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4 12:08:58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关于串通投标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暂住四川省某某县。
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XX年9月24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中专文化,成都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XX年9月24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一部刑诉[XX]Z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李某犯串通投标罪,于XX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李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11月至XX年1月,被告人季某某为承包某某县XX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丙谷片区、草场片区、新山片区)高效节水灌溉施工工程,找到被告人李某借用其所在的成都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资质投标,约定如中标工程交给季某某承包,季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如未中标则支付“资料费”3万元。
为确保中标,季某某让李某再帮忙找两家公司围标,李某遂找邓某(不起诉)、许某(不起诉),让其分别所在的四川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四川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参与投标,季某某另找金某(不起诉)借用成都某某科技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资质投标。
季某某和李某商量确定各公司参与投标的报价范围后,分别通知邓某、许某、金某按各自的报价范围制作投标文书,并交到攀枝花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
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参与投标三项工程,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仅参与投标丙谷工程,某某公司中标丙谷、新山工程,中标项目金额分别为929万余元、272万余元。
季某某支付邓某“资料费”2万元、许某“资料费”3万元、金某“资料费”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李某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被告人季某某、李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李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招标文件、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斯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季某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季某某、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3.季某某是初犯。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李某是初犯;2.李某具有自首情节;3.李某是从犯;4.建议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李某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某、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人是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季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以处理交通违章为由打电话通知季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季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季某某的行为属于坦白,依法可以对季某某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对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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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串通投标罪,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投标人、招标人,包括个人和单位。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