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婚姻家庭法有什么内容)罗马婚姻家庭法有哪些主要内容

时间:2022-08-22 17:19:12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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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罗马法包括那些主要内容
  • 在婚姻介绍所怎么收费
  • 欧洲中世纪的婚姻家庭法与寺院法有什么具体联系?
  • 罗马私法包括哪些内容?体现了哪些法律原则?
  • 罗马私法的基本内容包括
  • 婚姻家庭法的内容是什么?
  • 罗马法包括那些主要内容

    罗马法可谓近现代各国民法学的源头,罗马法早在城邦时期就确立了许多非常重要的法律思想和现代各国民法所援用的法律制度,并且罗马法很早就有了国际私法的概念,所谓国际私法,就是在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如何适用法律的法律。当然了,说起来有点饶口。主要包括:自由权、市民权和家庭权我们先来看自由权。自由权是作为自有人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而只有奴隶,不享有这种自由权。罗马法上的自由人(liberi),包括生来自由人和解放自由人两种。生来自由人(ingenus),是指出生就获得自由权,而且未曾丧失过自由身份的人。基于两种原因,可以成为生来自由人:一是出生,二是皇恩。古罗马系讲血统主义的国家,所以,自由人的后代也是自由人,而不论其父母为生来自由或解放自由。而对于父母一方不是自由人的,则从其母,只要出生时其母为自由人的,则其为自由人。而到了后来,由于战争对于兵源的需求,以及受希腊哲学关于人生而自由思想的影响,改为规定只要其母在受孕期间一度为自由人的,则其为自由人。而法律拟制主要系基于皇恩,所谓皇恩浩荡啊,按照罗马法规定,皇帝是最高统治者,他可以将自由赐予奴隶,在古罗马,由于只有自由人可以戴金戒指,因此,基于皇恩的自由权又称为“金戒指权”。但在这种情况下取得自由权的奴隶,尚不能摆脱其原主人的恩主权。解放自由人,是原来主人所解放的自由人,即法律拟制自由人。罗马法上赋予主人的恩主权,是连皇权也无法剥夺的,因我罗马法上认为,恩主权是私权,皇权不能干涉。古罗马的市民权类似于今天的公民权或者国籍,包括公权和私权,选举、被选举权属于公权,其实,和我们现代的政治权利、民主权利一样。由于罗马的官职都是荣誉性的,所以,被选举权又被成为荣誉权(jus honorarium)。我们重点看私权部分。私权,包括婚姻权、财产权、遗嘱能力和诉讼权。说到诉讼权,我们可以结合一个恩主解放奴隶的例子来予以说明:案例:恩主解放奴隶的时候,有一种诉讼的方式,就涉及到诉讼权问题,而按照法律规定,奴隶是不具有诉讼权的,也就是说,奴隶没法去起诉了,那么,如何通过起诉的法律规定来解放奴隶呢?这时候,恩主就请一个人作为奴隶的辩护人,一起到长官那里去,由那个人装做起诉恩主,问恩主是不是要解放这个奴隶,恩主予以认可…… 到后来,手续简化了,恩主直接和奴隶过去,就让长官的侍卫扮演这个辩护人角色来解放奴隶。如果用非起诉手段私自解放奴隶属于略式解放,略式解放的后果早期不为市民法所承认,但后来,只要恩主找够了证人,也可以通过略式解放合法滴解放奴隶。罗马法把罗马境内的居民分为市民、拉丁人和外国人三类,所谓市民权都专属罗马市民享有。市民法是适用于罗马市民之间的法律,对于罗马市民与非罗马市民、非罗马市民之间,适用万民法(国际私法的起源)。古罗马市民身份可以基于出生和入籍获得,而入籍又分为奖赏与恩赐。奖赏,凡外国人告发罗马官吏的贪污贿赂而使之定罪的,可奖赏告发者以罗马市民资格。公元前111年,又规定把这种奖赏扩大到拉丁人。此时的拉丁人实际上指古罗马社会中介于市民与外国人之间的自由人,因享有权利的多少,分为三等:古拉丁人、殖民地拉丁人、优尼亚拉丁人。外国人,指罗马市民以及拉丁人以外的友邦人民。在罗马法中,与罗马处于交战和不友好状态的国家的人民,被称之为敌国人。恩赐,军伍大会或皇帝可以个别地或集体地授予居民以市民权。家族权,指家族团体成员在家族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和所享有的权利。由于罗马家族成员有的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有的不享有,因此,根据他们权利之不同,可以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他权人,指处于其他市民的权力支配之下的市民。这种权利,在罗马法上分为家长权、夫权和买主权。家长,实际上指家父,在古罗马,能够成为家父的,只有长子(头生子)以及长子的长子(也许我的理解有误)。家父对于家庭成员具有支配权,他可以将家庭成员卖为奴隶,也可以让他成为自由人等等。包括其子之妻,都处于其支配下,也包括其子或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如果无子继承,则可以收养和认领,然后取得家父权。夫权,和中国封建时期的纲常之说有点相似了。基本就是说,丈夫可以支配妻子。另外,古罗马的婚姻—华丽滴分为有夫权婚姻和无夫权婚姻,以及姘合。买主权,我觉得和家长权以及自权他权构成一个非常有趣的体系。买主权在两种情况下产生。第一,罗马法上长期无雇佣契约,因此人们通过买卖方式出卖劳动力,家属被家长出卖后,就要处于买主的支配之下。第二,在罗马法上,家属无独立人格,如果家属侵害了他人权益,家长为避免赔偿损失,往往将致害的家属给受害人任其处理,使之处于受害人的买主权之下。从共和国末期开始,家长权和夫权逐渐收到限制,雇佣契约的出现使得雇佣劳动也不再用买卖方式……因而将家属给受害人处理的情形也日益少见,在优帝一世(或曰查士丁尼一世)时彻底消除。而到优帝一世时,他权人的地位改进至近乎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了,也就是说几乎享有完全的人格了。与他权人相对应的概念就是自权人。也就是不受上述家长权、夫权、买主权支配的人就是自权人。花絮:有网友提出从此看出中国古代人权比罗马进步一点,但中国古代人权也好不到哪里去,比如主人可以任意杀害仆人或者奴隶,种种限制基本相当于不存在。而中国的家法:休书、逐出家门,都与罗马法中家长任意处置家庭成员类似,特别是没什么名分的家属,连苏东坡都把丫鬟送人且能传为佳话。人格变更是罗马法上的一项特有制度,罗马法规定,具有完全人格的人必须享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一个人因某种原因,使这三种权利丧失一部分或全部,或者丧失某一种而取得另外一种,这种情况就叫人格变更,分为人格大变更、中变更和小变更。人格大变更,实际上指丧失自由权而沦为奴隶,一般原因有三种:因犯罪被剥夺自由;被家长或债权人出卖到国外为奴;降服外国人违反禁令的。而人格大变更,实际上是人格的消灭或者法律上的死亡。人格中变更,指罗马市民丧失市民权而成为拉丁人或外国人。由于罗马的家族权以市民权为前提,因此,丧失市民权就当然丧失家族权。其与人格大变更的区别,在于变更后是否仍保有自由权。发生人格中变更的事由有三:受刑事宣告而被剥夺市民身份的;罗马市民加入外国籍;拉丁人或外国人加入罗马国籍而取得市民资格的。人格小变更,指丧失原有的家族权而取得新的家族权,权利人原来享有的自由权和市民权不便,因而在法律上仍然享有完全的人格。发生小变更有三类:1、自权人变为他权人;2、他权人变为他权人;3、他权人变为自权人。结合前面讲的人格权部分,我们可以看到,发生人格变更的时候,相应财产会发生变化,如自权人变为他权人时,其财产即归其权利人所有;又或会导致身份上的变化,如婚姻有有夫权到无夫权,由家长变为家属等等。在罗马法上,除了人格变更外,名誉减损也是用来变更权利能力范围得一种制度。所谓名誉减损,就是在保全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得前提下,使一个人的权利能力受到某种限制。古罗马社会非常重视名誉,一个人名誉之好坏,影响他参与各种社会活动的资格。所谓名誉减损,就是在保全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得前提下,使一个人的权利能力受到某种限制。实际上有点类似于现在的信用制度了。名誉减损有三种:第一种,不能作证(intestabilis):所谓不能作证,不是不能在法庭上作证,而是丧失做证人或者请他人为自己做证人的资格,因为在古罗马,很多交易都需要证人的证明,比如古罗马的交易,必须由一名司秤、若干证人,交易双方在集市日,以天平、象征货物和对价的物体、并高声呼叫交易内容才能成立。恩主解放奴隶的略式也是如此,需要5名证人。可以想见,不能作证是多么严重的惩罚! 不能作证的原因有二:证人事后拒绝作证明的;用文字侮辱他人的。第二种,丧廉耻(infarmia):.这种名誉减损比不能作证稍轻。原因有:由于法院判决;法律规定的事实。丧廉耻分为直接丧廉耻和间接丧廉耻。直接丧廉耻,是由执政官或者监察官根据事实,在选举或者户口登记时作出决定,将其不列入选举名单,或在户口登记簿上作出记载,当事人对此不得申诉。直接丧廉耻具有实效性,罗马执政官任期一年,监察官任期为五年,他们任期满后,任期内所作丧廉耻决定要由新任长官重新决定是否有效。而丧廉耻的法律效果是:丧失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相应的服兵役的权利也被剥夺;诉讼权受到限制,不能为家庭外的人作诉讼代理人,也不能请他人作代理人;如妻子与人通奸,即使当场抓获,也无权杀死奸夫或对之起诉(汗……);《优尼亚婚姻法》禁止元老院医院及其子孙与丧廉耻的妇女结婚。第三种:污名(turpitudo):有污名者,是指因其行为卑劣,受人蔑视,为社会舆论所不齿。由于这种名誉减损即非由法律规定,也非由长官宣告之法律上丧廉耻,所以又称事实上的丧廉耻。对有污名者的权利能力的限制,是不准他们担任需要诚实信用的职务,如监护人、保佐人、证人等。而在婚姻方面,在婚姻由家长作主的时代,通常子女无权拒绝家长包办的婚姻,但如果未婚夫是有污名的人,则他可以反对。个人认为,罗马法上的名誉减损,对于我们建设现代信用制度有非常重大的启示意义。虽然其规定可能过于落后,但给予一些人以污名或者丧廉耻称号,或能极大程度提高社会整体信用水平以及道德基础。

    欧洲中世纪的婚姻家庭法与寺院法有什么具体联系?

    婚姻家庭法的法源,主要来自习惯法、寺院法和罗马法三个方面。欧洲早期封建制国家的婚姻家庭法,多为习惯法的汇集。父权和夫权十分强大。男子只有成婚后自立门户,方可脱离父权的支配。离婚须出于习惯法上的理由,具有浓厚的男子专权主义的色彩。另—方面,早期的习惯法中,还保有某些原始的婚姻家庭习俗。在欧洲各国封建化的进程中,寺院法和王室制定的成文法,逐渐取代了习惯法的作用。寺院法亦称宗规法或教会法,其中包括许多婚姻家庭法规范。寺院法中的婚姻家庭法规范具有凌驾于世俗立法之上的权威。关于婚姻的成立,寺院法在实质要件方面列举了众多的婚姻障碍,如欠缺结婚合意、不能人道、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受基督教的洗礼等。在形式条件方面,要求当事人举行一定的宗教仪式。关于婚姻的解除,寺院法本诸教义持禁止离婚主义。无效婚姻和别居制的规定,是作为禁止离婚的救济手段而采用的。除婚姻事项外,寺院法中的有关规定还涉及亲子、收养、监护、继承等诸多方面。婚姻家庭法的宗教化,是欧洲中世纪法律的显著特色之一。在整个中世纪,罗马亲属法对欧洲各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仍有重要的影响,这种影响是从未间断的。

    罗马私法包括哪些内容?体现了哪些法律原则?

    罗马法的基本内容:(一)人法人法是对在法律上作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的人的规定。1.自然人。包括两种:(1)生物学上的人(包括奴隶在内);(2)法律上的人,指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奴隶不具有法律人格,被视为权利客体)。罗马法上的人格由自由权、市民权和家庭权三种身份权构成。三种身份权全部或部分丧失叫“人格减等”。罗马法规定,只有年满25岁的成年男子才享有完全的行为能力。2.法人。虽然没有明确的法人概念和术语,但有初步的法人制度。(1)法人的种类:①社团法人,即以自然人的集合为成立的基础,如宗教团体。②财团法人,即以财产为其成立的基础,如慈善基金。(2)法人设立的条件:①物质基础;②最低法定人数(3人以上),一定数额的财产(多少没有严格规定);③须经过元老院的批准或皇帝的特许。3.家庭法(1)实行一夫一妻的家长制家庭制度;(2)家或家族是指在家父权下支配的一切人和物的总和(家父、妻、子女、奴隶、土地)。家的特点是以家父权为基础(共和国后期,家父的权力逐渐受到限制);(3)婚姻有两种:“有夫权婚姻”、“无夫权婚姻”。(二)物法物法是罗马法的主体和核心,由物权、继承和债三部分构成。1.物权(1)物:除自由人以外存在于自然界的、对人有用的一切东西。它包括:①有形物体和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②无形体的法律关系和权利。(2)物的分类:要式转移物,略式转移物;有体物,无体物;动产,不动产;主物,从物;特定物,非特定物;有主物,无主物;原物,孳息等。(3)物权:权利人可以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权利(其范围和种类皆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创设),其中所有权为自物权,其他的为他物权。(4)物权的种类:所有权;役权(地役权、人役权);地上权;永佃权;担保物权(质权、抵押权)。2.继承(1)分类: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2)原则:早期:“概括继承”;后来:“限定继承”。(3)关于法定继承人的顺序以及遗嘱继承的方式等问题,罗马法上均有较完备的规定。3.债(1)债的发生原因包括:①合法原因,即由双方当事人因订立行为而引起的债;②违法原因,即由侵权行为而引起的债,称之为私犯;③准契约和准私犯。(2)债的分类(根据债的标的和标的物的不同):特定债和种类债;可分债和不可分债;单一债和选择债;法定债和自然债。(3)罗马法还对债的履行、债的担保、债的转移、债的消灭作了详细规定。(三)诉讼法1.公诉:对直接损害国家利益案件的审理。2.私诉: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私人利益案件的审理,它是保护私权的法律手段,相当于后世的民事诉讼。3.诉讼程序:先后呈现法定诉讼、程式诉讼、特别诉讼三种形态。罗马法对后世法律的影响,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罗马私法体系。罗马法的有关私法体系,被西欧大陆资产阶级民事立法成功地借鉴与发展。《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就是对罗马法的继承和发展。如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就继承了《法学阶梯》的人法、物法、诉讼法的体例;而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则是以《学说汇纂》为蓝本的,形成了总则、债法、物法、亲属法、继承法。法、德两国的民法体系,又为瑞士、意大利、丹麦、日本等众多国家直接或间接的加以仿效。●2.罗马法中许多原则和制度,也被近代以来的法制所采用,如公民在私法范围内权利平等原则、契约自由原则、遗嘱自由原则、“不告不理”、一审终审原则等,权利主体中的法人制度、物权制度、契约制度、陪审制度、律师制度等。●3.罗马法的立法技术已具有相当的水平。它所确定的概念、术语,措词确切,结构严谨,立论清晰,言简意赅,学理精深。

    罗马私法的基本内容包括

    罗马私法的基本内容  一、人法  罗马私法中所指的人法是对于在法律上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人的规定。在罗马私法中,对“人”作了如下划分。  1.自然人  (1)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包括奴隶在内。  (2)法律意义上的人, 是具备人格、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奴隶不具有法律人格,被视为权利客体,因而不列入其中。  罗马法上的人格由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三种身份权构成:  ①自由权作为自由实现自己意志的权利,是享有市民权和家族权的前提。没有自由权,即为奴隶。  ②市民权是罗马公民享有的特权。212年伽勒卡拉皇帝颁布敕令,援予罗马境内所有自由人以公民权,至此,除奴隶外,公民与非公民的界限完全消失。  市民权包括公权和私权两部分。公权指选举权、参政权、担任国家公职权等,私权则指结婚权、财产权、遗嘱权、诉权等。  ③家族权,也写作家长权,这是家族团体内的成员在家族关系中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对外代表全家独立行使各种权利、对内领导全体家庭成员的权利。 家父为“自权人”, 其他处于家父权力之下的为“他权人”。  罗马法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种身份权的人,才能在法律上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也才是具备完整人格的人。上述三种身份权全部或部分丧失,人格即发生变化,罗马法称为“人格减等”。丧失自由权称人格大减等,丧失市民权和家族权称人格中减等,丧失家族权为人格小减等。  罗马法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已有如下划分:一是年满25岁的成年男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二是不满7岁的幼童和精神病患者是完全无行为能力人。三是行为能力受限制者,包括4类:①未适婚人,即7岁以上、14岁以下的男性和7岁以上、12岁以下的女性, 他们可以为取得行为,其他行为非经监护人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②适婚而未成年人,即14岁以上、25岁以下的男性和12岁以上、25岁以下的女性,他们原则上有行为能力,但可以为他们安排保佐人,以弥补其经验的不足。③浪费人,指滥用财产、 挥霍无度、 损害本人及家属利益的人。在法院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其宣告禁治产期间,其所为行为若未取得保佐人或监护人同意,则不具备法律效力。④成年妇女,罗马妇女长期处于家父权和夫权的监护之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直到查士丁尼时期,妇女仍然没有公权。  2.法人  罗马法中并没有明确的法人概念和术语,没有完整的法人制度。最初,市民法只承认自然人为权利主体。尽管社会上已经出现某些团体,但在法律上它们并不享有独立的人格。  共和国后期,社会团体大量涌现,法学家对其进行研究,注意到团体与参加团体的个人是不同的。 帝国初期, 提出许多有价值的论断,如“团体具有独立人格”、“个人财产与团体财产要完全分开,团体债务并非个别人的债务”等。这些论断已初步涉及法人概念的本质和基本特征。至帝国时期,罗马法开始承认某些特殊团体在法律上享有独立人格。罗马法的法人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两种,前者以自然人的集合为成立的基础,后者以财产的集合为成立的基础。  奥古斯都时期的优利亚法规定了法人成立的三个条件:①必须以帮助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②必须具有物质基础,社团要达到最低法定人数,财团须具有一定数额的财产;③必须经过政府批准或皇帝特许。  3.婚姻家庭法  (1)实行一夫一妻的家长制家庭制度。  (2)婚姻制度经历了“有夫权婚姻”向“无夫权婚姻”的演变。早期实行的是“有夫权婚姻”,也称要式婚姻。其基本特征是:丈夫享有特权,妻无任何权利。共和国后半期,产生了“无夫权婚姻”,帝国时期则广泛流行。无夫权婚姻不再以家族利益为基础,而以男女双方本人的利益为依据。 夫对妻无所谓“夫权”, 夫妻财产各自独立,彼此无继承。  二、物法  物法是罗马私法的主体、实体法的核心,由物权法、继承法和债权法三部分组成。  1.物权  (1)物的定义。 物是指凡对人有用并能满足人所需要的东西,包括无形体的法律关系与权利。  物的分类主要有要式转移物与略式转移物、可有物与不可有物、有体物与无体物、动产与不动产、消费物与非消费物、特定物与非特定物、有主物与无主物、原物与孳息、单一物与集合物等。  (2)物权。 权利人可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权利,其范围及种类皆由法律规定。罗马法没有将债权从物权中区分出来,但物权中有对物权和对人权之分,二者又与对物权的两种保护方式(即对物诉讼和对人诉讼)相联系。  物权的划分——自物权(所有权)和他物权。  所有权是权利人可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最完全的权利,是物权的核心。其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禁止他人对其所有物为任何行为。盖尤斯曾总结出所有权具有以下特性: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最早出现的所有权形式是市民所有权,其主要特征是:主体只能是罗马公民;客体十分狭窄;其转移必须严格遵照法定的曼兮帕休式、拟诉弃权式等方式进行。共和国后半期开始,逐渐出现新的所有权形式。其中,最高裁判官所有权突破了市民所有权关于转移方式的严格要求;外省土地所有权突破了市民所有权关于客体的限制;外来人所有权突破了市民所有权关于主体的限制。《查士丁尼法典》取消了上述差别,最终形成统一的、无限制的所有权形式,后被资产阶级发展成为私有财产权无限制原则。  他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物直接享有的权利,它不能离开所有权而单独存在,是基于他人的所有权而产生的物权。罗马法上的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类,前者包括役权(又分地役权和人役权)、地上权、永佃权,后者包括质权和抵押权。  2.继承  (1)罗马法上的继承指死者人格的延续, 财产继承是附属的。这是由罗马长期实行家长制家庭制度所决定的。继承权指死者所有权的延伸,而非指继承人的权利。家父死后,其权利必须延续下去,他的人格就得由其继承人继承。在早期,继承对象既包括他的人身权利和义务,也包括其财产权利和义务,即所谓“概括继承”。 直至4世纪以后逐步形成, 并于543年才确立了“有限继承”原则。 公元543年,查士丁尼颁布敕令对继承制度进行彻底改革,规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的权利义务,仅以已经登记在财产目录范围以内的遗产为限, 从而废除了以往的继承人无限责任原则, 而代之以有限责任原则。但仍以继承人在得知其为继承人的60天内提出遗产目录者为限,否则仍应负无限责任。  (2)罗马法上的继承方式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 早期只有法定继承,从《十二表法》开始有了遗嘱继承的规定。  在罗马法中,关于法定继承人的顺序、代位继承、遗嘱继承中的遗嘱能力与遗嘱方式、继承人的指定、遗嘱的效用和遗嘱的限制等均有法可循。  3.债权  在罗马法中,债权是物权的重要内容。  (1)债是依法得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律联系。其特征是  ①债是特定当事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②债的标的是给付。  ③债权人的请求必须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因为债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  (2)债的发生原因  ①合法原因,即因契约所生之债。  罗马早期,订立契约应符合形式主义要求。后来契约种类开始增多,出现各种契约,分为:要物契约、口头契约、文书契约和合意契约。要物契约是指要求转移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契约。属于这类契约的有借贷和寄托。口头契约是由当事人以一定语言订立的契约,由债权人提问、债务人回答而订立。文书契约是登载于账簿而发生效力的契约,相当于后世的契据。合意契约既不要求文书,也不需要当事人在场, 双方当事人只要“意思一致”即可。 属于这类契约的主要有买卖、租赁、合伙、委托等。合意契约是流行最广、在经济生活中起重要作用的契约。  ②违法原因,即由侵权行为(私犯)而引起的债。罗马法将违法行为分为“公犯”与“私犯”。公犯指危害国家的行为,犯者受刑事惩罚;私犯指侵犯他人人身或财产的行为,应负赔偿责任。  ③准契约,即双方当事人间虽未签订契约,但因其行为而产生与契约相同效果的法律关系,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监护和保佐、海损、共有、遗赠等。  ④准私犯,指类似私犯而未被列入私犯的侵权行为。例如奴隶、家畜造成的对他人的侵害。  (3)债的分类  主要分类有: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可分债和不可分债,单一之债和选择之债等。  此外,关于债的履行、债的担保、债的转移、债的消灭,罗马法上均有详细规定。  三、诉讼法  (1)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相适应,诉讼也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  公诉是对直接损害国家利益案件的审理。私诉则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私人利益案件的审理。  (2)私诉程序先后出现了三种不同形式:  ①法定诉讼。法定诉讼,也称旧式诉讼,盛行于共和国前期,只适用于罗马市民。诉讼时,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诉讼应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使用一定的术语进行陈述,配合固定的动作,并且要携带争讼物到庭。案件要经过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是由审判官对当事人的要求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可以受理此案;后一阶段是承审员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审查,作出判决。  ②程式诉讼。程式诉讼是由最高裁判官创立的,适应罗马对外商业发展的需要,并借以弥补法定诉讼形式主义缺陷的一种诉讼形式。仍然分为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个阶段,但已简化了诉讼手续。  ③特别诉讼。特别诉讼,也称非常诉讼,在帝国后期成为惟一通行的诉讼制度。在这种诉讼形式当中,最高裁判官凭借其权力发布强制性命令或采取特殊保护的方法,而不是按一般程序进行,以保护不能用一般司法方式来保护的特殊利益。它废除了过去两个阶段的划分,诉讼活动自始至终由一个官吏来担任。侦查时允许告密。为了取证,对自由人也可以刑讯逼供。审判完全失去公开性质,只许少数有关人员参加,允许代理和辩护。

    婚姻家庭法的内容是什么?

    婚姻家庭法,指调整婚姻家庭法关系的法律,此类法律有不同的名称,其涵义也不尽相同。我国的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婚姻家庭法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  婚姻家庭法在内容上由亲属身份法和亲属财产法构成。前者源于婚姻家庭的人伦秩序,是严格意义上的身份法;后者由前者派生,但更贴近于财产法范畴。在古代社会,以家庭为本位的亲属体系具有鲜明的等级特权和支配服从的身份伦理属性。维护这种身份等级关系不仅是人伦道德之要旨,也是法律规范之重心,所以其婚姻家庭法的价值本位在于身份,亲属财产关系只能为这种身份服务,居于从属依附地位。近现代社会由“身份到契约”、由“家本位”的农业社会到“人本位”的市民社会的转轨,也带来了婚姻家庭内容重心的移位。传统的反映等级特权、支配服从之人伦要求的身份法因与人格独立、自由、平等的市民社会难于相容而丧失其法律意义;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已不再十分注重身份,而是注重身份中具有独立人格本位的人的权利和利益。所以传统的亲属身份法内容不断减少,亲属财产法则详呈于法条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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