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8 18:23:25来源:法律常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56780 元、误工费 12880 元、护理费 9000 元、营养费 18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680 元、交通费 2000 元、伤残赔偿金 69500.6 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8000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3096.7 元、复印费 59.2 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 年 10 月 29 日 10时 38 分,被告张三驾驶豫 A0000N 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敬业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的丛立驾驶的洪都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被告从立及其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告李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张三、丛立负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被告刘月系豫 A0000N 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三辩称:1、本案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其应当知道在骑行过程中应当佩戴头盔、不得搭载乘客、横穿马路时应下车推行,原告在红灯亮时不允许通行的情况下仍然乘坐丛立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此事件的发生,对自身损害的结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2、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中的卫生材料费用过高,且有一张费用单不是原告本人的,营养费的天数过高,应当按照 282天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同期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无法证实实际支出;3、丛立闯红灯搭载乘客对此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的 2000 元医疗费应予扣除;5、被告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多余部分由原告、丛立予以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应为另一伤者预留相应份额,医药费应当扣除 20%非医保费用,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交通费应当按照每天 20 元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对于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承担,其他同被告张三的第 1、2、3 条答辩意见。
被告丛立、刘月均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
1、2020 年 10 月 25 日 10 时 38 分许,被告张三驾驶豫 A0000N 号小型轿车沿河南省郑州市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敬业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的丛立驾驶的洪都牌两轮电动车相碰,致丛立及其两轮电动车乘车人李四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三负事故同等责任、丛立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四无事故责任。
2、豫 A0000N 号小型客车车主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刘月,被告张三自被告刘月处购买该车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包括医疗费 18000 元,伤残赔偿 180000 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
3、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 2020 年 10 月 25 日至 2020 年 11 月 16 日,住院 22 天,住院期间行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3胸廓成形术+胸壁筋膜组织瓣成形术+任意皮瓣成形术,术后给予加强抗感染,抑酸护胃,胃肠道保护,加强气道保护等支持治疗。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2、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部皮下血肿、头皮裂伤;3、头部擦伤;4、闭合性腹部损伤;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6、双手擦伤;7、尿路感染;8、低蛋白血症;9、贫血;10、右侧腓骨骨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咳嗽及劳累;2、继续口服抗炎及平喘、化痰、促进骨质愈合药物;3、出院后 2 周来院复查胸部 CT;4、右下肢支具继续佩戴 3 周及拄拐 1 月,出院 2 年后来院行内固定取出;5、若有身体不适,及时门诊复查。住院花费医药费 75400.62 元、门诊花费 600 元。2020 年 11 月 25 日,原告以右下肢肿胀疼痛前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 2020 年 11 月 25 日至 2020 年 12 月 1 日,住院 6 天,出院诊断:1、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多发肋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药物治疗,穿弹力袜进行功能锻炼;2、定期来院复查;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花费医药费 2779.67 元。被告张三垫付医药费 2000 元,被告丛立垫付医药费 20000 元。
4、本院受理该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河南一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河南一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为:李四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李四损伤后护理期 2 个月,营养期 2 个月、误工期 4 个月。支付鉴定费 1300 元。5、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显示:原告李四事故前在河南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薪 3220 元/ 月。6、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年一与李四系夫妻关 45系,双方育有一子郭威,2006 年 10 月 11 日出生,身份证号0659。
本院认为,被告张三驾驶豫 A0000N 号小型轿车沿河南省郑州市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敬业路交叉口时,与丛立驾驶的洪都牌两轮电动车相碰,致丛立及其两轮电动车乘车人李四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三负事故同等责任、丛立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四无事故责任。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张三、丛立应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 78780 元;2、误工费 12880 元,按照事故发生前原告月收入 3220 元计算 4 个月共计 12880 元【3220 元/月×4天=12880 元】;3、护理费 8066.79 元,按照 2020 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 49073 元/年计算 60 天共计 8066.79 元【49073 元/年÷365 天×60 天=8066.79 元】;4、营养费 1200 元(20 元/ 天×60 天=1200 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 1400 元(50 元/天×28 天=1400 元);6、交通费 560 元(20 元/天×28 天=560 元);7、伤残赔偿金 69500.68 元,按照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4750.34 元/年×20×10%=69500.68 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 3096.74 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44.91 元/年计算 3 年【20644.91 元/年×3÷2×0.1=3096.74元】;9、鉴定费 1300 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 5000 元,以上共计 181784.21 元。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另外一名伤者亦未赔偿,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 50%的份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99000 元。因张三、丛立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丛立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 21392.11 元(已扣除垫付的20000 元);被告张三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 39392.11元(已扣除垫付的 2000 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月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立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四 99000 元。
二、被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四 39392.11 元;
三、被告丛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四 21392.11 元;
四、驳回原告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刘一,女,汉族,1970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一有县上的镇上的村212号,公民身份号码:64,联系方式:185 (代)
被执行人和三,男,汉族,1986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联系方式:187.
被执行人冉一,女,汉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一有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785,联系方式:15512.
执行依据:(2021)豫0105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事项:
1、强制被执行人和三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9392.11元;
2、强制被执行人冉一支付申请执行人支付21392.11元
3、强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强制被执行人冉一、和三分别支付申请执行人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898.5、898.5元
4、本案执行费等由被执行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业经贵院审理作出(2021)豫0105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超过履行期限,但被执行人拒不遵照生效判决书履行相应义务。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国家法制的严肃性,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此致
郑州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