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继承法研究什么,婚姻家庭继承法研究什么问题

时间:2022-08-15 17:47:15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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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研究继承法的意义
  • 婚姻介绍所的收费标准
  • 婚姻家庭继承法的介绍
  • 婚姻家庭继承法
  •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继承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 什么是婚姻继承法?
  • 研究继承法的意义

    继承法一般是指调整因自然人的死亡而发生的继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实际上它规范的是因自然人死亡而发生的财产移转关系。就其性质而言,继承法为私法、普通法、实体法、强行法和财产法。继承法是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既与一国的政治、经济制度相关,更与一国的文化传统、婚姻家庭制度有密切联系。因继承涉及每个自然人,因此,继承法在社会生活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婚姻家庭继承法的介绍

    婚姻家庭继承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维护民众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重要职能。婚姻家庭继承法课程,是民法学教育中一门必修的主干课程,也是全国成人高等教育中法学的主要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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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家庭继承法

    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五个:一是保护自然人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我国《宪法》规定,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这是我国继承法的立法依据,也同时决定了我国继承法的立法宗旨和首要任务就是保护自然人的私有财产继承权。继承法一方面规定了继承权的主体、客体、内容、变动等事项,起到确权的作用;另一方面规定了继承权受到侵害时的法律保护措施,起到护权的作用,充分体现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二是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自然人无论男女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继承法第9条明确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这是宪法中男女平等原则在继承法中的体现。三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该原则是指将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义务的情况以及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遗留债务的清偿情况与继承人是否享有继承权以及如何行使继承权相结合,使继承人的继承权与其承担的义务相一致。这一原则在我国继承法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继承法赋予了那些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法律地位。(2)继承法根据继父母于女间、继兄弟姐妹之间是否有共同生活的基础,相互之间是否存在抚养关系来确定彼此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3)在分割遗产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或者尽了主要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而那些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但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则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对死者生前扶养较多的,可适当分得遗产。(4)接受遗产的继承人,在接受遗产的范围内负有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税款和其他债务的义务,放弃继承的可不负清偿责任。四是养老育幼原则。养老育幼是人类文明的体现,也是家庭的一项重要职能。它既是一项道德的要求,也是我国继承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继承法中的“特留份”制度、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照顾都是这一原则的体现。五是互谅互让、协商处理遗产的原则。《继承法》第15条对此做了规定。这一原则要求继承人在遗产处理的过程中能相互体谅、谦让,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分割遗产,实现物尽其用与家庭和睦的目标。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继承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民法典》第1041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分别为: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原则。(1)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受国家保护”,《民法典》第1041条重申“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既是对这一宪法原则的落实,同时也使这一原则更加的具体化。(2)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原则既包涵结婚自由,也包涵离婚自由,我国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破坏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自由原则并非倡导放任自己、轻率随意地对待婚姻,而是为了保护当事人走入幸福婚姻与结束不幸婚姻的自主权。(3)一夫一妻原则: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以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此对应,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了重婚罪,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维护一夫一妻制原则。(4)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在婚姻关系中表现为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具体体现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方方面面,如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平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等。(5)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原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往往处于弱势者的地位,较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需立法规定予以特别关注。如《民法典》第1082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以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如第35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第1044条规定“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第1084条规定“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以维护未成年人合法被监护、收养、抚养的权益;再如第1067条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以保护老年人依法被赡养的权利。

    什么是婚姻继承法?

    婚姻家庭法需要完善与发展,这已是法学界多年的呼声,并且已经提出不少具体建议。探求这种呼声的起因,关键在于我国十几年来政治、经济、科学技术、伦理道德、妇女地位、生活方式以及家庭结构等各方面发生巨大变化所致。改革开放、一国两制构想的提出和实践又加速了理论和实践上要求完善的进程和紧迫感。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决定修改《婚姻法》,由民政部牵头的修改工作正快速进展。本文提出如下建议,以供立法修改之参考。 一、应改“婚姻法”为“婚姻家庭法” 现行婚姻法是“名实不符”的。婚姻法的名称表明该法应是规范婚姻之缔结与解除及其伴生的法律后果的法律。而实际上不仅法律条文本身超越此名称应具内涵,而且解释上、运用上均人为在扩张这种内涵。如婚姻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于是人们便从这一扩张的定义去理解《婚姻法》,认为中国婚姻法是确认和调整婚姻关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和。可见,现行婚姻法之名称与内容剥离,内容大于名称,表明立法技术上的不完备或认识上的偏差或错觉。 婚姻法之名称改为婚姻家庭法,以纠正这种名不符实之现状,也是符合中国婚姻家庭关系之现状发展要求的。婚姻法有十分强的原则性和概括性,此虽是一个特点,但它只是历史发展进程中的一个记录,是客观反映。1950年婚姻法之任务主要在于推翻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确立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原则。而1980年婚姻法基本上是继承了1950年婚姻法所确定之原则,由于当时社会经济的发展没有在婚姻家庭领域发生像今天这样大的变化,所以法的内容仍然原则有余,丰富不足。近十几年改革开放,使婚姻家庭领域出现许多新问题和新情况,尤其是婚姻的规定、家庭的功能、夫妻财产之共有和独有、独生子女的保护、老人的赡养等问题使婚姻法原有条文已不堪负担,急需补充规范,而其中需补充之内容更多地属于家庭关系,所以,原婚姻法名称必须扩大为婚姻家庭法。 从立法与国际接轨的要求看,婚姻法名称也宜改为婚姻家庭法。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均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之法律命名为“亲属法”或“家庭法”,而英美法系国家之成文法名称一般也是结婚法、离婚法、家庭法,分得很细,也没有以婚姻法为名而婚姻家庭关系为内容的。澳门、台湾也均在“民法典”中专章或专篇设亲属法、家庭法。 综上所述,婚姻法之名宜改为婚姻家庭法,以求名符其实,以求规范内容扩大之需要,以求与国际立法合理接轨。 二、完善结婚制度 结婚制度主要包括结婚成立条件以及无效婚、可撤销婚制度,还涉及婚约问题。 1.结婚实质要件不仅应补充,而且要有审查保证。 结婚实质要件之规定基本上是完整的,最主要的一些方面均有规定或涉及,如年龄、双方自愿、无禁婚亲属关系、无禁婚疾病等。但对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也有完善工作可做,如禁婚疾病的范围似可更详尽些,实践中根据卫生部门设立的禁婚、暂缓结婚、可结婚但禁止生育等做法均可在总结经验后上升为立法条文,以使公民知晓。又如对“三代”的概念应有立法解释,包括亲系、亲等的概念和计算方法。实践中根据传统直系姻亲不通婚,此点似也宜为立法规定。 对结婚实质要件规定再完备,若审查当事人在是否具备这些要件上掌握不严,则是空设条文。如“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如何审查完全自愿,应有法定程序。台、港、澳之婚姻制度中均规定有审查程序,如当事人自 愿申请、面对登记官之当面陈述、婚礼上之合意宣告、证婚人之证明均是具有审查双方完全自愿之意义的法定程序行为,对保证结婚合意的条件落实有重要意义。澳门规定未进行合意宣告之婚姻是无效婚姻,可见其重视程度。我国内地似也可设立双方当事人之合意宣告制度,时间应在登记时,地点应在登记机构,并由二名登记官主持宣告仪式,还可邀请任何人包括另一位登记官作合意宣告之证人,宣告过程应有记录和签名。 2.结婚形式要件之登记程序应上升为法律。 我国有详细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作为结婚成立之形式条件,这样主要的制度应上升为婚姻家庭法之地位,也便于法律宣传和执行。鉴于涉海外、涉境外、涉特别行政区之婚姻日渐增多,有关结婚登记程序之特别规定也应详细规定。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婚姻条例规定年满16周岁征得父母同意下可结婚,若实行登记属地原则,则在内地不可登记结婚,若实行属人原则,依当事人户籍地结婚条件为依据,则又可在内地登记结婚。所以,新婚姻法亟需对涉港婚姻登记问题作出明文规定。笔者认为,无论结婚实质条件还是形式条件之依据均应以结婚登记地法律为准,实行属地原则。只有这样,才便于管理,当事人也有选择登记之自由。 3.建立无效婚制度,严格结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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