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5 16:42:05来源:法律常识
按语:2022年8月18日,本律师收到河南郑州某法院的判决书,本律师办理的孟某被控诈骗罪一案经过长达一年的旷日持久的审理,终于有了结果。当地判决将被告人孟某及同案人田某、伍某、杨某等11人的总涉案金额由起诉书指控的四千五百万元变更为98.7万元,罪名由诈骗罪变更为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孟某被以合同诈骗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受我们辩护的影响,其他同案人田某、伍某、杨某等十名被告人均被以合同诈骗罪获得轻判,被判处一年至六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多数人被实报实销,判决作出后即获得释放恢复自由。我们的辩护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2021年1月22日,河南郑州市民孟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某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后被某检察院向当地法院提起公诉。其家属慕名求助。鉴于本案存在一定辩护空间,符合我们的接案标准,我们遂接受委托担任孟某的辩护人,依法为其提供辩护。
接受委托后不久,田某等其他十名被告人即被安排开庭,十余名被告人开庭时间不到一天便匆匆结束,多数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随着同案人庭审的结束,孟某案件开庭也迫在眉睫,一度传言,田某等同案人的案件结果已定,就等孟某案件开完庭就要宣判,判决结果不容乐观。被告人及其家属压力山大,案件形势极其严峻。
2021年12月20日,案件在河南郑州开庭。时值年底,广州和河南郑州均发生多例疫情,疫情形势极其严峻。为开庭需要,本律师提前逆行北上,冒着风险赴河南郑州开庭。到郑州即被赋黄码被迫在宾馆隔离。好在已提前赶到,作好了应对措施,得以按时参加庭审。案件直到下午五点多钟才开庭审理,仅法庭发问便持续了近两个小时还未进行完毕,考虑到案情复杂,法官决定休庭,何时开庭另行通知。受此影响,同案人田某等人的案件也被搁置,结果迟迟未出,外界孟某案件开庭完庭即判的传言未能应验。
此后,案件开庭时间一再推迟,法院还一度裁定终止审理,直至半年以后的2022年5月,本律师才收到法院再度开庭的通知。本律师再度逆行,赴郑州开庭。当时郑州刚刚发生了严重的疫情,刚刚被解封,案件审理法院所在地就曾出现多例感染者,当地的疫情形势更加严峻。多名同事朋友劝说本律师申请法院线上开庭,劝阻本律师不要赴郑州,以免感染。考虑到案件复杂,线上开庭效果不好,本律师考虑再三还是决定冒险逆行再赴郑州。本律师抵郑便被赴黄码被迫在宾馆隔离达七天之久,期间与当地法院、社区、疾控部门数次沟通,先后作核酸三次,并采取了严格的防护措施,终获准出庭。
2022年5月28日,本案在当地法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律师再次出庭为孟某提供提辩护。法庭上,本律师对在案的证据进行了详细的质证,并当庭脱稿发表了近五十分钟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理由及指控逻辑进行了全面批驳,明确提出,孟某及其同案人田某、伍某、杨某等在内的所有的同案人均不构成诈骗罪,起诉书的指控是完全错误的,必须依法予以纠正。
我们的辩护意见得到了合议庭的高度重视,合议庭经过认真研究并报审委会讨论通过,最终作出判决,将涉案数额由4520万元调整为98万元,将罪名由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调整为合同诈骗罪,据此轻判孟某有期徒刑6年。受我们辩护的影响,同案人田某、杨某、伍某等数十名被告人均获得轻判,被判处一至六年不等的徒刑,多数被告人被实报实销,判决作出后即获释恢复了自由,我们的辩护获得阶段性胜利。
现将本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词发表如下,敬请各界朋友批评指正。
审判长、陪审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控诈骗罪一案被告人孟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谢政敏律师作为其辩护人,依法为其提供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全案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孟某,查阅了相关资料,对全案进行了审慎的法律分析和论证,经过今天庭审认真地法庭发问、举证、质证,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
本案孟某及同案人TYW、WXY等被告人的涉案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理由及指控逻辑完全不能成立。
第一部分 起诉书的指控逻辑不能成立
由起诉书可知,其指控逻辑为:
一、客观方面:孟某、TYW、WXY等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一)成立组织:被告人孟某伙同TYW、YS、WXY等人在郑州市荣汇国际大厦开设河南WY公司和F金融服务公司,招聘CQ、XYF、赵家明、杨冰冰、D、王辽等人为业务主管,招聘丁小孟、张向阳、焦秋丽、ZYC 、田潇潇等人为业务员。
(二)实施欺诈行为:被告人谎称银行工作人员、银行渠道商等身份,以低息贷款为诱饵,诱骗被害人到该公司办理贷款,从中收取服务费。
(三)后果:F公司通过孟某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帐户等各种支付工具收取金额累计45506806.89元。
起诉书据此认为:”孟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所指控的孟某、TYW、WXY等被告人(下称被告人)的所谓诈骗的事实与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其指控逻辑完全错误,孟某及其同案人TYW、WXY等被告人的涉案行为不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一、客观方面,被告人没有实施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孟某、TYW等F公司的员工实施了起诉书所谓的谎称是银行的员工或者渠道商,以低息为诱饵,骗取客户服务费的指控。
首先,证明被告人所谓诈骗行为的证据全部是言辞证据,基本上是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被告公司员工在向被害人进行宣传、洽谈贷款业务时是分开单独进行的,其他被害人不在现场,没有看到被告公司员工向其他客户宣传洽谈业务的情况,不能相互印证某位具体被害人笔录所述其受骗情况。
2.被告人的笔录只是笼统地记载F公司员工向被害人宣传、洽谈业务时存在承诺低息的情况,但是其笔录没有具体陈述与具体被害人宣传、洽谈贷款事项时存在虚假承诺低息的详细情况,在案也没有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频资料、电子数据、通话录音、通话记录等相关证据印证被害人笔录所述被告人对其所谓的诈骗事实,不能证明起诉书的指控。
其次,客户是在对贷款利率、金额、期限等相关情况知情的情况下贷款的:
1.公司员工在用客户手机操作贷款的过程中,客户全程在场配合,需要客户本人刷脸认证、输入验证码、在电子合同上签字等多道程序,且商业银行依法必须与客户签署电子合同,必须在交易界面和电子合同中公示贷款利率、期限、数额等相关情况,客户既然已经签署了电子合同,进行了刷脸认证,就说明其对贷款的利率等相关情况已经了解并认可。
2.在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F公司员工采用暴力、威胁、欺骗等方式不允许客户查看手机。所谓的客户被以低息为诱饵被骗从涉事商业银行贷款之说不能成立。
其三,起诉书指控的客户被骗从银行贷款的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在案证明客户贷款的证据全部是被害人陈述,没有相关贷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还款凭证、还款记录等相关贷款资料加以印证,也没有相关贷款的APP、微信公众号的交易界面、相关申请、办理贷款过程的交易界面及相关电子数据加以印证,到底客户是否贷款,从哪个银行贷的款,贷了几笔,贷款金额是多少,应收多少服务费、贷款期限多长,利率多少,客户有无还款,还了多少款,尚余多少款项未还都得不到证实,仅凭被害人陈述不能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客户被骗贷款的所谓贷款事实。
(二)起诉书指控的所谓的诈骗数额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首先,起诉书仅认定公司通过孟某累计收款45506806.89元,但是没有认定受骗客户支付服务费的准确数目。公司收款与公司收取客户服务费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两者不能混同。公司收款金额不能等同于收取服务费的数额,即便收取的属于服务费也并不意味着全部属于客户被骗款项,不排除相关帐户还有除了服务费之外的其他收款项目,上述款项中到底多少属于服务费、有多少是其他项目收款、有多少款项属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款项均没有查清。
其次,在案也没有相关的银行原始转帐凭证、交易明细及孟某的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的相关收款交易界面及相关付款、收款过程的电子数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公司通过孟某收取了上述款项,更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就是客户支付的服务费。
其三,即便起诉书指控的58名客户支付服务费的事实完全成立,客户支付的服务费总额只有1820243元,仅占起诉书认定的公司收款总额的0.03%,扣除接受涉案贷款利率和F公司提供的贷款中介服务、不属于本案被害人的客户支付的服务费1292838元,实际涉案数额只有1820243-1292838=527405元。
(三)即便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完全成立,孟某、TYW等公司员工的涉案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犯罪:
1.公司是在为客户提供了介绍、帮助贷款的基本服务,帮助客户贷款成功的前提下收取了客户的服务费,公司在收取服务费之前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和智力成果,支付了相关对价,不属于空手套白狼、无代价或者以极低的代价骗取客户服务费的诈骗行为。
2.F公司为客户提供的贷款中介服务整体是真实的,即便个别员工就贷款利率作了不切实际的虚假承诺,也只是局部的、个别的民事欺诈行为,不应当评价为诈骗犯罪。
3.F公司及其员工没有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以低息为诱饵”,骗取客户到公司贷款,骗取其服务费的涉案行为:即便公司在拉客户、和客户洽谈过程中存在以低息为诱饵的欺诈行为,但是在客户贷款之前,公司已经和客户签署了金融贷款服务合同,就提供金融中介服务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并没有约定实际贷款的利率,反而载明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贷款信息以客户和银行所签署的贷款合同为准,这也说明公司在客户在决定贷款后不存在虚假承诺贷款利率欺骗客户的情形。
4.被害人是在对贷款的利率等贷款信息详细了解的情况下自主决定贷款的,没有因为公司员工所谓的虚假承诺贷款利率的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其决定贷款与员工所谓的虚假承诺低利息的涉案行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是客户贷款时要通过所涉银行的APP或者微信公众号进行,所涉银行的APP或者微信公众号在申请办理贷款过程中已经多次明确告知客户实际的贷款金额、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相关贷款的基本信息,在贷款时客户还要和银行签署贷款合同,就贷款金额、利率、还款方式等相关贷款事项进行约定,在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方式强制客户进行刷脸认证或者电子签名。客户既然已经贷款成功,就说明他们对包括利率在内的贷款基本信息已然了解,并没有因为公司员工的虚假宣传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决定贷款,更没有因为公司员工的虚假宣传而支付服务费给公司。
其次,相当一部分客户明确表示其对涉事贷款的利率能够接受,也有一部分客户表示尽管对贷款利率感觉有点稍高,仍在其接受范围以内,还有一些客户笔录记载其在第一次贷款成功已明知所涉贷款的真实利率的情况下仍然通过F公司贷款,仍然给F公司支付服务费,足以说明其对所涉贷款的利息是可以接受的。
二、 主观方面,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客户服务费的目的和主观故意:
(一)起诉书没有指控孟某、TYW、WXY等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客户服务费的目的和主观故意的事实和理由。
(二)公司案发时实力雄厚,具有完全的偿还被害人服务费,赔偿损失的能力,不具有严重资不低债,无有还款能力的情形。
(三)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将所收客户服务费用于违法犯罪用途或者用于挥霍、享受、购买奢侈品等不正当用途,更没有因此而导致款项无法返还。
(四)公司在案发前均正常营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均正常上班,和客户保持正常联系,没有任何潜逃、失联、拉黑客户、改变联系方式、搬家、转移资金、资产以逃避还款义务的情形。
(五)客户贷款以后,对于一些对贷款不满意的客户,给予协商退款的处理,这也进一步说明公司员工不具有非法占有客户钱财的目的和主观故意。
第二部分 客观方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以低息贷款为诱饵,欺骗客户到F公司贷款以骗取服务费的指控
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孟某、TYW等F公司的员工实施了起诉书所谓的谎称是银行的员工或者渠道商,以低息为诱饵,骗取客户服务费的指控。
(一)证明被告人所谓诈骗行为的证据全部是言辞证据,基本上是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的笔录不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被害人笔录所述其具体受骗情况,在案也没有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频资料、电子数据、通话录音、通话记录等相关证据印证被害人笔录所述被告人对其所谓的诈骗事实,不能证明起诉书的指控。
首先,证明被告人所谓诈骗行为的证据全部是言辞证据,其证明力有限。
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全案卷宗,认定起诉书指控的各被告人“谎称银行工作员、银行渠道商等身份,以贷款低息为诱饵,诱骗被害人ZYS……人到该公司贷款,并从中收取……费用”的所谓诈骗行为的全部证据均为言辞证据,尽管被害人均声称被告人是通过电话向其推介服务时宣称可以低息帮助客户贷款,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全案卷宗,没有发现相关的通话记录,也没有见到相关的电话录音,也没有任何的书证、物证、录音、录像证据、证人证言等相关客观证据印证被害人笔录所述的被骗事实。
其次,由各被害人笔录可知,被告人在向其作虚假宣传、承诺低息贷款时都是单独进行的,其他被害人并不在场,没有经历、没有听到、看到被告人向其承诺低息贷款的经过,其笔录所述被告人向其虚假宣传的所谓的诈骗事实系主观臆断,是猜测性、评论性言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被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笔录不能互相印证所谓的被骗事实。
被害人WHZ(本案的报案人,本案的主要被害人)2020年11月14日笔录记载:
“2020年10月5时许,我在商丘市出差时接到一个电话,自称银行的人,他自称ZZX……可以提供低息贷款,月息低到三厘三到四厘五之间,其中还包含贷款百分之二到百分之三的中介费,……10月22日下午,我去到他所说的F公司,我到后与ZZX联系,他让我找一名叫丽娟……的人跟我对接。丽娟跟我说了每月利息在三厘三到四厘五之间,我说我想要贷款,她便让我出示公司的信息……”
证据材料卷4第84页
被害人ZYS2020年12月3日笔录记载:“2020年6月份的时候,有个18237886194的电话一直给我打推销电话,当时一直没理她。直到10月18日是的时候,她又给我打电话,恰好这个时候我工地上需要钱,就在电话里问她额度、利息等问题,她告诉我说利息很低,额度高,审批快,感觉还不错,……我听他电话里说的利率低、审批快、额度高、审批快,感觉还错,就同意继续了解。……后来我们约的10月22日早上去公司面谈,于是我在约定时间去了……F金融公司,……有一个女孩接我并和我面谈,我把我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身份证、公章、银行卡等材料拿给这个接待,然后她把我的材料拿走了,说是去测测哪个银行能贷款,我了一会她回来告诉我深圳微众银行和平顶山银行能贷下来,微众银行有一个23万元的额度贷款,……先息后本……”
证据材料卷4第84页
“问:F公司承诺的利息是否属实?
答:不属实,他们刚给我打电话的时候给我说利息3厘多,后来真正办下来我发现深圳微众银行贷款利息达到一分多……”
证据材料卷4第85页
ZSL2020年12月3日笔录记载:
“……
之后我们又上去了,是一个叫买单的女孩接待我,之后这个女孩拿着我的材料,说是去测测哪个银行能贷款贷多少钱,过了一会她回来告诉我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能贷款119万元的额度贷款,我当时问买单:利息确定是多少?买单说利息不会超过五厘,我说服务费能不能少?……之后买单就找SSN了,SSN又找屋里一个男子申请了,……过了一会SSN说,你的贷款的利息确定是4.4-4.9厘,服务费是2%,你要是需要贷款现在就可以放款。然后我就同意了。过了十分钟左右,贷款的119万元到了我们的对公帐户了,我问SSN利息确定是多少,SSN说:是4.9厘。……”
证据材料卷4第15页
“问:F公司承诺的利息是否属实?
答:不属实,他们刚给我打电话的时候说利息4厘多,后来真正办下来我发现……7厘多”
证据材料卷4第15页
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所有被害人的笔录,其他被害人笔录均表示,F公司员工在向其承诺可以帮助他们低息贷款的时候,均是通过电话说的,或者是业务员在单独接待客户时候说的,没有其他被害人在场。尽管各被害人笔录均声称业务员向其承诺可以低息贷款,但是各被害人所述的F公司员工向具体被害人承诺可以帮助低息贷款的所谓经过时,其他被害人均不在场,没有亲眼目睹、亲耳聆听、亲身经历业务员与被害人洽谈、承诺可以低息贷款的事实,各被害人之间的笔录不能形成互相印证的关系,不能印证被害人笔录所述业务人员对其进行低息承诺贷款的事实。
其三,被告人笔录只是笼统地有业务人员对客户承诺利息的记载,也没有具体陈述业务人员对某位具体的客户是如何承诺的,不能印证被害人笔录所述的业务人员对其虚假承诺贷款利息的记载。
孟某2021年1月21日笔录记载:
“……
(F公司)业务员把查询到的法人信息通过电话进行联系客户,他们会对客户讲……可以通过我们贷款并且贷款利息在3厘左右, 然后业务员会筛选出感光趣的客户,然后让他来公司,给客户发公司地址,接着会把客户的信息发给我和TYW、SSN、WXY、YS,然后TYW、SSN他们对接部的员工、销食品部的业务员把客户……预约到我们公司,然后直接由对接部的人员与客户进行洽谈……”
证据材料卷1第6页
CQ2020年11月20日笔录记载:
“……
问:你们销售部是怎么开展工作的?
答:我就拿我自已来讲,……我们一般会下载几百或者几千不等的信息之后就开始给客户打电话,……我们跟客户联系上之后就对客户说我是办理银行备用资金或者个人信贷业务的,我们能办理利率比较低的贷款,……如果客户说需要,我就开始询问客户名下有什么资产,之后根据客户名下的车、房子、保险单还有公司交税情况,来筛查这个客户是不是符合条件,……如果条件达标,我们就在电话沟通告诉对方到荣汇国际F公司……直接找TYW谈,之后我就把我谈成的这个客户信息推送给TYW,这就算我完成一个……”
证据材料卷1第79-80页
HH2020年11月19日笔录记载:“我们团队通过企查查搜索公司,……找到客户联系方式后,我们团队就给客户打电话,问客服用不用银行的贷款,客户如果需要贷款的话,我们就给客户讲解每个银行产品,……客户如果想使用钱的话,我们就给他讲利息及服务费,客户如果愿意了,我们就给客户说地址,让客户来公司找对接人员具体谈。……”
证据材料卷1第57页
XYF2020年11月20日笔录记载:
“问:你是依什么身份,怎么跟客户沟通的?
答:我在郑州F金融外包有限公司上班时,做的是销售,……我们在企查查等平台上筛选合适的客户,然后以银行第三方渠道身份跟对方法人联系,承诺低息贷款,收取1-3%的手续费”
证据材料卷1第103页
由上述被告人笔录可知,上述被告人笔录中虽然有向客户虚假承诺利息的记载,但这些记载只是笼统的记载,没有详细阐述他们在与客户宣传、洽谈时是如何承诺的,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向哪位客户进行的虚假承诺,其笔录不能印证被害人个人笔录所述公司业务人员对其具体虚假承诺利息的相关记载。
综上所述,本案证明被告人向客户虚假承诺利息的记载,全部是言辞证据,而且主要是被害人陈述,没有相关的通话记录、通话录音、书证、物证、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的笔录虽有涉及,但是只是笼统地记载,没有针对具体客户进行详细陈述,没有详细陈述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和哪一位客户进行沟通,进行虚假利率的承诺,当时在场都有谁,被告人笔录不能印证被害人笔录所述被告人向其虚假承诺利率的记载,单凭被害人一面之辞,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人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谎称银行工作人员或者渠道商,以低息为诱饵,骗取客户贷款以收取服务费的所谓的诈骗事实。
(二)客户在贷款前已经知悉自已所贷款项的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贷款相关基本信息。在案证据证实,F公司在贷款前和客户均签署了正式的书面的金融服务合同,在合同里F公司没有承诺为贷款的实际利率,反而约定利率以客户实际贷款的真实利率为准。
1.在客户来访时,客户ZJG签署的来访企业信息登记表证实F公司员工在接待客户时没有就贷款利率作出书面承诺。辩护人在卷宗中发现了客户ZJG所签署的《企业来访信息登记表》,登记表显示,F公司员工在接待来访客户时,没有就贷款利率作出任何承诺,相反,登记表明确记载:“通过讲解本人(ZJG)已清楚贷款的还款方式及利息,清楚明白请确认”,ZJG亲自签字确认已清楚所涉贷款的真实的还款方式及利息,这说明ZJG已清楚了解了所涉贷款的真实利息。
2.客户在贷款前,都要和公司签署书面的《金融服务合同》,就F公司为客户提供介绍、帮助贷款的中介服务相关事项作出约定,服务合同没有就贷款利率作出承诺,反而明确记载以实际贷款合同的约定为准。
孟某2020年2月26日笔录记载:
“……销售部的业务员把客户预约到我们公司,然后直接由对接部的人员与客户进行洽谈,只要客户同意贷款,对接部的人员会先让客户签订一个服务费的合同,我们收取贷款额的2-3%费用作为服务费……”
证据材料卷1第17页
TYW2020年11月20日笔录记载:“……我们会先向客户推荐低利率的银行贷款,如果审核不通过的话就向客户推荐高利率的银行贷款,我们会告诉客户按照每个月本加息的还款方式一年的利息是多少,我们会与客户签订服务合同,签完合同后在银行的系统输入客户的信息后等待银行的审核结果。……”
证据材料卷1第36页
WXY2020年11月20日笔录记载:“……如果客户要来公司,我要把来的客户信息发到对接部的微信群里,由他们负责接待客户并沟通,他们和客户谈成以后会签订一个合同,合同上写有贷款服务费为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三,这个看客户的贷款年限和对接部人员对客户的沟通情况,当然服务费是越多越好。签完合同以后,对接部的工作人员就会按客户的需求给客户推荐银行贷款,……”
证据材料卷1第36页
辩护人在卷宗中发现了F公司与客户所签署的《金融顾问服务合同》,辩护人仔细阅读了《金融顾问服务合同》,没有发现任何F公司就贷款的实际利率作出的承诺,相反,服务合同第二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具体的贷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以银行或相关机构与甲方签署的正式《借款合同》等文件相关内容为准。”这也进一步说明F公司员工没有就贷款利率作出书面的虚假承诺。
证据材料卷7第33页
上述孟某、TYW、WXY等被告人的笔录与金融服务合同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以下事实:
① 在客户决定贷款以后,公司与客户签署了书面的《金融服务合同》,和客户ZJG签署了《企业来访信息表》:
② 金融服务合同是F公司与客户就贷款中介服务事项作出的正式的约定,但是F公司没有在合同中就贷款利率作出过任何承诺,反而明确约定“具体的贷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以银行或相关机构与甲方签署的正式《借款合同》等文件相关内容为准。”,这充分说明F公司没有向客户就贷款利率、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等相关贷款事项作出书面承诺,也不存在作出虚假承诺的问题。
③ 企业来访信息登记表同样也没有就贷款利率作出任何书面承诺,登记表明确记载:“通过讲解本人(ZJG)已清楚贷款的还款方式及利息,清楚明白请确认”,ZJG亲自签字确认已清楚所涉贷款的还款方式及利息,这说明ZJG已清楚了解了所涉贷款的真实利息。
④ 即使F公司在服务合同中就贷款利率向客户作出了虚假承诺,也属于违反服务合同的约定的违约行为,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不应当评价为刑事诈骗行为。
⑤ 服务合同是原始书证,是F公司与客户就F公司为客户提供介绍、帮助贷款服务的中介服务相关事项进行的书面约定,属于原始书证,法庭应当依法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在案证明公司员工对贷款利率作出了虚假承诺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笔录,属于言辞证据相对较弱,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明力相对较弱;当言辞证据与原始证据的证明内容发生矛盾的时候,应当以原始书证为准。且被害人笔录所述的口头承诺在先,是在客户尚未决定贷款时所做的;而服务合同签署在口头承诺之后,是客户决定贷款以后才做的。即使F公司的员工就所涉贷款利率作出了虚假的承诺,但是后来F公司和客户签署了书面的服务合同,就所涉贷款利率的约定修改为“具体的贷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以银行或相关机构与甲方签署的正式《借款合同》等文件相关内容为准。”,应当以承诺之后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的书面约定为准。
二、起诉书指控的客户被骗从银行贷款的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一)商业银行在向客户贷款时,必须依法与客户签署贷款合同,通过互联网贷款的,还必须在相关申请交易界面明示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等贷款相关情况,这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后有详述,不再重复)。
(二)在案证明被告人从银行贷款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上述贷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还款凭证、还款记录及相关互联网贷款APP交易流程的电子数据,不能证明客户从商银行贷款的事实。
首先,起诉书没有列举相关贷款资料。辩护人仔细研究了起诉书,发现起诉书详细列明了其指控被告人“诈骗行为”的所有证据,辩护人仔细查看后发现,起诉书列举的证明客户从银行贷款的证据主要是被害人和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服务费的转帐记录及与F公司在贷款前签署的《金融服务合同》等,没有列举被害人和银行签署的贷款合同及贷款支付凭证、还款凭证、还款记录及相关APP交易界面的电子数据。在今天的庭审中,控方也没有举出任何上述证据客户通过F公司贷款的相关证据,究竟是因为工作疏忽还是在案缺乏上述证据不得而知。
其次,卷宗中也没有发现相关客户从银行贷款相关证据。稳妥起见,辩护人又仔细查阅了全案卷宗,也同样没有发现客户从银行贷款的相关证据。庭前,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孟某被控诈骗罪一案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庭调取客户通过F公司向银行贷款的相关银行贷款合同及贷款支付凭证、还款凭证、还款记录及相关APP申请、交易界面的电子数据,以核实起诉书所指控的客户被骗到银行贷款的事实,但是时至庭审,辩护人也没有看到相关证据。到底客户是否从银行贷款,通过什么样的方式贷款的,各位客户分别贷了多少款,期限多长,利率多高,以什么样的方式支付的,客户有无还款,还了多少款,有无还款记录均无从查起。
其三,既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以低息为诱饵,欺骗客户到公司贷款”,则客户贷款的实际利率是必须查清楚的,没有相关的贷款合同等相关贷款资料,无法证明每个具体的客户实际贷款的准确利率,无法判断其实际贷款利率是否高于公司员工在向客户宣传时的承诺,无法证实起诉书所谓的“低息为诱饵”的指控。
其四,客户从贷款起诉书指控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是以客户从银行成功贷款的数额为依据计算的,既然客户从银行贷款的准确数额都没有查清,则F公司收取客户服务费的数额更不可能查清,所谓的被告人诈骗被害人的服务费的获利情况也不可能查清,本案认定的所谓高达四千五百多万的非法获利情况也是不清楚的。
如上所述,既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主要“诈骗事实”是以低息为诱饵,欺骗客户到该公司从商业银行贷款以收取服务费,则客户从商业银行贷款的事实是与本案定罪量刑密切相关的核心事实,是必须查清楚的,具体客户是通过F公司向商业银行贷款,向哪个商业银行贷的款,贷了多少款,利息是多少,还款期限多长,是否还款,还了多少款,还剩多少款,应当支付多少服务费、实际支付了多少服务费,这些都是与与定罪量刑密切相关的核心事实,都是必须查清楚的。没有上述贷款合同、支付凭证、还款凭证及相关互联网贷款的电子数据相印证,仅凭被害人的陈述,显然难以证明上述关键事实,则所谓的客户被骗从商业银行贷款的所谓的诈骗事实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得以认定。
三、起诉书指控的所谓的被告人的诈骗所得数额不清,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
(一)起诉书仅认定公司通过孟某累计收款45506806.89元,没有认定公司通过孟某收取的被骗客户支付的服务费的具体数额,公司收款数额不能等同于被骗客户支付的服务费的数额。在案也没有相关的银行原始转帐凭证、交易明细及孟某的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的相关收款交易界面及相关付款、收款过程的电子数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公司通过孟某收取了上述款项。
首先,起诉书将孟某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支付工具的收款额认定为诈骗所得不能成立。所谓诈骗所得是指被害人因被告人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给被告人的财产,结合本案来看,显然是自认为上当受骗通过F公司贷款而支付给F人公司的服务费。但是起诉书仅认定了孟某各种支付工具收到的款项,并没有认定公司实际收取的被骗客户支付的服务费的具体数额,不能将孟某的收款额就武断地认定为公司收款额,更不能相当然地将公司收款认定为公司收取的被骗客户支付的服务费。
孟某各种支付工具收款额和被骗客户支付的服务费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将两者混同。
1.孟某个人支付工具所收款项不能等同于公司所收款项。很显然,孟某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帐户的收款额只能证明孟某的个人支付工具收到了这些钱,不能证明这些钱就必然全部是公司所收款项。因为这些收款帐户是孟某的私人帐户,不能排除孟某的亲人、朋友或者其他人因为借贷、孟某个人生意及其他个人原因给孟某打款。
2.公司收款也不能等同于公司收取的被骗客户所支付的服务费。鉴于公司除了介绍贷款业务以外,还有其他业务,也不能排除公司介绍贷款的中介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收款。起诉书也只是认定F公司通过孟某的个人帐户收到了这些钱,并没有认定上述款项属于被骗客户支付给公司的服务费,更没有上述款项是公司的诈骗所得,这说明公诉机关也不认为上述款项属于公司的诈骗所得,则本案缺乏诈骗犯罪所必须具备的造成被害人严重损失的结果要件,被告人的行为难以构成诈骗犯罪。
其次,在案卷宗没有附相关银行转帐凭证、微信、支付宝的收款记录的电子数据,不能证明孟某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交易工具收到了上述款项。起诉书指控孟某“光大银行2019年8月至2020年11月20日收取金额共18031072.81元,孟某平安银行…收取金额共计22831774.51元,孟某微信2019年8月至2020年11月10日是收取金额共计2022331.22元。孟某支付宝……收取金额共计2621628.35元,以上收款共计45506806.89元。”但是,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全案卷宗,没有发现孟某光大银行、平安银行的原始交易明细,也没有发现孟某微信、支付宝的相应的收款记录的电子数据,在案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孟某实际收取了上述款项。起诉书指控的孟某收到了上述45506806.89元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
(二)公诉机关提交的审计报告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孟某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交易帐户的收款情况(详见质证意见二,因篇幅原因,此处不再重复)。
(三)按照起诉书认定的58名客户支付给F公司的服务费统计,其支付给F公司的服务费数额只有1820243元,不到起诉书指控的公司收款总额的0.03%,还有部分客户笔录证实其支付服务费与起诉书所指控的F公司“以低息为诱饵”的涉案行为无关,其不属于本案的被害人,对其支付的服务费应予扣除。
必须说明,起诉书列举的58名客户通过F公司贷款并支付服务费给F公司的均依据被害人自已的笔录,没有相关贷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还款凭证、金融服务合同、服务费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印证,单凭被害人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便按照起诉书认定的58名被害人支付的服务费统计,和起诉书指控的公司收款总额也相差甚远,不能以公司收款总额来认定被骗客户支付的服务费数额,更不能以此来认定被告人根本不构成的诈骗罪非法所得(前有详述,不再重复)。
首先,起诉书列举的58名客户支付的服务费总额为1820243元,仅占起诉书指控的公司收款总额的0.03%。辩护人对起诉书列举的58名客户及其支付的服务费进行了统计,即使起诉书所指控的58名客户支付的服务费的数额完全准确,58名客户实际支付的服务费数额也只有1820243元,仅占起诉书认定的公司实际收款数额(非实际收取的服务费)45506806.89元的0.03%,这也充分说明起诉书认定的公司实际收款数额和客户通过F公司贷款支付的服务费数额存在巨大的差异,更加说明公司收款数额不能等同于公司实际收取的客户服务费的数额,不能以公司收款总额来替代58名客户实际支付的服务费。
其次,起诉书认定部分客户的贷款时间及支付服务费时间早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所谓的诈骗期间,不应当认定为涉案数额。客户于万通的贷款及支付服务费行为发生于2019年4月18日,而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所谓的诈骗行为自2019年8月才开始,于万通显然不属于本案的被害人,其贷款所支付的6000元服务费也不应当作为本案起诉书指控的F公司的所谓的诈骗所得,应当予以扣除。
其三,案发前,F公司已经退还了部分客户所支付的服务费,应当从涉案数额当中予以扣除。辩护人经过仔细统计,发现被害人WHZ、D的服务费在案发前已经退还,足以说明F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客户资金的目的和主观故意,否则不会退款,同时该款项在案发前已退还,应当从涉案数额中予以扣除。
客户姓名 | 贷款时间 | 支付服务费数额(元) | 退还服务费数额(元) | 退还时间 |
WHZ | 2020年10月23日 | 11400 | 11400 | 2020年11月15日 |
D | 2020年9月9日 | 67500 | 20000 | 2020年9月15日 |
累计 | 31400 |
其四,被害人JZQ、XRS笔录就通过F公司贷款的利率的陈述互相矛盾,不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二人是因为F公司员工的“以低息为诱饵”被骗而支付服务费,其不属于本案被害人,上述二人支付的14.5万元(55000+90000)元服务费应当从涉案数额中予以扣除。
1.JZQ2020年12月3日笔录先是记载:“9月18日我还第一笔贷款利息的时候发现利息有点高,合算到了6.5厘”;后又改口称“我贷款下来了250万元,经查询了才发现贷款年息12%,月息1分多”,之后笔录中再次改口称“他们给我办的贷款利息是4分多,现在实际用的月息都到1分。”其同一份笔录就贷款利率的记载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说法,互相矛盾,贷款的真实利息是多少存在争议。
2.XRS2020年11月23日笔录和12月14日笔录就涉案贷款利率的记载也互相矛盾,没有作出合理解释。XRS2020年11月23日笔录先是说“我贷款下来了300万元,经查询了才发现贷款年息是12.6%,月利率为1分多”;其2020年12月14日笔录又改口称“我在还款的时候这个还款的利息的时候发现利息在2分左右”,后在同一份笔录中又再次改口称“综合算下来利息是在1.2分左右”,XRS笔录就贷款利率的陈述先后出现三次矛盾,到底贷款利率是多少不得而知,其笔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材料卷6第160页(XRS2020年11月23日笔录)
证据材料卷6第163-164页(XRS2020年12月14日笔录)
上述可知,JZQ、XRS二人的笔录就实际贷款利率的陈述均出现多次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重大矛盾,不能证明JZQ、XRS二人是因为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的“以低息为诱饵”的所谓的诈骗行为上当受骗从而支付服务费的,其二人所支付的累计14.5万元(55000+90000)元服务费应当从涉案数额中予以扣除。
其五,被害人LXM本人的报案材料显示贷款时,F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向其承诺贷款的利息,其本人也没有详细询问,进一步说明其不是本案的被害人,其本人所支付的5000元服务费应当从涉案数额中予以扣除。
LXM2020年12月4日报案材料记载:“……当时急着用钱就去他们公司贷款了,……有一个小女孩20多岁,……用我的手机操作一会,说贷了250000元,当时急着走也没有问题清楚利息多少?……”
证据材料卷6第49页(LXM2020年12月4日报案材料)
其六,CRL、LXM、等人在笔录中均称,他们均在已知贷款真实利率的情况下,依然使用贷款并继续通过F公司贷款并支付服务费,足以说明其对所涉贷款的利率是能够接受的,其连续贷款并支付服务费的的行为与被告人的涉案行为无关,他们不是本案的被害人,其所支付的服务费(见下表)应当予以扣除。
连续使用或多次贷款客户统计表 | ||||
CRL | 贷款笔数 | 金额 | 贷款时间 | 支付服务费数额 |
LXM | 第一笔 | 建行36万 | 2020年4月14日 | 34000 |
第二笔 | 平顶山银行80万 | 2020年4月14日 | ||
第三笔 | 建行16.7万 | 2020年6月10日 | 2490 | |
第四笔 | 深圳微众银行300万 | 2020年10月28日 | 71000 | |
Z | 1笔 | 深圳微众银行100万 | 2020年9月9日 | 30000 |
J | 1笔 | 深圳微众银行250000 | 2020年8月21日 | 5000 |
L | 1笔 | 深圳微众银行180万 | 2020年8月12日 | 54000 |
FYY | 1笔 | 28.6万 | 2019年12月18日 | 8580 |
LL | 1笔 | 8万 | 2020年8月30日 | 2400 |
PF | 1笔 | 145万 | 2020年10月10日 | 63500 |
LKZ | 1笔 | 132万 | 2020年11月12日 | 49600 |
HY | 1笔 | 81.5万 | 2020年3月19日 | 24450 |
第一笔 | 民生银行30万 | 2020年7月 | 6000 | |
第二笔 | 平顶山银行30.9万 | 2020年 | 6180 | |
第三笔 | 建设银行39.4万 | 6680 | ||
ZQS | 第四笔 | 富民银行16.8万 | 3360 | |
第一笔 | 郑州银行19.4万 | 2020年8月24日 | 3380 | |
RST | 第二笔 | 富民银行11.3万 | 2020年8月24日 | 2260 |
第一笔 | 富民银行50万 | 2020年6月14日 | 10000 | |
第二笔 | 平安银行50万 | 2020年11月4日 | 15000 | |
SF | 第二笔 | 中信银行(未成功) | 5000(已退还) | |
第一笔 | 平安银行17.2万 | 2020年6月17日 | 5160 | |
建设银行41.5万 | 2020年6月20日 | 12450 | ||
合计 | 331490 |
1.CRL证实,她先后三次通过F公司贷款,而且在第一次贷款两笔(一笔是建设银行36万,第二笔平顶山银行80万)并开始使用,在CRL自称“我们还款的利息高于当时我们在公司说的利息,我们还款的利息是1分”,已知所贷款的真实利率情况下,按CRL的说法,已经上当受骗的情况下,按照正常逻辑,她们就不应当再继续通过F公司贷款,如果公司真的是在搞诈骗的时候,他们还应当报警。但是其非但没有报警,反而继续使用原来所贷款项,还继续通过F公司新贷款16.7万元,继续支付新的服务费2490元,之后还继续通过F公司业务员从深圳前海微信银行贷款300万元,支付服务费70000元,说明其并不认为F公司在搞诈骗,相反,其认为通过F公司贷款的利率尽管高了一点,但是他们还是完全可以接受的,否则不可能在已经明知贷款的利率的情况下,依然再二再三通过F公司贷款,不可能再二、再三支付F公司的服务费。
证据材料卷5第51页(CRL2020年12月2日笔录)
证据材料卷5第52页(CRL2020年12月2日笔录)
2.由被害人LXM的还款计划可知,其借款后在已知实际贷款利息高于F公司员工承诺的利率,按其本人说法已经知道被骗以后,在偿还借款不收取任何手续费的情况下,没有提前偿还借款,反而直至案发以后仍然继续使用并按时偿还利息,甚至在案发后被告人TYW等被采取强制措施仍在继续使用所涉贷款,并且在2020年11月28日还偿还了3100元的利息,足以说明LXM对所涉借款的利息是能够接受的,进一步说明其本人并没有上当受骗。
证据材料卷6第34页(LXM2020年12月4日笔录)
3.被害人蒋雅楠笔录记载可知:在他已知郑州银行的实际贷款利率是7厘多,平顶山银行贷款利率是1分的情况下,“事后我感觉自已被骗了”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使用贷款,并且直到案发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时候依然使用平顶山银行的所谓高息贷款,这也说明他尽管对所涉贷款的利率偏高不满意,但仍然是接受的,否则他不会选择继续使用贷款。
JYN2021年3月15日笔录(补充侦查卷1第108页)
4.被害人FYY笔录证实,尽管她感觉自已被骗了,但是“由于我当里需要使用资金就只好忍气吞声了”,接受并继续使用相关贷款,这也进一步说明她对于所涉贷款的利率是接受的,否则她应当立即还款,不会“忍气吞声”地继续使用贷款。
FYY2021年3月30日笔录(补充侦查卷2第65页)
5.由LLF笔录记载:他在收到贷款明知贷款利率高于之前业务员承诺的利率以后,非但没有报警,反而选择继续使用涉案贷款,这说明他对涉案贷款的利率是接受的,否则不会继续使用。
LLF2021年3月16日笔录(补充卷第166页)
6.PFJ笔录记载,他一共通过F公司贷款132万元,在得知所贷款项利率偏高之后,依然在使用所涉贷款,也没有找到F公司进行维权,这也说明他对贷款的利率是接受的。
7.被害人LKZ笔录证实:在他已知悉所涉贷款比公司之前承诺的利息要高的情况下,“不过我想着贷款不用没有利息,也是随用随取,就没有在意了”仍然使用并按照实际利率支付服务费,没有认为其上当受骗的意思表示,这说明他对所涉贷款是接爱的,他并不认为F公司员工的涉案行为属于诈骗行为。
LKZ2021年1月15日笔录(证据材料卷7第115页)
8.被害人HY笔录证实:
HY2021年4月2日笔录(补充卷2第19页)
① 其先后从民生银行、富民银行、建设银行、平顶山银行多笔贷款,对建行、平顶山银行的利息明确表示“(所涉贷款)月利息也都比佳丽他们当时说的高,但还在我的接受范围”。
② 尽管利息比较高,其仍然在使用上述四笔涉案贷款,且明确表态对于上述贷款的利息还是认可并接受的,起码不会认为F公司是在搞诈骗。
9.被害人ZQS笔录证实:他从郑州银行贷款后,发现利息是8厘多以后,感觉利息高,“当时我想着款已经贷出来了,也没有过多计较”,之后又允许业务员帮助他操作从富民银行贷了第二笔款11.3万元,在贷款时他和银行工作人员通了电话,工作人员告知他贷款利率为1分多,在他已知第二笔贷款的真实利率后,并且已经感觉贷款利率过高的情况下,却又继续使用第二笔贷款并支付了服务费2260元。上述情况说明他对所涉贷款的利率是接受的,这说明ZQS没有陷入错误认识,没有上当受骗,也进一步说明F公司帮助、介绍ZQS贷款的涉案行为不属于诈骗犯罪。
补充卷2第7-8页
10.RST笔录记载:他第一次通过F公司贷款50万元,发现月息1分的情况下,依然要求F公司帮助其向中信银行贷款,并且预付服务费5000元,这说明他对F公司所提供的中介服务是接受的,起码不认为是诈骗,否则不会在已知实际贷款利率的情况下再次通过F公司贷款;因第二笔贷款没有办理成功,F公司向他退还了预付的5000元中介服务费,这也进一步说明F公司不是在搞诈骗活动,否则不可能退还其服务费。
RST2021年3月17日笔录(补充卷宗1第149页)
11.SF笔录记载:他通过F公司先后从平安银行和建设银行两次贷款,建设银行贷款利率在4厘左右,基本符合其预期。平安银行的贷款已经还清,但是建设银行的贷款至今仍然使用,这也进一步说明他对于建行的贷款利率是接受的,对于F公司为其介绍的建行的贷款中介服务也是接受的,否则不会继续使用建行贷款。
SF2021年3月17日笔录(补充卷宗1第70页)
其七,陈某代、倪某斌、牛SF等客户笔录证实,其对所涉贷款的利率本身没有意见,说明他们没有因为F公司的所谓“以低息为诱饵”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其不认为自已上当受骗,他们不是本案的被害人,上述三人支付的累计60190元服务费【55000(CXD)+1500(NJY)+3690(倪某斌)】应当从涉案数额中予以扣除。
1.CXD笔录证实,其对F公司不满的主要原因不是利息问题,也不是起诉书所指控的F公司员工谎称银行员工或者渠道商,而是公司员工未经其同意,擅自给其申请350万元的贷款,其所支付的55000元服务费不是因为起诉书所认定的F公司及本案被告人的“以低息为诱饵”的涉案行为造成的,不属于本案被害人,其本人所支付的55000元服务费应当从本案涉案数额中予以扣除。
证据材料卷7第52页(CXD2020年12月7日笔录)
2.NJY笔录证实,其通过F公司成功贷款30万元,支付了1500元的服务费,他是因后续贷款到F公司发现人去屋空找不到人才报警的,报警时,他还“暂时不知道利息是多少”,更谈不上因为起诉书所指控的F公司以低息为诱饵上当受骗,NJY不属于本案的被害人,其所支付的1500元服务费应当从涉案数额中扣除。
证据材料卷7第62-63页(NJY2020年11月24日笔录)
3.倪某斌笔录证实,他和F公司商定贷款的利率按照所贷款银行的利率走,并没有明确约定贷款实际利率,这也进一步说明起诉书所指控的F公司以低息为诱饵骗取客户服务费的所谓涉案行为不存在,其不是本案的被害人,其所支付的3690元服务费不是诈骗所得,应当从涉案数额中予以扣除。
证据材料卷7第18页(倪某斌2020年11月18日笔录)
其八,ZJG亲自签署的企业来访信息确认单和三方协议相互印证,证实ZJG在贷款时,对本案所涉贷款的真实利率是明知的,没有上当受骗,不属于本案被害人,其所支付的60000元服务费应当予以扣除。辩护人在卷宗中发现了贷款客户ZDG与WY公司(TYW、孟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所签署的被害人ZFG亲自签字确认的来访企业信息确认表和三方协议,上述确认表和三方协议均不显示WY公司、F公司相关业务人员可以帮助客户得到低息贷款的任何承诺。相反,来访企业信息确认表显示,“通过讲解本人(ZJG)已清楚贷款的还款方式及利息,清楚明白请确认”,ZJG亲自签字确认已清楚所涉贷款的还款方式及利息,这说明F公司(WY公司)没有就贷款利率向ZJG作出虚假的书面承诺,ZJG在贷款前对本案所涉贷款的真实利率是明知的,他没有因为F公司及其员工的所谓的“以低息为诱饵”的涉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其所支付的60000元服务费应当从涉案数额中予以扣除。
F公司来访企业信息确认表(证据材料卷7第23页)
ZJG和WY公司签署的三方协议(证据材料卷7第23页)
其九,客户CQY、XXH、FJQ、DH、ZZK、FYY、D、ZSL、PFJ等人笔录显示,他们在贷款以后,已知贷款实际利率的情况下,仍然使用涉案贷款并支付利息,说明他们对涉案贷款的利率也是能够接受的,对F公司及其员工为其介绍帮助贷款的中介服务也是接受的,其也不属于本案被害人,对其支付的服务亦应从本案涉案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即使起诉书指控的58名所谓的被害人支付的服务费完全属实,合计也只有1820243元,仅占起诉书所认定的公司收款总额4500余万元的0.03%,扣除上述不属于本案被害人的客户已支付的服务费累计元,即使起诉所指控的被告人“低息为诱饵”的所谓的诈骗行为成立,被骗客户所支付的服务费(即起诉书所指控的所谓的诈骗所得)也只有1820243-1292838=527405元(见下表)。
第三部分 即便起诉书指控的各被告人的涉案行为成立,F公司为客户提供了真实的介绍帮助贷款的中介服务,帮助客户成功贷款,付出了相应劳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收取客户的服务费,并非无代价或者以极低的几乎可以忽略代价空手套白狼式地骗取客户的财产,其介绍帮助贷款的中介服务整体上是真实的,即使存在欺诈行为也是个别的、局部的欺诈行为,不能评价为诈骗行为
一、F公司是在为客户提供了真实的贷款中介服务,并帮助客户成功贷款,解决了客户资金需求、支付取对价的情况下获取客户服务费的,并非无代价或者以极低的代价空手套狼式的方式骗取客户服务费。
(一)被告人WXY、YMZ、SXW等人笔录相互印证证实F公司为客户提供了实实在在的贷款中介服务并贷款成功。
WXY2020年11月21日笔录记载:
“……客户如果有兴趣,可以把公司的营业执照发给我们,我们先查一查客户的资质是否符合银行的贷款要求,如果不符合就算了,符合就约客户来我们公司详谈”
WXY2020年11月19日笔录记载:
“……(客户贷款资料审核通过以后)我们就带着客户到银行办理一张该银行的储蓄卡,储蓄卡办好后我们就将储蓄卡绑定到贷款软件上,然后就可以将钱提到储蓄卡内。我们帮客户下载贷款软件,还有帮客户绑定银行卡,这个期间都是在用客户的手机操作,极个别的客户不想让我们员工操作,我们也会教客户去怎么操作,这个时候客户是不清楚贷款额度和利率情况,而且大部分客户也不知道怎样通过手机查询利率情况,我们将钱提到客户银行卡内后客户就会知道这次贷款是多少金额,然后我们就会根据客户贷款金额收费……客户将钱给了以后我们就离开了。第二天接待部员工就会给客户打回访电话,告知客户还款时间和还款进度表。……”
证据材料卷1第44页
YMZ2020年11月19日笔录记载:
“……讲一下你们接待部详细工作流程?
答:早上来了之后我们先安排好四大行的客户,因为四大行的业务比较慢,然后客户到了之后我们安排客户……主要是由老板TYW负责给客户讲解,有时候我们也会去讲解业务,……签完合同后TYW就带客户到业务员那里去进行具体的操作系统,提单,……提单一般是在客户的手机上,……我们具体操作时,我们就跟客户说:”我们用下你的手机给你过一下系统出下额度“,这个过程其实就是在办理贷款,系统是通过二维码或者手机银行APP进入的,系统就是税务局跟银行共同链接的一个端口,看看客户的各项资质是否符合银行要求,
……
这个操作就是在申请贷款,申请完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到一个小时会收到银行的消息,……消息只显示放款额度,贷款税率只有在办完卡签完银行电子合同之后才显示,然后我们跟客户说额度,客户觉得合适的话就跟我们签约,然后我就带客户运银行柜台办理银行卡,那边就是银行的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办理完之后等待放款就可以了,……
问:这个提交信息进行贷款这一系列操作一般是由谁进行的?
答:放款跟提单是一个人,一般都是我们业务员操作的。
问:操作合同时如果需要刷脸或者实名认证的时候你们怎么办?
答:我们跟客户说这会需要人脸识别,让他自己拿着手机扫一下,然后自已输入密码。
……”
证据材料卷3第9-11页(YMZ2020年11月19日笔录)
SXW2020年11月19日笔录记载:
“问:讲一下你们接待部详细的工作流程?
答:我们没有具体的话术,客户来了之后,TYW与客户沟通,……询问客户详细情况,问一下客户之前都做过什么贷款(因数客户贷过之类的款后就不能再做了),讲解一下银行的政策、我们的业务,介绍我们的产品,根据客户的情况,推荐客户贷款的的银行,跟客户说我们的收费,……然后TYW就带客户到业务员那去进行具体的操作,……
我们公司的业务范围只有平安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这四个银行,……我们具体操作时,我们就跟客户说:“老师我们用下你的手机,过一下银行系统……”,就把客户的信息用手机(一般都用客户手机)或者电脑填到银行的系统里,系统是税务局的官方平台,查看客户的交税情况,交税金额、纳税人的税务等级、纳税人资质、纳税符合不符合银行要求,农业银行和平安银行不需要下载APP,通过链接就可以直接进入税务局的系统,平安银行给的二维码的形式,农业银行给的网络ID地址形式……建设银行与工商银行需要先下载银行的APP,通过APP才能进入税务局的系统平台,进入系统就直接帮助客户申请贷款了,我们这样操作必须使用客户的手机,注册APP必须在客户的手机上进行。
……
申请下来就按照银行批的额度去进行,平安银行50万以上要打到对公帐户,50万以下可以打到申请人帐户上,剩下的三家银行贷款打到企业的银行APP或者微信就可以得到贷款额度的信息,接下来办理贷款需要到银行继续办理手续提交材料,……只有到银行继续办理钱才会打到对公帐户上
……
到银行办理时,……平安银行是先办一张储蓄卡(必须是一类卡,如果客户有平安银行的一类卡就不需要办理),然后去找客户经理填写申请表……内容主要是填写申请人的个人信息和公司信息,这个表填写完之后,申请人与客户经理合影,数据授权书需要申请人签字,申请表也需要申请人签字按手印,并且需要盖企业公章,然后客户就等待放款就可以了,填写的客户信息除了客户签字跟按手印需要客户自已写,其他的信息我们可以代填。……等到贷款到帐之后,客户会查询自已的帐户,查询贷款确实到帐后,我们会给客户出示二维码让客户支付服务费……
证据材料卷3第26-29页(SXW2020年11月19日笔录)
(二)所有的被害人均证实F公司员工确实帮助他们贷款成功。辩护人仔细查阅了被害人的笔录,所有被害人的笔录认可是F公司帮助其具体操作、办理的贷款,具体的贷款银行是F公司的员工为他们推荐的,贷款申请是F公司为他们具体帮助操作的,所有的被害人均认可F公司帮助他们贷款成功。所有的被害人对F公司为其提供介绍、帮助贷款服务,帮助其成功贷款的服务过程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贷款超过了F公司员承诺的利率而已。这也进一步说明F公司员工确实为客户提供了介绍、帮助贷款的中介服务并成功帮助他们贷到了所需的款项。
(三)起诉书也认定F公司确实帮助客户成功贷款。指控:“2019年8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孟某伙同TYW、WXY、YS……谎称银行工作人员、银行渠道商等身份,以贷款低息为诱饵,诱骗被害人ZYS、ZSL……到该公司贷款,并从中收取人民币2100元到107940元不等的费用”
上述被告人笔录、被害人笔录相互印证,充分证明:
1.F公司员工熟知银行贷款的相关政策,熟知各商业银行贷款的准入门槛及贷款资格认证、资料审查、贷款申请程序等相关规定,具有一定的专业优势。
2.F公司员为客户提供了下列工作:
① 了解客户公司的纳税额、有无在其他银行贷款、有无不良记录等公司相关情况;
② 帮助客户备齐相关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等相关证件资料;
③ 帮助客户推荐合适的贷款银行(一般是先推荐贷款利率较低的国有四大银行,不成功的话推荐其他银行)。
④ 帮助客户下载所涉银行的贷款APP,输入客户企业及法定代表人的资料,登陆相关查询平台查询企业的资信情况,查看企业能否贷款,能贷多少款;
⑤ 帮助客户申请贷款,到相关银行帮助客户办理银行卡,指导帮助客户填写申请表、签字并提交银行。
⑥ 帮助客户申请贷款。
(四) F公司是在为客户提供贷款中介服务并贷款成功支付了对价的情况下获取客户服务费的,并非无代价或者以极低的几乎可以忽略的代价骗取客户的财产,不能评价为诈骗犯罪。
著名法学家陈兴良教授在《民事欺诈与刑事欺诈的界分》一文中提出,“欺骗程度是指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方法,是否达到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处分财物的程度。在民刑交叉的案件中,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手段达到了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处分财物的程度,则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但并没有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则只是民事欺诈,尚不构成诈骗罪。”如前所述,F公司这客户提供了介绍、帮助贷款的基本中介服务,且成功帮助客户贷款成功,是在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和智力成果、付出一定代价,支付了对价的的基础上收取了客户的服务费,并非无代价或者以极低的几乎可以呼略的代价、空手套白狼的方式骗取客户的服务费。即便F公司存在虚假承诺贷款利率的行为,也属于一般的虚假宣传、商业欺诈行为,与诈骗犯罪无关。
二、F公司为客户提供的贷款中介服务整体是真实的,即便个别员工就贷款利率作了不切实际的虚假承诺,也只是局部的、个别的民事欺诈行为,不应当评价为诈骗犯罪。
著名刑法学教授陈兴良教授在《民事欺诈和刑事欺诈的界分》一文(见附件)中详细阐述了民事欺诈和诈骗犯罪的区别,他认为“民事欺诈和诈骗罪,虽然都具有欺骗性,但两种欺骗的内容是有所不同的。可以说,民事欺诈是个别事实或者局部事实的欺骗,而诈骗罪则是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在2016年审理的孔竹清诈骗罪一案((2016)鄂2802刑初29号)判决书也认为,被告人仅实施局部事实、个别事实的欺诈行为的,不构成诈骗犯罪,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孔某主观上以赚钱为目的,客观上采用部分虚假宣传,以次充好,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方法,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通过履行约定的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的利益,其行为属民事欺诈。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进一步阐释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别,该案的二审判决书中写道:原审被告人孔竹清在销售木质棺材的过程中,为了赚取更多的利益,违反双方口头约定,隐瞒出售的棺材系用铁钉连接拼凑的真相,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而购买棺材,导致利益受损。但原审被告人孔竹清在加工、销售棺材的过程中,购买木料,雇请木工加工,运输时办理了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等证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为了赚取更多的利益在销售棺材时隐瞒真相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在本案中,F公司(WY公司)是真实存在的,具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地点和固定的员工、固定的财产,具有大量现金流,其提供的介绍帮助贷款的中介服务也是真实的,为客户提供了贷款的机会,帮助客户进行操作,实际贷款成功,获得了贷款,帮助客户缓解了资金压力,对于部分对贷款不满的客户还给予协商处理,退还了部分服务费,F公司提供的贷款中介服务整体上看是真实的,不存在整体上的诈骗或者全部的诈骗活动,即便员工在发展客户过程中存在虚假承诺利率的欺诈行为,属于整体中介活动的一部分,属于局部的、个别的欺诈行为,并不意味着F公司的介绍帮助贷款的中介服务活动存在整体的或者是全部的欺诈活动,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当评价为诈骗犯罪。
三、客户是在已经了解所涉贷款的真实利率后,依然决定贷款的,客户没有因为起诉书所指控的公司员工的所谓的以低息为诱饵受骗上当而陷入错误认识,其贷款行为和所谓的虚假承诺利率的行为也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涉案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
(一)商业银行在贷款前及贷款时,必须依法将贷款的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相关贷款事项向客户公示,必须依法与客户签署《贷款合同》,就包括利息在内的相关贷款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客户依法可以知悉真实的贷款金额、利率等贷款的真实情况。
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和《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更是以大幅篇幅规定了客户通过互联网从商业银行贷款时商业银行的告知义务。《办法》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自身或通过合作机构向目标客户推介互联网贷款产品时,应当在醒目位置充分披露贷款主体、贷款条件、实际年利率、年化综合资金成本、还本付息安排、逾期清收、咨询投诉渠道和违约责任等基本信息,保障客户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不得采取默认勾选、强制捆绑销售等方式剥夺消费者意愿表达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与借款人及其他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文书。借款合同及其他文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储存、传递、归档以数据电文形式签订的借款合同、信贷流程关键环节和节点的数据。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数据应可供借款人随时调取查用。” 第五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在借款合同和产品要素说明界面等相关页面中,以醒目方式向借款人充分披露合作类产品的贷款主体、实际年利率、年化综合资金成本、还本付息安排、逾期清收、咨询投诉渠道、违约责任等信息。商业银行需要向借款人获取风险数据授权时,应在线上相关页面醒目位置提示借款人详细阅读授权书内容,并在授权书醒目位置披露授权风险数据内容和期限,确保借款人完成授权书阅读后签署同意。”
由上述可知,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商业银行法》或者是《商业银行互联网管理办法》,均明确规定,客户从商业银行贷款的,商业银行必须明示贷款主体、贷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相关贷款情况,必须与客户签署《贷款合同》,就贷款主体、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相关贷款信息明确作出约定,必须提示、保证客户详细阅读相关贷款合同及提示。这是商业银行从事贷款业务的法定义务,是必须做到的,涉事商业银行不可能、也不敢、事实上也没有和客户不签署贷款合同便私自发放贷款给客户,更不可能隐瞒贷款金额、利率等贷款基本信息。
(二)F公司的员工在帮助客户贷款过程中,需要使用客户的手机下载相关的贷款APP,需要客户全程配合,需要客户刷脸、输入手机验证码进行认证确定客户的真实身份,还需要阅读并签署电子的借款合同,否则客户就难以贷款成功。既然客户已经成功贷款,就说明客户已经阅读并了解签署了相关提示界面和贷款合同相关贷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贷款信息的相关条款。
WP(平顶山银行工作人员)2020年11月19日笔录记载:
“……
我们平顶山银行与腾讯公司开发的微众银行大数据模型进行数据抓取获取申请人的资质审查,客户通过我行的手机银行或微信公众号递交申请资料并填写信息,在……产品中信息填写好后,先进行申请人的纳税待级评定,当达到资格认定后系统进入第二步,上传身份信息并进行人脸认证,通过在进行个人的征信等全面个人资格审查,审查后系统会自动显示申请人的能够批准的贷款额度、贷款利率和贷款期限……随后 申请人无异议后点击电子合同确认键,电子合同生成后需要申请人或手机持有人翻阅电子合同,合同看完后申请人需要在手机屏幕签字确认,接着需要人脸认证,然后输入银行卡密码,下一步点击验证码生成键,系统自动发送验证码信息,将验证码输入后点击确认,……手机银行会显示银行卡到帐数额,接着申请人的手机会收到到款的提示短信
……”
WP2020年11月19日笔录(证据材料卷7第121-122页)
由WP笔录可知,客户从平顶山银行贷款的程序如下:
1.客户从微信公众号或者官方APP提交贷款人申请资料进行资格申查,确认是否具有贷款资格。
2.上传贷款申请人的身份信息进行人脸认证,由系统进行贷款申请人的个人征信审查,系统审查后会自动显示确认申请人的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贷款期限。
3.申请人无异议后需点击电子合同确认键,阅读所涉贷款的电子合同,然后由申请人在手机屏幕上签字确认,然后进行刷脸认证,输入银行卡密码,点击验证码,输入系统自动发送的验证码,确认后系统显示贷款成功并显示实际获得的贷款额度、贷款利率和贷款期限。
4.贷款人需要用款时需点击取款键,需申请人填写需要款项的数额、期限、用途等项止并点击“安全认证键”,由申请人进行刷脸认证,输入银行卡密码,点击验证码生成键,填写系统自动发送的验证码信息并点击确认。
5.手机显示银行卡到帐数额,申请人的手机会收到到款提示短信,申请贷款流程结束。
6.从平顶山贷款时,需申请人本人手机下载官方APP或者关注官方微信公众号,并进行刷脸认证,在贷款前,申请人手机会显示三次以上贷款利率、期限、额度等贷款信息, 必须申请人本人阅读电子合同并签字确认,每个流程都要申请人本人刷脸、输入验证码等操作或者配合,否则就不可能贷款成功。
综上所述,既然申请人亲自进行了上述操作并刷脸认证、进行了电子签名,就说明他已经阅读了电子合同,对贷款数额、期限、利率等贷款基本事项是明知并同意的。即便F公司的员工之前对贷款的的金额、利率等贷款事项作了虚假宣传,但是客户在贷款时已经和悉了贷款的真实利率后仍然决定贷款,F公司的员工对利率的虚假宣传与客户决定贷款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涉案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
(三)控方所谓的F公司员工故意不让客户看手机操作内容的说法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也不符合生活基本常识。
辩护人注意到,不少被害人在笔录中声称F公司员径直拿着其手机进行操作,只是在需要刷脸的时候让客户刷一下脸,有意遮挡,不让客户看手机操作的具体内容,上述说法不能成立 。
首先,上述被害人所述不符合基本生活常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随着社会的发展,手机已经进入寻常百姓家,手机已不再仅仅是通信工具,而是人们生活不可或缺的好帮手,微信、支付宝、手机银行等各种支付工具已经普及,手机支付、手机购物、手机消费、手机缴费已风行全国,许多大额款项(动辄在千上万甚至几十万、几百万元)的支付都是通过手机支付的,手机对于个人的重要性不可言表。正常人,哪怕是未成年人都懂得手机对个人的重要性,都明白将手机随意交给他人任由他人随意进行操作而不闻不问的严重后果。
而被害人均为成年人,属于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多为企业老板,做生意的商人,遨游商海多年,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他们完全知道,也应当知道手机对他们而言已不仅仅是通信工具,也应当知道手机让别人操作会出现什么样的后果,更应当知道刷脸、电子签名、输入手机验证码将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他们不会,也不可能看都不看就轻率地把手机交给业务人员任其随意操作,更不会不看操作内容,听凭业务人员的摆布,让其刷脸就刷脸,让其签名就签名,让其输入验证码就输入验证码。难道说他们就不怕业务人员把他们手机里的大额款项转走?就不怕业务人员利用其手机肆意购物?而且在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公司员工使用了暴力、威胁等不正当方式夺过其手机强行操作,客户不可能随意把手机交给公司员工并配合员工任其胡来。
对于贷款来说,贷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相关贷款信息是与客户自身权益密切相关的关键条款,客户多为企业老板或者作生意的商人,驰骋商海多年,深知上述贷款信息的重要性,汉深知贷款合同的重要性,不可能在毫不了解相关贷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贷款信息的情况下、在不阅读贷款合同的情况下就贸然签署贷款合同,既然客户已经贷款成功,说明其已经阅读了相关提示界面,说明其已经查阅了相关介绍贷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相关贷款信息并进行了刷脸认证,说明其已经阅读了电子合同并进行了电子签名,说明其已经知道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等与相关贷款的真实信息,否则不会断然签署贷款合同,不会贸然进行刷脸认证。
其次,被害人上述说法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公司员工拿其手机进行操作并有意遮挡不让客户看的说法系被害人一面之辞,是言辞证据,没有相应的照片、监控视频、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相关的证据相印证,属于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又与客户在贷款过程中亲自签字确认的贷款合同、贷款APP相应交易界面的电子数据等不可更改的客观证据记载的内容相矛盾,应当以上述客观证据记载的内容为准。
(四)辩护人再次申请法庭依法调取客户与银行所签的贷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还款凭证等贷款资料及相关通过互联网进行贷款的相关电子数据。
鉴于客户是通过所涉银行的贷款APP或者微信公众号进行贷款的,到底客户是如何进行的贷款,贷款流程如可,相关交易界面有无依法提示客户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等贷款相关情况,客户还和涉事银行有无签署贷款合同,到底贷款合同是否为当事人自已亲自所签,合同有无就贷款利率进行明确约定,到底客户能否查看相关的贷款合同,需查看相关电子数据便知。但是,辩护人在卷宗中没有发现相关电子数据,也没有看到相关的贷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还款凭证、还款记录等相关贷款资料,无法判断涉事银行在贷款时是否告知了客户贷款的金额、利率等相关贷款信息,无法判断客户在贷款前是否明知涉事贷款的真实利率,而客户在贷款前是否明知涉事贷款的真实利率是判断客户是否因员工的虚假利息承诺陷入错误认识,判断客户的贷款行为与员工虚假承诺利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关键证据,直接关系被告人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与定罪量刑密切相关。
辩护人在庭前已经向法庭书面递交了《孟某被控诈骗罪一案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庭依法调取相关贷款交易的电子数据及包括贷款合同在内的相关贷款资料,但是迄今法庭没有答复辩护人,辩护人现再次申请贵院依法调取上述证据,以核实涉事贷款的真实利率到底是多少,涉事银行有无明示被害人,被害人在贷款时是否明知贷款的实际利率。
第三部分 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客户钱财的目的和主观故意
一、起诉书没有指控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客户服务费的目的和主观故意的任何事实和理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在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均以此为依据来判断涉嫌诈骗犯罪的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辩护人仔细审查了本案起诉书,发现起诉书没有列举任何被告人具有上述八种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和主观故意的情形,也没有任何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主观故意的论证,仅仅在起诉书尾部轻描淡写一句“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务”应付了事,既然起诉书没有列举任何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和理由,就说明公诉机关没有查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客户服务费的目的和主观故意,起诉书关于孟某及其他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指控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起诉书对孟某等被告人所谓的诈骗罪的指控因缺乏主观构成要件,当然也不可能成立。
二、 F公司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具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固定的员工,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固定的财产,案发时公司帐上尚有现金45506806.89元,具有完全的退还客户服务费,赔偿客户损失的能力。
WXY2020年11 月19日笔录记载:我们公司之前名称叫梦江南WY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法人是TYW,公司地址是郑州市某区郑汴路与未来路交叉口绿都广场C座……2019年改为郑州F金融服务外包公司,公司地址:郑州市某区紫刑山路荣汇国际610室、710室,公司法人是我,实际老板是TYW、孟某、YS,我是销售一部的负责人,并且我占公司5%的股份。
问:你讲一下你公司的架构情况?
答:公司总经理是TYW和孟某,TYW负责对接部,接待客户:孟某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和销售部的业务培训;YS主要负责对接银行业务;公司下设三个部门,分别是销训部、对接部、人事部……”
WXY2020年11 月19日(笔录证据材料卷1第41-42页)
ZYC 2020年11月20日笔录记载:
“我是于2019年12月底到公司的,公司全称是河南WY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法人是TYW,公司地址位于郑州市某区紫荆山路融汇国际2009室,直到2020年3份才知道公司又叫郑州F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领导和员工还是我们这些人,公司老板是TYW,于2020年10月份公司搬到现在的地址,是郑州市某区紫荆山路与陇海路交叉口融汇国际610室。
郑州F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我不清楚,实际公司老板是TYW,公司下设三个部门,分别是销训部、对接部、人事部,销售部又分为本部和销售一部”
证据材料卷2第142页(ZYC 2020年11月20日笔录)
在案所有被害人的笔录均证实,被害人是在F金融外包公司的办公室和F公司的员洽谈贷款事宜的,金融服务合同也是在F公司所签,贷款操作也是在F公司进行的,直到贷款到帐后被害人才离开。
起诉书查明:“2020年11月,被告人孟某伙同TYW、WXY、YS在郑州市某某区荣汇国际大厦开设河南WY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郑州F金融服务外包公司,先后招聘CQ、XYF等人为业务员。……经审计,孟某(光大银行卡、平安银行卡、支付宝、微信)以上收款共计45506806.89元。”
上述WXY、ZYC 、WHZ的笔录和起诉书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充分证明:
1.F金融公司及WY公司有固定的人员,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有固定的财产,公司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不是皮包公司。
2.公司在案发时,还拥有大量现金,具有充分的退还客户服务费,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能力。
三、F公司在案发前一直正常营业,公司及高层领导及公司员工不存在携款潜逃、失联、拉黑消费者、跑路等逃避还款义务的情形。
(一)公司在案发前一直在正常营业,公司员工均正常工作。
被害人WHZ2020年11月19日笔录记载:
“2020年11月15日上午9时许,……F公司的业务GYJ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要给我退钱,……我就在当天的中午到紫荆山路F公司办公室,我在公司办公室见到GYJ,……”
证据材料卷4第90页(WHZ2020年11月19日笔录)
辩护人在卷宗中发现了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记载:“2020年11月19日12时许,我某分局民警在郑州市某某区陇海路荣汇国际619房间710房间将该公司的犯罪嫌疑人抓获”
诉讼文书卷第151页
由上述可见,公司直至案发前一直在正常营业,直到WHZ报警,侦查机关对本案已经展开调查以后,公司员工GYJ还一直在和WHZ就退款事宜和WHZ进行沟通,公司员工是在公司正常上班时归案的,公司及员工不存在携款潜逃、失联、拉黑客户、跑路等情形。
三、部分客户就贷款利率提出异议后,公司积极与客户进行沟通协商,并退还了部分客户的服务费,这也进一步说明公司不存在非法占有客户钱财的目的和主观故意。
TYW2020年11月20日笔录记载:
“……
问:如果客户对你们公司办理的贷款不满意,感觉利息高,你们怎么处理?
答:如果客户有比较强硬的情况下,我们也会把服务费全退;能协商就协商,再把银行政策客户讲一遍,能少退一点就少退一点。
……”
证据材料卷1第33页
WXY2020年11月19日笔录记载:
“问:当客户发现贷款利率比当初你们给客户介绍的利率高的时候,有没有再次联系你们公司销售人员?
答:有,客户发现他的贷款利率比我们公司销售人员与当初给他介绍的利率高的时候会给销售人员打电话,销售部员工就会给客户讲具体贷款操作不是我们部门去做的,稍后我们会通知跟你一起办理贷款的工作人员给你联系,如果再不满意,我们就给客户说可以免费再办一次贷款,客户如果实在是不想用贷款,我们也会给客户退中介费,但是这些客户是极少数的。”
证据材料卷1第45页
D2020年11月19日笔录记载:
“问:如果客户在银行通过你公司下款成功,感觉利息高了,不想用贷款了,服务费怎么说?
答:如果客户比较强硬的话,没办法我们会把服务费退了,如果通商量就稍微给客户退点服务费,……”
证据材料卷1第143页(D2020年11月19日笔录)
WHZ2021年11月19日笔录记载:
“……
2020年11月15日上午9时许,我……接到F公司的业务员GYJ给我电话告诉我给我退钱,……我在公司办公室见到GYJ,她告诉我可以退钱但是要先定一个协议,我见她打好一个协议拿给我,……他们讲只要签退款协议就下午退我钱。……我当时考虑到自已先把中介费要回来,所以我当时就先忍气吞声把这份赔款协议签字了。
……
(2020年11月19日)下午18时左右,GYJ把我的一万元中介费通过微信退给我,……”
证据材料卷4第190-191页(WHZ2020年11月19日笔录)
上述TYW、WXY、D、WHZ等人的笔录及WHZ与F公司就退款事项所达成的协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
客户就贷款利率提出异议后,公司并没有推卸责任,而是与客户进行沟通,并退还了部分客户的服务费,这也进一步说明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客户服务费的目的和主观故意,如果F公司或者是被告人意图非法占有客户服务费,不可能与客户就退款事宜进行协商,更不可能给客户退还服务费。
四、F公司收取客户服务费以后,没有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也没有用于赌搏、挥霍、享受、购买奢侈品等不正当用途。
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全案卷宗,仅看到审计报告记载F公司通过孟某的银行卡及支付宝、微信等收款工具累计收款45506806.89元,姑且不说上述款项到底是否属于服务费,也不说上述款项是否与诈骗有关,控方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述资金流向,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全案卷宗,也没有发现相关的银行交易明细、转帐记录、支付宝、微信的转帐记录、交易记录等证明上述资金的准确流向,孟某、TYW、WXY等人的笔录对此也完全没有记载,本案资金去向存在着严重的事实不清的问题,这是完全不应该的。在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将上述款项用于违法犯罪、购买奢侈品、挥霍享受等不正当用途。
第四部分 总结
综上所述,
起诉书所指控的孟某、TYW、WXY等被告人的所谓诈骗的事实与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其指控逻辑完全错误,孟某及其同案人TYW、WXY等被告人的涉案行为不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一、客观方面,被告人没有实施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孟某、TYW等F公司的员工实施了起诉书所谓的谎称是银行的员工或者渠道商,以低息为诱饵,骗取客户服务费的指控。
首先,证明被告人所谓诈骗行为的证据全部是言辞证据,基本上是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被告公司员工在向被害人进行宣传、洽谈贷款业务时是分开单独进行的,其他被害人不在现场,没有看到被告公司员工向其他客户宣传洽谈业务的情况,不能相互印证某位具体被害人笔录所述其受骗情况。
2.被告人的笔录只是笼统地记载F公司员工向被害人宣传、洽谈业务时存在承诺低息的情况,但是其笔录没有具体陈述与具体被害人宣传、洽谈贷款事项时存在虚假承诺低息的详细情况,在案也没有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频资料、电子数据、通话录音、通话记录等相关证据印证被害人笔录所述被告人对其所谓的诈骗事实,不能证明起诉书的指控。
其次,客户是在对贷款利率、金额、期限等相关情况知情的情况下贷款的:
1.公司员工在用客户手机操作贷款的过程中,客户全程在场配合,需要客户本人刷脸认证、输入验证码、在电子合同上签字等多道程序,且商业银行依法必须与客户签署电子合同,必须在交易界面和电子合同中公示贷款利率、期限、数额等相关情况,客户既然已经签署了电子合同,进行了刷脸认证,就说明其对贷款的利率等相关情况已经了解并认可。
2.在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F公司员工采用暴力、威胁、欺骗等方式不允许客户查看手机。所谓的客户被以低息为诱饵被骗从涉事商业银行贷款之说不能成立。
其三,起诉书指控的客户被骗从银行贷款的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在案证明客户贷款的证据全部是被害人陈述,没有相关贷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还款凭证、还款记录等相关贷款资料加以印证,也没有相关贷款的APP、微信公众号的交易界面、相关申请、办理贷款过程的交易界面及相关电子数据加以印证,到底客户是否贷款,从哪个银行贷的款,贷了几笔,贷款金额是多少,应收多少服务费、贷款期限多长,利率多少,客户有无还款,还了多少款,尚余多少款项未还都得不到证实,仅凭被害人陈述不能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客户被骗贷款的所谓贷款事实。
(二)起诉书指控的所谓的诈骗数额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首先,起诉书仅认定公司通过孟某累计收款45506806.89元,但是没有认定受骗客户支付服务费的准确数目。公司收款与公司收取客户服务费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两者不能混同。公司收款金额不能等同于收取服务费的数额,即便收取的属于服务费也并不意味着全部属于客户被骗款项,不排除相关帐户还有除了服务费之外的其他收款项目,上述款项中到底多少属于服务费、有多少是其他项目收款、有多少款项属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款项均没有查清。
其次,在案也没有相关的银行原始转帐凭证、交易明细及孟某的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的相关收款交易界面及相关付款、收款过程的电子数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公司通过孟某收取了上述款项,更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就是客户支付的服务费。
其三,即便起诉书指控的58名客户支付服务费的事实完全成立,客户支付的服务费总额只有1820243元,仅占起诉书认定的公司收款总额的0.03%,扣除接受涉案贷款利率和F公司提供的贷款中介服务、不属于本案被害人的客户支付的服务费1292838元,实际涉案数额只有1820243-1292838=527405元。
(三)即便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完全成立,孟某、TYW等公司员工的涉案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犯罪:
1.公司是在为客户提供了介绍、帮助贷款的基本服务,帮助客户贷款成功的前提下收取了客户的服务费,公司在收取服务费之前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和智力成果,支付了相关对价,不属于空手套白狼、无代价或者以极低的代价骗取客户服务费的诈骗行为。
5.F公司为客户提供的贷款中介服务整体是真实的,即便个别员工就贷款利率作了不切实际的虚假承诺,也只是局部的、个别的民事欺诈行为,不应当评价为诈骗犯罪。
2.F公司及其员工没有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以低息为诱饵”,骗取客户到公司贷款,骗取其服务费的涉案行为:即便公司在拉客户、和客户洽谈过程中存在以低息为诱饵的欺诈行为,但是在客户贷款之前,公司已经和客户签署了金融贷款服务合同,就提供金融中介服务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并没有约定实际贷款的利率,反而载明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贷款信息以客户和银行所签署的贷款合同为准,这也说明公司在客户在决定贷款后不存在虚假承诺贷款利率欺骗客户的情形。
3.被害人是在对贷款的利率等贷款信息详细了解的情况下自主决定贷款的,没有因为公司员工所谓的虚假承诺贷款利率的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其决定贷款与员工所谓的虚假承诺低利息的涉案行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是客户贷款时要通过所涉银行的APP或者微信公众号进行,所涉银行的APP或者微信公众号在申请办理贷款过程中已经多次明确告知客户实际的贷款金额、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相关贷款的基本信息,在贷款时客户还要和银行签署贷款合同,就贷款金额、利率、还款方式等相关贷款事项进行约定,在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方式强制客户进行刷脸认证或者电子签名。客户既然已经贷款成功,就说明他们对包括利率在内的贷款基本信息已然了解,并没有因为公司员工的虚假宣传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决定贷款,更没有因为公司员工的虚假宣传而支付服务费给公司。
其次,相当一部分客户明确表示其对涉事贷款的利率能够接受,也有一部分客户表示尽管对贷款利率感觉有点稍高,仍在其接受范围以内,还有一些客户笔录记载其在第一次贷款成功已明知所涉贷款的真实利率的情况下仍然通过F公司贷款,仍然给F公司支付服务费,足以说明其对所涉贷款的利息是可以接受的。
二、 主观方面,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客户服务费的目的和主观故意:
(一)起诉书没有指控孟某、TYW、WXY等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客户服务费的目的和主观故意的事实和理由。
(二)公司案发时实力雄厚,具有完全的偿还被害人服务费,赔偿损失的能力,不具有严重资不低债,无有还款能力的情形。
(三)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将所收客户服务费用于违法犯罪用途或者用于挥霍、享受、购买奢侈品等不正当用途,更没有因此而导致款项无法返还。
(四)公司在案发前均正常营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均正常上班,和客户保持正常联系,没有任何潜逃、失联、拉黑客户、改变联系方式、搬家、转移资金、资产以逃避还款义务的情形。
(五)客户贷款以后,对于一些对贷款不满意的客户,给予协商退款的处理,这也进一步说明公司员工不具有非法占有客户钱财的目的和主观故意。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谢政敏
2022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