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1 03:22:54来源:法律常识
2021年12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该《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五种情况:
第一类 单独就行政机关作出的补正、延期等程序性处理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
第二类 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关于纸张、印章等具体形式要求的,或者未按照其要求的特定渠道提供政府信息的;
第三类 在缴费期内对行政机关收费决定提出异议的;
第四类 其他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情形;
第五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并可以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关于第一类“单独就行政机关作出的补正、延期等程序性处理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如何理解、应用,本文讨论如下,供诸位参考。
一、哪些行为是程序处理行为
行政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后,基于对申请书内容,可以实施补正、延期等程序处理行为。
补正程序: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当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延期程序: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行政机关可以延长答复的期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程序中,除了补正、延期程序外,还存在其他的程序,比如合理性告知、征询第三方意见等。
征询第三方意见程序,规定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该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要求合理性说明程序,规定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
征询第三方意见、要求合理性说明等这些行为是否包含在《指导意见》所规定的“不予受理”范围之内?
笔者目前尚未找到明确的规定和相关司法判例。有待观察。但基于“程序处理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这一原理,笔者倾向于该些行为亦属于“不予受理”之范围。
二、程序处理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程序处理行为是行政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后,基于对申请书内容进行处理的中间阶段的行为,尚不属于最终的行政决定。
根据行政法上的成熟原则,这种程序性处理、中间阶段的行为是不能直接接受司法审查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也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这一规定就针对《指导意见》中的“补正”程序处理行为。
司法实务中,已有相关案例持本观点。如在朱红某等诉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中,浙江省司法厅、高级人民法院均明确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仅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性告知事项,并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以下为本文引用的司法案例、法条:
案例:朱红某等诉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
案号:(2012)浙行终字第98号
裁判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20日,朱红某等13人向杭州市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收回、注销江干区彭埠镇新风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经承包人认证情况”的信息。
杭州市政府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杭政公开办〔2011〕125号《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告知朱红某等13人“请你们补充、更正所需信息内容的准确描述以后,再行申请”。
朱红某等13人于2011年10月12日向杭州市政府邮寄《申请信息公开补正回复书》,告知“我们认为申请信息内容已十分明确,不需再重新进行补充或者描述”。
杭州市政府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杭政公开办〔2011〕127号《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告知朱红某等13人:“你们于10月12日向市人民政府邮寄的《申请信息公开补正回复书》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精神,鉴于本机关难以根据你们的申请确定具体的信息内容,请你们补充、更正所需信息内容的准确描述以后,再行申请。”
浙江省政府于2011年11月28日收到朱红某等13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该申请书认为杭州市政府作出《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不合法,请求浙江省政府撤销杭州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公开办〔2011〕127号《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责令杭州市政府明确需补正的具体内容。
浙江省政府复议后认为朱红某等13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朱红某等13人不服提出行政诉讼。
经二审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事项仅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性告知事项,并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故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驳回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发文机关 国务院
发文日期 2019年04月03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 国务院令第711号
施行日期 2019年05月15日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三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司 法 部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单独就行政机关作出的补正、延期等程序性处理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关于纸张、印章等具体形式要求的,或者未按照其要求的特定渠道提供政府信息的;
(三)在缴费期内对行政机关收费决定提出异议的;
(四)其他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情形。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并可以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 2011年07月29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 法释〔2011〕17号
施行日期 2011年08月13日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
(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