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8 10:40:09来源:法律常识
吉林省德惠市6名农民在德惠市隽氏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隽氏公司)打工时,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隽某柱的叔叔隽某兴的引导下,与图们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敦银村镇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向敦银村镇银行贷款700万元。
但是,这些贷款由银行打到6人名下的卡里后,很快就被转到他人账户上。直到敦银村镇银行将6人起诉要求还款,6人才知晓情况。
同时被起诉的还有隽氏公司。该公司老板隽某柱一审时辩称,是敦银村镇银行负责人张胜说银行的账需要充数,需要办理转贷,几天就完事。“我不清楚贷款发放的情况,银行的工作人员也不审核贷款的人符合不符合条件就发放贷款,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2019年底,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以银行未履行支付借款本金义务,判决驳回敦银村镇银行起诉。敦银村镇银行上诉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各借款人应还款。
此后,6人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院提审后驳回敦银村镇银行起诉。裁定书显示,本案民事案件有重大经济犯罪嫌疑,且公安机关已对敦银村镇银行原法定代表人张胜立案调查,敦银村镇银行的起诉目前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2022年1月25日,6名当事人的代表向吉林省高院赠送了锦旗表示感谢:“感谢法官还我们清白!”
“被贷款”700万元
38岁的刘长禄告诉澎湃新闻,他是德惠市大青咀镇朝阳沟村村民。此前是德惠市隽氏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隽氏公司)职工。
刘长禄说,他2016年去隽氏公司上班,在车间干体力活,月工资3000多元。“隽某兴是公司总经理隽某柱的叔叔,我们也都叫他老板。”刘长禄介绍,他虽认识隽某兴,但跟他并不熟悉。
刘长禄回忆,2017年的一天,隽某兴找到他,说要借用一下他和另外几名员工的身份证,“当时就说转贷,我们也都没啥文化,他说对我们没啥影响,就是从我们这过一下(账),我们就信了。”
刘长禄称,2017年9月,疑似银行工作人员到公司来,让他和另外5个员工签了多份文件。但这些文件有很多内容都是空的。事后他们才知道,他们签的这些文件包括向敦银村镇银行的经营贷款合同、个人担保合同(6人互相担保)。6人中,刘长禄等4人分别“被贷款”120万元,其他2人分别“被贷款”110万元,共计700万元。
不过,这些贷款由银行打入6人名下的账户后,很快被以“委托电汇”的方式转至杜某名下。而这个杜某,6人都不认识。刘长禄说,他完全不知道自己贷款了120万元的事情,他没收到过款项,也从来没还过款,直至后来被银行起诉。
一审法院:银行未履行支付借款本金义务,驳回起诉
图们市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显示,2017年,敦银村镇银行将刘长禄等人和隽氏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刘长禄等人和隽氏公司偿还本息和罚息。
判决书显示,隽氏公司法定代表人隽某柱辩称:“我公司不需要这笔贷款,是我叔叔跟我说张胜(注:敦银村镇银行时任法定代表人)来找他,说银行的账需要充数,需要办理转贷,几天就完事,让我帮忙找一些人。几位被告也是我叔叔找来的,确实不知道具体的情况,张胜说我们找人他给费用,具体给了多少费用我并不清楚,签订这些合同时我也在场,都是敦银的工作人员在我公司与我们签订的,我不清楚贷款发放的情况,银行的工作人员也不审核贷款的人符合不符合条件就发放贷款,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判决书显示,刘长禄等人在敦银村镇银行提供的《提款申请书》上签字,约定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但无法确定受托支付的支付对象。
图们市法院认为,敦银村镇银行与各被告签订的经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但是,敦银村镇银行于发放贷款当日,在未确定受托支付的支付对象,亦未得到借款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借款本金全部转给案外人杜某的行为,应视为敦银村镇银行未向借款人履行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遂判决驳回敦银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
二审: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敦银村镇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20年8月25日,延边中院作出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长禄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支付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书显示,延边中院查明,2017年9月12日,案涉700万元贷款打入案外人杜某账户。同日,杜某账户内以行内划转的方式向吉林通化海科农商行转款600万元,用于偿还隽氏公司贷款;剩余100万元被以现金方式支取。
延边中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各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无论是借款人,还是提供连带保证的个人和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订相关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的事实及签署后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因此,被告以签订相关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时不知道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延边中院认为,敦银村镇银行已经按照借款人提供的收取贷款的账户,将约定的贷款打入了借款人的账户,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资金出借义务。至于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委托出借人转移支付,受托人是否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履行受托义务,与本案借款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果借款人认为出借人办理委托事项错误,导致其财产损失,可以向受托人另行主张。一审判决认为敦银村镇银行未履行借款支付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院予以纠正。
吉林省高院再审:案件有重大经济犯罪嫌疑,驳回银行起诉
刘长禄告诉澎湃新闻,他们对二审判决极不满意:“我们都是农民,钱也不是我们借的。我们凭啥还,拿啥去还?”此后,他们委托吉林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韩振跃向吉林省高院申请再审。2021年3月,吉林省高院作出裁定,提审该案。
吉林省高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显示,该院再审认为,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银行发放贷款应当进行贷款申请、信用等级评估、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等流程,敦银村镇银行异地发放贷款,两日完成所有申请审批程序,借款人晚上签署空白合同等情形,明显不符合《贷款通则》的规定及银行发放贷款的正常程序。根据敦银村镇银行的陈述,借款人开户手续、转账手续系根据个人口头授权由银行工作人员代为办理,款项进入借款人账户后直接转给杜某。借款人对授权敦银村镇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供杜某银行账户的事实予以否认。据此,敦银村镇银行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亦不符合银行交易习惯。
裁定书显示,本案中,各借款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本人不符合借款条件,无真实借款意思的情况下,自述根据隽某兴的要求,持有效身份证件办理了贷款手续,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敦银村镇银行陈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对敦银村镇银行原法定代表人张胜立案调查。隽某柱作为隽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隽某兴是否为实际控制人的事实陈述自相矛盾,既不承认隽某兴是实际控制人,又对公司偿还银行贷款等重大事项表述不清,前述交易环节明显违背常理。
裁定书显示,综上,从目前证据判断,本案贷款审批、签署合同、发放贷款以及委托支付等环节,与各方陈述及原审查明事实不符,本案民事案件有重大经济犯罪嫌疑,且公安机关已启动刑事侦查程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敦银村镇银行的起诉目前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吉林省高院遂裁定撤销一审及二审判决,驳回敦银村镇银行的起诉。
刘长禄等人的诉讼代理人韩振跃认为,吉林省高院充分听取了原被告双方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经过两次公开审理,依法作出上述裁定,体现了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精神。
刘长禄告诉澎湃新闻,1月25日,他和另一位村民代表6位当事人向吉林省高院赠送了锦旗表示感谢:“感谢法官还我们清白!”
澎湃新闻记者 王鑫
来源: 澎湃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