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5 14:33:53来源:法律常识
恒大集团的债务危机,自2021年6月爆发以来,已持续一年有余,截止到目前尚未有缓和之态。如果作为开发商的恒大集团及其下属公司资不抵债,那么,恒大名下资产就会被法院折价拍卖。而根据广州中院受理恒大系案件情况表(截止2021年12月13日),自2021年8月24日广州中院受理第一起恒大系案件起,截止2021年12月13日,广州中院已累计受理案件数量367件,诉讼总金额1020亿元,且实际恒大涉案数量仍在不断上涨中。如此庞大的案件数量,诸多的债权人,一旦进入执行程序,恒大名下资产势必会存在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因此,确定受偿顺序尤为重要。
01 优先受偿权的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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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及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之规定,关于拖欠建设工程价款的案件,施工单位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在恒大案件中,为了保护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债权得以实现,施工单位往往均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但是,基于恒大案件的特殊性,部分案件恒大集团以为下属项目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出具“商业兑付承诺函”的方式承担无条件兑付责任,那么,对于以商业汇票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是否仍可适用优先受偿权,若适用,优先受偿权从何时起算?另外,根据广州法院的通知,恒大案件可在当地法院立案,故,若施工单位在广州法院撤诉后又重新在当地法院起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间如何确定,是否仍以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准?本文将对恒大案件涉及优先受偿权的具体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02 商票兑付工程款是否适用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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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到期未兑付的商票,是否可作为未付工程款主张债权
在恒大商票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选择不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而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认为,只有商票付款完成,债权人实际取得款项,才能认为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如商票被拒付,则债权人未能实际收到款项,持票人既可以主张票据权利,也可以请求债务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例如:[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湖北高院认为商票未得到兑付,承包人应当主张票据权利。最高院二审认为,因商票被拒绝承兑,并未实际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承包人有权选择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进而改判。法院具体认定如下:“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不应视为已付工程款,理由如下:
其一,宏信公司向山河集团支付13张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在案证据显示,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系因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绝承兑,山河集团对此不存在过错。该13张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95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山河集团有权要求宏信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95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中,山河集团提起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山河集团与宏信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宏信公司负有向山河集团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山河集团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且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向宏信公司继续主张被拒绝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一审判决认定山河集团应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将另行诉讼的不利益分配给了债权人,属认定不当。其三,山河集团二审新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宏信公司知晓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的事实,并认可该13张商业承兑汇票共计9500万元不予抵减欠付工程款。
此种情形下,宏信公司主张已经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山河集团支付9500万元工程款,山河集团应通过票据追索权另行主张该9500万元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最高院改判了湖北高院的一审判决,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案件也存在一个特殊的情况,即发包方曾在《情况说明》中对欠付的工程款予以确认(未扣除无法兑付的商业汇票的金额),也对案涉商业汇票无法兑付的事实予以确认。这一特殊情况固然对法院做出支持的决定(即认为“到期无法兑付的商业汇票不属于已付工程款”)有利。
例如:[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东至汉唐公司向安徽三建公司出具四张共计2800万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但四张汇票到期后,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兑付。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亦明确‘由于债务人资金回笼困难等原因,未能按期承兑’,截至目前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偿还此款项,因此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2800万款项。
东至汉唐公司支付部分利息,是基于双方之间《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不能因利息的支付就认定2800万元款项已经支付。该2800万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28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安徽三建公司有权要求东至汉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28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例中的裁判要旨,既然到期未兑付的商票不能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故施工单位可以主张发包人支付商票对应的未付工程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
(二)以商业汇票支付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从何时起算
既然施工单位可以要求发包人支付商业汇票对应的工程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那么如何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因商业汇票存在汇票到期日,故优先受偿权是以汇票到期日还是以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司法实践中,个案认为,发包人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的,应以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日期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民终2776号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有权主张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新方盛公司根据《付款协议》约定,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开具10张总金额为836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最迟的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的规定,新方盛公司应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日期为2018年7月13日。
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于2019年1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新方盛公司出具上述10张商业汇票的时间作为其应付工程款时间,并以此认定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上述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03 在广州法院撤诉后在项目所在地法院重新起诉,施工单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存在被法院不予支持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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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诉后重新起诉,若仍未超过十八个月的合理期限,施工单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继续受法律保护
若案件撤诉后,重新起诉,仍在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十八个月的合理期限内,则施工单位行使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院应予支持。
(二)案件撤诉后重新起诉,若超过十八个月的合理期限,施工单位行使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法院不予支持的风险
若案件撤诉后,超过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十八个月的合理期限,施工单位重新起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认定施工单位行使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过,不予支持的风险。
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民终132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汇丰公司主动撤回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并未提出过该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上述个期限应为不变期间,当汇丰公司因本案再次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显然已经超过了期限。汇丰公司上诉主张,其在与禧徕乐公司的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双方对优先受偿权已经进行了确认,汇丰公司理应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由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而非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虽然禧徕乐公司在(2014)鲁民一初字第25号案件及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认可汇丰公司享有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双方协议中并不涉及将该工程折价转让给汇丰公司的内容,在本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也未予确认的情况下,汇丰公司不能当然的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汇丰公司的主张实际上是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不变期间混淆为诉讼时效,以期待能够能够发生中断、延长等事项,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汇丰公司在(2014)鲁民一初字第25号案件中已经撤回关于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同时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04 施工单位是否能够以书面发函的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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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理由】承包人应通过适当方式及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通过发函、签署协议的方式主张,也可通过诉讼仲裁主张。在发函时,应注意留存发函的邮寄单据和送达记录,必要时可以引入公证手段。
【相关案例】
1.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026号】
法院认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该法条并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何种方式行使,因此只要中冶天工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龙鑫能源公司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认定其已经行使了优先受偿权。通过催款函宣示优先受偿权利,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2.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
法院认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形式包括且不限于通知、协商、诉讼、仲裁等方式,承包人在除斥期间内以上述形式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认定其主张未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法定期限。
3.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750号】
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不是仅为向法院申请工程拍卖并主张优先受偿,承包人也可通过律师发函件的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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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恒大系案件涉及的标的金额大,债权人数量多,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在一定程度上充分保障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基于恒大系案件的背景,结合最高院及地方法院的案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具体适用时,需注意的问题主要包括:
1. 对于施工单位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可以通过发函、签署协议的方式主张,也可通过诉讼仲裁主张。
2. 对于采用商票方式支付工程款,只有商票付款完成,施工单位实际取得款项,才能认为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如商票被拒付,则施工单位未能实际收到款项,施工单位既可以主张票据权利,也可以请求债务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3. 对于采用商票付款支付工程款的,应以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日期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4. 对于出现撤诉后重新起诉,施工单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十八个月的情形,存在法院认定施工单位行使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过,不予支持的风险。
文章作者:李建博、张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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