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9 14:49:03来源:法律常识
行政机关在和行政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之后,又以各种理由认定原来的行政协议无效或拒绝履行的,应当如何维权?法院如何认定?
某区主管部门成立了片区的指挥部,负责片区的整体的四个村的安置项目,2015年10月,片区指挥部与赵某签订了补偿协议。载明赵某某家共有四口人,合计的面积有94平米。协议订立之后,赵某某将其案涉的房屋交由了指挥部。2017年片区指挥部通知赵某某更改协议。区主管部门认为,赵某某的订立协议时,隐瞒了在周边片区享受过拆迁补偿安置福利的安置。该房屋属于福利性质。赵某对区主管部门不履行补偿安置协议不服,提起了诉讼,要求继续履行交付94平方米房屋的安置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区主管部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片区指挥部与赵某某签订的合同具有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因此就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该合同无效,驳回了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不服,提起上诉。
省高院二审认为,区行政机关在订立安置协议时,对赵某某家庭基本情况、安置资格进行了审查。其实在任何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的过程当中,对于行政相对人是否有相应的资格审查的义务?机关是谁?应当是行政机关,已经进行了审查。在签订协议完毕,房屋都已经拆除完毕之后,又以赵某某存在欺骗行为为由,不符合地方的拆迁政策要求变更协议。但其对赵某某在其他区域获得的房屋是否真的归为福利分房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其实,大部分存在的这类情况,在其他区域获得的也不一定真的是安置用房,福利用房,不一定是福利用房。往往都是因为拆旧还新,往往都是这种情况。这种情况属不属于福利?那当然不是了。我拥有一个合法的房屋,在被征收之后,给予我一定的补偿安置,这怎么能是福利呢?这是法定的权利。法定应当获得的权利,这不叫福利,所以他不可能提出相应的证据来。也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因此,区行政机关在履行协议是否福利不履行这个协议,证据不足。因为行政协议具有公信力和既定力,一旦订立它和普通的这种协议是有区别的。
所以,在合同无效是否无效的过程中,不能说行政机关没有证据证明他合同是有效的,它就是无效的。另外到底是不是福利分房也没说,所以就认为其证据不足,这些都是不对的。最主要的是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就已经进行了一些审查,对他的资格进行一个全面的审查,现在又以各种理由说人不符合,显然是不对的。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诚实守信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行政机关在订立、履行变更协议时,既要遵循行政法的范畴,又要遵循平等自愿、诚诚实信用、依约履责的一般原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参照传统的行政诉讼的举证原则,以行政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合法有效而决定合同的效力问题。对行政协议是否应当履行发生争议的,负有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对其不履行义务的理由来负责举证。
另外,并不是说协议如果履行的话,可能需要财政支出一个94平米房子的钱,把这部分等同于公共利益的损害,不是这样的。这不等同于公共利益的损害,因为这是相关部门履约的范畴,不属于影响公共利益的范畴。因为我们在办理案件过程当中好多比如说涉税的一些案子,比如说返还土地出让金的一些行政协议,涉税优惠的一些协议,或者招商引资过程当中对土地价款进行优惠等等一些协议。如果这些承诺如果都违反的话,那最基本的诚信也就没了。所以这不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的范畴,而是属于是否履行协议,是否诚信的范畴。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客观实际情况等因素,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解释。如果说双方都不能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的,法院应当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解释。因为在行政协议订立时或履行时,行政相对人一直处于弱势地位。也就是说在订立协议时,其实行政机关就可以调查清他所有的情况。所以说如果说要不履行,双方都没有证据的话,一定要做出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解释。
本案当中拆迁安置协议是订立双方协商一致的体现。区主管部门在订立协议并拆除房屋后,依据政策对履行义务进行了不当的解释。不履行协议,对协议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人民法院在区行政机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而决定协议无效或者撤销的情形下,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继续履行,切实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同时,彰显了行政机关在督促行政机关遵守诚信履行建构过程当中起到的作用。
【楹庭律师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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