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5 07:15:45来源:法律常识
2010年10月14日,本律师临时接受某市新宇广播电视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委托,作为第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赴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参加原告某市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阳公司)、第一被告为杭州汇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文公司)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诉讼。 此前被告新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该院于2010年8月2日裁定驳回管辖异议。2010年10月15日,该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骄阳公司诉称:其依法享有电视剧《命中注定我爱你》在中国境内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被告未经原告骄阳公司的许可,在其共同所有并经营的某传媒网上播放了该电视剧,侵害了原告骄阳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骄阳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l、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连带赔偿原告骄阳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3连带赔偿原告骄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4、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宇公司的负责人告诉我,其经营的某传媒网在网络测试期曾一度短时间播放了该电视剧是事实,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是事实,且新宇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可举,新宇公司委托我参加诉讼,只要说清楚本案与汇文公司无关,不连累汇文公司,争取将案件移到新宇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就谢天谢地了。
但是,在开庭审理中,本律师发现原告证据链上存在瑕疵,于是拧住不放、穷追猛打,最终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上诉期限内也未上诉。这样的结果令两位被告喜出望外。
在法庭调查开始时,本律师底气不足地代理被告新宇公司答辩称:原告骄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实当时我方并不知原告骄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有瑕疵。只是虚张声势而已。待原告举证时,我便睁大眼睛在其证据中挑毛病。
原告骄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l.(2009)京东方中民证字第**28号公证书(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权利声明书、授权证明书)。
2. (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7号公证书(锋联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证据l、2 拟证明原告骄阳公司依法取得了电视剧《命中注定我爱你》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3.(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53号公证书。拟证明二被告未经原告骄阳公司的许可播放电视剧《命中注定我爱你》。
4.某传媒网技术开发合同复印件。证明某传媒网系二被告开发共营。 ..
5.《命中注定我爱你》音像制品。证明二被告非法播放的电视剧《命中注定我爱你》与原告骄阳公司享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视剧《命中注定我爱你》具有一致性。
当原告举到证据2时,本律师意识到机会来了,遂代理被告新宇公司对原告骄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l、2,经过公证,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都是申请人自称,其称文件原件只有一份,与常理不符合,即使只有一份,也不影响直接对外使用,其中证据1中台湾地区的民间公证人的合法性无法确定;公证仅说明申请人所持材料与副本内容相符,不能证明材料所证事实;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自证其对涉案电视剧享有著作权,其无权授权锋联有限公司,锋联有限公司也无权授权原告骄阳公司。其中证据2,由于锋联有限公司系香港公司,而形成于域外的证据应办理法律规定的公证认证手续方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该授权书上虽记载签署地点在北京市,但证据不能自证其真实,其形成未经公证,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授权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认定。
证据3,对形式和内容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某传媒网是新宇公司的对外窗口,是政府官方网站,不以营利为目的,点击量很低,公证书所附打印件中没有显示“三立电视制作著作”字样。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二被告不存在共同经营关系,仅为委托关系。
证据5,光盘播放显示“三立电视制作著作”字样,但也是自称,且光盘存在修改的可能性。
听了我的质证意见,原告的代理律师似乎有点坐不住了。而被告新宇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在法庭辩论阶段,我拧住原告证据上的瑕疵,发表代理意见,我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者为著作权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电视剧作品《命中注定我爱你》片尾显示:三立电视制作著作。因此,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应为“三立电视”。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虽出具了权利声明书,声明其即为该作品之所有权人,但该种自我声明的证明力较弱,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即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三立电视”,更何况,锋联有限公司系香港公司,虽然其授权书上记载签署地在北京市,但该授权书的形成未经公证,其上签名人的身份、权限及单位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授权书的真实性不能被确认。
故原告骄阳公司所称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相关权利授予锋联有限公司后,锋联有限公司转授给原告骄阳公司,这一授权并不完整有效。由于原告骄阳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电视剧作品《命中注定我爱你》享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对原告骄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终,法院全部采信了我的代理意见。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败诉后,原告没有上诉。被告新宇公司不仅在本身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形下赢了官司,而且为第一被告解除了讼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