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7 15:28:40来源:法律常识
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许昌A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共同利用A公司具有货物进出口业务的资格,在A公司没有实际采购、出口货物的情况下,采取购买他人无需退税的出口货物信息再虚假报关的方式,营造出晶莹公司自营出口货物的假象,从而达到骗取出口退税目的。其中,被告人孙某参与虚假出口货物金额共计2010281.4美元,骗取出口退税金额1823679.47元。被告人李某参与虚假出口货物金额共计630041.4美元,骗取出口退税金额575811.74元。
李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报关信息是同案犯刘某提供的,而不是其本人提供的,其为从犯。
关于李某在其涉案犯罪中是否提供了出口货物的报关信息,经二审查明,李某称该报关信息是同案犯刘某提供的,而不是其本人提供的。在刘某尚未归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提供了出口货物的报关信息,证据不确实充分,并据此认定李某为主犯不妥,应予纠正。
张严锋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在有些案件审理中,会发生部分同案犯因在逃未归案的情况,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区分到案共犯人主从犯的问题上会有所争议。
根据目前主流的思想观点,应依照以下的原则进行相应认定和处理:
一、部分在逃,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共同犯罪,且能够充分认定到案犯为主犯和从犯的,应当依法进行认定。
二、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因其他共犯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升格认定为主犯或按主犯处理。
三、证据不确实充分能够证明到案犯为主犯的,应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从犯。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没有实际采购、出口货物的情况下,采取购买他人无需退税的出口货物信息再虚假报关的方式,营造出晶莹公司自营出口货物的假象,骗取出口退税。
一审法院认定在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犯罪中,李某提供了出口货物的信息,据此认定李某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二审中,被告人李某提出报关信息是同案犯刘某提供的,而非其本人提供。同时,因同案犯刘某未归案,此事实尚无明确证据可以证明,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对李某提供报关信息的事实尚未查明,认定李某主犯有失妥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可见,在同案犯未归案的情况下,部分事实无法认定,也无充分证据可以认定在案犯为主犯的,应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从犯。以此也体现充分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陈粤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