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事百科报道:博爱县交通肇事逃逸,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罚款

时间:2023-06-04 19:41:04来源:法律常识

法制日报记者 王春 通讯员 朱来华

  俗话说,不知者不为过。家住浙江省临海市的私家车司机赵先生在对一起交通肇事不具有认知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几天后,当交警找到他时才恍然大悟。保险公司辩称赵先生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提请免除商业险礼赔责任,获得了一审法院的支持。也许有人想问,赵先生是否构成逃逸行为呢?日前,二审法院依法给出了答案。

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 被认逃逸行为

  2016年5月19日,赵先生驾驶自己所有的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小型汽车由北往南行驶,17时10分许,当行驶至临海市江南街道下双线灰炉头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临海人老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老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赵先生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梦娟说,由于天色已晚,赵先生当时没有觉察到事故的发生,故就自然驶离了事故现场。同月23日,当交警找赵先生调查取证时,才发现其轿车右侧有轻微划察痕迹。2016年6月4日,临海市交警部门认定赵先生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老金无责任。2017年5月17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受害人老金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老金将肇事车主赵先生和该车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诉至临海市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误工费等212119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赵先生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免除商业险责任。这就意味着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赵先生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予以确认。被告赵先生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免除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并依法认定原告老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为171686.70元。故临海市法院以民事7083号判决书作出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老金经济损失120800元;二、被告赵先生赔偿给原告老金经济损失50886.70元。案件受理费1461元,减半收取730.50元,由被告赵先生负担。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肇事逃逸行为

  赵先生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他委托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陈梦娟律师代为诉讼,于2017年9月5日向台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该项由被上诉人阳光财保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的理由是:2016年5月19日下午事故发生时因天色稍晚,上诉人赵先生确实没有觉察到事故发生。假如上诉人明知发生事故而逃离现场,那么在5月23日交警找他查询取证前理应及时修复自己车辆右侧的划痕,以达到掩盖事故和逃逸的真相。而且临海市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上诉人有逃逸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逃逸行为证据不足,判决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错误。

  台州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通警察通过勘查取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行政效力的文书。所谓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已经发生交通肇事行为,如果对肇事不具有认知的,自然也不可能产生逃避法律责任的动机,也就不构成逃逸行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赵先生明知事故发生后,还离开事故现场,交警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上诉人赵先生存在逃逸,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先生逃逸不当,其上诉的理由成立。鉴于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既是上诉人赵先生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又是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故被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老金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老金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赵先生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不当。最后,台州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临海法院708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变更一审70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受害人老金经济损失50886.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61元,减半收取730.50元,由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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