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6 17:34:23来源:法律常识
吴汪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
林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检察官助理,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研究员
内容摘要: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总量在总体上呈逐年递增态势,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入罪规格存在争议,危险驾驶罪入罪规格并非不可撼动。危险驾驶罪舆论担忧内容是伪命题,人们往往误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过度依赖刑事治理。危险驾驶罪入罪规格存在低入罪门槛造成大量的次生社会矛盾、付出的社会成本与行为对社会危害不相适应、醉驾行为的危害度与耗费的司法资源不成比例等问题,当前应提高入罪规格。
关键词:醉驾危险驾驶罪 综合治理 司法成本 入罪规格
一、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入罪之争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人们对其评价态度一直处在争议与反复的阶段。在入罪问题上,有学者对醉驾入刑持不同意见,认为没有必要将醉驾行为升格为刑事犯罪。规定危险驾驶罪之后,在出罪问题上,大部分学者认为不宜一刀切,分则规定应适用总则第13条的但书规定,根据具体案情如果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在出罪问题上也持相同观点。与此相反,也有司法人员认为应当一律入罪。从公安部对外的态度来看,也强调醉驾一律入刑。
不可否认,在确定醉驾入刑的一段时间,确实取得了良好的治理效果。据统计,“醉驾入刑”的实施对醉驾行为起到了震慑作用。实施前半月,全国查处的醉酒驾驶数量较去年同期下降 35%,日均查处数量较去年全年日均查处数下降43%,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同比分别下降37.8%和11.1%。但随着时间推移,醉驾率态势呈逐年上升趋势,乃至案件总量已跃居现在刑事案件量第一的犯罪类型。为此,近年来已有不少学者开始反思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惟值得玩味的是,犹如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正当学者撰文反思危险驾驶罪的入罪问题时,各地一些诸如近期引发舆论持续关注的玛莎拉蒂女撞宝马醉驾肇事案在媒体上热议。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似乎已成为一条不可撼动的罪名。只能加重刑罚处罚甚至降低追诉标准,不能降低入罪标准,更别提废除该类型犯罪了。依笔者之见,这与互联网媒体舆论不无关系。人们通过互联网了解并热议这些醉驾肇事案,关注点集中在行为人造成的危害结果与司法机关如何处理罪犯的问题上。在网络跟帖中,我们不难发现,人们除了热议危害后果及肇事过程中行为人的恶性之外,还热议酒后驾车的危害,纷纷支持严厉打击酒驾行为。在此背景之下,再讨论醉驾的入罪标准似乎与普罗大众的观点显得格格不入,缺乏探讨的时机。加之公安部历来对危险驾驶罪持醉驾一律入刑的态度,更加限制了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入罪批判与归正的空间。
实际上,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入罪规格并非不可撼动。虽然近年来这些醉驾肇事的热点案件,起因均是酒后驾车,但这些热点案件其罪质已经发生了质变,不是危险驾驶罪,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它类型的犯罪。从互联网评论上看,大多网民较为直白的认为这就是醉驾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必须从源头治理、严厉打击。所以醉驾入刑很有必要,并且应当加重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力度。显然,从刑法理论的维度观察,网络评论的视角出现了理论偏差。既然犯罪行为不是危险驾驶罪,其逻辑起点应从相应的罪名出发,否则就不是一个严格意义的刑法理论探讨,仅是一个朴素意义的价值评价。以近期发生的热点案件——玛莎拉蒂女撞宝马案为例,法院一审判决三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案件中,起因是醉驾,过程中先后与发生 8辆汽车剐蹭未停车而继续行驶,最后在红绿灯路口,以时速超过 120km/小时的速度追尾,直接撞飞了正在等信号灯的宝马车,导致宝马车迅速被撞飞后起火,车内人员二死一伤。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人谭明明驾驶玛莎拉蒂轿车逃离现场。该案中,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明显放任自己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探讨如何预防和杜绝,应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角度思考和评判,即讨论的焦点应是如何预防和杜绝这类肇事不停车,甚至还不计后果的加速逃离现场的现象。案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一种漠视,重点已经不在于是否酒驾。从其行为反映的人身危险性,即使没有酒驾,肇事仍会逃逸。此时,刑法要修复社会危害的重点是对他人生命及财产权利的敬畏。同样,行为人醉驾肇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则打击重点是谨慎驾车。当然,这里的谨慎义务已经包含了不能喝酒驾车的义务,但义务范围更大于危险驾驶罪的要求。可见,如果侧重溯源起因醉驾行为触犯的危险驾驶罪,讨论的焦点则变为如何预防和杜绝酒后开车的问题,最后结果会南辕北辙。依笔者之见,虽然酒驾是所有醉驾肇事案件的起因,但肇事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酒驾只是外因之一,不是唯一原因。我们不能将所有问题都归咎于酒驾,以至于认为危险驾驶罪入罪标准不可撼动。对危险驾驶罪入罪标准的态度,我们需理性综合生活的情、理、法等因素进行评判,不能仅从其中一个方面进行论断。从司法实践来看,危险驾驶罪 80mg/100ml的入罪标准过低,一些地方通过在实务操作中出台更加细致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醉酒标准。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舆论担忧的伪命题
从网评上看,舆论担忧松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会引发更多严重的机动车肇事案,增大安全隐患。实际上,这一担忧并无必要。诚如上文所述,这些引发热议的重大酒驾肇事恶性案件,无一例外的构成比危险驾驶罪更重的其它犯罪,有相应的刑法规定予以调整。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而言,人们在本质上所担忧的恶性安全隐患,根本在于行为人驾车行为的鲁莽,甚至是对他人生命、财产的漠视。这些其实已经由诸如交通肇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更严重的犯罪类型予以规制了,范围均已经辐射了危险驾驶罪领域。依笔者之见,人们对问题担忧的根源,是对危险驾驶罪这一罪名的罪质没有真正了解。溯源危险驾驶罪,人们往往有以下认识误区:
1.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
一般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因为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达到醉酒程度驾驶机动车即构成此罪,所以行为人在知道自己喝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主观上对自己是否醉酒持放任的态度,属于故意犯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生理意义上的行为意志混淆成了刑法意义上的主观故意。按此观点的逻辑,刑法中所有的过失犯罪都是故意犯罪。因为刑法中的行为特指主观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在此意义上所有的行为都是故意行为,所以以此类推,则所有的犯罪都是故意犯罪。显然,这样的结论是不成立的。根据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刑法中的故意犯罪,是从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态度角度进行评价。一般而言,我们很难评价行为人对自己醉酒驾车造成的社会危害持故意态度,行为人醉驾时大多认为自己能够驾驭风险,不会造成具体的危害后果。否则,明知自己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风险而予以实施,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危险驾驶罪了。
2.过度依赖刑事治理
如上文所述,近年来全国热议的酒驾机动车重特大肇事案,无一例外的触犯了比危险驾驶罪更重的罪名,罪质发生了变化。酒驾只是起因,本质是没有法律敬畏,对他人生命、财产淡漠的问题。从刑法预防功能角度来说,这类恶性极大的肇事案已不仅仅是危险驾驶罪规制的打击酒驾源头的问题了,更深层次而言,是其人身危险性,改造其对他人生命、财产淡漠的问题。这类对他人生命、财产淡漠的犯罪分子,即使没有喝酒驾驶机动车,仍会出现肇事后不计后果的加速逃逸,给社会公共安全带来极大的隐患。依笔者之见,舆论对酒驾机动车肇事引起的公共安全隐患之担忧,本质是如何一般预防这些对他人生命、财产淡漠的机动车司机的行为。如果从这一角度思考,或许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并非不可撼动了。实际上,道路公共交通安全的法益保护是多维度的。既可以通过刑法保护,也可以依靠社会综合治理的行政法调整。不可否认,酒后驾车确实给社会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但我们应当看到,刑法已从古代的报复性司法恢复到现代的修复性司法,设置犯罪的基本点重在预防。当某类型行为通过其它法律手段足以扼制时,则刑法的谦抑性要求立法者不宜动用刑法予以规制。
纵观对驾驶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刑法规制,集中在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四个罪名。实践中,常遇到危险驾驶罪与其它犯罪的竞合问题。根据刑法理论,应以竞合犯从一重处断。值得注意的是,危险驾驶罪是过失犯罪,因而只能与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过失犯罪发生竞合。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故意犯罪中,醉驾时由于主观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不成立危险驾驶罪,该因素在量刑时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通过对比,不难发现危险驾驶罪能够辐射的范围非常有限。它仅仅调整醉酒驾车这一行为及由此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而不成立交通肇事罪,且行为人主观罪过对危害后果持过失的情况。某定意义而言,危险驾驶罪弥补了交通肇事罪的一些规制空白。惟在实践中,大部分醉驾人员案发于交警查车及汽车轻微刮碰,鲜有醉驾后因过失而造成他人重伤甚至死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由此可见,危险驾驶罪真正规制的范围非常有限,并非像舆论想象那样辐射的范围。危险驾驶罪虽然是抽象危险犯,但从实际来看,其辐射面已趋近于行政法可触及的范围。即危害度绝大部分止于轻微刮碰甚至没有实际损害的层面,如果造成更大的危害,则很可能成立它相应类型的犯罪。因此,就刑法的谦抑角度而言,是否还有必要进一步强化醉驾性危险驾驶罪的入罪规格,确实值得商榷。依笔者之见,或许是因为过度依赖刑事治理,舆论忽略了危险驾驶罪在实然层面的规制范围。如从多维度的社会综合治理层面考虑,或许强化甚至放宽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入罪门槛并不是较好的选择路径。毕竟刑法不是报应刑,而是预防刑,其效果若能达到预防再犯可能即为已足。当以其它手段足以压制某类违法行为时,刑法不必介入。对于驾驶机动车而言,剥夺驾驶机动车资格相当于失去了驾驶机动车的能力。没有了驾驶能力,意味着不能驾车,也就减少了酒后还要驾车的机率。此外,在现代社会,驾驶机动车无疑是人们最重要出行的方式之一。如果失去驾驶能力,对于原本可以驾驶机动车的人而言,生活习惯被发生巨大改变,行为人会感觉诸多不便,这是其所难以接受的。显然,行政手段完全可以规定剥夺驾驶资格,足以达到行为人不敢醉酒驾车的效果,刑法介入醉驾略显超过了介入的必要。
三、醉驾型危险驾驶入罪规格的批判与归正
(一)醉驾型危险驾驶入罪规格的批判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入罪规格在司法机关中特别是在公安与检察院之间,分歧较大。笔者认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入罪规格存在以下问题:
1.低入罪门槛造成大量的次生社会矛盾
危险驾驶罪是轻微过失犯罪,虽然在刑罚处罚上,绝大部分案件在实践中通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行为人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或者在审判阶段判决缓刑甚至免于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或者被告人在整个诉讼阶段没有被剥夺人身自由,但其付出的社会成本大大超过刑罚处罚,与普通犯罪乃至重罪犯罪所要付出的社会次生代价没有区别。在犯危险驾驶罪后,其个人、子女都受影响。个人是党员的会受党内处分,很可能被单位开除,相关的如律师、医师资格证等可能会被吊销,不能再报考国家公务员及公务员、参公、事业等单位的聘用人员,受到很多其它用人单位招录条件限制,当兵或报考军校无法通过政治审查,影响申请办理出国签证,有的地方(如武汉)“酒驾醉驾”会被纳入个人信用记录,贷款、消费或受限制等。此外,“子女报考公务员、上军警学校、入党等,政审时或多或少受到一些限制。”这些影响,对于一个家庭,特别是家里“顶梁柱”醉驾入刑的家庭,无疑是灾难性的打击。一方面,生活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许条件好的家庭不怎么受影响,仅是生活品质不如以前。但对于广大老百姓家庭而言,可能直接造成生活难以维继。另一方面,子女的前途会受到影响。给原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家庭雪上加霜。这些因素,增加了社会“失业率”,反过来可能又会增加对社会的不满情绪及社会不稳定因素。经过近十年的法律实施,危险驾驶罪逐年递增,直至目前跃居案件量第一的犯罪类型,其涉及人数、潜在的大量次生社会矛盾不言而喻。
2.付出的社会成本与行为对社会危害不相适应
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只有拘役,是刑法所有罪名中最高法定刑最低的犯罪。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危险驾驶罪的社会危害性应是所有犯罪中危害度最轻的犯罪。但根据我国实际,犯罪后付出的社会成本除了一些犯罪类型被判禁制令之外,没有多大差异。以危险驾驶罪与故意杀人罪为例,危险驾驶罪最高法定刑是拘役6个月,在实践中判决大部分案件被判不超过3个月;故意杀人罪一般都被判处死刑,轻者绝大部分也被判处无期徒刑。行为人如能刑满后回归社会,无论从应然还是实然层面的处遇,在面临工作、择业及子女报考公务员、上军警学校、入党等问题上,通常情况下与犯危险驾驶罪的人没有太大差异。可见,付出的社会成本与行为对社会危害不相适应。
行为与代价不对等,心理就会失衡。从大众心理学角度观察,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特别是未造成具体损害后果的犯罪分子,由于其未亲历肇事的严重后果,不能切身感受对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仅知道醉驾触犯了刑法,甚至认为其实没有造成什么严重后果,只是违反了交通法规,不能切身体会到自己对公共安全潜在的危害风险。在回归社会后,其受到的社会处遇及子女因此受到择业限制的问题,往往不太会自责,而会觉得社会评价过于苛刻。相比之下,其它类型的犯罪特别是自然犯,行为人明确知道自己行为对社会的危害,严重侵害他人或社会的法益,故其回归社会后,能坦然面对社会处遇及子女的择业限制,认为是因果报应,其子女往往也只是埋怨行为人,不会对社会有太多抱怨。
3.醉驾行为的危害度与耗费的司法资源不成比例
立足法律经济学角度,犯罪行为危害度应与司法成本投入成正比,危害度越高,与之对应投入的司法成本应越高。反之,则应越低。否则,是司法资源的浪费,不符合社会治理规律。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所耗费的司法成本与其危害度明显不成比例。
在立案阶段,需要投入的司法成本主要来自证据搜集。具体包括两名具有办案资格的侦查人员带行为人到有资质的医院抽检血液、对行为人在审讯室作讯问笔录,必要时还要提取视频监控及询问证人证言。其中,检测血液酒精含量分别在血液提取、送检及鉴定过程阶段均有一系列的严格规范要求。如提取血液时必须有两名有资质的医务人员在场,提取血液不能用酒精擦拭,要求使用抗凝管保存血液,血液样本不能出现血凝块,要求低温保存血样,在规定的时间内送检,保证抽检的血样与鉴定的血样同一,整个流程适用的是最新标准、国家强制标准等。如果行为人不服检测结果要求复检的,还需对另一备检的血液样品再次作鉴定。由于认定危险驾驶罪的核心是血液的酒精含量,案发时抽样物证不可再生,所以证据规范特别是程序性要求特别高。如果上述其中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往往证据瑕疵部分难以补正或合理说明,最终被认定是非法证据排除而导致案件无罪。此外,根据实际,交警查酒驾一般是在夜晚特别是深夜进行,如果案发当夜出现大量的酒驾情况,还涉及办案人员及医院抽血检测的人员不足等问题。
在审查起诉阶段,需要投入的司法成本主要有证据审查、结果处理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的时间、人力及费用成本。一般情况下,危险驾驶罪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需要联系值班律师一起对行为人作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获得一定费用。根据近年来危险驾驶罪已跃居刑事案件量第一的犯罪类型情况来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占比最高,单就支付值班律师费用的财政就是一笔不可小觑的数目。可以预见的是,该项支出也是所有刑事案件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支出费用最高的犯罪类型。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犯罪,但从节约司法资源的立法原意出发,作为刑法中最轻微的刑事犯罪,危险驾驶罪的司法投入应让位于其它类型犯罪。此外,近年来对没有造成具体危害后果且血液酒精含量在一定范围的,符合一定条件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一般作相对不起诉已成为了一种大趋势。而在检察机关内部,与审结起诉的案件相比,对犯罪分子作相对不起诉的程序及案卷归档更为繁琐和严谨,所耗的司法成本更高。
在审判阶段,除了在法院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的司法成本及必备的庭审成本之外,判处缓刑的还涉及社区人员对行为人是否适合缓刑的调查评估,判处实刑的可能还涉及行为人上诉而启动二审程序。同时,如果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与判处实刑案件相比,其程序及案卷归档更为繁琐和严谨,所耗的司法成本更高。而近年来,因醉驾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已成为一种趋势。
在执行阶段,涉及判处缓刑的社区矫正及判处实刑的看守所管理。此外,在诉讼阶段终结前,还涉及取保候审的监管等司法成本。
综上可见,办理一件危险驾驶罪即使在速裁的情况下也要耗去较大的司法成本。危险驾驶罪已经跃居刑事案件量第一,说明投入到危险驾驶罪的司法成本在刑事案件中也已占据前列。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入罪规格之归正
依笔者之见,要改变问题,必须归正现在的入罪规格。要么废除现在的规定,要么提高入罪标准。我们应当看到,归正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入罪规格,并不会造成行为人酒后肆无忌惮驾车的社会风气。如上文所述,刑法对道路公共安全的治理体系较为完善,内容已经辐射到酒驾肇事常见类型的方方面面。通常情况,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在实践中仅仅规制了醉酒驾车这一行为。醉酒后尚且还能驾驶的,一般在交警查车或者轻微刮碰时案发。醉酒度过高,可能直接失去行动能力,在车内睡着而案发。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有交通肇事规制;如果在道路不计后果横冲直撞的,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如果醉酒后驾车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但明显对公共安全造成巨大风险隐患的,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以过失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或许,有人会认为,修正入罪规格会导致醉酒后驾车造成了人员伤亡,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的情况难以规制。但从近年实践来看,此类肇事情况的案例极少,不具有普遍性。刑法只规定类型化犯罪,个例不足以用刑法规制。由此,限缩在规制醉酒驾车这一行为,归正危险驾驶罪入罪标准,有两种路径可供选择:一是废除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提高行政处罚力度,达到醉酒 80mg/100ml 的,吊销驾照,终生禁考;二是在通过大数据研判醉酒达到多大的程度,才会大概率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将入罪标准提高到该最低幅度。笔者认为,以目前舆论的担忧及司法机关间的分歧,可以先从提高入罪标准入手,待时机成熟时再废除醉驾型危险驾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