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3 07:52:17来源:法律常识
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肇事案件中的重要证据,是定罪量刑的基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书证,而应定位为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直接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中要正确运用因果关系原则、过错原则、责任推定原则,同时要加强事故责任认定的程序审查和救济。
交通肇事罪被称为“过失罪之王”,是我国刑事案件中排名第一的过失犯罪罪名。《刑法》第133条条文表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未明确入罪的具体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不同责任情形下追究交通肇事罪的标准。可以说,根据《解释》,交通事故责任成为了决定行为人是否入罪的最重要依据,实际上发挥着生效判决的作用。
本文拟就事故认定的属性、实践中实体认定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并提出程序审查和救济之途径,以期对刑事实务有所裨益。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
自1991年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务院令第89号,后被《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废止)实施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其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其性质受到了普遍关注,引起了广泛争议。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不是行政决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但并未明确属于何种证据,相关争议并未终结。
(一)证据说与具体行政行为说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前,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曾经主要存在证据说和具体行政行为说的争议。证据说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管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调查得出的一种特殊证据,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说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管部门按照职权,单方面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应当说,双方意见各有理由,交通事故认定既有证据的属性,也具备行政决定影响当事人权益的实质功能。
笔者认同证据说。一方面,交通事故认定不能等同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法理论和实践,交通事故认定仅就责任进行认定,是事故处理的程序和依据,单就责任认定本身无法完成行政处罚,不能等同于处理决定。责任认定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和2005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事故认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已先后明确。责任认定虽具有影响当事人权益的实质功能,但可以通过复核、司法认定等方式进行救济,并非只能或者必须通过行政诉讼进行救济。另一方面,认同其作为证据的属性,并非将其作为免证事实,只有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当然,司法实践中发生过将事故责任认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且得到判决支持的情况,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刊载的“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就是典型例子。但是,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和上述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答复意见明确后,该情况已被改变。
(二)书证说与鉴定意见说
理论和实践中,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属性主要有书证说和鉴定意见说二种争议。书证说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书证的形式和内容,加盖了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印章,符合书证的要素。鉴定意见说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具有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的人员根据事故的相关材料,运用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对交通事故的成因、性质,就事故责任划分作出的专门性判断,符合鉴定意见的要素。
笔者赞同鉴定意见说。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表面上具有书证的部分特征,但其本质上无非是交警代表公安交管部门所作的分析判断意见,应当属于鉴定意见的范畴。
首先,认定书具有法律的授权性,与鉴定意见的委托具有相通性。一般而言,鉴定意见都是当事人或者相关单位委托第三方单位或者机构作出,但是,实践中也普遍存在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委托公安机关其他部门作出鉴定的情况。公安交管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直接授权,直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只要主体和程序合法,依法取得授权或者依委托取得授权,都可作为鉴定意见启动的方式。
再次,认定书本质上就是案发后的一种分析意见。一般而言,书证是在案发之前就已形成,且本身不可能分析判断,不具有主观性,更不可能具有结论性;而鉴定意见则是案发后,鉴定人根据收集的相关材料,利用专业知识进行分析判断的意见,具有主观性。
再次,认定书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一个机械运动的动力学过程,责任认定必然涉及事故发生的基本过程、形成原因、作用力方向及大小、各方过错及责任大小等,需要事故处理人员综合运用动力学、痕迹学、工程学等多方面的专业知识。
当然,与典型鉴定意见的不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还存在以下几个问题:认定主体(机构及人员)尚未列入公安机关鉴定人(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事故调查、侦查人员与责任认定人员未分离,事故责任认定补充和重新认定等救济难等问题。笔者认为,只要坚持认定书鉴定意见的本质属性,按照鉴定意见的要求对其进行调整和完善,认定书将更具科学性,其功能和作用也将得到发挥。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实体应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要依据客观行为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进行分析判断,实践中对因果关系原则、过错原则以及责任推定原则引起的争议也最常见。
(一)因果关系原则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应用
因果关系作为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要素之一,在交通肇事罪中尤为重要,与其他罪名表述不同,从刑法第133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就可看出,条文专门强调了“因而”这一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据学者对刑事司法判例因果关系的实证研究,因果关系判断难主要体现为过失犯罪,而交通肇事罪为首,179个典型判例中就有28个是交通肇事罪,占比15.3%,可见因果关系判断在交通肇事罪的重要性。但是,由于专业性的技术原因、“摆平就是水平”的执法观念等因素的影响,事故责任因果关系认定实践中,存在不加区分将违章行为直接当作事故责任原因的误区。
【例1 杨某某交通肇事案】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某深夜醉酒(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3.6mg/100ml)驾驶轿车,搭载同样醉酒的朋友被害人罗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53.37mg/100ml)回家(二人同时参加另一朋友的生日宴会大量饮酒)。途中,被害人罗某甲打开右后车门,跌出车外与路面挫擦后撞到人行道边沿,因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搭载大量醉酒后可能失去行为控制能力的被害人罗某甲,未尽到应当预见危险性并采取必要防范措施的责任,行驶中车速过快,且在转弯时未减速,杨某某的上述行为系引发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交通管理大队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罗某甲系自己跳车造成死亡后果,杨某某不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危险驾驶罪,不是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认定杨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二审将一审的量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改为一年。
应当说,被害人打开车门的跌落下车的行为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杨某某对此难以预见和避免。虽然醉酒驾驶是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但该醉酒驾驶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对死亡结果也几乎不存在作用力。可以说,即便是未饮酒的驾驶人员,也难以预料和阻止被害人突发的开车门行为。法院模糊列举醉酒等一系列原因,不加区分地认定为事故的主要原因,有失公允。
实际上,对于双方均有违章行为的责任认定,未必都是死者无责任另一方全责,或者死者负次要责任另一方负主要责任。比如杭州广受关注的某高校副校长吴某被半挂车侧翻覆盖事故案。
【例2 吴某违章变道交通事故案】
2014年6月12日,吴某驾驶轿车在杭州市绕城高速西线由北向北的出口处,向右偏驶超车,进入右侧汪某驾驶的半挂货车行驶的车道,其右侧与半挂车左前方发生碰撞。随后,半挂车也向右偏驶,驶入高速公路导流带。偏驶的轿车横在半挂车的前方,辆车一起向导流带移动。轿车左侧与护栏端部发生碰撞并向左翻转,半挂车左前部和所载木材覆压在轿车上,吴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和调查,吴某在临近高速错过高速出口时突然变道,酿成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大货车超载32.34%、制动系统不良,加重了事故后果,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吴某的特殊身份以及事发当天事故视频就被传到网上,该事故广受关注。
应该说,事故责任认定汪某尽管存在超载、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违章行为,但该行为和事故发生本身没有因果关系,这是公允的。至于汪某两项违章行为,虽然可能会加重事故后果,但该违章行为并非直接作用于事故,是否存在事故责任值得商榷(当然,即便不发生事故,汪某的行为本身违章是确定)。正因为此,汪某对行政处罚不服(其实是对责任划分不服),将交警部门提起行政诉讼,遗憾的是该案最终调解结案,无法得知法院对交警部门所认定责任的意见。
(二)路权原则和过错原则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应用
应当说,路权原则和过错原则是两个不同原则。路权原则是道路交通管理的专有原则,该原则认为,侵权者的违章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以违反路权来考量当事人是否应该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侵犯他方路权的当事人一般负主要以上责任,享有路权但未履行安全义务的当事人一般负次要或小部分责任。过错原则是法律领域的通用原则,具体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指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中具有过失或者错误,如果没有过失或错误,是意外因素造成的,当事人就不负事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是对方当事人故意造成的,则车辆驾驶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因此,从这种角度来说,两者又具有一致性,即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是建立在路权原则的基础之上的,享有优先路权且尽到了谨慎义务,一般不存在过错或者过错很小,反之,没有路权或者不享有优先路权,往往具有过错。路权原则和过错原则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广泛体现在行人、非机动车突然横穿道路上。
众所周知,国人在斑马线上闯红灯的“中国式过马路”、不注意观察来往车辆而突然横过道路的现象较为普遍。司法实践中,只要机动车撞死了人,基本上就认定机动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
【例3 王某交通肇事案】
被告人王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使至路口时,与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某区交警部门先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申请复核后,某市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采纳了后者意见,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该肇事罪。应当说,根据裁判文书,本案被告人汪某和被害人刘某均有路权,在路口且没有人行横道的情况下,各方并没有优先的通行权。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刘某均并没有明显的过错行为,双方均违反了观察和谨慎义务。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某区交警部门最初认定被告人王某负全部责任,显然违背了路权原则和过错原则,至于某市交警部门和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主部责任,可能也存在疑问,不能排除刘某突然横穿道路是事故的主要原因。
当然,对于骑车横穿道路,也不是没有认定驾驶员负同等责任以下的例子。据报道,《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没多久,2014年10月2日,北京市通州区交警大队就骑车斜穿乡村公路的米某被一辆急速行驶的货车当场撞死事故,认定米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货车司机贾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米某家属拒绝签字,后通州区交警大队重新认定,双方同等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在高速公路等封闭路段,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行人、非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故司法实践中,对于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撞死行人的事故,尽管也有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当然也有认定无责任的),但罕有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
(三)责任推定原则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应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显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采用责任推定原则的,是推定在办理交通事故的应用。这规定有其合理性,它对于遏制肇事行为人逃逸、防止交通事故的无法认定都有着积极意义。但即使是行政推定,根据行政法规也有其适用的特定条件, 即只有在无法运用证据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才能运用。刑事推定与行政推定的目的、要求等有所不同,刑事推定更为严格。行政责任的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前提基础,但有了行政责任的认定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简单套用逃逸认定肇事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进而认定肇事者需要负刑事责任的错误认定。
【例4 宋某交通肇事案】
宋某驾驶大货车驶入高速公路,发现误上便欲驾车逆行返回。宋某驾车掉头时,刘某酒后驾驶轿车沿超车道驶来,虽采取制动措施仍撞到大货车左侧,造成刘某头部外伤。事故发生后,宋某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及开始示警灯等措施,而是弃车逃离。刘某电话报警后,打开轿车双闪示警灯示警,也离开现场前往医院就医,并电话安排其亲属至现场。
后交警在现场处理事故过程中,何某酒后驾驶轿车超速、超载从超车道向事故现场驶来,未采取避让、刹车措施,先后碰撞该轿车、货车,造成货车起火烧毁、何某轿车内五人被烧死、货车旁二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宋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判决宋某无罪。应当说,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实际上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宋某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给现场交通秩序带来了安全隐患。但是在第二次交通事故前,由于介绍了何某酒后驾驶、采取措施明显不当等行为,从而切断了宋某违章逃逸行为与后面事故的因果关系。因此,尽管宋某存在逃逸行为,亦不应当认定其负主要以上事故责任。
三、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错误的程序救济
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影响巨大。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法院几乎完全采纳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2〕19号)第27条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现已废止,但实践中按照規定的精神执行)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但由于事故认定书在实践中往往被当作书证,要推翻其证据效力何其难也!有学者甚至认为,交警部门根据行政管理的目的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上成为了交通肇事罪判决的唯一依据,法官将公民赋予的审判权拱手相让,使交警实际上成为刑事案件的最终审判者。
如上所述,由于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视作书证,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错误,难以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学者也呼吁要求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提出设置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远水救不了近火,在法律尚未修改之前,应当研究现有规定,在此基础上寻求责任认定错误的程序救济之道。
(一)审查责任认定有无程序违法
首先看主体。《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条规定: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交通经查处理交通事故资格管理规定(试行》第3条规定了“具有交通事故处理中级和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处理财产损失事故、伤人事故和死亡事故”。因此,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绝大部分事故责任认定基本上都要求交警具有交通事故处理中级以上资格,且要求二名以上。
其次看时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7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日”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如果交通事故认定没有按照上述时间要求,可以提出程序违法,要求重新认定。
再次看通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7条第2款规定: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如果在事故责任认定之前,交警部门没有告知当事人对车辆技术鉴定、速度鉴定、痕迹鉴定等调查所取得的证据,可以对鉴定有异议为由,而事故责任认定是建立在鉴定基础上,提出程序违法进而要求重新认定。
(小编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现已更新为146号令)
(二)及时申请事故责任认定复核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应当说,这是目前对交通事故认定错误的主要救济办法。
(三)适当申请专家出庭发表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虽然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属性上存在争议,但实践中已经存在让作出责任认定的交警(侦查人员)、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发表意见,从而说服法院。比如,2016年6月16日,贵州省关岭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刑事案件时,邀请安顺市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专家到庭对交通事故责任意见作出说明。
当然,从长远来说,修改《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适当增设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救济途径,是法治的内在要求。在《交通安全法》未修改前, 我们完全可以在地级市设中立的一个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 由研究交通事故方面的专家、学者和公安交通事故处理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由其取代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的复核,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从而体现出责任认定的权威性、公正性。
审核:白祝
编校:李军
编辑:亢丁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