售,项目迟迟无法开盘销售,故除第一项回购条件外,后四项回购条件客观不可能成就。
(三)走一步,看多步,通盘考虑赢彻底
本案审理期间,笔者指导项目公司起诉实业公司追索4500万元借款,保全并最终处置了实业公司所持的项目公司剩余8%股权。最终影响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实业公司的资金充足”不是本案“股权回购条件成就”的充分条件,二者没有必然的联系。
二、在代理意见中贯彻诉讼策略
(一)实业公司仅是持有项目公司8%股权的股东,并非项目的实际所有者。置业公司收购项目公司股权前,实业公司也仅持有25.5%的股权,收购完成后,项目公司已依法完成了章程修改和工商变更登记,置业公司是在支付了巨额对价的基础上取得的92%股权,不存在所谓返还股权的问题。
(二)置业公司不仅是项目公司的投资者,更是其控股股东,收回其投资与收益是置业公司退出项目公司的前提条件之一。
(三)合作协议约定的5项股权回购条件必须全部满足后,才能启动股权转让程序,在此之前实业公司要求股权回购没有任何依据。
(四)从举证责任上来说,实业公司的义务是证明股权回购条件已经全部实现,而不是证明其有进行股权回购的支付能力,有能力回购不等于有权回购。
(五)从权利义务关系上说,解除置业公司相关保证责任,促成回购条件成就,系实业公司自身的责任而非置业公司的义务。
(六)实业公司认为置业公司管理项目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而要求赔偿的诉求不属于本案违约之诉的审理范围,且置业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如果实业公司认为置业公司存在恶意处置行为,受损害的也是项目公司利益,而不是实业公司。
【案件总结】
本案系由股权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所产生的投资合作协议纠纷,入选了2012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我们自2010年各方合作发生分歧的初期,就作为置业公司专项法律法律顾问参与了大量的协商谈判工作,后续代理置业公司参与了该纠纷一审、二审、再审审查程序,取得了实业公司全部六项诉讼请求均被驳回的全面胜诉结果。综合本案代理过程,我们认为,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案件的代理工作,需贯彻以下原则:
一、统筹全盘、合理布局,走一步,看多步
凡是预则立,不预则废。我们在介入股东间协商过程时,即着手为后期可能发生的诉讼做准备,从项目公司关于项目销售决策的总经理办公会、三次董事会,到向实业公司发出的通知函、催促函,我们均严格按照公司法及项目公司章程,在给予小股东充分的知情权、表决权的基础上,谨慎地作出项目公司各项决议,以非诉服务方式,为诉讼中项目是否具备销售条件、项目销售定价是否合理、项目迟延销售的原因等核心事实认定做好证据准备,从而掌握了整个事件的主动权,为本案的胜诉做好了充分的前期准备。
在代理本案投资合作协议纠纷的同时,我们在充分研判的基础上,建议项目公司适时对实业公司提起归还欠款的之诉,给实业公司施压,印证了其根本没有回购股权的资金实力。同时,我们同步关注实业公司恶意保全项目土地给项目销售迟延造成的损失问题,提前准备好保全错误赔偿责任纠纷之诉的证据,以期下一步为项目公司弥补部分损失。
二、对合作方权利主张的依据和路径应有清晰准确的认识
合作开发中,债权、物权交织,股东权利与合同权利并行,法律关系相对复杂。在股权合作过程中,合作方应严格区分合作协议项下合同权益与项目公司股东权益,并注意行使合同权利和股东权利的不同路径。
本案中,实业公司混淆了合同权利与股东权利,一直以合同条款表述为由,强调置业公司仅为阶段性持股,不具备真正的股东地位,认为其可无条件享有股权回购权,并要求项目公司按照其意愿对项目进行处置。但事实上,根据投资合作协议规定,实业公司的股权回购权是以五项回购条件全部成就为前提的,而条件成就又以项目对外销售实现销售回款为前提。项目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其对项目的销售决策需要通过董事会会议方式作出。实业公司对前述事项的误判,导致了其不断提出一系列不合理的诉求,并连连败诉的不利后果。相反,置业公司在代理律师的指导下,准确研判合同条款、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合法合理地行使股东权利,在不侵犯小股东权益的情况下,有针对性的固定了相关证据,奠定了胜局。
这一案例也提醒我们,股权合作开发过程中,合同的设计既要符合合同法与公司法的要求,也要根据个案实现合同权利与股东权利的相互传递、有效衔接,这是专项法律服务需重点关注的问题。
三、建议合作方本着互利双赢的态度务实协商合作开发中遇到的问题,合理提出诉求
“不谋全局者,不足谋一域”。复盘本案,实业公司由于错误理解合作协议,忽视项目公司治理结构,缺乏对投资合作协议进行实事求是的深入分析,在意气用事启动诉讼后,又不切实际的随意提高诉讼标的,以阻碍项目公司楼盘销售为施压手段,非理性的最终结果是诉讼全面溃败、满盘皆输。
承办律师: 杨明律师 胡晓欣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