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行为交通肇事(最高法民一庭观点:公车私用情形下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

时间:2023-04-17 13:31:59来源:法律常识

公务行为交通肇事(最高法民一庭观点:公车私用情形下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

实践中,在认定驾驶人是否为执行工作任务时,常见的难点体现于公车私用情况。公车私用,指驾驶人未经所在单位的批准,擅自驾驶单位的公车办理个人事务,此时,单位对驾驶人擅自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是否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存有争议。日本的判例采用“外形理论”,即驾驶人是否擅自驾驶是公司和驾驶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国内有观点认为,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控制公车私用而没有采取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下,驾驶人即使是为个人事务,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单位是否采取了有效措施来控制公车私用,属于其内部管理措施,不能对抗受害人。


相关案例

(2019)黑0302民初2531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规定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是依法进行公路监督检查时使用的专用车辆,不得从事与公路监督检查无关的其他活动。《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车辆必须用于公务,不准乘坐非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根据上述规定,杨洪波在驾驶单位所有的专项作业车辆时接送非本单位人员张某某,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及黑龙江省关于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规定。之后,杨洪波无正当理由在高速公路上停车和准备U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违法停车。杨洪波下车时未将车钥匙拔下,疏于对车辆的管理而发生张某某驾车情况。上述情形可认定杨洪波对于原告因支付损害赔偿款而产生的损失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支付鸡西市某支队车辆损失赔偿款50857.20元,单位财产受到损失,被告应该赔偿该损失,原告要求赔偿80%的损失即40685.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赔偿另案诉讼费5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法院已判决张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申请追加张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不予支持。

(2019)鲁01民终11391号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一般具有法定性,即以法律规定为前提,是为了更充分地保障被侵权人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复核结论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12刑初18号刑事判决中均认定张钦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肇事逃逸情节,张钦成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钦成系右恩机械公司的员工,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相关人员在交警部门形成的询问笔录及本案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发生时张钦成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右恩机械公司对其公司车辆管理存在疏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张钦成、右恩机械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右恩机械公司对赵茂亨、赵宇、湛立兰所受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钦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亦无不当。赵茂亨、赵宇、湛立兰主张张钦成系职务行为,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赵茂亨、赵宇、湛立兰上诉要求张钦成、潘伟、右恩机械公司对涉案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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