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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1-30 10:21:42来源:法律常识

律师参加审委会讨论案件:“列席”还是“听证”?

文峰,来源:京西法曹。

【法曹按】近日,法曹君看到一条律师“列席”审委会的消息!有人认为,相比检察人员单方列席,这算是个进步。但为了庭审实质化,还不如让审委会参加庭审听审,直接坐在审判席上更好。法曹君认真学习了这篇文章,发现所谓的“列席”其实是法院审委会讨论案件时的一个“听证”程序。关于“列席”审委会和“听证”,都是当下的热词,为了搞清他们之间的关系,法曹君专门来扒一下。

律师如何参加审委会?

关于律师参加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报道,源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法院官微的一篇文章。该文所提到的律师参与审委会制度,全称为《关于建立审判委员会听证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听证规定》),要点如下:

1.出台背景

该规定的出台,针对的是目前法院审委会委员对案情的把握主要依赖主审法官的汇报,易受主审法官的审判经验、先入为主、信息误传等因素影响,导致审委会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讨论出现偏差的问题。

为此,晋城市中院在《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基础上专门试行了《听证规定》,目的是让审委会委员能够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等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增加审委会讨论案件的亲历性,促进司法公开。

2.适用范围

审委会听证案件的范围为:

(1)合议庭成员对案件事实认定存在重大分歧的;

(2)案件事实疑难、复杂,且对法律准确适用存在直接影响的;

(3)案情涉及案外人重大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4)案件裁判结果在本辖区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

(5)院长认为应当在审判委员会进行听证的其他案件。

3.制度设置

关于审委会听证程序,具体制度设置如下:

(1)审委会讨论案件,可以根据院长建议进行听证;

(2)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诉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可以根据法院通知参与听证;

(3)听证前,承办法官只汇报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不发表处理意见;

(4)听证中,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辩护人、公诉人等对案件事实、证据可以进行说明、陈述,阐明己方主张,审委会委员可以进行询问;从实际案例看,检察机关参与听证的不是检察长,而是公诉人和公诉部门负责人等具体办案人员。

(5)听证结束后,参与听证的各方退席,包括检察人员,审委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

因此,审委会听证制度主要是针对案件事实证据问题,在审委会讨论案件过程中增加的一个证据核实、意见听取环节。该程序无疑增加了审委会讨论案件时信息来源的直接性、全面性和亲历性,有利于程序公开和公正。但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律师还是检察人员参与听证,都没有贯穿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全过程。而且,案件是否听证、谁能参与听证,决定于法院。

检察长如何列席审委会?

律师参与审委会讨论案件,之所以引起法律人、特别是律师的广泛关注,是因为我国还存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律师参与审委会讨论案件,多少可以看作是列席审委会制度上检辩双方的一种“平衡”。为了对比,法曹君再简单梳理一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

1.法律依据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人民法院组织法》落实《宪法》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规定的具体制度设置,是审判监督的一种具体体现形式。2010年“两高”《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实施意见》(简称“两高”《实施意见》),对列席审委会的检察人员、案件和议题范围、具体列席程序进行了细化规定。

2.制度要点

(1)列席主体

列席审委会的主体是同级检察院的检察长或者是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其他检察人员无权受委托列席,但可以作为检察长的助手参与列席;

(2)列席案件和议题范围限于四类:

一是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

二是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

三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

四是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

(3)列席程序的启动

对上述四类案件和议题,法院审委会讨论前应当告知检察机关,检察长可以列席。具体有两种方式启动列席程序:一是法院告知和邀请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二是检察机关提出列席审委会的要求。检察长决定列席审委会的,法院应当将讨论相关文本、议程送审委会委员同时送检察院。

(4)发表意见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可以在人民法院主审法官汇报后、审判委员会委员表决前发表意见。

(5)文书抄送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案件或议题,法院应当将裁判文书或相关决定文本及时抄送检察院。

3.实践情况

实践中,检察机关主要是就提出监督意见的案件,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抗诉案件等,列席审委会并发表意见。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主要是向审委会表达检察机关对重大案件或已经提出监督意见案件的意见,目的在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列席、听证的同与不同?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其他人员参与审委会听证,两个制度都是法院审委会的一种参与机制。但又有很多区别:

1.主体不同

检察机关列席审委会的主体限于检察长和受委托的副检察长,其他检察人员无权受托列席;而参与听证的主体范围十分广泛,不仅有当事人及其律师,还有案外人,参与听证的检察人员主要是案件承办人员。

2.定位不同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定位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列席是检察机关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的一种具体方式;审委会听证制度,重在核实证据、认定事实,实质上是一种事实调查核实机制。

3.范围不同

一是制度适用范围不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不仅参与案件讨论,还可以列席其他议题讨论;审委会听证案件,只能就案件进行听证,不包括其他议题;

二是参与审委会讨论的范围不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全程列席;审委会听证案件,只是就事实和证据部分进行听证。

4.依据不同

列席,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审判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直接法律依据。“两高”《实施意见》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直接操作依据。

听证,是英美法系的概念,1946年美国制定《联邦行政程序法》第一次规定听证程序。近年来,国内行政法领域应用听证程序广泛。听证,成为行政机关做出决定前告知相对人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相对人表达意见、提供证据的法律程序。我国1996年《行政处罚法》最早规定了听证制度。

近年来,司法机关在办案时也引入了听证程序,特别是在办理刑事申诉、国家赔偿案件中设置了听证环节,如河北聂树斌刑事申诉案的复查中进行了公开听证,但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目前并没有关于听证的明确规定,听证多见于司法文件规定和地方司法改革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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