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8 10:24:42来源:法律常识
一、问题
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诉讼过程遇到很多问题,甚至出现截然相反的判例,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1. 是否驳回起诉?
2. 受理后是否中止审理?
3. 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二、法律依据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2.《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3.《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
4.《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5.《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三、最高院典型案例
案例一: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骗取贷款罪被立案侦查的,应驳回起诉。
千业环保公司向天府银行锦江支行贷款30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478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2014年3月,千业环保公司向天府银行锦江支行贷款3000万元,并以虚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担保,千业泉峰公司、彭为光、黄艳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千业环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驳回起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2015)成民初字第1460号)成民初字第1460号。法院审查认为,案涉经济纠纷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驳回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的起诉。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5月2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37号
本院认为,案涉经济纠纷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现刑事案件正在人民法院审理,因此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千业环保公司、龙双公司、彭为光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不影响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的有效,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驳回再审申请】2021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 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478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千业环保公司、龙双公司、彭为光涉嫌刑事犯罪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8)川刑终85号刑事裁定,认定2014年3月,在案外人蒋祥晖的安排下,千业环保公司向天府银行锦江支行贷款3000万元,并以虚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担保。该刑事裁定认定千业环保公司、龙双公司、彭为光构成骗取贷款罪,对千业环保公司、龙双公司参与骗取的贷款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单位,不足部分应予退赔。天府银行锦江支行作为该刑事案件确定的被害单位,其所受损失可在该案相关程序中获偿。就天府银行锦江支行提起的本案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依照《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天府银行锦江支行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遗漏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定:驳回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另案刑事裁判认定被告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对其骗取的贷款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单位,不足部分应予退赔。在此情形下,银行作为该刑事案件确定的被害单位,其所受损失可在该案相关程序中获偿。银行就其贷款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依照《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三:借款人与债权人工作人员均因涉案借款事宜构成刑事犯罪,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涉案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行与兰翎、鞍山万兴隆岩田木业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件情况】农行岫岩支行与岩田木业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1份,兰翎以个人商用房和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作抵押。相关刑事判决书认定:蓝辉明知岩田木业公司不具备向银行申请贷款条件,以“购原材料、上生产线”为由,向农行岫岩支行申请贷款,期间,为达到符合申请贷款条件,指使公司工作人员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岩田木业公司于2006年12月23日、25日分三笔取得农行岫岩支行贷款共计1800万元,未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使用贷款资金。岩田木业公司为获得贷款贷款,向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江云南等人行贿财物,为此,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江云南等人将虚假材料逐级上报,致使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岩田木业公司获得涉案贷款。岩田木业公司及蓝辉构成骗取贷款罪、单位行贿罪,农行岫岩支行五名经办人员江云南等因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及受贿罪被判处刑罚。
【一审:借款合同有效,承担担保责任】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形式要件齐备,发放贷款及取得借款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农行岫岩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岩田木业公司也实际取得了该笔借款,故案涉《借款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确认。债务人岩田木业公司采取欺骗手段,使兰翎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债权人农行岫岩支行对岩田木业公司的欺骗行为明知,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担保人兰翎不承担民事责任。农行岫岩支行不服原判,提起上诉。
【二审:借款合同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效力因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中,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存在非法发放贷款罪及受贿罪,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的金融制度,构成犯罪,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农行岫岩支行与岩田木业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抵押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兰翎与农行岫岩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亦应认定无效。农行岫岩支行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发放贷款形成损失,其在没有证据证明兰翎参与了犯罪或者对该犯罪行为知情并仍然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要求兰翎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原审作出的债务人岩田木业公司偿还本息及驳回农行岫岩支行要求兰翎承担抵押责任诉请的判决。
【裁判宗旨】借款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以骗取贷款罪、同时债权人相关工作人员以非法发放贷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谋,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在没有证据证明抵押人对借款人犯罪行为知情仍为抵押行为时,抵押人无需担责。
案例四:新贷款偿还另一笔贷款(骗取贷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5号“再审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被申请人营口市老边区交电公司、营口光金服装有限公司、营口市向阳化工总厂,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交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春向工行营口分行骗取1225万元承兑汇票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李光春为偿还上述诈骗款项,又以交电公司的名义于2002年8月2日至2003年3月25日向工行营口分行分六次贷款共计1330万元。交电公司与光金公司为其中部分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约定了独立担保条款。向阳化工厂为其中部分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李光春以交电公司名义与工行营口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名义上是将借款用于“购家电”,实际是通过虚构家电采购的交易关系,获取新贷款以偿还票据诈骗犯罪所涉的承兑汇票欠款,其行为方式与刑事裁判所认定的票据诈骗犯罪基本一致,故该借款行为是票据诈骗犯罪行为的延续,目的是通过一个新的合法借贷形式来掩盖李光春的票据诈骗犯罪行为,使李光春不仅免受刑事处罚,也将不能偿还诈骗款项的不利后果转嫁给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工行营口分行分两笔将款项从交电公司存款账户转到该公司承兑账户的行为表明,该行对该笔借款为借新还旧是明知的。尽管不能据此认定该行对李光春掩盖犯罪行为的目的是明知的或者与李光春通谋,但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构成并不以合同当事人通谋为必要,法学理论界有不少学者认为单方虚假行为也可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当数量的判例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来认定涉及刑事诈骗犯罪的合同无效,故借款合同无效、抵押合同无效。
【债务人提供担保: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过错,承担三分之一担保责任】李光春同为光金公司和交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光金公司对借款合同的真实目的和借款用途应当是明知的,却仍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认定该公司对借款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光金公司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提供担保: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向阳化工厂提供保证担保是债务人骗保所致,该厂对借款的真实用途并不知情,且无证据证明其对借新还旧是明知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i]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规定,向阳化工厂对相关合同项下的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合同,实质是李光春票据诈骗犯罪行为的延续,目的是以一个新的合法借贷形式来掩盖诈骗犯罪事实,将不能偿还欠款的不利后果转嫁给被欺骗的保证人向阳化工厂。因此,借款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应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