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05:44:10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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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湃特约评论员 金泽刚
近日,一则某剧组在拍戏过程中发生人员溺亡事故的消息,引发广泛关注。报道称,4日凌晨,在四川内江市市中区龙门镇兰家坨村沱江岸边,拍戏的两名剧组人员落水失联。后经搜救,找到时二人均已无生命体征。
近年来,剧组拍戏发生溺亡的报道并不少见。2005年《浴火凤凰》剧组1名群众演员在扮演水上“浮尸”时溺水身亡。2009年《战地黄花》剧组3名群众演员,在拍摄渡江战役时落水身亡。上述两起事故,最终均以私了结案,前者家属获赔43万元,后者家属获赔32.5万元。
由此看来,私了似乎已经成为此类情况发生后的常规操作,这是否意味着本次事故也可以按照“过往经验”私了呢?
“私了”一词,本不属于法律术语,其通常指以金钱赔偿方式免除法律责任。在民事领域,行为人可因被侵害人的同意而免除其责任。然而在刑事领域,情况则全然不同。
《刑事诉讼法》第290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可见,针对刑事案件,即使达成和解,也仅是“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不当然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本次溺亡事故是否可以私了结案,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134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其一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其二是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其三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首先,《刑法》对于生产、作业的范畴并未出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不宜进行狭隘解读,应作出较为宽泛的理解。
一方面,从立法发展来看,刑法修正案(六)把本罪的主体由特殊主体(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改为一般主体,说明本罪的调整范围不再局限于传统工业领域,而是扩张到了社会各个行业。水下拍摄是剧组开展业务的组成部分之一,将其理解成作业过程并无不妥。
另一方面,从司法实务来看,在拍摄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以本罪对相关责任人员作出刑罚也有先例。2018年8月,某剧组在杭州市西湖区拍摄两车相撞特技镜头时,车辆发生失控撞击围观人员,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判决书中,法院确认剧组拍摄属于生产、作业过程,认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非交通肇事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其次,针对水下拍摄的安全管理规定,中国广播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联合发布的《电视剧网络剧摄制组生产运行规范(试行)》第13条中明确指出,武术特技、车辆马术、枪械烟火、水下和航空拍摄等特殊部门必须重点防范,制定安全拍摄方案,由专业人员完成工作。
从报道看,笔者对于剧组是否真正做到重点防范并制定安全拍摄方案持怀疑态度。相关工作人员接受采访时表示,“两人都是武行剧组人员,当时在水下拍戏,结果莫名其妙地就不见了。”两个活生生的人,是怎么“莫名其妙”不见的?这一点必须进行深入追查,查一查安全方案究竟有没有,防范措施是不是真正落到实处。
值得注意的是,安全管理规定并不局限于法律、法规、章程、条例等书面文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发言人“就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答《中国法制报》记者问(一九八六年七月四日)”中指出,安全管理规范还包括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与要求,长期为群众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习惯与惯例。
换言之,即使剧组以已采取防范措施和制定安全预案、业内无统一标准为由进行抗辩,也应当根据行业习惯和惯例,对措施和预案是否符合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和要求进行审查,看看究竟是蜻蜓点水般的“做过了”,还是严格按照要求“做到位了”。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即属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本次事故共造成2人死亡,符合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这一条件。
综上,本次拍戏发生溺亡事故中相关责任人员,可能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进行立案侦查。令人遗憾的是,目前尚无确切消息显示公安机关介入本次事故的调查。
其实,除溺水外,拍戏引发的其他安全事故也不少见。比如,《滇西1944》剧组拍摄时场记刘某触电身亡;《赤壁》剧组拍摄时发生火灾致1名武行人员被烧死;《我的团长我的团》剧组拍摄时更是连续发生两次事故,一次爆炸致烟火师身亡,一次廊桥倒塌致7名群众演员重伤。
我深感困惑的是,此类事故发生后,最终对相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很少见。究其原因,大概是因为大大小小事故比较常见,只要剧组能和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私了,做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保证家属不吵不闹,也就不予追究刑责了。
对于上述做法,我难以苟同。按照这种思路,其逻辑关系是因为双方达成和解私了,所以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违背了基本的罪刑法定原则。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在成立犯罪的前提下,由于达成了和解私了,因此可以从宽处理(相对不起诉、适用缓刑等)。切不可本末倒置,搞混了因果关系。
拍戏只是众多行业中的一种,倘若发生了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责任调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让逝者安息,给生者慰藉。作为同类,死人绝对是天大的事,刑法适用一律平等,定罪要平等,追责也要平等。拍戏不是儿戏,拍戏场所不是法外之地。(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责任编辑:王磊 图片编辑:张同泽
校对:施鋆
因事故双方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原告起诉索赔获支持
●黄义涛 孙高辉
出车祸后双方私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形在生活中并不少见,然而当一方对已经履行完毕的赔偿协议反悔,向法院起诉要求更多赔偿时,能获得法律的支持吗?近日,平远县法院就审结了一起这样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因事故双方私下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4年3月26日,平远的张先生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钟司机驾驶的小汽车发生碰撞,致使张先生受伤,摩托车与小汽车均受到部分损坏。事后,交警部门认定钟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先生负次要责任,并对事故双方进行了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钟司机付清相关费用后,双方不再追究责任,该案就此结案。后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确认生效,根据协议,张先生获得了3万多元的赔偿。
2015年11月30日,张先生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因为还担负着赡养双亲、抚养子女的重任,他认为调解协议显失公平,遂于12月14日将钟司机及小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诉请法院依法核定并判决其实际应得的赔偿。
钟司机辩称,双方已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协议已经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了调解协议履行后,双方不再追究责任,该案就此结案。目前,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张先生再次主张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背了诚信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平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根据当时治疗的状况签订的调解协议,对自身残疾程度预料不足。根据其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损失较大,故可认定协议显失公平。对协议已约定的治疗费、护理费等项目数额合法有效,法院不予以处理。对协议没有约定的残疾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和交通费项目,法院予以认可。按照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法院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张先生11万元,在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张先生6.68万余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案经二审,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一次性赔偿协议”应遵循公平原则
“一次性赔偿协议”一般是双方通过自愿协商方式达成的协议,一般来说,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去自由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自由地决定对方当事人,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内容和合同形式。但签订协议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且协议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只要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或者损害国家利益、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的,即使协议已约定“不再追究责任”、“不再承担一切责任”,当事人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或撤销协议。
案中的当事人是在伤势程度未知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难以准确计算损伤可能产生的实际损失。虽然他们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不再追究责任”、“不再承担一切责任”,但当伤势经评定为伤残后,协议中的赔偿数额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明显差距很大,当初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因此,张先生的诉讼请求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此外,法官特别提醒,签订协议时,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权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经济利益,最好在确定是否存在残疾的前提下协商。同时,应当把伤者有可能涉及到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明确列出,不要笼统地约定一次性赔偿数额,以免日后再生争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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