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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2-01 06:25:42来源:法律常识

夫妻一方为另一方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否可以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一、 问题的引出


在执行和解过程中,被执行人唐某的妻子万某出具了担保书,向法院和申请执行人承诺,为唐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后来被执行人唐某并没有按照执行和解书的约定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就遇到一个问题:即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为唐某债务提供担保的万某作为被执行人?


二、有关案件的法律条文

1、《民事诉讼法》第231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0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1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4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5、《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5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法条分析

在执行过程中,关于能否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法律条文的规定如上。

(1)有关“执行担保”(即执行中,被执行人或者他人向法院提供担保)的情况,如果符合:申请执行人同意,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并签字盖章,法院决定暂缓执行;则发生如下效果: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法院可以依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但需注意: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担保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有关“和解协议”的问题,法律规定达成和解协议后,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申请人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如果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以选择申请恢复执行或者就和解协议起诉。


三、有关案例

案例

判决内容

杨国平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2019)京0113执异63号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担保人向人民法院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财产。本案中,杨国平依据赵某某向其出具的《连带保证及还款承诺书》要求追加赵某某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不符合追加当事人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杨国平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陈望彪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

(2016)京0112执异73号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2015)通执字第2389号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梁风以执行担保人的身份签署了书面承诺书,书面保证若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偿还欠款,愿意接受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强制执行。故申请执行人陈望彪的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关于被执行人和担保人梁风不同意追加梁风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执行人黄自才与被执行人王安信、担保人王安庆、王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印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8)陕07执复8号

略阳法院在其相关案件执行裁定中引用最高院执行变追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而上述两条规定均为第三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情形,而本案中两份执行担保书均明确二申请复议人承担执行担保责任,代为履行与执行担保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执行人与执行担保人亦为两个不同的主体称谓,其责任承担形式与范围均不相同,皆不可混同,因此略阳法院在原裁定中引用最高院执行变追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亦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执行人是指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以及按照相关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规确定的变更、追加主体,而执行担保人并非上述两种法定主体(执行依据没有确定,民诉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将执行担保人列入可追加被执行人主体),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因此略阳法院依照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确认执行担保人的义务属于程序违法

执行担保人是民事执行中特定的执行主体称谓,虽不同于被执行人,但在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后亦应承担其法定义务。执行担保人只在其提供担保的责任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这就是其不同于被执行人之处。因此,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在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后,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直接对执行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执行裁定书中的主体称谓为“执行担保人”),无需也不应当启动将执行担保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程序再进行执行

扬州市荣恒金属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江都区飞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恒鑫分公司、扬州市江都区飞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2018)苏10执复102号


本案是由于王志臻在广陵法院执行过程中提供执行担保而引起的追加被执行人纠纷。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第十二条规定,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广陵法院(2014)扬广执字第0820号执行裁定追加执行担保人王志臻为被执行人违反了上述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该执行实施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由实施机构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重新审查处理,在重新审查中应结合王志臻提出的新、旧执行和解协议的关系和保证责任期间等抗辩理由。广陵法院(2018)苏1002执异7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三人代偿责任是指第三人代为偿还被执行人的义务,不是执行担保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追加被执行人执行行为和执行异议裁定均存在错误,应予撤销。

邵炳兴与王桂珍,何子康其他执行执行追加变更案件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用民事裁定书

(2014)佛中法民一执加字第15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否追加柳冲(被执行人配偶)为本院(2014)佛中法执字第476号案的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王桂珍向邵炳兴借款发生在王桂珍与柳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柳冲未能举证证明王桂珍借款时与债权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王桂珍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桂珍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所涉债务不属于上述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本案债务应认定为柳冲与王桂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柳冲与王桂珍共同偿还。邵炳兴申请追加柳冲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19)辽11执复11号

本院认为:是否认定本案中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而追加白雪为被执行人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本案而言,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径行追加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刘钱以外的人即白雪作为被执行人,进而由其承担实体责任。

首先,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7)辽1122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已驳回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白雪承担此债务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白雪为被申请执行人,必将损害被追加当事人程序和实体方面的诉讼权利。

其次,根据有关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变更、追加应遵循法定原则,法无规定不得变更、追加,故对当事人的追加不能超出法定情形,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直接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就本案而言,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原判决未判决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白雪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最后,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白雪为(2018)辽1122执177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白雪作为刘钱的配偶应当承担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白雪为被执行人,辽宁省盘山县法院基于审执分离及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主义原则驳回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并无不当


何萌琪等仲裁执行裁定书

(2018)京03执异3号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何萌琪以武剑所欠债务发生在武剑与徐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徐磊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何萌琪追加第三人徐磊为(2017)京03执319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四、结论


结合“是否追加万某为被执行人”案情和上述案例分析如下:


(1)能否以“担保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为由主张万某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不能。

结合上述判决,可以认为,近年来执行法院对于变更、追加当事人采取较为严格的“法定主义”,并且对于“担保人”提供“执行担保”和自愿“代为清偿”相区分,担保提供的担保如何执行,应当遵循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不必然承担与被执行人同等的责任。而本案中,万某所呈交的担保书中,仅用“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的措辞,最多只能将其理解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担保书并未说明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按照民法典规定,宜将其认定为被执行人未给付的全部债权本息范围,但这并不能说明担保人此时承担的法律责任就等同于被执行人,更不应仅以担保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为由主张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万某并未出具承诺书或以其他形式表明愿意以第三人身份代为清偿债务并同意被追加、变更为恢复执行后的被执行人,并接受法院强制执行,因此不应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2)能否以“万某为被执行人妻子”为由主张其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不能。

结合上述案例,不难发现近年来执行法院更加注重“审执分离”的程序性原则,如果判决书并未明确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未列明配偶为被执行人,则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再向执行法院主张认定共同债务,难得到执行法院认可

(3)对于申请执行人,后续应如何追究被执行人和担保人的责任?

其一,申请恢复执行,并由法院直接裁定执行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

其二,就和解协议起诉,法院受理后裁定终结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转为诉讼中的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可以诉讼请求要求履行和解协议;同时可以向法院请求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请求认定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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