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2 20:27:22来源:法律常识
来源:法务之家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3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在当事人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法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那么律师费是否可以作为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要求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呢?
这个问题是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比较关心的问题,但其实对于律师来说,回答这个问题并不容易,毕竟实务中也没有统一的结论。
一、司法实践
第一种观点:不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时,对律师费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物权法释义,“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指担保物权人在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所花费的各种实际费用,如对担保财产的评估费用、拍卖或者变卖担保财产的费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变卖或者拍卖的费用等。”法律和释义均未明确将“律师费用”列出,如仅从文义上分析,律师费不可归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未约定明确的情形可以划分为两种:
1.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中均没有写明律师费
由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中都只笼统的写明担保范围包括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未进一步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组成,因此法院对于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主合同中未明确约定
实务中,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如果主合同未就律师费的负担作出约定,即使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最终也不会支持要求承担律师费的主张。
例如,在(2015)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14号羊元登诉羊永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质押合同是《还款及股权质押协议》的从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上述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负担,当事人在主合同中未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故羊永富主张律师费应由敦凰公司、纳伟仕公司、羊元登承担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律师费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当事人未另行约定,则律师费理所当然属于物权法和担保法中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无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写明,即使在合同中未出现律师费的字眼,债权人也有权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其律师费。
在(2015)民二终字第74号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江磁电工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债务人江磁电工公司以合同约定所担保的债权为“全部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不包括律师费为由提起上诉,最高院审理认为:“云南铜业公司通过诉讼途径向江磁电工公司主张权益,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支付的费用系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云南铜业公司以案涉《股份质押合同》为据,诉请江磁电工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3万元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3条的规定,云南铜业公司诉请江磁电工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3万元有法律依据。”
第三种观点:部分支持律师费
第三种观点可以说是第二种观点的一个分支,同样认为律师费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不同的是法院仅支持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的其中一部分。可分为两种情形:
1.酌情调减律师费
部分法院虽然认可律师费作为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应由债务人和担保人负担,但是同样认为,律师费过高的话,会损害债务人和担保人一方的合法利益。因此,法院会参照当地物价局、司法局、律师协会等部门关于律师费收费标准的规范性文件,结合具体案件来综合判断律师费是否合理,若法院认为律师费过高则会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调减债务人和担保人需承担的律师费金额。
2.仅支持已经实际支付的律师费
许多案例中,法院支持的律师费仅以当事人已经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限,尚未支付的律师费则不予认可。
在(2017)苏0902民特24号北京佑瑞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裁定书中,抵押权人佑瑞持公司委托律师追偿债权,律师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为33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已实际支付9.9万元,法院审查后仅支持了已支付的9.9万元律师费,“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申请人有权在行使抵押权时主张律师代理费。本案中,申请人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99000元,其他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律师费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并且应当全额支付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律师费应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并且应当全额支付,理由是:
(一)律师费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首先,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与担保物权的范围系两个维度的概念。以抵押权为例,根据物权法第185条第2款的规定,“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四)担保的范围”;第173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根据上述法条可见,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与担保的范围系不同的概念,无论主债权种类中有无列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包不包含律师费,除非合同特别约定将该部分费用从担保范围内剔除,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均属于担保的范围。
从逻辑上讲,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是独立于主债权的,且已经由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径行规定,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否则根本无需在主合同中特别约定。
当事人为实现担保物权而聘请律师的费用,理所应当归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作为理性的商主体,通晓商业实践和专业分工理论,理应预见到若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时,为妥善解决法律上的争议,聘用律师是最常见也最合理的选择之一。
虽然我国未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但商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定者,法院并非商人,不应代替当事人做出选择,苛求当事人大包大揽自力解决争议。以当事人完全可以不请律师,律师费也不属于当事人为解决争议所必然支出的费用为由限定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与商业实践不符。
(二)应该支持合同约定的全部律师费
1.尊重契约自由
从契约自由的角度考虑,当事人完全可以在法律服务合同中对律师费支付的时间、比例做出一定的安排,这一方面对当事人是一种权利上的保障,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激励律师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完成受托事项。
例如,在(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895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余献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对于被告关于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现不是原告的损失,应另案起诉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于《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项下40万元律师费尚未支付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律师费应于本案诉讼终结之后支付,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代理诉讼行为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40万元律师费予以确认。”
并且,我们发现许多法院在论证律师费金额是否过高时都会援引当地物价局、司法局等制定的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但其实这是在画蛇添足,法律服务行业属于完全竞争行业,律师费用的标准也完全由市场决定。
以上海为例,2017年施行的新《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改变了原来的政府指导价模式,第7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提供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对于民事争议,除了第6条规定的“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之外,律师费已经不再规定强制收费标准。
律师费收费标准属于市场调节范畴,政府指导价并非强制适用,法院惯于单纯参考相关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来判断个案当事人结合律师资历、能力、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所确定的律师费是否过高,有违反契约自由原则和公平原则之嫌。
2.符合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
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企业会计做账应以权利和责任的发生来决定收入和费用的归属期,凡是在本期内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一切费用,不论其款项是否收到或付出,都作为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处理;反之,凡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在本期收到或付出,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处理。
如果法律服务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分期支付方式,虽然当事人不必在事前一次性全额支付律师费,但是从企业的财务上讲,应按收入和支出权责的实际发生时间来记账,并不考虑是否支付款项,虽然律师费尚未全部支付,但律师费已计入当期损益。
3.有利于司法效率
从司法效率的角度考虑,试想,如果法院仅支持了当事人实际支付的律师费,而不认可尚未支付的律师费为当事人的损失,那么该部分律师费需要当事人实际支付后再另案起诉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这种模式既不经济,也不效率,完全是在浪费公帑和社会资源。
在一案中应当一并解决的争议强行分成多个案件,当事人为主张该笔律师费,需要另外聘用律师代理诉讼,且这笔律师费用需由当事人自行负担,必然增加当事人的额外经济负担。程序如此繁复,一方面当事人需要额外倾注精力和时间成本,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另一方面也增加法院不必要的工作负担,与司法效率理念相悖。
三、建议
(一)约定明确
实务中仍然有许多法院并不认可律师费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因此,当事人应当注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防止日后因担保范围问题发生争议。
鉴于实务中常有法院以主合同未就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负担作出约定,即使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最终也不支持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中同时明确担保范围。
此外,合同中常见的方式是在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项下注明“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鉴定费”类似语句,虽然看似多此一举,但在发生争议时,确可给法院提供以明确的条款,有利于司法认定。
(二)提前支付全额律师费
如果当事人可以接受的话,建议律师费在案件审理前一次性全部支付,并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发票,必要时向法院解释律师费标准的确定方式及标准的合理性。避免法院最后只支持当事人在案件审理前已经实际支付的部分律师费,否定尚未支付的部分律师费不是本案中当事人的损失,需要另案主张;又或者以律师费标准过高为由,酌情调减律师费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