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8 13:57:42来源:法律常识
2020年5月某日晚上某时许,许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田某某相约聚餐,许某某驾驶鄂E*****轻型自卸货车与被告余某某驾驶鄂E*****轻型货车同路行驶至兴山县某镇某地,许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经电话沟通,确定聚餐地点为“某某餐馆”,由被告田某某提供一斤半左右散装白酒供聚餐饮用。经被告田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付某某于5月某日凌晨2时许到达“某某餐馆”参加聚餐并饮酒。聚餐过程中,被告田某某、许某某各饮用白酒约5两,被告付某某饮用白酒约3两,被告余某某未饮酒。聚餐结束后,由被告田某某支付聚餐费120元。当日凌晨4时许,许某某驾驶鄂E*****轻型自卸货车,由聚餐地点“某某餐馆”往树空坪方向行驶。被告余某某驾驶鄂E*****轻型货车紧随其后。凌晨04:18,许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兴山县两关线,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产生侧滑,与右侧护栏发生刮擦后车辆越过道路中线,与对向案外人张某驾驶的鄂E*****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鄂E*****轻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许某某当场死亡。鄂E*****重型自自行货车驾驶人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检测,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87mg/100ml。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许某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于2020年11月某日作出相应的民事判决,认定三原告损失为1005910.50元,并判决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378773元(30%),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三原告(许某某近亲属)对许某某在聚餐中饮酒的事实均无异议,现许某某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田某某、付某某作为共同饮酒人,对醉酒的许某某负有照顾、护送或通知其家属的义务,尤其在明知许某某饮酒后要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更应当尽到提醒、劝阻、直至制止其驾驶机动车的义务,被告田某某、付某某未尽到上述义务,最终导致许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近亲属许某某,作为一名驾驶员,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具有理性判断和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应当预见饮酒后驾驶车辆存在的巨大风险和严重后果,但许某某仍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次聚餐地点由许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共同确定,饮用白酒由田某某提供,且由被告田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付某某加入聚餐,聚餐结束后亦由被告田某某付款,因此,其具有提醒同桌聚餐者适度饮酒,劝阻酒后驾车危险行为的义务,其未有履行上述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付某某作为共同饮酒人,在饮酒过程中没有给予许某某相应的劝诫,在聚餐结束后对许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进行有效劝阻,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余某某虽未饮酒,但根据其陈述,其自聚餐前就与许某某同路,全程参与聚餐,且在聚餐结束后驾车紧随许某某之后,其作为全场唯一未饮酒者,意识最为清醒,亦未有效劝阻许某某酒后驾车,亦具有一定过错。
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过错大小,确定本案损失由被告田某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31356.9元;被告付某某承担3%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8814.1元;被告余某某承担2%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2542.8元。许某某自行承担90%的责任。
1、牢记准则: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行车不规范,亲人两行泪。
2、摒弃陋习:劝酒陋习不可有。明知他人开车还在饭桌上劝酒或者明知他人从事运输行业还故意约酒局,风险是非常大的,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果将不堪设想,劝酒者或组局者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