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通肇事罪法条的评析(推翻事故认定书胜算大吗)

时间:2023-04-22 04:40:04来源:法律常识

对交通肇事罪法条的评析(推翻事故认定书胜算大吗)

来源: 刑事备忘录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桂喜,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广州市橙果建材有限公司及广州市橙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南省茶陵县,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因本案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9年2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12日被逮捕,2019年4月17日起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艾齐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9〕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桂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2019年8月28日、2019年11月7日、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甄迪庚、王嘉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桂喜及辩护人艾齐智、被害人近亲属委托律师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谭桂喜驾驶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以72.9km/h车速沿本区开发大道路中心绿化带以西第四条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开发大道进黄埔东路以北663米处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粤A×××××号号小型越野客车往西跑偏后碰撞在同车道逆行的由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认定且由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确认,被告人谭桂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谭桂喜经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谭桂喜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9681.96元,涉案肇事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共计60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桂喜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桂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谭桂喜判处刑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谭桂喜已于庭前向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人谭桂喜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桂喜采取的粤A×××××号车向右偏离直行方向措施,是否具有避让作用,事实认定不清。


1、案卷中的现场照片证实向右打方向盘的避险措施具有避让作用。现场照片显示事故现场的路边有十厘米高的路基,路基侧面有明显的刮痕,路边有绿化树,部分绿化树表皮被刮落,路边还有铁杆路灯,路灯灯柱部分凹陷。该证据证实谭桂喜向右打方向盘的避险措施客观导致了A5093R号车长距离碰撞路基,瞬间碰撞了路旁20厘米宽的绿化树,瞬间撞击了20厘米宽的铁杆路灯,有效的降低了撞击速度,大大降低了撞击力。2、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某(2018)痕鉴字第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向右打方向盘的避险措施具有避让作用。2018年9月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委托广东安盈痕迹司法鉴定所对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张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轨迹及碰撞形态进行分析鉴定。2018年9月14日,广东安盈痕迹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8)痕鉴字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鉴定结论粤A×××××号车向右偏离直行方向措施,不具有避让作用。被告人谭桂喜对以上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9月2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重新委托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对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张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轨迹及碰撞形态进行分析鉴定。2018年10月17日,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广某(2018)痕鉴字第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粤A×××××号车有突然向右打方向盘的避让意识及形态,有避险的作用。通常后一份鉴定意见书都优先于前一份鉴定意见书,并且后一份广某(2018)痕鉴字第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的资质都高于第一份(2018)痕鉴字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中鉴定人的资质。但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未依程序认可后一份《鉴定意见书》,而是依据第一份《鉴定意见书》,在事故认定书第2页事故原因形成分析中认为谭桂喜采取措施不当,因此,程序上是有瑕疵的,是错误的。应当依据后一份《鉴定意见书》,确认采取措施是恰当的,有避险的作用。


二、公诉机关对事发地点的限速,事实认定不清。事发地点限速应为60Km/h,而非30Km/h。1、事发地点继续往前250米处,路边就悬挂有限速60Km/h的限速标志。事发地点对面路边也悬挂有限速60Km/h的限速标志。2、《开发大道隧道交通疏解平面布置图》证明事发地点限速为60Km/h。(一)、交通事故案事发地点没有在平面布置图内,不属于施工范围内。(二)、平面布置图上的疏解说明1记载“本图为开发大道交通疏解第一阶段施工交通疏解平面,施工范围内限速30Km/h”。由此可见,施工范围内才受限速30Km/h的限制,施工范围以外限速应为60Km/h。3、《情况说明》证明事发地点限速为60Km/h。(一)、《情况说明》中施工路段围蔽点与《开发大道交通疏解平面布置图》中的施工范围边界吻合,证明从施工路段围蔽点到事发地点的390米距离不属于施工范围内。(二)、《情况说明》中施工路段围蔽点与事发地点中间有一个红绿灯路口。围蔽点终点与红路灯路口有8米距离,红路灯路口与事发地点有382米的距离。也就是说,红路灯路口后,路面已完全恢复正常,没有任何阻碍物、围蔽点,双向八车道,是一个全新的起点。


三、张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远大于被告人谭桂喜。1、张某有以下违法违规行为。(一)、张某驾驶台铃牌摩托车逆向行驶。经开发大道立交桥附近监控视频显示,张某驾驶台铃牌摩托车自立交桥底逆向行驶1公里左右至事故地点。且在逆向行驶的过程中,张某一直东张西望,驾驶的摩托车也左右摇摆,完全不顾及人身安全,置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不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二)、张某侵犯了谭桂喜的路权。谭桂喜驾驶粤A×××××车沿开发大道进黄埔东路北662米处最右侧机动车道顺向行驶,享有合法的通行权。张某驾驶摩托车合法的通行权应该是自立交桥底过红路灯左拐顺向行驶,且监控显示张某的确是从立交桥底方向驾驶摩托车至事故点,理论上完全可以自立交桥底过红绿灯左拐,但事实上,张某选择了不安全、不文明的逆行方式,沿开发大道进黄埔东路北662米处最右侧机动车道逆向行驶,侵犯了谭桂喜的路权。(三)、张某未带头盔驾驶台铃牌摩托车。摩托车性能较差,无安全带,发生事故时人身安全毫无保障,带上头盔很明显可以提高生命的存活率。张某带上头盔驾驶摩托车,有可能就不会发生死亡的悲剧。经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死亡记录》证实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因此,张某未带头盔和死亡之间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张某未带头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四)、张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机动车需要一定的驾驶技能,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大大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机率。C1牌照相对的车型是小型汽车,E牌照相对的车型才是二轮摩托车。在取得相应牌照前学习的交通法规知识和驾驶技术均不一样,持C1牌照是不具有驾驶二轮摩托车资质的。张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五)、张某未取得摩托车牌照。车牌是车辆的通行证,没有依法取得牌照的车辆不得上路通行。张某未取得摩托车牌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关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六)、事故点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大道进黄埔东路北662米处附近是属于禁止驾驶摩托车的区域。依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摩托车行驶的通告》,事故点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大道进黄埔东路北662米处属于全天24小时禁止摩托车行驶的范围。张某在禁止摩托车行驶的区域驾驶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广州市的政策法规。2、被告人谭桂喜只有超速一项违法违规行为。被告人谭桂喜仅仅只有超速12.9Km/h的过错,而张某的过错有逆向行驶、侵犯路权、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禁止摩托车行驶区域内行驶。因此,张某在此事故中的过错远大于被告人谭桂喜。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谭桂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谭桂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主要依据是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谭桂喜向右打方向盘不具有避险作用,另一方面是事发地点的限速是30Km/h,谭桂喜严重超速。经过上述三点的详细阐述,依据明显不足。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性质上属于证据的一种,民事案件中,都有法院不予采信的个案,重新依据事实确定赔偿比例。刑事案件将决定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应当更为谨慎。


五、死者家属已获得足额的赔偿。1、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桂喜马上报警,及时维护事故现场,积极配合交警调查,事故发生半小时内张某被送到东区电力医院抢救。自2018年7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8年7月12日张某死亡,谭桂喜主动垫付医疗费高达69681.96元。2、2019年1月23日,在民事案件庭审后,张某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保险公司、谭桂喜三方进行了和解协商。案件经办人林法官,在依据事实、证据前提下,各项都以高标准计算,依法计算赔偿总额为80-85万左右,谭桂喜在表示确认的情形下,还多赔偿了10多万元,赔偿总额超出了起诉金额。赔偿款于2019年2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了张某第一顺序继承人,死者家属已获得了足额的赔偿。公诉机关指控谭桂喜涉嫌犯交通肇事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敬请宣告谭桂喜无罪。假如被告人谭桂喜构成犯罪,也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敬请不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谭桂喜驾驶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以72.9km/h车速沿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大道路中心绿化带以西第四条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开发大道进黄埔东路以北663米处时,忽遇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同一机动车道长距离逆行而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8年7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委托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张某死亡原因进行检验鉴定,2018年7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符合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内多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经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委托广州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谭桂喜驾驶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进行转向性能、制动性能、事故时车速进行鉴定,对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进行制动系统、方向系统、电动车所属车辆类别、碰撞前的瞬时车速进行鉴定。

2018年8月8日,广州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谭桂喜驾驶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速分析报告》,结论为: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制动系合格、方向系合格,碰撞前的瞬时行驶速度为77.83km/h。

2018年8月8日,广州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速分析报告》,结论为: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制动系合格、方向系合格;碰撞前的瞬时行驶车速为15km/h。报告同时认定: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整车质量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认定为该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

2018年8月14日,因被害人近亲属对广州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涉及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速分析报告》持有异议,认为广州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提供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文件,不排除检验结论有误为由,要求重新检验。

2018年8月15日,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根据被害人近亲属的要求,另行委托了广东安盈汽车保险事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谭桂喜驾驶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进行转向性能、制动性能、事故时车速进行鉴定。

2018年9月14日,广东安盈汽车保险事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结论为: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制动系统合格、转向系统合格,事故时的车速为72.9km/h。

2018年9月1日,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委托广东安盈痕迹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谭桂喜驾驶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行驶轨迹及碰撞形态进行分析鉴定。2018年9月14日,广东安盈痕迹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北往南行驶的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头右前角与南往北行驶无号牌电动车前轮碰撞成立。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过停止线到事故时的运动过程先后顺序为:其车身先与道路正方向呈2.1-2.4°夹角向右偏离直行方向后,再与其右前方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备注: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停止线行驶至碰撞点的过程中(运动距离47.6米),采取的向由偏离直行方向措施,对其右前方南往北方向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车不具有避让作用}。

2018年9月22日,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委托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谭桂喜驾驶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行驶轨迹及碰撞形态进行分析。2018年10月17日,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痕迹,粤A×××××号车事故前的刑事轨迹为前进方向的西偏角2.7°南驶,张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事故前的行驶轨迹为右侧车道内靠右与前进方向反向北驶。2.根据痕迹,事故时粤A×××××号车的碰撞形态为急促向西偏离原行驶轨迹的躲驶状态。张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的状态为直驶状态(备注:粤A×××××号车有突然向右大方向的避让意识及形态,有避险的作用)。

2018年10月30日,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人谭桂喜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车速30km/h且采取措施不当,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张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禁止摩托车行驶区域逆向行驶,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人谭桂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谭桂喜、被害人张某近亲属均不服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8年11月2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了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按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对比如下:被告人谭桂喜在事故中的过错如下:1.超速驾驶;2.事故中采取措施不当。被害人张某在事故中过错如下:1.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2.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致特重型颅脑损伤);3.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禁止摩托车行驶区域行驶;4.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道上逆行。

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谭桂喜经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谭桂喜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9681.96元,涉案肇事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共计60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为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大道进黄埔东路北622米处,该路段为双向八条机动车道,路中心绿化带分割,该路段限速为60km/h,设有人行道,没有设立非机动车道。

距事故发生现场前390米处,是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大沙东四期”工程的施工工地,事故路段从该施工工地内穿过。事故发生前后,该工程正在施工中。施工前,施工单位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在已制定《开发大道隧道交通疏解方案》,经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批准,该公司在施工范围设立了施工路段限速30km/h标志牌。

事故发生地点并不在施工工地或施工范围内,而是在穿过施工路段以后的390米处。

根据“355开发-黄埔永成汽修”的监控视频可见,事故发生前,被害人张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该事故路段的机动车道上进行长时间、长距离逆行。

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谭桂喜驾驶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行驶中,其右侧为高于机动车路面的人行道,人行道上定植有树木作为隔离;其左侧为第三机动车道。事故现场没有固定的监控视频,在第三机动车道上,有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相邻而行,该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设有车载前后监控视频。根据从该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调取的车载监控视频显示:15:38:49,被告人谭桂喜驾驶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第四机动车道超过该车,15:38:51,事故发生。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谭桂喜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材料、书证、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和前科查询材料等证据以及补充侦查的交通事故案事发段施工单位道路审批的情况说明、开发大道隧道交通疏解方案、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谭桂喜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本案中被告人谭桂喜超速驾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后果的分析以及事故路段两种不同限速标志适用的认定

当被告人谭桂喜驾驶车辆超速以72.9km/h行驶时,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突然性及现场情况分析,即使被告人谭桂喜驾驶车辆以60km/h行驶,该事故也难以避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也难以避免;当被告人谭桂喜驾驶车辆超速以72.9km/h行驶时,如果当时事故发生路段限速为30km/h,则该事故大概率是可以避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也是大概率可以避免的。故本案中,被告人谭桂喜驾驶车辆超限速标志最高车速30km/h行驶还是超限速标志最高车速60km/h行驶,其过错程度对其责任大小影响较大。


本案中,事故路段本身限速为60km/h,虽然事故发生地点之前存在一段施工路段,施工单位在该施工范围路段设置了限速30km/h的标志,但施工单位设置的30km/h限速标志是临时设置,仅对其施工范围路段有效。道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驶出该施工路段范围后,道路施工对道路通行的妨碍和影响已不复存在,在施工路段范围临时设置的30km/h限速标志不再有效,道路通行的限速仍为60km/h。

故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被告人谭桂喜超过限速30km/h行驶”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认定为被告人谭桂喜超过限速60km/h行驶。


二、关于本案中被告人谭桂喜在事故中采取的应急措施的作用分析


当被告人谭桂喜驾驶车辆超速以72.9km/h行驶时,其右侧为高于机动车路面的人行道,人行道上定植树木作为隔离,其左侧为第三机动车道,根据车载视频显示,15:38:49,被告人谭桂喜驾驶小型越野客车超过重型半挂牵引车后仅相隔约2秒,事故即发生。由于事发突然,被告人谭桂喜左侧第三机动车道有正在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为定植树木且高于机动车路面的人行道,并没有留给被告人谭桂喜足够的反应时间和腾挪空间,即使在符合60km/h最高限速的行驶中,也难以苛求驾驶员在瞬间作出恰当的反应,也没有可以确定的恰当的反应标准可以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避免性。如果认定为被告人谭桂喜遇事处置不当,那么,被害人张某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上逆行的行为具有更大的不当性,故本院并不认为被告人谭桂喜处置不当。


三、关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车辆分类的认定

本案中,由于被害人张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因整车质量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被认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但由于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该车的最高时速的测定,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该二轮电动车的生产厂家资料显示,该车的时速符合设计要求,故本院不认定该电动车为轻便摩托车,在考虑事故双方责任时,该电动车按非机动车对待。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害人张某违反规定在禁止驾驶摩托车区域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的问题

由于故本院不认定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为轻便摩托车,在考虑事故双方责任时,该电动车按非机动车对待,而且,被害人张某在禁止驾驶摩托车区域驾驶轻便摩托车的行为,是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在原因力上并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同时考虑到事故发生时,法律法规尚未强制要求驾驶人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应佩戴安全头盔,本院认定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为非机动车,亦不存在被害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的情形,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害人张某违反规定在禁止驾驶摩托车区域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的过错不能成立,本院不作为被害人张某在本案事故中的过失予以评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五十八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的规定,综合以上分析和认定,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各自的过失,本院对本次事故作出以下评判:

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由于被害人张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长时间、长距离在机动车道上逆行以及疏于观察前方而来的机动车的过失,与被告人谭桂喜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超速行驶以及疏于观察前方在机动车道逆行的非机动车的过失,两者的过失相互结合,导致本次事故不可避免地发生。

在安全注意义务上,被告人谭桂喜与被害人张某均未尽其安全通行的注意义务,具有同样的过失;在违法行为上,被害人张某体现为驾驶二轮电动车长时间、长距离在机动车道上逆行的过失,被告人谭桂喜则体现为违法超速行驶的过失,两者均具有违法性。

由于双方的以上过失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根据被害人张某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人谭桂喜的责任,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谭桂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依然成立。

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谭桂喜经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谭桂喜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足额的赔偿,酌情从宽处罚。

鉴于被告人谭桂喜犯罪情节较轻,其认罪认罚,足额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显示其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提出的“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谭桂喜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没有充分考虑被害人一方的责任和过失与被告人谭桂喜责任和过失近乎相当的程度,导致建议刑畸重,本院予以调整。辩护人提出的“事发地点限速应为60Km/h”以及“死者家属已获得足额的赔偿”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桂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天勇

人民陪审员王观华

人民陪审员区焕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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