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3 16:41:58来源:法律常识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例:(2022)吉06刑终76号
被告人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将被害人李某撞倒,徐某未停车查看驾车逃离现场。后姜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将倒地的李某辗轧,姜某未停车查看逃离现场。案发后,姜某当天报警,并于次日自首。经司法鉴定,认定被害人李某所受致命伤为姜某驾驶小轿车辗轧所致。一审法院认定,徐、姜二人均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并判处刑罚。
检察院对徐某的判罚提出了抗诉,检察机关认为徐某的行为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原审判决认定徐某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适用法律错误。经公开审理,二审法院采纳了抗诉机关的上诉请求,认定徐某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豆豆说法】
《刑法》133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和两种加重情形。交通肇事罪加重情节认定时,是否要求其基本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司法实践中和司法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
①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要求其前行为交通肇事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成立条件。
②因逃逸致人死亡
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司法解释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加重情节的成立不要求交通肇事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
有刑法理论认为,应当以不救助被害人作为核心理解与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要交通肇事后存在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行为人不救助就属于“逃逸”。理论观点认为加重情节的成立要求交通肇事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
上述案例中,按照司法解释的立场,徐某在将被害人李某撞倒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李某因无法离开现场而被其他车辆辗轧致死,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故法院采纳了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认定被告人徐某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