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9 00:51:52来源:法律常识
《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不当得利定义】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七条 【恶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3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某与被上诉人机电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民初4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严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某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严某在离开工地之前,已经与诚企机电公司进行了结算,该公司不但没有多支付严某104053.9元,反而到目前为止其仍拖欠严某工资120000元,以上事实在(2019)皖1202民初9604号判决书中已经认可。在双方结算之前,已经对账目交接完毕,在诚企机电公司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才协商签下结算证明,不存在多付款项的情况。
诚企机电公司辩称:双方2018年10月27日的结算仅是对工资款进行结算,并未对严某所经手的款项进行结算。严某称是对总款的合并结算是无依据的。诚企机电公司向一审提交的证据对方是认可的。结算记账单一年时间是每月都有也是连续记录的,其对记账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关于差额部分其无法说明去向。
诚企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严某返还其104053.9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7日,诚企机电公司与方城县百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方城百信广场空调安装合同书》,约定由诚企机电公司为方城百信广场安装中央空调。2017年12月,严某在方城百信广场从事空调项目安装工作,任项目经理一职,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以及支出等工作,严某于2018年12月27日离职。诚企机电公司称严某每月工资10000元,严某则称其并不是拿工资,是按总工程款的1%领取工资。2018年12月28日,诚企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储某与严某共同签署《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储某与严某就空调安装事项达成以下共识,本人储某同意严某离开施工现场,并同意后期补发其135000元工资,以任何形式的转账记录均可以作为其补发凭证”。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储某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方式共向严某严某支付款项320700元,严某自认收到该款项。诚企机电公司提供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严某的报销账目明细单显示,严某任职期间共报销196246.1元,诚企机电公司称还有另外20400元严某虽未报销但其知晓,扣除上述款项后严某有104053.9元的款项未向诚企机电公司报账,严某称诚企机电公司提供的报账单不完整,这些款项早就报销了,但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另查明:严某曾于2019年10月8日诉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诚企机电公司支付劳务费用,该院于2019年12月3日做出(2019)皖1202民初9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诚企机电公司支付给严某工资款120000元,但未认可诚企机电公司提出的工程款与劳务费相互抵扣的意见,并告知诚企机电公司另案起诉。诚企机电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诚企机电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储某财产混同。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利益所有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应得的利益,不当得利者有义务返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诚企机电公司提供了转账记录、报销明细单等证据,且严某认可收到320700元的转账用于项目开支,根据诚企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严某并未足额开销上述款项,虽严某辩称早已花光并提供了报销单,诚企机电公司提供的报销单不完整,但因为严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严某占有诚企机电公司的款项无合法依据,诚企机电公司有权利向其索要,严某有义务偿还。对于诚企机电公司要求严某返还104053.9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诚企机电公司诉求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起算日期,不应该以严某离职为起点,应以诚企机电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即本次起诉之日起2020年6月2日进行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严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机电公司104053.9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405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6月2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二、驳回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1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严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严某二审所举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储某与严某约定每个月除工资外额外发放严某10000元生活费。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27日的证明是储某对拖欠严某工资作出的补发承诺,从该份证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仅是对严某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并未对其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发生的款项进行总的结算,严某上诉称在本次结算之前双方已经对账目交接完毕,证据不足。严某在二审期间提出储某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方式向其所转320700元,扣除报销及储某认可的钱,剩余104053.9元是储某支付给其个人的生活费,并且举证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大部分是双方之间的业务沟通及互相要求进行对账,并不能反映出双方对每月除了工资额外发放严某10000元生活费作出了明确约定,并且严某的二审主张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严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严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严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笔者在代理本案过程中,针对上诉请求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被法院依法采纳。
机电公司与严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2020)皖12民终3667号
二审代理词(机电公司)
尊敬的审判长:
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机电公司委托,指派张振律师担任其讼代理人,参与今天的庭审,现就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占有的机电公司104053.9元系机电公司支付给其个人的生活费(每月一万元)的说法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成立。
首先,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规则就是“禁止反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回答审判员问话,明确说该多余的款项是支付给工人临时工资,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见一审庭审笔录第7页)。其在本次上诉当庭又说该笔多余款项是机电公司给其个人发放的生活费,这两种截然相反的说法,反映了上诉人不能自圆其说。
其次,上诉人不能证明机电公司与其约定除工资之外,还需每月支付其一万的生活费。
其所提交的所谓的微信聊天记录,机电公司并未与其约定其工作期间每月支付一万元生活费。包括机电公司一审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支付款项都是不定期和不定数额,这些款项的用途从上诉人制作的报销明细可以看出具体支出项目,其中就包括购买米面、菜肉等生活费的支出,也就是说机电公司支付给其本人款项,这些款项本来就是用来支付包括上诉人本人在内的所有工人的生活费开支,不存在还有其本人固定的每月一万元的生活费。
二、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和机电公司对其经手款项进行结算的说法不能成立。
第一,2018年12月27日的证明,系机电公司对拖欠上诉人工资作出的承诺,该证明内容仅限于对上诉人的工资进行确认,并未对其担任项目经理期间的工程款项有任何提及,同时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202民初9604号民事判决书,也仅仅是对双方之间的工资问题进行处理,并未涉及工程款结算问题。
第二、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说法,双方之间对其经手的款项进行结算,那究竟是如何结算的,收入多少,开支多少就应当有一个明确的表述,迄今为止,上诉人自己都说不清楚,也充分说明双方并未进行结算。
第三、本案上诉人是2018年12月25日突然提出离职,12月27日要求机电公司向其出具一个拖欠工资的证明,当时出具证明的时候,机电公司尚未从银行调取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显示机电公司是2019年8月份才取得),也就是说机电公司都不知道自己总计向上诉人究竟是转了多少款项,包括上诉人自己也不清楚,那么双方结算的前提条件都不具备,当然也无法进行结算。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应当驳回上诉。
此呈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
张 振 律 师
2020年9 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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