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4 20:06:46来源:法律常识
答案是不能。但就是这个常识问题,最终经历了两审,法院最终判决才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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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志XXX公司或肖X已履行完毕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即主债权已消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爽,女,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霖,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男,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贵,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爽因与被上诉人王维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7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爽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肖爽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用由王维承担。事实和理由:1.肖爽与王维签订《借款协议》及抵押合同,约定肖爽向王维借款105万元并以案涉房屋作抵押担保,但王维并未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协议》未生效,债的基础不存在,担保物权的设定没有债权的依据。2.王维出示的《借款合同》与肖爽出示的《借款协议》并非同一笔借款,两份合同相互独立。合同相对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不一致,《借款合同》未载明70万元借款与《借款协议》中105万元借款的关系,不能证明二者存在包含关系。3.肖爽、王维与成都志胜裕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胜裕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作为7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物,但并未完成抵押登记,同时王维并未出示其与中金支付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流水,无法证明70万元借款来源于王维。4.肖爽虽然收到70万元借款,但实际履行的是有25名出借人的那份线上70万元编号ACD2018××××××02号《借款合同》。实际借款是上海易贷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贷网)作为中介,筹集众多出借人的资金,再出借给肖爽,借款来源于合同附件所附的25名借款人,王维并非本合同出借人。
王维辩称,1.以案涉房屋作抵押登记的《借款协议》签订在前,登记金额为105万元是肖爽申请的借款金额,并非实际履行的金额,实际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协议》与《房地产抵押合同》是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供的格式文本,与《借款合同》实际上指向同一借贷关系,而非两份独立合同。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担保的是70万元的借款合同。2.25名出资人是易贷网的出资人,其与王维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王维出借款项来源合法。
肖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肖爽与王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1050000元),并解除王维设置于肖爽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小区××栋××单元××层××号房屋上的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1日,志胜裕禾公司(甲方、借款人)与王维(乙方、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ACD2018××××××02号),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居间人易贷网提供中介信息,充分了解对方的基本信息及借款项目全部情况下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期限60个月,自实缴放款之日起计,借款期间自2018年3月21日至2023年3年21日,乙方委托第三方支付公司或金融机构将资金划付至甲方账户即视为放款。《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以肖爽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栋××单元××层××号房屋(权证号0××8)作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另外,《借款合同》还对资金划扣、合同提前终止(或到期)、提前还款、逾期还款、其他违约条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肖爽(抵押人)、王维(抵押权人)、志胜裕禾公司(债务人)签订了《抵押合同(三方)》,合同约定:鉴于志胜裕禾公司和王维签订了编号为:ACD2018××××××02号的《借款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栋单元××层××号【川(2017)成天不动产权第0××8号】不动产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合同项下的本金700000元。志胜裕禾公司(甲方、借款人)、王维(乙方、抵押权人、债权人)、肖爽(丙方、抵押人)还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为700000元,经甲方内部协商一致,共同借款人决定按出借人人数平均分别收取上述借款,乙方将借款金额支付到各借款人账户视为合同金额的全部出借。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信息:户名肖爽,账号:6222××××1112。丙方对甲乙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自愿为甲方在《借款合同》中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另查明,肖爽(甲方、借款人)、王维(乙方、抵押权人)、肖爽(丙方、抵押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1日;丙方以其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栋××单元××层××号(档案保管号权2017××××××63)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借款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肖爽以上述房屋向王维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1050000元。《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8年3月22日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再查明,中金支付有限公司接收易贷网的支付指令于2018年3月31日向肖爽的个人银行账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账户)转款700000元。经一审法院核实,志胜裕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肖爽,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三方)》《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摘要、付款确认函、中金支付电子回单、承诺书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志胜裕禾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肖爽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维提交的《借款合同》(ACD2018××××××02号)中明确约定“乙方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金融机构将资金划付至甲方账户即视为放款”,并且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收款账户为肖爽的个人银行账户,结合付款确认函、电子回单、肖爽本人确已收到700000元,故肖爽诉称的王维未按约定向其发放借款不实;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肖爽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志胜裕禾公司或其本人履行完毕主债权,故对肖爽要求解除《房屋抵押合同》并解除王维设置于肖爽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小区××栋××单元××层××号房屋上的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肖爽负担。
本院在二审期间,(一)肖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CD2018××××××02),拟证明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志胜裕禾公司经易贷网作为中介与平台上25个出借人签订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的借款合同。2.肖爽尾号1112号的工商银行流水,拟证明由中间业务后台收取每月还款,王维没有实际出借和收取相应款项。经质证,王维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借款合同》只有借款人的盖章,没有其他合同相对方的签章;证据2恰好证明肖爽收到了70万元的借款,并通过中间方平台按月支付借款本息。(二)王维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房管局版借款协议与平台版借款合同是同一笔借款,房管局的借款协议不作为履行依据,借款关系、借款金额都以平台版的借款合同为准,履行的依据也仅限于平台版的借款合同。肖爽质证认为,该协议中提到实际出借人授权给王维,但对方并未提交相应授权委托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及案件查明的其余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志胜裕禾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债务人与25个自然人作为乙方、出借人/债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ACD2018××××××02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期限60个月,自实际放款之日起计,借款期间自2018年3月21日至2023年3年21日,乙方委托第三方支付公司或金融机构将资金划付至甲方账户即视为放款。该合同所附出借人名单部分的25个姓名、身份证号码、注册用户名均为“*”符号,该《借款合同》有甲方志胜裕禾公司加盖印章,无乙方签章。二、2018年3月21日,志胜裕禾公司(甲方、债务人)与王维(乙方、债权人)、肖爽(丙方、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载明鉴于:1.甲方通过网络借贷中介平台宜贷网向平台出借人借款柒拾万元,并生成相应的电子版《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ACD2018××××××02。2.丙方自愿为甲方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担保。3.因网络借贷的特殊性质,为办理抵押登记需要,《借款合同》项下全体出借人授权乙方在线下以乙方名义与甲方签署纸质版《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ACD2018××××××02(以下简称平台版借款合同)。4.根据房管抵押登记部门的要求,甲乙双方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ACD2018××××××02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房管局版借款合同,甲乙双方知晓其可能不是该《借款合同》的全部当事人。)经三方协商一致,对《借款合同》做如下说明,以兹共同遵守:1.房管局版《借款合同》与平台版《借款合同》为同一笔债权债务关系。房管局版《借款合同》,仅用于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不作为乙方或者平台出借人重复主张债权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房地产抵押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二、肖爽有关解除案涉房屋抵押登记的主张是否成立。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要解决第一个争议焦点,需首先正确辨析平台版《借款合同》与房管局版《借款合同》的性质及联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志胜裕禾公司、肖爽与王维经居间人易贷网提供中介信息,达成借贷合意并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三方)》,同日,肖爽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王维另行签订了《借款协议》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就该份金额为105万元的《借款协议》办理了抵押登记。虽然两份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签订主体和金额不同,但依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志胜裕禾公司与王维、肖爽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房管局版《借款合同》实际系因网络借贷的特殊性质,为办理抵押登记需要而签订,与志胜裕禾公司、王维签订的平台版《借款合同》为同一笔债权债务关系,据此可以认定三方协商一致约定上述两个版本的《借款合同》实际为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在订立合同时志胜裕禾公司及肖爽对此事实明知且不持异议。同时,对25个自然人的问题,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借款合同》项下全体出借人授权王维在线下以王维的名义与志胜裕禾公司签署纸质版《借款合同》,但该合同仅有志胜裕禾公司盖章,同时该合同所附出借人名单上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注册用户名均被隐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有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即使该合同的真实出借人确为25名案外自然人,但志胜裕禾公司及肖爽基于网络借贷的行业惯例,在与名义出借人订立《借款合同》时,并不关注并要求平台披露25名出借人的真实个人身份信息,且在实际履行中,双方资金往来均通过平台中转进行,故在平台信息披露不完全且借款人对此并无异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述合同直接约束第三人及委托人,肖爽有关借款合同实际出借人的主张成立,但不产生仅约束委托人及第三人的法律后果。在此前提下,肖爽个人独资设立志胜裕禾公司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其个人银行账户系三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收款账户,以及付款确认函、电子回单、志胜裕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肖爽要求解除其与王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相关诉讼请求,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交易各方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亦不符合该法有关法定解除及约定解除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志胜裕禾公司或肖爽已履行完毕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即主债权已消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故本院对肖爽有关解除王维设置于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肖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肖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寒
审 判 员 陈丽华
审 判 员 孙 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折 月
书 记 员 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