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3 12:21:08来源:法律常识
2015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明确提出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但实践中,侵害律师执业权利的事件却屡见不鲜,例如广东高院法官庭审中三次打断律师发言、海口中院法官庭审中两位辩护律师被责令退出法庭、包头警方深夜闯入酒店查扣律师费等等。因此,如何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不仅仅需要从制度层面加以规定,更重要的是需要在实务中加以贯彻和落实。作为本案再审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本人认为收到的5份河南高院的裁判文书对于切实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具有典型意义,值得借鉴。
【案情简介】
林女士、杨女士、卢女士、荆先生等31人均为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XX村村民,其承包土地因河南省人民政府先后作出的5份征地批复被征收,导致其永久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女士等31人对该5份批复不服,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代理律师对该5份批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5份《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林女士等31人对该5份决定书不服,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郑州中院确定的开庭时间与本案代理律师开庭时间存在冲突,因此,林女士等31人的诉讼代表人杨女士及代理律师先后与郑州中院通过电话、微信、传真等方式沟通,并提供相冲突案件的开庭传票,反映代理律师存在开庭冲突、不能到庭的情况,要求延期开庭。但郑州中院依然以林女士等31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本案按照撤诉处理。代理律师认为郑州中院的裁定严重侵犯了当事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遂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裁判要旨】
由于林××等31人的代理律师×××并未在下发传票之前向法院送达律师函和委托代理手续,法院客观上无法通知律师到庭应诉,此时法院仅向一审原告及被告下发传票并无过错。但是,由于通知开庭至开庭期间仅5天时间,而×××律师在此前已经接受林××等31人的委托,其也确实面临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开庭冲突的情况,这是律师无法避免、不能克服的,此时律师要求延期开庭、重新确定开庭时间,具有正当理由。一审以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的理由按撤诉处理,属司法裁量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文书】
本案涉及5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案号虽不同,但因该5份裁定书涉及的再审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一致,基本案情一致,因此,本文仅提供其中一份裁定书供大家学习交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豫行再51号
再审申请人暨诉讼代表人(一审原告)林××,女,汉族,×年×月×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暨诉讼代表人(一审原告)杨××,女,汉族,×年×月×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暨诉讼代表人(一审原告)荆××,男,汉族,×年×月×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暨诉讼代表人(一审原告)荆××,男,汉族,×年××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卢××,女,汉族,×年×月×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荆××,男,汉族,×年×月×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荆××,男,汉族,×年×月×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荆××,男,汉族,×年×月×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荆××,男,汉族,×年×月×日生,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荆××,男,汉族,×年×月×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荆××,男,汉族,×年×月×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荆××,男,汉族,×年×月×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荆××,男,汉族,×年×月×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女,汉族,×年×月×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赵××,女,汉族,×年×月×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孙××,女,汉族,×年×月×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荆××,男,汉族,×年×月×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荆××,男,汉族,×年×月×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女,汉族,×年×月×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荆××,男,汉族,×年×月×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荆××,男,汉族,×年×月×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荆××,男,汉族,×年×月×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女,汉族,×年×月×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许×,女,汉族,×年×月×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荆××,男,汉族,×年×月×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荆××,男,汉族,×年×月×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卢××,女,汉族,×年×月×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荆××,男,汉族,×年×月×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女,汉族,×年×月×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女,汉族,×年×月×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孙××,女,汉族,×年×月×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向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润儿,该省省长。
再审申请人林××等31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豫行申411号行政裁定,裁定由本院提审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林××等31人请求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针对其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但林××等31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一审裁定:本案按照撤诉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林××等31人负担。
林××等31人不服该一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及其委托律师在一审开庭前就开庭时间发生冲突事宜与办案法官进行多次沟通,且提供有效合法证明文件,不构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本案一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河南省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林××等31人于2016年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其在2015年8月16日与×××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8月24日填发将于同年9月1日开庭的传票,林××等31人于同年8月25日收到该传票。林××等31人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26日出具律师公函。×××在2016年9月1日需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庭应诉。林××等31人的诉讼代表人杨爱红及委托代理人×××先后于2016年8月25日至9月1日,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电话、微信、传真等方式沟通,反映其律师存在开庭冲突、不能到庭的情况,要求延期开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开庭传票、电话录音、传真复印件、微信截屏、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由于林××等31人的代理律师×××并未在下发传票之前向法院送达律师函和委托代理手续,法院客观上无法通知律师到庭应诉,此时法院仅向一审原告及被告下发传票并无过错。但是,由于通知开庭至开庭期间仅5天时间,而×××律师在此前已经接受林××等31人的委托,其也确实面临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开庭冲突的情况,这是律师无法避免、不能克服的,此时律师要求延期开庭、重新确定开庭时间,具有正当理由。一审以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的理由按撤诉处理,属司法裁量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64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
审判员 张××
代理审判员崔××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