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专业消息:盗窃车后又交通肇事,车辆被盗出车祸法律责任

时间:2023-06-07 09:23:39来源:法律常识

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私家车”进入寻常百姓家,而随之而来的是车辆被盗抢的现象也越来越多。这些被盗抢的车辆或是犯罪嫌疑人作案时太过紧张,加之对车辆的性能不够了解,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或是犯罪得逞后,认为反正不是自己的车辆,肆无忌惮地飚车作乐,草菅人命,导致恶性后果;或者躲避公安机关及车辆所有人的追踪,在偏僻道路上急驶,躲闪不及致人伤亡等等。那么,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伤者及亡者的家属应当向谁主张权利呢?

▌一、 当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理赔后,有权向第三者追偿,而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参考法律及相关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 1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肇事人逃跑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应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意见的函》(公交管(1998)181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你室《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应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稿)收悉。经研究,现将我局意见函告你们,供参考。

我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有其他犯罪嫌疑的,移交主管部门处理,并通知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犯罪分子使用盗窃车辆或者他人使用犯罪分子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的,均应对盗车的犯罪分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被盗机动车辆所有人作为受害人一般不存在对机动车辆被盗的过错责任问题,因此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包括代为赔偿责任。 一九九八年七月九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法院的裁判规则:

(一)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和财产损失的情形下,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且该项赔偿不以事故的责任划分为前提。车辆被盗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仅赔偿抢救费用的免责事由,故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聂桂芝、郑宏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柴俊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广水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聂桂芝、郑宏、李桂英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按照上述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和财产损失的情形下,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理由就是受害人的故意,除此之外,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且该项赔偿不以事故的责任划分为前提。以上规定体现了我国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即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因该规定并没有明确地限制性规定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交强险的立法目的,车辆被盗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仅赔偿抢救费用的免责事由,故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内容摘自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3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书。)

(二)车主与保险公司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且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当车辆被盗时,该车辆的状态已经不在车主的控制范围之内,车主不应对第三者的违法行为负责。保险公司理赔后,有权向第三者追偿。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铁路运输法院在审理赵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认为:“被告车辆被盗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的状态已经不在原告的控制范围之内,发生交通事故亦与原告是否了解免责条款无因果关系,被保险车辆发生损失是因盗窃者孙伟的酒驾行为导致,而孙伟并非是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该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酒驾行为与原告并无因果关系,原告不应对盗窃者的违法行为负责,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被盗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针对的应是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行为,而不应把盗窃者违法行为的损害结果等同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行为;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赔偿之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的追偿权。”(以上内容摘自内蒙古自治区通辽铁路运输法院(2017)内7104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车辆因被盗发生交通事故则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李经武诉郎希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认为:“关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被盗车辆,属于交强险条款免责内容和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不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的辩解理由。因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具有社会公益性;并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见,除此以外的情形,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的情形,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该条认定保险公司只对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所产生的抢救费承担垫付责任,而对造成他人伤亡的情形不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显属误解,其违背了《条例》的立法本意。加之《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赔付的对象是财产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故被保险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条例》并未免除保险人对死亡伤残损失赔偿的责任。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九条免除了被保险机动车盗抢期间肇事时保险人对死亡伤残损失赔偿的责任,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条款》属于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条例》的效力高于《条款》,两者有冲突时,应当适用《条例》的规定。综上,在交强险期间车辆被盗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内容摘自陕西省武功省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书。)

▌二、在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如果单纯依照侵权责任进行赔偿,则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金额将明显低于综合适用侵权责任和交强险规定所能获得的赔偿,这对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来说也明显不合理,因此,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法律及相关的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裁判规则:

(一)车主未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志华与聂杏嫦、聂伟文、聂杏春、张积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根据该制度,购买交强险是每位投保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如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则违反了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张志华未为涉案车辆购买交强险,违反了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其理应知道如车辆被盗发生交通事故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和后果,而其在车辆被盗前还一直在使用涉案车辆,主观上亦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审法院判令投保义务人张志华对肇事司机张积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张志华上诉主张其不负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追偿。”(以上内容摘自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

(二)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如果单纯依照侵权责任进行赔偿,则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金额将明显低于综合适用侵权责任和交强险规定所能获得的赔偿,这对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来说也明显不合理。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曾勤发与王燕平、王晓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时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由于未投保交强险导致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赔偿,该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上诉人所有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0年1月31日被盗,该车被盗前未投保交强险,该车被盗后因非法占有人李旭驾驶肇事致伤被上诉人曾勤发,虽然上诉人未投保交强险并非被上诉人曾勤发权利受损的直接原因,但由于投保交强险系上诉人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未投保交强险导致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赔偿这一纯粹经济上损失,因机动车所有人违反关于交强险的法律规定而具有了可赔偿性。而且,在机动车所有人一方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如果单纯依照侵权责任进行赔偿,则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金额将明显低于综合适用侵权责任和交强险规定所能获得的赔偿,这对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来说也明显不合理。综上考虑,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曾勤发的损失承担垫付责任,并可向终局责任人追偿,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以上内容摘自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台民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

▌三、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车辆所有人或保险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肇事车辆被盗时,车辆所有人和保险公司则不能免责。

参考法律及相应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一)机动车灭失的;(二)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三)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法院裁判规则:

(一)仅仅提供车辆所有人的报案记录,而没有公安机关的正式立案证明,尚不足以证明车辆被盗的事实,无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免责。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陈连敏、瑞安市罗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杨正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时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属于被盗车辆,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中杨红提供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仅能证明杨红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该车辆被盗,尚不足以证明肇事车辆被盗的事实。杨红提供的案件概要情况表系打印件,填表单位平阳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并没有加盖印章,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公安机关对于杨红的报案并未正式立案,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系被盗车辆。故平安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系被盗车辆为由主张交强险不予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以上内容摘自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民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二)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中有关当事人车辆被盗陈述的记载,不能依此认定车辆被盗的事实的存在。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徐志敏与孙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认为:“被告孙惠辩称自己的车俩被盗后发生事故,但其仅提交了交警部门根据其陈述作出的认定书,再无其他证据,仅凭该认定书不足以证实肇事车辆在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内容摘自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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