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6322号
牵涉到医保外用药、伤残赔付、复印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发票、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多达12个名录
事情经过:
2017年3月9日上午许,青岛的王某开车撞倒了李某,致使李某受伤。后,经青岛市交警支队市南大队认定,王某负全责,李某无责。
随后,李某被送往青岛市市立医院就诊,伤情诊断为脊柱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住院34天,于2017年4月12日出院,后门诊治疗。期间住院医疗费合计55,355.07元、门诊医疗费1,287.20元。(其中肇事车主王某支付门诊医疗费998.60元、平安车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其余为李某自行支付,肇事车主王某另支付李某现金5,000元)
- 经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李某进行鉴定,意见为:李某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为90天,误工期限评为120天。李某先行支付鉴定费2,080元。
- 李某和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显示其工资由受伤前的月均5225元,变成了1488元。李某提供了银行工资流水,并印有相应银行的印章
- 李某和刘某于2013年9月24日缔结婚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有一继子,由刘某和其前夫所生。
- 肇事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条款规定医保外费用不赔付,其中王某的药品费用中自费药金额为19877.24元,财产损失为200元。
现在针对具体的赔偿金额,李某、肇事车、平安车险三者之间产生了争议:
- 李某要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25,025.40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共计主张215,025.40元。其中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 肇事车主王某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已为李某垫付医疗费6,126.60元。
- 平安保险对李某的合理损失,其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 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责,应承担侵权责任
-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针对李某提出的各项费用,分别认定如下:
- 医疗费,有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佐证的医疗费数额为56,642.27元(含王某垫付的门诊医疗费998.60元),本院予以确认。
- 复印费,14元,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宜支持。
- 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 营养费,营养费票据未载明项目具体名称,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宜支持。
- 鉴定费,2,08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佐证,系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 护理费,据鉴定意见和李某伤情,本院确认护理时间为90天,李某主张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亦属合理,本院支持护理费14,527.48元(58,917元/年÷365天×90天)。58917元为2016年青岛市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 误工费,据鉴定意见和李某伤情,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120日,根据李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和完税证明等能够证实其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半年的工资收入比较规律、稳定,月均工资约为5,225元,李某主张按照每月5,225元计算误工费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李某在误工期间每月仍有部分收入,本院支持误工费17,970.93元(5,225元×5-2,202.07元-1,488元-1,488元-1,488元-1,488元)。
- 残疾赔偿金,李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及山东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确认表等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据鉴定意见,李某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年×10%×20年)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43598元为2016年青岛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 被扶养人生活费,至李某定残时,李某之女李小某已满3周岁,本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1,213.75元(28,285元/年×10%÷2人×15年);继子有法定扶养人,其并非李某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本院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28285元是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
- 交通费,李某主张的护送服务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且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必须发生且已实际发生,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李某提交的出租车发票虽系真实的,但该费用均产生于李某住院期间,并非李某就诊支出的交通费用,陪护人员陪护应以乘坐普通公共交通工具为宜,考虑李某伤情等,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
- 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因本案事故致十级伤残,其精神上确遭受较大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 财产损失,200元,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具体赔付金额定责如下:
- 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经平安保险公司审核,李某医疗费中自费药数额为19,877.24元,结合用药明细等,该数额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不予赔偿,故本院确认的上述医疗费(自费药)19,877.24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已支付),其余9,877.24元由肇事车主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4,877.24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医疗费(非自费药)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165.03元(含肇事车主垫付的门诊医疗费998.60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分别支付给李某39,166.43元、肇事车主998.60元。
- 本院支持的上述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6,388.16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付36,388.16元。
- 本院支持的上述财产损失200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
判决如下:
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共计110,200元
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6,553.19元
肇事车主赔偿李某医疗费(自费药)3,878.64元
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58元、被告肇事车主负担40元、平安车险负担1,965元。
保险经纪人说:
案件本身非常的简单,定责也明细,主要看下这个赔偿明细,以及法院审判的理由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