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30 11:55:51来源:法律常识
“6月5日”是世界环境日,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确定2022年世界环境日的主题为“只有一个地球”,并呼吁各国对政策和选择进行变革,推动践行更清洁、更绿色、更可持续的生活方式。我国一直在贯彻“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其中《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进行了重大修正,提高了该罪的法定刑幅度,增加了特别严重情形,调整了定罪量刑标准,设置了犯罪竞合处理规则,从而加重刑罚处罚力度,体现了从严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精神。值此六·五世界环境日到来之际,我们将结合污染环境罪的发展演变对该罪的量刑变化进行梳理。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从1997年至今,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罪的规定经历了两次重要的修正。
污染环境罪的前身为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确立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该罪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知,1997年刑法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位为结果犯,即只有在污染环境行为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严重侵害财产或人身安全时,才可构成本罪。
该罪第一次修法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其取消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并将原“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表述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同时扩大了污染行为所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物质的范围,将原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从整体上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已有十年,虽然案件数量呈现快速增长,但整体呈现刑罚适用较为谨慎、保守的情形,重定罪轻刑罚的现象较多,有悖“过罚相当”精神。
该罪的第二次修法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其进一步细化了污染环境罪,上调法定最高刑期,由两档刑变为三档刑,并列举了法定刑升格的具体情形,同时补充规定了犯罪竞合的处理规则。现行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具体规定如下: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2.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3.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4.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将该罪第二档法定刑的加重构成要件进行了修改,由原来的“后果特别严重”调整为“情节严重”。根据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情节严重”的成立条件应当低于“后果特别严重”,前者作为情节加重犯可以同时容纳危险犯和结果犯,而符合“后果特别严重”的犯罪则必然是结果犯。故而,此次修改实际上放宽了污染环境罪三到七年法定刑幅度的适用条件。修改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在不符合第三档法定刑幅度所规定之罪状的情况下,当然地属于修改后“情节严重”的情形,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幅度。
第二,在原有的两档法定刑幅度外新增一档,范围是七到十五年有期徒刑,并明确适用于四种法定情形。其中,第1、2项为情节加重犯,是第二档法定刑幅度地升格法定刑。因此,可以合逻辑地推导出,有1、2项规定之行为且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时,当然地适用三到七年的法定刑幅度。第3、4项为结果加重犯,即必须要造成基本农田丧失功能或被破坏、多人重伤、致人严重残疾乃至死亡等法定的严重结果,才能适用七年以上法定刑幅度。
第三,增加了犯罪竞合的处理规则,即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例如,行为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危险物质,或者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危险物质,其行为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也可能同时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虽然污染环境罪最高刑期为15年,但投放危险物质罪可判处死刑。对该种竞合情形,应当按照“从一重论处”规则,按照处罚较重的条文定罪处罚。
《环境刑事司法解释》第四条、第十条规定了涉嫌污染环境罪应当从重处罚的五种情形:
1.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2.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3.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4.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5.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
同时,《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0条规定了下列两种发生在长江经济带十一省(直辖市)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可以从重处罚:
1.跨省(直辖市)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2.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或者其他跨省(直辖市)江河、湖泊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环境刑事司法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实施触犯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0条规定下列情形不适用不起诉、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2.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3.犯有数个环境污染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4.曾因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5.其他不宜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根据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拟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分析案发前后的社会影响和反映,注意听取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犯罪,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人民法院对判处缓刑的被告人,一般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禁止令,对上述人员担任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依法不得发放排污许可证或者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的修改是基于从严打击环境犯罪,保护生态环境的现实回应,顺应了新时代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客观需要,也是对“重典惩污”的具体落实,彰显了我国建设生态文明的决心。污染环境罪立法的变迁与完善一再表明,走绿色发展之路,才是避开污染环境刑事法律风险的唯一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