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30 15:08:31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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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王国荣
近年来,虚拟货币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这些看似虚无的数据受到了投资者前所未有的青睐,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价格一路高更猛进,2021年2月比特币价格更是直逼6万美元关口。在这一行业迅猛发展的同时,与之伴生的是众多亟待解决的陌生法律问题,其中许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非常巨大。例如,2018年11月5日,司法部官方微博发出一篇文章,标题为“深圳仲裁填补司法判例空白!确认比特币具财产属性受保护”。但2021年年初,这起案件却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了该仲裁裁决。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是否受法律保护,法律以何种方式保护,比特币在法律案件中如何确定具体价值等这一系列法律问题让人应接不暇,接下来我们就以与比特币有关的刑案问题为切入点展开分析。
比特币是否属于刑法所保护的财物?
张明楷教授认为,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应具有三个特征,即具有管理的可能性、具有转移的可能性、具有价值性。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商品具有一定价值,但其并非典型的“物”,那么是否它能作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呢?
在民事审判领域,虽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案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了仲裁裁决,但该案的判决并没有否定比特币的财产属性。现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以裁判的形式确定比特币的财产属性几乎是可以肯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在此前公布了“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获奖名单”,该活动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办,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承办。其中,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刘江法官编写的“李圣艳、布兰登•斯密特诉闫向东、李敏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比特币的法律属性及其司法救济”从各高级人民法院初评并推选的优秀案例分析2745篇中脱颖而出,入选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其判决原文表述为“上诉人闫向东、李敏、孙飞、岑升方(SAMSINGFONG)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被上诉人李圣艳、布兰登·斯密特比特币18.88个,若不能返还,则按每个人民币42,206.75元赔偿”。这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上海此案判决中对比特币财产属性的认定、对涉比特币案件的司法救济方式等内容,获得了最高人民法院层面的认可。
从法律规范层面来看,我国立法对虚拟财产亦采取保护的态度,之前出台的《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是只有简单的一句话,却弥补了我国法律在虚拟财产保护问题上的空白,明确了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再后来出台的《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承继了这一规定。在部门规章方面,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出台的《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以及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又称九四公告),虽然明令禁止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但并未禁止公民个人持有、交易比特币,文件中对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虚拟商品这一属性更是作出了明确的表述。
比特币的所有者能够对自己的比特币账户进行管理,通过公钥和私钥,可以实现比特币的转移、支付等。结合前述分析,总览比特币所具有的这些特性,个人认为比特币可以作为刑法所保护的财物之一。
刑事案件领域,涉及比特币的犯罪有哪些呢?
以比特币为关键词,截止2021年3月11日可以检索出1131份裁判文书,这中间主要涉及侵犯财产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类三类犯罪。在具体罪名上,检索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72件、诈骗罪286件、盗窃罪260件、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31件,以及其他类型的犯罪。当然,这些案件并非全部直接指向比特币,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是指向特币矿机、其他虚拟货币等,或者仅仅是犯罪中涉及的支付手段为比特币支付而已。
前面提到的两个部门规章,从规范层面对于比特币可能涉及的刑事犯罪也作了揭示,其中《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提到,对于发现使用比特币进行诈骗、赌博、洗钱等犯罪活动线索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这说明司法实践中利用比特币进行诈骗、赌博、洗钱等犯罪活动应当不在少数。而“九四公告”则指出,代币融资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2018年银保监会、中央网信办、公安部等五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中也谈到了非法集资、传销、诈骗等违法犯罪类型。
由此,目前涉及比特币的犯罪主要集中在非法集资、传销、诈骗、盗窃、洗钱等领域,这其中涉及比特币支付的案件不在少数。
1、窃取比特币的行为,定盗窃罪还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从检索的案例来看,窃取比特币这类行为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居多,而以盗窃罪定罪量刑的较少,虽然检索的案例中盗窃罪占相当一部分,但绝大多数并不是直接窃取比特币的行为。各地法院对窃取比特币如何定罪量刑,目前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下面我将从中挑选2个案例进行对比分析。
案例1:黎某、张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921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
被告人黎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并在被告人张某的帮助下利用黑客手段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入侵网址为p2pTrade.org的“快捷币”网站,盗取该网站内1478.22个比特币,共计价值人民币7537783元。
法院裁判:
被告人黎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案例2:武某盗窃罪(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刑终1043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认定:
被告人武某利用窃取的“MMM”投资平台账号及密码,通过篡改收款地址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金某账户中的比特币70.9578枚(价值人民币205607.81元)。
法院裁判:
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两个案件裁判之时,《刑法修正案七》早就已经出台,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已然存在,然而两个案件对于同样行为在性质认定上出现巨大差别,客观上刑法后果也产生了巨大的差距。案例2中涉案的金额20余万远不及案例1中涉案金额700余万,但案例2中被告人的刑期确比案例1的被告人刑期要长。
从裁判理由的角度来讲,对窃取比特币认为应当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主要理由有三:一是认为比特币不是实物商品,也不是货币,不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二是本质而言,虚拟货币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三是从最高院的态度而言,2013年起草盗窃罪司法解释的时候,有人建议将虚拟商品纳入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但最终被否决。因而,持这部分观点的人员认为窃取比特币更加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模式。
而认为应当定盗窃罪的主要理由为:一是比特币虽然在物理属性上是数据,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其具有普遍性、可支配性,可公开交易,且流通性强,还可以通过专业交易平台进行变现,具有较高的财产价值;二是比特币不同于游戏币、游戏装备,盗窃罪司法解释未将游戏币、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纳入,主要因为游戏币的存在范围较小(仅限于游戏内)、价格难以确定等,但比特币不存在这些问题,比特币与游戏币、游戏装备等存在明显区别,二者无论是在使用范围、接受人群、可交易程度、价值确定等方面均差距较大;三是我国虽然强调对比特币的管制和风险防范,但并未予以禁止。
综上,鉴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存在交易范围较广、公开程度较高、接受人群较多等特点,可以对其进行价值确定,不存在涉案金额确定方面的障碍。《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其犯罪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该罪属于《刑法》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中的罪名,该章节所列罪名主要属于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侵犯社会公共法益的犯罪。具体言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更多是对公法益的侵害,而窃取比特币的行为,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非常明显的,犯罪行为指向的并不是社会公共秩序,而是指向特定对象的“财物”,其主要侵害的是个人法益,也就是财产权。另外,比特币在当今的国际市场上价格甚高,投资者众多,个人认为对窃取比特币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更加能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2、刑事案件中,如何确定比特币的具体财产价值
《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认为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那么作为一种虚拟商品,在司法案件中如何确定其具体价值呢。
从民事审判领域来看,似乎难有对比特币的具体价值认定的有效方式,前面谈到的代表案例 “李圣艳、布兰登•斯密特诉闫向东、李敏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双方认可的价值确定了比特币的价格。此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又明确表示参考一些网站,将比特币折算成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从现实的裁判看来,民事审判领域对比特币进行价值确定似乎只有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这一条路,那么刑事案件又当如何确定比特币的具体价值呢,这一问题将直接关系许多案件的入罪、量刑等问题。
经检索分析涉及比特币的刑事裁判文书,我们发现刑事案件中对比特币价值认定的方式不一,有采取价格主管部门复函形式认定的,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件例如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刑终573号刑事裁定书所涉的裴某诈骗案,该案一审认定比特币具体价值时,首先由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复函形式确定,在辩护人提出异议后,采信了广东省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复核裁定结论书》;也有采取有关网站公布的数据作为认定价值依据的,如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1252号刑事判决书中,在认定比特币价值的时候,采信了北京火币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案发时段价格显示以及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四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而更多案件是采用当地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的认定,例如币圈第一大案“plustoken”案件,就采用了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的认定意见。
虽然这些刑事案件从举证上找到了认定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具体价值的方式,但细究起来,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等有关部门对比特币的价格认定方式是值得商榷的,主观部门到底参考何种价格信息对比特币进行的价值认定呢?毕竟之前报请最高院的深证中院的判决对比特币能否参照一些网站公布的数据作为认定依据持明确的否定意见,如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以这些平台的数据作为参考,那又参考何种数据进行呢?所以,有关如何认定比特币价值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有待进一步完善。
3、除了以上探讨的问题外,作为一个新兴领域,在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发展中还有众多其他刑事问题亟待讨论和解决,例如取证难、规范缺失等问题。由于比特币交易匿名及缺乏监管,导致很多与比特币交易有关的刑事案件难以锁定行为人、难以有效取证,这些案件还常常伴有跨国取证的问题,电子证据取证合法性的问题也时常困扰办案人员。不少地方的司法机关甚至对虚拟货币严重缺乏认知,没有能力经办此类案件,众多诸如比特币失窃、以币换币等类型的案件长期搁置,无法得到侦破,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总之,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发展已经是不可逆的趋势,其底层技术区块链技术也有巨大的应用前景,人民银行目前也开始发行了数字货币,对于这些新的行业和领域,我们应当秉持开放的态度,勇于学习和接纳,并且积极研究其中所涉的法律问题,特别是刑事法律问题,以有效保护法益,为经济的发展提供坚实的刑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