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要找律师写吗,不负重托,管辖权不应被忽视吗

时间:2022-11-24 20:06:21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陈耀云律师

一、案件背景:

2019年9月28日,QH省虫草加工、销售企业A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为QH省D市)像通常的被告一样持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笔者处咨询并办理诉讼委托代理事宜,从起诉状、开庭传票记载内容可以反映出:

1.A公司从C(个人,从业多年的虫草收购商)手中采购了总价值1000万元的虫草(双方为口头合同没有签署书面购销协议),C已完成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交付义务,A仅支付部分货款(600万元),拖欠货款400万元,双方对拖欠货款形成了书面还款承诺。

2.B提交起诉状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受理法院为X市B区人民法院,开庭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2019年十一长假后第一个工作日)。

二、疑惑及思考:

1.B区法院民事案件受理量近三年均位居全省各基层法院之首,按照B区法院正常庭审排期不会再1个月左右的时间安排庭审(笔者代理的另一个民事案件于2019年7月中旬在B区法院立案后至接受本案咨询委托时仍未通知开庭时间),此为笔者心中疑点一。

2.C在起诉状中写明的住址在B区辖区内,案件受理法院为B区法院,那么B区作为原告所在地对案件拥有法定管辖权吗?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意见》第十九条规定:“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由上述二条B区法院首先不是被告A公司的住所地(A公司住所地为QH省D市),合同履行地即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地在QH省D市也并非B区;那么B区法院可以获得法定管辖权的基础就只有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了(前文中笔者写到双方就拖欠货款签署过书面还款承诺书)【《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C作为非法律职业从业人员且其迫切需要通过诉讼行为讨还货款是不争的事实,其在起诉时一定不会考虑并在意诉讼成本(D市与X市B区处一省内且交通便利),那么C究竟是因何将本案诉至B区法院呢?此为笔者心中疑点二。

3.C在起诉状中写明的住址在B区辖区内的一个老旧小区,周边环境复杂,治安较为混乱,C作为从事虫草生意多年的个体老板,以此地为居所与其经济实力不符,更何况虫草商人通常为了方便生意洽谈与人身、货物安全考量是草不离身的,以此地作为虫草存储地点显然不妥,那么B区这处老旧小区是否为C的住所呢?此为笔者心中疑点三。

读者至此,肯定会想陈律师内心戏真足,平时没少看推理小说,你是律师不是侦探,所有的疑惑都是你的猜测,一点技术含量都没有。劝君莫急,且往下观。

由上述疑惑,笔者并没有立刻接受A公司的委托,笔者做了如下几点考虑:

1.10月8日开庭,除去法定假日,本案的本诉、反诉证据无法在短时间(2019年9月28日接受咨询至同年10月8日,工作日仅剩2天)内收集、整理并形成完整代理思路且法定假日内A公司与本案相关人员休息,无法就案涉争议事实逐一做到当面核实并固定。

2.本案受案法院管辖权存疑,程序正义无法切实做到保证,可就此提出异议申请,延长案件开庭时间。

三、真相只有一个

2019年9月29日,笔者前往C于起诉状中写明的住址进行调查取证,经过与居委会、物业公司管理人员的访谈及查阅、固定相关资料(居委会居民信息采集表、物业相关费用结算单据等),明确C于起诉状中写明的住址真实所有权人为L某且L某长期居住于该房屋内,该房屋自建成以来不存在与任何第三人的历史或现实租赁关系且L某与C不相识。

2019年9月30日上午,A公司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资料书面提交B区法院。同日下午,A公司收到B区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B区裁定”),该裁定载明的主要理由是B区拥有管辖权的依据是C为货款接收方且在B区内租住生活两年,B区拥有法定管辖权。2019年10月8日,A公司不服B区裁定上诉至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月17日X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裁定,裁定B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理由是X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C的真实住址在X市Z区一高档小区内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QH省D市,本案依法移送管辖至QH省D市管辖、审理。

读者至此,肯定会追问,C究竟为何将本案诉至B区法院呢?以下略去1万字书面分析,恳请列位自行脑补真相。

此案截止本文写作时虽已经公正审理并形成生效判决,但也难免心惊,如果当时没有那么多的疑惑,贸然应诉,后果真实不堪设想,程序正义无法得到保证的判决书敢问有公信力吗?

四、思考及结语

改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后,法院不再对起诉进行实质审查,而是对起诉的形式要件进行一般性核对,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这在客观上扩大了法院的受案范围,能够更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为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寻求救济打通渠道,让更多社会矛盾在法律框架内得到化解。但是伴随着基层法院案件受理量的增多、法官的工作负担增加等因素,现行立案登记制的弊端开始凸显。不法之徒及无良律师利用制度漏洞,干扰司法审判活动公正及程序正义的行为时而有之,在此提醒广大青年律师提升律师思维、提高办案水准,切不可玩火自焚。做到“魔高一尺,道高一丈”不辜负律师之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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