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7 15:05:02来源:法律常识
如前所述,企业合规概念在诞生之初,被定义为企业治理的产物,其自律属性十分明显。然而,随着刑事法网的日趋严密,自律并未成为化解企业犯罪的解毒剂,企业经营范围和业务流程的日益复杂反而导致企业犯罪愈发隐蔽。在这一过程中,企业合规自律机制的失灵无疑是导致他律机制逐步占据主导的直接诱因。国家权力的介入,使得企业合规的社会治理色彩逐渐浓厚,甚至有演变为新型法律义务的可能,由此,企业合规的他律属性得以彰显。放眼于全球,国家介入企业合规治理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就我国的实践而言,企业合规的他律性在检察监督机制和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上也已得到充分体现。
所谓检察监督机制,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过程中,以负向激励的方式促进企业加强合规建设,做到依法依规经营。相较于对涉案企业予以宽缓处理的方式,该机制意在对违规经营以及无真实整改意愿的涉案企业形成约束。在具体手段上,只有把对违规经营行为的监督落实到对涉案企业的责任追究上,方能保证监督的实效。就一般情况而言,为实现威慑犯罪之目的,实践中往往由审判机关对涉案企业实施制裁,倘若适用合规不起诉,审判机关的制裁则无法实现。为了弥补适用合规不起诉所导致的刑事制裁缺位,主导企业合规案件办理的检察机关显然有必要担此重任。
检察监督机制的他律性主要体现在通过负向激励的方式引导企业建立合规管理体系,对此,有学者担心,合规会变成公司义务的扩张而导致其丧失自律的意义。但实际上,检察机关办理企业合规案件的重心多聚焦在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帮助企业查漏补缺方面,其在办案过程中亦不断强调以企业的视角思考和处理问题。与此同时,学界有关“经营中的违法犯罪可以不付出成本、只付出很不相称的极低成本”的担忧亦并非空穴来风。经济学的经济人假设将企业视为追求效益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基于该假设,我们倾向于认为涉案企业通常会主动配合检察机关进行调查与合规整改,以控制因刑事诉讼产生的隐性成本。当然,该逻辑得以成立的前提是企业已对犯罪的成本与收益进行了理性分析。不过,由于并非所有不法行为都会受到追诉,因而企业对犯罪成本的预估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故不难推知,企业对犯罪成本与收益的分析仅会受到有限理性的约束。加之,企业容易受到风险厌恶心理的影响,在尚未得知其违规行为已面临调查前,企业可能更倾向于做出低风险选择(例如包庇违法犯罪),直至该行为最终被发现。
所谓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合规案件时,引入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以下简称“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进行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在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之初,深圳宝安区司法局曾就第三方组织的选任及管理出台文件,并将其定义为“受犯罪嫌疑企业委托,对企业刑事合规情况进行调查、规划、监督的律师事务所。”可见,宝安区的第三方组织突出强调其独立性。2021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财政部等八个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将该机制定义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时,对符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适用条件的,交由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三方管委会”)选任组成的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进行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与深圳市宝安区的做法不同,该文件更为强调检察主导。有学者曾就我国企业合规监管制度的本土化实践归纳出三种模式,分别为:检察院自我监管模式、委托行政机关监管模式和委托独立监管人协助模式,结合监管主体及权力分配方式来看,《指导意见》所规定的监管模式在性质上与委托独立监管人协助模式更为接近。
相较于检察监督机制,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约束力量明显不足,不过,该机制却能全面、专业地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进行监督与评价,并直接影响检察机关的决策。由此,各界普遍聚焦于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独立性。一方面,各界担心第三方组织成为检察机关的代言人,如有论者指出检察机关是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中的主导者而非主办者,不应过度参与,而《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了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是否启动完全取决于检察机关的审查结果,这表明检察机关与第三方组织在地位上并不平等,后者的独立性往往难以保障。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也担心第三方组织可能成为涉案企业的“利益代言人”,即在合规考察过程中发生权力寻租现象。不过,监管人的独立性问题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如美国司法部自2008年起陆续颁布的四个备忘录,其主题均围绕着协调监管人的选任所可能引起的利益冲突。在可预见的未来,该机制仍有极大的完善空间。
检察机关合规不起诉案例分析:
2019年1月至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通过营口**有限公司席某某(已死亡)私自向其经营的营口**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有限公司虚开了8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47300元,税额共计103075.87元。2019年11月30日,孙某某将上述税款足额补交。
检察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补交税款、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其所经营的营口**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有限公司已通过合规考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