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8 17:32:55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温奕昕律师
【案情简介】
2013年至2019年间,王某与同伙等人以多家公司名义利用P2P平台及开设线下门店,通过业务人员“地推”等方式公开宣传,以债权转让等方式与集资人签订借款合同等协议,承诺高额回报,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5亿余元。王某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违法获利人民币20万余元。王某于2021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到案后,自愿退缴人民币20万元,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8个月有期徒刑。后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温奕昕律师搜集有利证据并提交《不起诉辩护意见》。
【处理结果】
检察院召开公开听证会,与会听证员同意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律师解读】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温奕昕律师接手本案后多次与检察院沟通并递交法律文书,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辩护:
第一,王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1.从犯罪主体上看,犯罪嫌疑人王某只是公司普通销售员,不属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王某在公司担任普通销售员岗位,并未担任主管级别以上职务,工作期间工资福利总计20万元。王某无权对公司作任何决策,并不负责任何一个部门,王某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显著轻微。
2.从主观方面看,王某并无犯罪的故意。王某于入职公司的初衷,只是作为北漂者应聘公司普通业务员,只想以自己的勤劳和智慧获取合法的收入,并不知道公司对外吸存款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王某没有犯罪的故意。王某的认识和理解是:公司是合法经营的经济实体,其营业执照一应俱全,公司实力强大注册资本1000万元,如此规范、辉煌的企业,使王某有理由相信其经营的合法性和可靠性。
3.从客观方面看,王某对公司业务没有控制权、没有决策权,也没有执行权,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王某在入职之前,公司的销售运营模式(即本案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已成熟、完善,王某与该模式的订立、决策、运营无任何关系。王某本人从未进行市场宣传和推广,也无需做任何管理决策。本案属于共同犯罪,王某并非公司主要人员,无法参与公司的重要决策、决定等,不履行任何管理职能。因此,王某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
4.王某实际对外只吸收3人款项金额200万元,情节显著轻微。
王某在公司3年,从未有对外宣传,其实际只吸收张某、黄某、宋某三人款项金额200万余元,这个客户还是亲朋好友,不属于社会公众,因此,王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第二,王某已全部赔偿,认罪认罚,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家属已代王某全额退赔获利(含工资收入)20万元。因此,王某已全部退赔,可以减轻处罚。王某表示认罪,侦查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2022年2月21日已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具结书》。“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 2019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在政法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作报告时表示“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刑法具有谦抑性,王某已受到惩罚刑事羁押9个月,符合不起诉的条件。
第三,王某到案后如实交代案件事情经过,态度良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王某2021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后,态度良好,配合调查,并如实交代自己所知悉的一切信息。鉴于王某如实交代案情经过,态度良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基于以上理由,人民检察院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认定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情节轻微,最终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律师辩护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