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追加被告(配偶一方能否作为债权人)

时间:2023-04-17 23:47:43来源:法律常识

交通肇事追加被告(配偶一方能否作为债权人)


  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配偶一方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那么在执行程序中可否追加配偶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如果判决后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让另一方也承担偿还责任?


  一、法院依法判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一方债务,债权人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第二条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执申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能否以王宝军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宝军前妻吴金霞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但是,本院驳回上海瑞新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王宝军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吴金霞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上海瑞新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二、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法院驳回申请后,债权人不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债权人不得就法院驳回其追加欠债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35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是申请执行人王国普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认定王国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一,该条规定的是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而非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第二,人民法院经审查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认定理由不成立作出裁定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后,对驳回裁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的主体是案外人;第三,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诉讼的裁定应当是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因为只有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阻却了执行程序时,申请执行人才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继续执行之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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