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3 22:19:56来源:法律常识
原审将涉案借款协议“并无原告、被告任何一方签字”这一事实作为其裁判理由之一的行为,明显属于对证据形式的误认,进一步导致对证据的审查、认定行为违背逻辑常识、生活常识和法律常识。
从证据形式看,涉案借款协议属于电子数据,并非书证。“签字”是对“手写签名”的不规范称谓,其实就是手写签名,签字行为在书证(如:纸质协议)当中出现的现象司空见惯,但若要在电子数据(如:电子协议)当中展现,犹如睁大了眼睛在空气中苦苦寻觅那看不见、摸不着的电子数据一样荒唐可笑,如果有实例,也只能证明手写签名造假、电子数据造假。
从合同角度而言,涉案借款协议属于数据电文、电子协议,并非纸质协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电子签名法》第二条之规定,对电子协议的签署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对话的方式作出,另一种是通过数据交换、电子签名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涉案借款协议的内容、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的陈述通过录音表现)可知,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进行过签署合同的对话(要约、承诺),也没有进行过数据交换,更没有进行过电子签名——事实上,原被告双方作为一般自然人,也根本不具备《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电子签名能力,更无实施电子签名所必需的电子签名数据。
可见,涉案借款合同明显欠缺原被告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这一事实恰恰可以支持原告的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严格意义上讲应该是确认合同不成立)。“并无原告、被告任何一方签字”这一事实应当被视为正常现象,而不应成为原审裁定的理由。原审以此作为裁判理由,明显是将对书证的审查、认定规则不合时宜、生搬硬套地运用到了对电子数据的审查、认定上,这样的审查与认定行为及由此导致的裁定结果必定违背逻辑常识、生活常识和法律常识。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理词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