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4 04:17:58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吴斌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副主任
杨勋杰 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引言:房屋拆迁、土地征收涉嫌诈骗犯罪,存在虚报面积、虚报户头、挂户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从而获得更多的补偿款,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犯罪吗?本案中的案例为什么不起诉?为什么无罪?不起诉或者无罪的理由又是什么?本文将带给予我们答案,也带给我们更多思考以及更清晰的辩护思路。
一、房屋拆迁的基本知识点
房屋拆迁,是指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整顿市容和环境保护等需要,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对现存建设用地上的房屋进行拆除,对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进行迁移安置并视情况给予一定补偿的行为。
房屋拆迁的意义:由于城市规划和专项建设工程的需要,对城市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实行再分配,从而达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土地利用效率最大化。这往往就需要拆除大量旧房,在原有土地上进行新的房地产开发建设。但是由于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凝结了原用户的资金与劳动力,并且是原用户、住户赖以生存和生产的基本物质条件,因而在建设过程中,拆迁工作的主持者必须对原用户、住户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并对其进行妥善的安置。
房屋拆迁的补偿方式:1.货币补偿;2.以新建房屋的产权等价置换(安置房);3.既给货币补偿,又给安置房。
房屋拆迁的法律及政策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各地方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等。
二、房屋拆迁补偿涉嫌诈骗,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
1.用自己的户头顶户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酌定不起诉【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云检刑不诉〔2020〕284号】
案情: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得知七冲组要拆迁,主动到拆迁办公室将自己户头交由拆迁办公室用于房屋顶户拆迁诈骗拆迁补偿款,后其户头被用于向某某(另案处理)顶户拆迁,付某某获利12万元。付某某于2月26日退赃12万元到指定账户。检察机关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全额退赃,可以免除处罚,并作出不起诉决定。
吴斌律师认为,从该不起诉案例可知,付某某不属于七冲组要拆迁的户头,不具备拆迁资格,为了获得拆迁补偿款,与拆迁户形成了共同骗取拆迁补偿款的共谋,其户头最终被用于向某某顶户拆迁,以此骗取拆迁补偿款,付某某个人获利1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由于付某某是在他人组织、领导及策划的前提下,参与到诈骗活动中,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付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再者,付某某全额退赃,依法也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以上条件,付某某已经构成犯罪,但是因为其涉案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因此,检察机关依法酌定作出不起诉处理。
2.积极协助姜某某在公证处公证签订房屋转让手续诈骗国家补偿,指控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哈松检一部刑不诉〔2021〕22号】
案情:王某某(已起诉)伙同姜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得知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灯塔村即将拆迁后,协商在松北区松浦镇灯塔村购买崔某某的宅基地盖房诈骗国家征地补偿款。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系姜某某妻子)在明知自己和姜某某的户口不在松浦镇,没有申请宅基地资格的情况下,积极协助姜某某在公证处公证签订房屋转让手续诈骗国家补偿。经司法审计,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与姜某某因拆迁诈骗赃款人民币983,133元。
吴斌律师认为,虽然于某某积极协助其丈夫姜某某办理签订房屋转让手续的公证,但是,办理房屋买卖公证的行为,属于合法的行为,并不属于非法行为,即使其丈夫参与诈骗犯罪,也不应以此认定于某某属于共犯关系;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于某某属于诈骗罪的共犯,此案经过二次补充侦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属于证据不足不起诉。
三、房屋拆迁补偿涉嫌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
1.使用3张空白作废房票虚填面积及所有权人,以此参加棚改并套取回迁安置住房共8套,价值5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诈骗罪依法不成立。【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4刑终334号】
案情:被告人任某某在担任抚顺市东洲区某某村村委会主任期间,使用3张空白作废房票虚填面积及所有权人,并对东洲区负责棚改工作的人员谎称集体所有的钢窗厂南院为上述房票的房屋地址,以此参加棚改并套取回迁安置住房共8套,用于补偿提前终止租赁钢窗厂给承租村民造成的损失等。经鉴定,8套动迁房屋总价值人民币50万元。
吴斌律师认为,虽然有一笔141万元对某某钢窗厂的补偿款划到某某村,但无法确定对某某钢窗厂南院的地面附着物是否进行了补偿,且涉案房屋只参加一次棚改,并没有重复棚改、重复享受拆迁补偿的利益,货币补偿的141万元中不包含涉案的房屋。如果本案存在诈骗行为,也应是诈骗八套房的价值50万元减去房屋的原有价值,但是,现在无法查清起诉指控的房屋价值,也无法查清该次棚改动迁补偿中没有房票的房屋最高补偿数;因此,指控任某某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终,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
2.购买11本户口用于办理拆迁补偿手续,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1525731元人民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诈骗罪依法不成立。【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8刑初5号】
案情:被告人刘某琼在曾获得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使用购买的玉某仕、玉某仕、周某、玉某来、韦某1、玉某华、玉某琢、李某、玉某享、玉某明、韦某2共十一人户口本、以玉某华、玉某飞的名义办理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房屋的拆迁补偿手续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1525731元人民币。
吴斌律师认为,被告人刘某琼猜测南宁市良庆区玉洞村了蕾坡的土地可能属于拆迁补偿范围,遂与村民商议在村内出资建房;且出资建房在前,房屋拆迁补偿在后。刘某琼虽然不是该村村民,但是合资建房的这十一人符合拆迁补偿条件,房屋、土地均属于真实存在,拆迁补偿款也是支付给这十一人,并不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得拆迁补偿条件,在十一人获得拆迁补偿款后,自己得土地补偿款部分,刘某琼得房屋补偿款部分。因此,该房屋补偿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刘某琼所得款项部分属于其与这十一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所以无罪。
3.在已经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后,编造了未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谎言,要求拆迁办给房屋拆迁补偿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诈骗罪依法不能成立。【徽县人民法院,徽刑初字(2014)59号】
案情:被告人樊某采取隐瞒自己已领取89109.38元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导致拆迁办放弃对应由其退还的79040.05元款项进行追偿,以此达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吴斌律师认为,樊某作为被拆迁人,本来没有领取该笔拆迁补偿费,是光明正大领取拆迁补偿款,并按照拆迁优惠价格购买两套门面房的优先权利。樊某在已经领取了上述补偿费情况下,即便是编造了未领取的信访谎言,只要是拆迁办未重复给付被告人上述补偿费,且未陷入错误认识进行财物的交付,就不应当认定樊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此外,被拆迁房屋系樊某家的祖遗房产,樊某作为家族成员本应当享有分配份额。他全部拿走补偿款的侵权行为并没有给他人及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充其量,他领取了其他继承人补偿款的行为,只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而非犯罪行为。因此,樊某是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在接到拆迁办领款通知之后,他领取了8万余元补偿款。该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笔者结语:房屋拆迁补偿涉嫌诈骗案件,研究及探讨了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等司法案例,我们不难发现,即使在面对国家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问题,定罪量刑仍然遵循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并且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控方寻找入罪的条件,刑事辩护律师寻找出罪的辩护思路以及辩护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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