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06:41:11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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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调外挂机脱落
导致墙皮坠落砸坏车辆
该由谁担责?
民法典有规定!
案情回顾
2022年5月30日,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13层的张先生家空调外挂机及支架脱落,空调外挂机被管线牵连脱落至12层,与空调外挂机相连接部分墙皮脱落,墙皮坠落至楼下造成当时停放在此的四辆汽车不同程度受损,地下散落大小不一的碎墙皮块儿。吴女士的车辆受损最严重,车辆顶部被砸穿一个洞,周先生的车也有受损。
据吴女士回忆,当天接到小区物业公司电话赶到现场把车辆挪走,看到现场已经有消防人员在楼内往里拖拽悬挂在外墙面的空调外挂机。吴女士联系到张先生就车辆定损和赔偿问题进行沟通,当时张先生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但当吴女士在4S店办理完相应的手续后,张先生拒绝支付相应的费用。
吴女士、周先生以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分别将张先生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吴女士要求张先生赔偿车辆维修费、保险费等共计4万余元,周先生要求张先生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4万余元。
法院审理
空调业主承担全部责任
庭审中,张先生的代理律师表示,小区是1997年底建成的,年久失修。张先生2016年购买该房屋,空调外挂机是前业主安装的,其入住后未对空调及外挂机进行加固或检修。阳台外墙体的钢筋混凝土结构内部的钢筋骨架严重锈蚀,混凝土结构已经失效,随时有脱落的可能。车辆受损是建筑物外墙脱落损害,不是空调外机脱落损害。车辆损失应当由小区物业公司承担。
物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表示张先生曾自认空调外挂机脱落导致外墙脱落,且空调安装只打到了抹灰层而没有打到实墙中,致使支架松动、外挂机脱落。物业公司提交了巡检记录和告知告示等证据证明尽到了提醒和管理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前往事发地点就受损车辆停放位置、空调外挂机安装位置、受损范围等内容进行现场勘验,勘验时脱落墙体已修复。
法院认为,空调外挂机及支架属于建筑物上的悬挂物,其脱落或者坠落往往与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的设置、管理、维护瑕疵具有直接关系,故张先生应证明其对于该脱落没有过错。如果因为该悬挂物脱落造成他人损害,张先生应承担侵权责任。
从吴女士、周先生提交的张先生房屋空调外挂机脱落照片、车辆受损及法官现场勘验情况可以看出,空调外挂机本来在阳台外墙位置,但事发当天只有一根管线连接该外挂机已脱落至约12层,且位置明显偏移至他处,该空调外挂机明显应有大幅度摆动,照片显示张先生房屋阳台处脱落和坠落的外墙明显是空调外挂机所在位置的整块脱落,外墙皮从13楼坠落后波及四辆车的范围,且同一楼栋其他业主在与张先生悬挂本案空调外机处同一阳台位置未发现有类似外墙皮脱落情况,可以认定空调外挂机及支架脱落的外作用力使得阳台外墙脱落,这一结论具有高度盖然性。张先生作为该外墙使用人,对于吴女士、周先生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张先生赔偿吴女士2.8万余元,赔偿周先生1.4万余元。该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提示
定期检查长期安装在室外的悬挂物
广大市民尤其是老旧小区业主,对于安装在室外时间较长的悬挂物,包括空调外挂机以及太阳能热水器等物品,要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修理。
购买二手房房屋的业主购房后进行装修时,对于室外悬挂物也应进行检修或者加固,避免因物品时间使用久,可能因风吹日晒、支架老化或者前业主安装时不够紧固等原因致使物品脱落发生意外,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另外,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也应当对小区内公共设施定期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检修,同时物业管理部门对业主负有一定提醒责任。如果物业管理部门尽到了提醒责任和管理义务,但是业主没有听从,业主赔偿损失后要再向物业公司进行追偿可能存在困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转自“中国普法”微信公众号
来源: 央视一套
机动车贬值损失虽然客观存在,但这种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而且不易确定,法院在审理时非常慎重。机动车贬值损失得到支持的要点究竟是什么呢?
本文查询了最新的裁判案例,从中破解机动车贬值损失认定的程序、标准、原则和注意事项,实务要点全解,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部分 裁判案例
案例1 支持机动车贬值损失
(2021)京民申6594号
裁判要旨
租车费及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直接侵权人应对案涉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合理赔偿责任。
质疑鉴定机构资质,不认可车辆贬值损失鉴定意见,应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
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根据相关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人王某驾驶车辆造成他人车辆损坏,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案涉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合理赔偿责任。现根据四方公司提交的相关票据、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四方公司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了拖车费、车牌办理费及车载物品损失。四方公司主张的租车费实为因车辆受损不能正常使用而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符合常理。
关于贬值损失,因受损车辆为新车,贬值损失实际存在,经鉴定案涉车辆存在贬值损失125200元。四方公司因上述损失,同时起诉了侵权责任人王某及相关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完毕,应当由中顺公司在三者险项下予以赔付,但因租车费及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当由王某予以赔偿。王某关于四方公司相关损失已得到赔偿,其无权再行主张权利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质疑鉴定机构资质,不认可车辆贬值损失鉴定意见,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
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案例2 不支持机动车贬值损失
(2021)沪民申2463号
裁判要旨
受损车辆通过更换及修理零配件的方式进行修复,其损失以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得到了弥补,申请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受损车辆性能、安全性因事故而降低,也未就其承受贬值损失以及损失大小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新车贬值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海市相关法律规范规定,在上海市从事网约车营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具有上海市户籍并持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等证件,但裴某未提交前述证明,属于非法从事网约车营运业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的情形。关于新车贬值损失,现本案受损车辆通过更换及修理零配件的方式进行了修复,其损失以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得到了弥补,申请人目前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受损车辆性能、安全性因事故而降低,也未就其承受贬值损失以及损失大小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新车贬值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
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案例3 支持机动车贬值损失
(2021)京民申6719号
裁判要旨
机动车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就间接损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并提交了相应证据,陈某主张的系因车辆损坏造成的间接损失,故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相应赔偿责任由侵权人承担。
机动车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新车行驶里程较少,且结构受损使车辆使用寿命缩短,人民法院可以酌情支持贬值损失。
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所驾驶的车辆虽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但保险公司就间接损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并提交了相应证据,陈某主张的系因车辆损坏造成的间接损失,故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相应赔偿责任由吴某承担。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原则上不应支持贬值损失,但本案中,陈某的车辆为购买时间尚短的新车,行驶里程较少,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其中结构受损致使车辆使用寿命缩短,上路行驶存在安全隐患,存在贬值损失,原审法院据此酌情支持陈某主张的贬值损失,并无不当。
吴某对鉴定结论持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无效情形,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亦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纳陈某所供鉴定结论,结合车辆部分受损配件已经换新维修,损失已得到绝大部分弥补之事实,酌情确定陈某车辆贬值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案例4 不支持机动车贬值损失
(2022)京民申1922号
裁判要旨
如果涉案车辆可以通过正规维修恢复正常外观与合理性能,且维修主要涉及车辆喷漆及部分配件拆装,事故并未造成车辆的结构性损坏,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
《机动车评估报告》系单方自行委托出具,且对方不予认可,该《机动车评估报告》依法不能作为应当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依据。
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为两审法院未支持张静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妥当。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次事故造成张静驾驶的车辆损坏,具体维修内容包括左后车门喷漆、左后侧围喷漆、后保险杠喷漆、喷漆左后门的拆卸和装备工作、喷漆左后侧围的拆卸和装备工作、拆卸和安装后保险杠饰板、钣金拆装。现张静主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损失,要求恒益运输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中,张静的车辆已通过正规维修恢复正常外观与合理性能,且维修主要涉及车辆喷漆及部分配件拆装,本次事故并未造成车辆的结构性损坏。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张静的车辆贬值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张静申请再审提交的《机动车评估报告》系其单方自行委托出具,且恒益运输公司不予认可,该《机动车评估报告》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应当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二部分 律师评析
一、机动车贬值损失的法律依据
1、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该条没有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更没有提到贬值损失。
2、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该司法解释列举的财产损失中,并未将贬值损失包含在内,视为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但是,当车辆全损或推定全损的情况下,支持车辆的重置费用。
3、法院审理指南
(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7)
“六、赔偿范围与标准——财产损失”项下列举六类财产损失,但不包括贬值损失,实际上也是不支持机动车的贬值损失。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9)
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谨慎认定。
该指南也是审慎支持车辆贬值损失。
4、保险示范条款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
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责任免除”条款中,均约定“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里其实就是关于贬值损失的约定。
二、机动车贬值损失的性质认定
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指交通事故造成财产利益的直接减损,包括车辆维修费、车载物品损失、施救费、车辆重置费用等。
间接损失是指可归责于加害人的原因事实使受害人应得或已得利益的减少或丧失,通常包括停运损失、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贬值损失等。
间接损失的性质认定非常重要,它决定了财产损失的赔偿主体、赔偿原则等相关问题。如果是直接损失,侵权人必须进行赔偿,属于法定赔偿的范畴。
三、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主体
交通事故中,一般是按照过错原则进行赔偿,全责方赔偿对方的全部损失,互负责任的,各自按照过错比例对对方的损失进行赔偿。所以,具体到机动车贬值损失上,法院若支持该诉请,则一般由侵权人承担。驾驶员履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为用人单位。
在有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保险人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保险合同关系。审查的重点是:间接损失是否属于理赔范围,间接损失作为免责条款,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证明义务履行则免责,由侵权人自行赔偿,未履行则由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四、机动车贬值损失的鉴定程序
贬值损失金额的确定是一个难题。一般情况下,只能通过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后确定。
1、鉴定机构的选择
鉴定机构必须具备鉴定资质,符合鉴定范围。而且,鉴定人也要符合鉴定条件,鉴定证书在有效期内,鉴定人具备鉴定能力。
2、鉴定时机的选择
鉴定既可以在诉前进行,也可以在诉讼中,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一般来说,单方委托的鉴定,对方会提出异议,不认可鉴定结论。只要一方委托进行的鉴定没有大的程序问题,法院一般会采信。
当然,异议一方不认可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一方如果既不认可鉴定结论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3、鉴定依据的确定
作出鉴定的依据必须符合证据的三性,鉴定依据不合法,其结论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诉讼中的鉴定,鉴定之前法院一般会组织双方对鉴定依据进行质证。
五、机动车贬值损失的主要类型
机动车的情况多种多样,各种情形下的贬值损失有所不同。
1、全新车的贬值损失
全新车分为在途运输中作为商品的机动车和刚购买行驶里程非常短的机动车。前一种是真正的全新车,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交通事故的发必然直接导致新车的销售价大跌。后一种是准全新车,车主的心理和情感会受到伤害,往往希望转卖,这种车再次销售价格也会打折。这两种情况下,机动车贬值损失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2、次新车的贬值损失
车辆使用了一定期限,这时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其贬值损失的诉求一般不易得到支持。
3、营运车的贬值损失
营运车其实也有全新车和次新车的区别,其贬值损失可以参照执行。
而且,营运车的安全性能要求更高,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很可能失去继续从事营运的资格,法院在对待营运车的贬值损失时,应当考虑其特殊性。
第三,营运车最大的间接损失其实是停运损失。这一点其实更容易得到法院支持。
六、支持机动车贬值损失的判断标准
从司法实务来看,法院在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认定上,坚持的原则是一般不赔,符合特定条件时,也可以支持。判断标准就是非结构性损坏不支持贬值损失。
具体来说,就是交通事故的损坏仅导致机动车油漆、配件等损坏,没有发生结构性损坏,机动车的性能和使用寿命没有明显降低,机动车贬值损失就不予支持。这种情况下机动车的损失,尽量通过4S店维修、使用原厂配件等方式进行修复,弥补其损失。
当然,司法实践中,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机动车贬值损失。
1、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如果机动车已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交付相关登记资料,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而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辑)
2、“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而加以区分。对于驾驶者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辑)
【延伸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如果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并不超出各保险人预期的合同义务范围,也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负担,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予以准许。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辑)
4、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对于交警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双方的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辑)
5、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辑)
【延伸阅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30条之规定,在二审终结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应当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8辑)
7、保险公司能否以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为由对抗受害人的交强险赔偿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65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2辑)
8、被保险机动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辑)
9、两次伤残鉴定,受害人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哪一次定残日前一天?
【问】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在起诉前由交警部门委托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起诉后加害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另一鉴定机构对受害人进行了第二次伤残鉴定,并采纳了该次鉴定结果。对该受害人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应截至哪一天,一种意见认为,误工费应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因为第一次伤残鉴定已经确定了伤残,可以算作误工的截止时间。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受害人的误工费应算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理由是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本案法院采信了第二次伤残鉴定的结论,也就推翻了第一次评残的结论,第一次评残也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应以第二次伤残鉴定的时间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请问,哪种意见正确?【答】理论上,对受害人的赔偿采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与定残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正好是对其所受伤害的完全赔偿。同意第二种意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辑)
10、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死亡赔偿金应归谁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归属于具有公益事业性质的乡敬老院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死者近亲属。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5辑)
11、侵权行为导致身份不明的受害人死亡,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其他机构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因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等身份不明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
【延伸阅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丧葬费应归谁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不应归属具有公益事业性质的乡敬老院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丧葬费由他人垫付,垫付实际支出费用在合理范围内的,垫付人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侵权人赔偿。其实际支出费用少于合理范围,多出部分,被侵权人近亲属有权主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
13、《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
【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有所不同。在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标准确定之前,是否可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应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从立法解释上来说,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改变了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并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现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吸收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以通知的形式作出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这就使有被扶养人的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与立法精神一致了,同时,也与我们以前的做法完全一致。通俗地讲,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在审理人身伤害侵权纠纷时,应按照上述理解来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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