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编为什么删除计划生育,计划生育取消超生处罚

时间:2022-11-22 13:54:07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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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议下调法定婚龄热议背后:人口形势、生育观念已发生深刻变化 | 两会聚焦
  • 地方计生条例陆续修改,“超生即开除”时代终结
  • 重温《民法典》77处变化
  • 建议下调法定婚龄热议背后:人口形势、生育观念已发生深刻变化 | 两会聚焦

    记者 | 赵孟

    编辑 |

    有关下调结婚年龄的建议,再一次成为全国两会期间社会各界热议的焦点。

    全国政协委员、民建广东省委会副主委、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鲁晓明近日表示,他将在2021年全国两会上建议修改《民法典》第1047条的规定,将结婚年龄调整为为“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界面新闻梳理公开信息发现,近年来,包括全国人大代表黄细花、丁列明等人士,也曾提出下调结婚年龄的建议,并引发热议。中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审议期间,也有专家建议将结婚年龄下调,与国际接轨。不过,民法典最终沿袭了原婚姻法的规定。

    2012年,全国人大代表黄细花首次提出降低法定最低婚龄至18岁的建议,社会热议不断。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后的次年,即2017年,她又以《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建议》为题,再次将最低婚龄降至18岁的建议带上全国两会。她表示,降低法定婚龄可以在婚姻选择上给予年轻人更多自由,提供“先成家后就业”的另一种可能,满足二孩时代的社会现实需求。

    随着全面二孩政策的实施和人口形势的变化,有关下调法定结婚年龄的呼声不断。在2019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贝达药业董事长丁列明也建议,将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改为,“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并删除“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人口学专家黄文政告诉界面新闻,中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主要是为了配合当年执行计划生育政策,中国法定结婚年龄在世界上属最晚。

    如今,中国的人口形势已经发生深刻变化,生育政策也处于调整期,结婚年龄也应随之下调。对于一些反对下调结婚年龄的声音,黄文政强调,下调结婚年龄“只是给你了这个权利,并不等于强制到这个年龄必须结婚。”

    鲁晓明对媒体表示,当前我国的法定结婚年龄(男满22岁,女满20岁)主要基于上世纪80年代中国人口急遽膨胀、人口增长速度远超社会承载能力的国情而制定。

    鲁晓明解释,经过几十年对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全社会的生育观念已发生根本改变。少生优生成为主流生育观念,中国生育率已低于世界平均水平。根据国际经验,伴随生育率降低,人口老龄化趋势将加剧,代际人口数量失衡现象也可能会越来越严重。

    鲁晓明认为,从生理发育的角度看,一般情况下,女子14岁、男子16岁左右就基本发育成熟。过晚的结婚年龄使生理发育成熟的青年人需要经历6年以上的婚姻等待期,不仅造成人为的禁欲、对公民权利形成不必要的限制,而且导致非婚同居等婚外性行为泛滥,影响婚姻的严肃性,对结婚登记等制度构成冲击。同时,将法定结婚年龄限制在不超过18岁是世界通行做法。

    相关文献资料显示,新中国有关结婚年龄的规定最早见于1950年4月颁布的婚姻法。当时规定的结婚年龄为男性不早于20岁、女性不早于18岁。1980年9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新版婚姻法,该法于1981年1月1日正式实施,对结婚年龄的规定上调为“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院教授顾海兵在题为《低法定结婚年:我国社会转型期的必然趋势》的论文中指出,中国现行的法定结婚年龄和政策,是以当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口增长速度为依据制定的,随着市场经济和经济全球化的深化,现阶段的经济和人口状况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过去的法定结婚年龄已经出现不适合中国社会和经济发展,有必要对相关规定进行思考和完善。

    顾海兵分析,1981年实行新的法定结婚年龄的目的在于控制人口增长速度,由于法定结婚年龄颁布以后并未改变,那么在适应一段时间后,生育水平应该进入稳定状态。但统计数据显示,中国的总和生育率一直在持续下降。

    因此,顾海兵认为,法定结婚年龄在现在的社会经齐条件下对生育率的影响十分有限。

    黄文政支持将法定结婚年龄下调到18岁的建议。“人到18岁身体和心智发育都已经成熟,在法律意义上也已经属于成年人,可以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可以入伍参军驰骋疆场,为什么不能结婚?”他表示,在晚婚晚育的现实下,下调法定结婚年龄可以在婚育观念改变上起到一定的引导作用。

    地方计生条例陆续修改,“超生即开除”时代终结

    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按照《决定》,今后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超生行为将“依法给予处分”,而不是此前规定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在此之前,部分省市相继废除了“超生即开除”的规定。比如,2020年6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出修改,删去了对国家工作人员超生给予开除处分的内容,修改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此外,更早些时候,广东、海南等地的计生条例中也删除了有关公职人员“超生即开除”的规定。

    伴随各地陆续对地方计生条例作出修改,地方性法规为“超生即开除”支撑的时代宣告终结。

    人口发展问题是关系到我国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问题,有关人口政策也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促进生育政策和相关经济社会政策配套衔接,加强人口发展战略研究。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由此,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作出了转折性调整。正是在这一大背景下,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也迎来了重大变革。

    值得关注的是,2017年5月,4位劳动法专家曾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寄送了一份审查建议,认为广东、云南、江西、海南、福建、辽宁、贵州七个省的地方立法中有关“超生即辞退”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为纠正和防止地方立法随意突破法律规定,建议对地方立法中增设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法定情形的规定予以审查。

    在收到4位学者提出的审查建议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进行了全面梳理,并依照立法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审查建议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同时书面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

    经研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为了适应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地方立法应当积极主动适应党中央关于计划生育改革发展的政策精神,用法治思维探索新形势下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体制机制和方式方法,按照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要求,对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中与改革方向和政策精神不相符的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调整。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分别向广东、云南、江西、海南、福建5个地方人大发函,建议这五地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对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有关企业对其超生职工给予开除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规定适时作出修改。理由是,这些相关条例已与变化了的情况不再适应,需要进行调整。

    而针对公职人员超生问题,201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公民审查建议对地方性法规中“超生即开除”的规定进行了审查研究。审查研究认为,我国人口发展已呈现出重大转折性变化,地方性法规中“超生即开除”和其他一些严格控制措施、处罚处分等规定,虽有上位法的一定依据,但总的看已经不适应、不符合党和国家关于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精神和方向,应当适时调整,建议有关方面研究启动修改完善工作。

    今年5月,针对有媒体报道的某些地方开除生育三胎的公职人员事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再次作出回应。相关负责人表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已及时了解了有关情况,梳理了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并会同有关方面进行了认真研究。结论是,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对超生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未作细化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规定,对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根据上述规定,对“超生”人员并非一定要开除。

    这位负责人同时指出,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为缓解严峻的人口形势而推行的一项重大战略,40多年来,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极其重要的历史性作用。进入21世纪后,我国人口形势发生了转折性变化,党中央根据我国人口发展趋势从国家战略层面对调整计划生育政策作出重大决策部署,全面放开两孩。对于“超生”人员的处罚处分,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框架下,与当前人口发展趋势和鼓励生育的政策导向相协调。

    据透露,下一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紧密关注计划生育政策调整的有关情况,进一步加强对地方立法的备案审查工作,对相关法律问题认真研究,为国家尽快出台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相适应的生育政策及修改完善法律法规提出对策建议,根据需要及时启动相关立法修法工作,使法律规定与党中央的方针、政策保持一致。

    (来源:法治日报)

    重温《民法典》77处变化

    1.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项重要的立法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完善了民法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将绿色原则(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3.规定胎儿有权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起始时间由10周岁调整为8周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5.紧急情况下被监护人无人照料的,村、居委会或民政部门应安排照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6.民事权利的保护——新增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7.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8.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支付扶养费、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2)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3)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9.加强对建筑物业主权利的保护;适当降低业主作出决议的门槛,明确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属于业主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10.明确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11.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12.增加规定业主的相关行为应当符合绿色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13.征用事由中增加"疫情防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14.增加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15.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16.增加规定居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17.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归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18.完善担保物权的规定,主要有:


    (1)扩大了可质押财产范围,取消质押登记机关的规定


    (2)统一了动产抵押的设立及特殊效力规则


    (3)先租后抵,需转移占有才能对抗抵押权——明确在先设立的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影响的前提为,租赁物已转移占有


    (4)肯定了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


    (5)取消对流押/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


    (6)统一了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


    (7)明确规定同一财产上抵押权、质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


    (8)新增抵押物价款债权人的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规定


    (9)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转让无需经抵押权人同意,同时确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19.完善电子合同订立规则,增加预约合同,完善国家订货合同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计划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20.增加规定情势变更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1.增加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22.在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予以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23.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24.增加规定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25.规定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26.客运合同对"旅客霸座""抢方向盘"等问题作出回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五条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


    第八百一十九条规定:“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27.不可撤销的赠与情形中增加“助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28.完善了格式条款等合同订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9.新增“性骚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性骚扰”的认定标准,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30.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31.规定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32.明确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33.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34.确立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千零七条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35.明确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36.增加规定不得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侵害他人肖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技术信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37.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38.明确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


    (1)明确了隐私的定义,列明禁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即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2)界定了个人信息的定义,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行踪信息等。


    (3)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


    (4)明确规定收集使用未成年人等个人信息应征得监护人同意。


    39.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40.“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41.取消实行计划生育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删除了婚姻法"实行计划生育"的相关内容。


    42.界定“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43.增加规定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收养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四条规定:"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44.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疾病婚的效力由无效变更为可撤销,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45.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胁迫婚姻请求撤销起算时间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46.增加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47.增设夫妻家事代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48.明确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1)“其他劳务报酬”投资的收益"也属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49.婚内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两种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50.规范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51.增设“离婚冷静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52.双方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起诉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53.明确离婚后子女直接抚养方的确定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54.离婚财产分割增加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55.离婚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事由增加"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56.完善收养制度的相关内容


    (1)符合条件的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均可被收养。


    (2)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3)收养人需"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4)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须相差40周岁以上。


    (5)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须征得本人同意。


    (6)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57.增加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死亡时间的推定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58.新增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59.完善代位继承制度,侄子(女)、外甥(女)可以代位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60.完善遗嘱继承相关规则


    (1)增加打印、录像等新的遗嘱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2)修改遗嘱效力规则,公证遗嘱不当然具有优先效力,切实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61.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62.明确归国家所有的无人继承遗产应当用于公益事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63.完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成为扶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64.确立"自甘风险"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65.规定"自助行为"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66."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明确列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67.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1)明确人身意义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增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即受损害方在违约之诉中可以主张侵权责任。


    68.完善公平责任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69.增加规定委托监护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70.增加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应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71.完善非营运机动车好意同乘损害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72.医疗损害责任的新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一步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明确医务人员的相关说明义务,加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


    (1)明确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明确医务人员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4)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过错的界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明确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6)明确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因输入不合格血液的侵权责任承担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7)明确医疗机构免责情形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8)明确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的负有的义务、患者对病历资料享有的权利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9)明确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0)明确医疗机构禁止违规过度检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11)明确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73.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增加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74.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完善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强调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


    75.明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76.完善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77.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综合整理:江西民事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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