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2 03:34:47来源:法律常识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李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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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与债务人同是借贷关系的主体,当债务人拒不归还借款时,债权人可以通过各种手段去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包括起诉到法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债务人所掌控的财产。然而,有些债务人为了逃避法院的执行,采取各种手段隐藏、转移,甚至毁损自己的财产,导致人民法院执行不能。因此,深挖债务人的财产线索,通过法律赋予的各种手段,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你不妨试试这几个“偏方”。
一、追讨到期债权,堵住债务人逃债的后路。
被执行到期债权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案外的第三人享有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
1、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2、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条件包括:
(1)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
(2)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
(3)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没有异议。
3、法院判案规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但只要第三人提出异议,法院就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实质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在腾冲县永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大理聚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复83号】中认为:“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超过法定期限才提出异议该如何处理。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但上述规定并不意味如果第三人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即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因此,就本案而言,永元公司收到云南高院向其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超过期限才提出不存在到期债务的异议,云南高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该到期债务是否存在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进行实质审查。”
二、行使代位权,让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还债。
所谓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2、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的要件包括: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3、法院判案规则: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相应的清偿义务后,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号】中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根据该规定,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本案所涉执行案件中,因并未执行到万象公司的财产,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故在万象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大唐公司与百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大唐公司有权向百富公司另行主张。
三、行使撤销权,让不合法的转让恢复原状。
所谓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2、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包括:
(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2)债务人做出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行为;
( 3)债务人的财产出发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
(4)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以债权为限;
(5)债权人需要再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
3、法院判案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德清金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平平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322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才能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
原案系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黄信立为与陈莲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普通债权人。首先,就原案即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言,黄信立对原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并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次,无论原案即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处理,其结果均不会对黄信立与陈莲英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黄信立作为与陈莲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普通债权人,其在债权能否实现方面与原案存在一定事实上的关系,但这种事实上的联系不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黄信立就原案而言,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一审原告黄信立并非原案的第三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关于黄信立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项下的适格原告,应驳回胡炳光等五人起诉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浙江高院作出的(2013)浙商终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如确有错误,应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