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8 11:53:25来源:法律常识
现实中,不少夫妻选择在离婚协议里约定将财产赠与子女。其原因所在,或是基于与子女之间的亲情联系,或是为避免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而无法顺利解除婚姻关系。
但往往一段时间后,有一方便会后悔,并拒绝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义务。针对该现象,毫无疑问,夫妻一方可以通过起诉要求另一方履行责任,但作为离婚协议中接受财产赠与的子女是否有权提起诉讼,要求父母履行赠与义务,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作为受赠人,子女并不是离婚协议中的当事人,仅是其中所设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其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认为:由于作为受赠人的子女既不是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其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其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载自最高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5辑)
在(2019)粤03民终10739号民事判决书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甲与李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涉案房产归女儿张某乙所有,该协议书本质为夫妻财产约定,张某乙是否能获得涉案房产的产权有赖于该协议的实际履行,而作为受赠人的张某乙并不是离婚协议中的当事人,其只是离婚协议的受益人,因此其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起诉应予驳回。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赠与条款,本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因此子女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享有直接诉权。
一方面子女作为受赠人,其所享有直接诉权的权利(于2016年6月27日公布)。其中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另一方履行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财产赠与约定的,可以另一方为被告、子女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受赠子女也可起诉要求履行。”
在(2019)黑01民终6029号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仅受理了子女李某某作为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更是作出了支持其所提诉求的判决。法院认为,本案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的赠与不同于一般的赠与,亦不是单独的赠与行为,而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被告贾某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及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因此判决贾某按离婚协议履行义务,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李某某名下。
大连中院持第二种观点,即作为离婚协议中接受财产赠与的子女享有直接诉权,可以直接起诉,要求父母履行离婚协议中赠与其财产的义务。
具体可见(2014)大民一终字第285号及(2020)辽02民终4858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