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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与家庭(亲属)法典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的颁布,为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亲属)制度提供了难得的机遇。按照制裁和事后救济的立法思路,根据我国婚姻家庭的现状和司法实践,结合我国婚姻家庭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存在一些缺陷,在完善无效婚姻制度的过程中如何制定民法典,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目前的婚姻制度是一夫一妻制,认为婚前的财产是自己的,婚后的收入是自己的共同财产。丈夫和妻子都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在离婚时,有必要对婚姻财产进行分割,并确认子女的监护和抚养费用。
然而,现行制度的问题是,过于强调财产权,但对人们在婚姻中的行为却没有限制。法律没有承认和奖励一方在婚姻中的努力。结婚后,如果是全职太太,房子是男方婚前财产,财产没有她的名字,所以如果离婚,女方是没有财产的,而家庭中最有价值的往往是房子,而女方没有经济收入,很难得到孩子的抚养权,所以法律对女方几乎没有保障。
而非法婚姻中的私人利益或危害较小的公共利益被法律赋予了特定的人,并享有索赔权,从而使其处于可撤销的状态。因此,这两种制度相互补充,使无效婚姻制度的内容更加丰富和完整。而由于女性的危机感,大家都在忙于工作,女性不敢结婚也不敢生孩子,真正注重家庭和孩子的女性自然越来越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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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的基础上完善了什么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的目的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在和谐社会中起到了终止纷争、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重要作用。各国的法律也将其作为各国婚姻法的制度重点,同样也是婚姻家庭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夫妻分居制度、明确指示产权归属以及明确继承所得归属制度,从而能够更好的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新婚姻法、制度完善 一、 夫妻财产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 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意义 一方面,夫妻财产制是保障婚姻家庭正常运转的根本因素。每一个正常运转的家庭都离不开最基本的物质保障。夫妻各自通过其正当的劳动关系产生其劳动剩余价值,也就是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的正常开销。比如最基本的生活费、子女教育的教育费用、生病住院的医药费用以及照顾老人用的赡养费等等,在此基础上还需要增加财富的积累使生活质量向小康生活迈进。因此,通过法律途径将夫妻的财产关系确定,并且用此制度约束双方,能够保障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以及明确夫妻双方个字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使婚姻生活更加美好从而得到良性发展。
请问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对1980年《婚姻法》有哪些修改和完善?
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原法的补充和修改,主要表现以下几方面: 1、关于总则:增设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在新增的第四条中,规定了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 2、关于结婚制度: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3、关于家庭关系:在夫妻财产制上,一是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分别列举了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双方共有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种类和范围。二是规范了夫妻财产约定,包括约定的内容、形式和效力等。4、关于离婚制度:对离婚的法定理由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 5、关于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对违反婚姻家庭法行为的受害人,规定了各种必要的救助措施。
如何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一)婚姻当事人所签婚内情感协议的效力有的学者对司法审判实践中某些人民法院在离婚判决中支持婚姻当事人所签婚内感情协议的效力提出了质疑。[1]学者们把婚内情感协议的特征归纳为:第一,该协议是在夫妻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第二,该协议没有违反婚姻法的原则和具体规定;第三,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夫妻之间的情感与忠诚;第四,该协议约定了违反协议的经济赔偿责任。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婚内情感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可以约束夫妻之间有不忠意图的一方,有助于维系夫妻之间的忠诚。但学者们指出:金钱赔偿的履行与夫妻忠诚度的提高之间没有关联性。夫妻在保留婚姻外壳的情况下,一方不断,违反婚姻情感协议而另一方则不断索取经济赔偿,法院持续为其强制执行婚内情感协议,结果可能沦为夫妻之间情感游戏的裁判或者私房钱的索取工具。婚内情感协议规定一方违反协议须承担金钱赔偿责任,实质上是将情感作为标的物并使之价格化或金钱化。强制执行婚内情感协议,实际上等于一方可以用金钱购买不忠的机会,另一方可以用金钱换取其情感的失落。赋予婚内情感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并不能如愿保障婚姻关系中的弱者。婚内情感协议旨在通过外力维系夫妻情感,本身就违背了情感的真谛与价值所在,虽然这种协议并不违法,但法律也不必对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二)彩礼返还的请求权有的学者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内容概括为“彩礼返还的请求权”。[2]对“彩礼”应做出以下解释:(1)给付和受领彩礼的主体不限于双方当事人。[3](2)给付彩礼方在主观上是非自愿的。(3)彩礼主要归女方娘家。彩礼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是付给女方的娘家了,真正用于其结婚置办各种物品的反倒很少。”[4](4)彩礼在数额上往往很大。(5)彩礼尽管在性质上不属于买卖婚姻所得的财物和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但是有时候有交叉。给付彩礼在性质上是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老百姓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的。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都不容否认和忽视。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涵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的时的本意明显背离。处理彩礼返还问题时,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离婚时应该返还彩礼;如果“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时也应该返还彩礼;返还彩礼不受过错的影响。(三)仪式婚的法律保护有的学者指出:新中国于1950年和1980年颁布了两部《婚姻法》。这两部法律虽然在立法上确立了登记婚主义,但对于没有办理登记的仪式婚该如何处理均未作明确规定。[5]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8条中明确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修改后颁布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显然,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没有补办登记的仪式婚将不受法律保护。但民间对此一直在进行着顽强的抵抗,举行婚礼而不办理登记的现象仍然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这使社会现实与法律制度之间产生如下的严重脱节:第一,没有把握好法律规则转变的合理限度。第二,忽视了民众沿袭传统的基本心态。第三,过于迷恋法律的强制力。第四,没有解决好手段和目的的关系。第五,补办登记制度导致弱势方处于不利境地。学者们提出了关于仪式婚的弱度保护和转正的建议,即建立一个鼓励当事人办理登记的激励机制,从而实现从仪式婚到登记婚的平稳过渡。1.肯定结婚仪式的公示功能。2.对仪式婚进行弱度保护。在不破坏婚姻制度的前提下,对于维护婚姻生活不可或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仪式婚应与登记婚相同;但对于与夫妻身份有密切联系且不影响婚姻生活诉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则可以对仪式婚予以限制,仪式婚当事人之间不享有配偶身份权、财产继承权、婚姻解除权、子女婚生推定权。学者建议应建立仪式婚的转正制度,根据中国之具体国情,仪式婚在双方当事人已生育子女或者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经过法定期间之后,法律上也将认为其与登记婚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四)我国《物权法》对家庭财产关系的影响有的学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我国公民的家庭财产关系必然产生积极的影响,为公民在婚姻家庭领域中财产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保障。[6]《物权法》是调整家庭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物权法》对于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对财产的共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都直接影响到公民个人在家庭关系中财产权利的实现。1.《物权法》关于物权公示制度的规定,直接影响到家庭财产的取得、变更和消灭。2.《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一方面保护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规定由处分人赔偿对其他家庭财产共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3.《物权法》对物权取得和行使的正当性作出了规定,即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家庭成员在对家庭财产行使权利时,难免会发生各种冲突和矛盾。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和处理某个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权利的行使行为是否遵守法律、是否尊重社会公德、是否损害了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只能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进行认定。4.在物权的保护方面,《物权法》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该法的规定,家庭成员中发生财产侵权的,侵权一方应当直接承担赔偿受害一方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其赔偿费用应以其个人财产支付;如果侵权一方享有的能够用来承担赔偿损失的财产与受害一方的财产尚处于共有状态,那么,根据权利人的要求,可以将共有财产中属于侵权一方的部分先行分出,然后再由侵权一方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5.关于《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制度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共有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物权法》是普通法,《婚姻法》是特别法。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变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共有关系所做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6.夫妻一方因实施了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夫妻双方采取协议离婚的方式将夫妻共有的财产全部或绝大部分约定归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一方,而把债务全部留给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一方。对这种采取协议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依照《物权法》关于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共有人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务关系的除外。
现行有效的婚姻家庭法规
法律分析:要点一: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两条规定不仅体现了国家对婚姻家庭的重视,而且把“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入法。因为家庭作为社会最基本的组成单位,家庭的幸福和睦对于社会和谐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坚持与时俱进、因时而变。常言道:“家和万事兴”。个人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与否,与全社会的和谐稳定息息相关。从保护婚姻家庭到注重“家风”建设入法,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要点二: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据现行婚姻法,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将禁止结婚。但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对方知情,是否患有疾病并不必然会影响当事人的结婚意愿。为此,婚姻家庭编草案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这样一来,是否选择结婚的主动权,就掌握在当事人手中。要点三:明确界定了“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这相比以前的婚姻法规定更加明确具体,也为民法典其他编提供了明晰的亲属关系的法律依据。要点四:在可撤销婚姻里增加了一种情形: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现行婚姻法,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是否必然成为结婚的阻碍?对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作出了修改:尊重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换句话说,如果一方有重大疾病,对方又知情,当然婚姻自由是受到保护的。所以实际上这次规定把原来的疾病婚从禁止婚变为可撤销婚姻,能够更好地保障婚姻自由。对于身患患有重大疾病,并且愿意结婚,可以结婚的人而言,在这种情形之下保障他的结婚的权利,这也是人权原则在婚姻家庭法上的体现。要点五: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个规定为受胁迫方行使婚姻撤销权设定了更加充分的时间。要点六:第一千零五十四条增加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2001年《婚姻法》的婚姻无效制度在立法理念上还停留在制裁的层面上。这就使得立法忽视了对善意一方或弱势一方的必要保护,忽视了婚姻所具有的事实先行的特性。在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上,一律简单地宣告“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虽然维护了法律的尊严,符合逻辑,却不可避免地忽视了法律对无效婚姻中生活困难一方及无过错方的利益保护。所以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增加了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要点七:第一千零六十条增设夫妻家事代理权。对家事代理权的效力有明确规定,这为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的认定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划定了明确的界限。要点八: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界定夫妻共同债务需“共债共签”,防止“被负债”的情形。这一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的认定更加严格,并合理配置了举证责任,较好保护了夫妻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要点九: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两种情形婚内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必然会想到离婚以及财产分割的问题。夫妻双方没有了感情,谁都想要多分一些财产。在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另一方很有可能偷偷转移夫妻共有财产。由于这些行为发生在起诉离婚前,而之前法律强调必须是“离婚时”,结果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往往得不到很好的保障。此次民法典的规定了弥补这一漏洞。要点十:第一千零七十七条增加登记离婚三十日冷静期规定。这样的规定能有效防止夫妻双方因一时的冲动造成离婚。当然,这个制度并不适用所有的离婚情形,当出现家暴或婚内出轨等导致婚姻感情确已破裂时,通过向法院起诉离婚不受冷静期约束。很多人认为“冷静期”的规定限制了离婚自由,其实,离婚冷静期规定的目的不是限制离婚自由,而是一次善意提醒,提醒大家谨慎行使权利,激发对婚姻家庭的责任心,使社会形成良好的婚姻家庭观,其在防止当事人一时冲动草率离婚、挽救破裂家庭、维护婚姻秩序、维系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是值得赞许的。要点十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应判离。”此条对破解反复起诉离婚有积极作用。曾经有一个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都是已经退休的老年人,男方先后到法院起诉了6次要求离婚,老人的子女也赞同父母解除婚姻关系,然而由于每一次女方都不同意,法院考虑到不存在家暴、重婚等情况,结果每一次都判决不准离婚。虽然双方在名义上勉强维系着婚姻关系,但早已是名存实亡,两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已没有夫妻感情。此次民法典增加这一规定,无疑释放出一个积极的信号,给法院在认定夫妻是否离婚的情形中又多了一条更明确客观的认定标准,对当事人来说是有积极意义的,有助于破解反复起诉离婚却离不成的难题。要点十二:完善离婚赔偿制度,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增加“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这是在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法定过错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兜底性条款,由法官掌握其他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情形,比如“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形,或一方有性犯罪行为导致离婚的情形等,拓宽了实际生活中多种严重过错导致离婚的情形,为弱势方的权益提供了更加宽泛的保护。此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还增加了离婚财产分割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离婚补偿救济不再限于“分别财产制下”;在收养法方面也有一些重大突破和修改,但限于篇幅,此次不再一一解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衍生问题:民法典婚姻新规有哪些?旧婚姻法: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可判断婚姻无效。新婚姻家庭编: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一方 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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