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5 00:58:20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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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
经典案例
重大影响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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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刑事辩护分为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两种类型,而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无罪判决的比例很低,往往只有万分之一,很多律师终其一生都没有一个无罪辩护的成功案例。因此,无罪辩护的成功案例显得尤为珍贵,往往会被执业律师引以为豪,津津乐道。
本卷收集的近年来有重大影响的无罪辩护案例。卢荣新案是在二审过程中被云南省高院改判无罪的奸杀案,没有让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那样的悲剧重演,意义重大。
王力军案曾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指导案例,对“非法经营罪”的审判产生了深远影响,也体现了司法的谦抑原则。
徐昕教授辩护的朱庆林案,在证据没有增减的情况下,通过辩护律师的努力,在16年后争取到再审,并改变了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作出了无罪判决,非常罕见,其辩护词也堪称范本。
杨建平正当防卫案是成功的无罪辩护案件,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建平成立正当防卫、宣告其无罪,真正体现了正当防卫制度扬善惩恶、保护防卫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对于涉及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争议案件,此案无疑多了一份参考。该案辩护词结合案情谈法理,证据细致扎实,说理充分透彻,情理交融,很有深度。
近年来,高级管理、技术人员犯罪案件较多引起社会关注,娄高明案即为一例。经过辩护律师的艰苦努力,最终获得无罪的结果,检察院撤回起诉,决定不起诉,对于高级管理、技术人员的非职务行为是否能收取报酬,具有重要的参考。
福建王玉刚律师代理的李龙案,是在认罪认罚后改判无罪的职务犯罪案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今后的司法实践有警示意义。
王某抢劫案本是法律援助案件,经过辩护律师的努力获判无罪,对执业律师的法律援助工作是不小的鼓舞。如何做好法律援助案件,树立中国律师的公益形象,此案可为标本。
而林小青案是一位律师涉入黑社会案件被起诉,经过辩护律师的努力,最终获得无罪的结果,维护了律师的合法权益。
以上这些案件的办案手记和辩护词,确实可以起到举一反三、触类旁通的作用,对于律师的无罪辩护具有重大的参考价值。
这些案件在宣判无罪的当年都产生了重大影响,而对于未来中国的法治进程,也有长期的示范和借鉴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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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小青涉嫌诈骗及敲诈勒索一审撤诉案
简介
2019年4月9日,青海西宁市城中区法院开庭审理一起恶势力犯罪集团涉“套路贷”犯罪案件,17名被告人中有一位80后女律师林小青。检方认为,林小青作为涉案公司的法律顾问,曾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在共同犯罪中,林小青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林小青涉嫌诈骗罪及敲诈勒索罪,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重要成员。
林小青不认罪,辩护人为其做无罪辩护,青海省律师协会也同意为林小青做无罪辩护的意见。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西宁市城中区检察院2019年7月31日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林小青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
前言点睛
该案厘清了律师的执业活动与违法活动的边界,为全国执业律师的执业活动设立了执业防火墙。该案经全国专家学者广泛讨论,形成了高度一致的意见,对扫黑除恶运动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及时的反思。该案推进了律师执业活动的风险自查活动,很多律师对服务对象和服务事项整体进行了评查。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徐平、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邢志律师为同所林小青律师辩护,不负重托,不辱使命,其娴熟的证据分析技术在辩护过程中展示得淋漓尽致,是无罪辩护取得成功的关键。
(李蒙撰)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9日,青海西宁市城中区法院开庭审理一起恶势力犯罪集团涉“套路贷”犯罪案件,17名被告人中有一位80后女律师林小青。检方认为,林小青作为涉案公司的法律顾问,曾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在共同犯罪中,林小青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林小青涉嫌诈骗罪及敲诈勒索罪,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重要成员。
林小青不认罪,辩护人为其做无罪辩护,青海省律师协会也同意为林小青做无罪辩护的意见。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西宁市城中区检察院2019年7月31日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林小青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
办案手记
林小青被控诈骗、敲诈勒索一案中有关其是否“明知”服务对象为涉恶组织的报告
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平 邢志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徐平律师、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邢志律师接受被控诈骗、敲诈勒索案被告人林小青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诉讼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阅卷和全程参加4月9日、10日两日庭审,现将庭审中查清的有关林小青是否明知其服务的青海合创汇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系恶势力组织的问题,报告如下:
一、控方认定林小青“明知”的主要依据为:
本案的起诉意见书称:“2017年9月1日,林小青与青海合创汇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署《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其与该犯罪集团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在该犯罪集团与被害人产生纠纷后,林小青应当作为该公司提供谈判、协商、调解在一年内免费三次前往派出所进行调解的法律服务。此后,林小青作为代理人参与了该公司与罗某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又在该公司催收工前往城东区‘拖车’时发生打架,公司法律顾问林小青前往清真巷派出所对此事进行调解。通过以上事实证明,林小青作为一名具有专业知识的律师,在明知该犯罪集团超范围经营,无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放贷,存在“套路贷”犯罪的情况下,仍为犯罪集团提供法律帮助,规避法律打击。在该犯罪集团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积极参与该犯罪集团的违法犯罪活动。同时,该犯罪集团将聘用林小青作为法律顾问的“标示牌”悬挂在公司明显位置,利用众多被害人法律知识欠缺,营造公司系合法经营的假象,对被害人造成了处于劣势的心理强制,成为被害人不敢控告的原因之一。林作为犯罪集团的法律顾问,为该犯罪集团提供法律帮助,逃避法律打击,应当认定为该集团的成员之一,涉嫌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涉嫌诈骗、虚假诉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其后公诉机关“中检公诉刑诉【2019】34号”起诉书转而认定林小青涉嫌罪名为诈骗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部分认定内容为:“林小青作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采取欺骗、恐吓、威胁、滋扰纠缠、诉讼等手段多次实施诈骗、敲诈勒索向463名贷款人发放贷款,贷款本金3800万元,实际转出本金3200万元,收到2300万元,剔除本金后非法获利金额1802961元;向332名贷款人发放贷款后,因案发未实际获利,涉案金额4611192元,系犯罪未遂,林小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敲诈勒索部分的认定内容为:“林小青作为公司的法律顾问,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对罗某实施敲诈勒索4864元”。公安机关同时认定林小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
二、案卷材料反映的林小青与合创公司服务内容的客观事实,合创公司总经理宋望舟(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补充侦查卷五第50页)如下:
问:律师的业务范围?
答:处理公司的法律事务。
问:公司签合同的时候律师是否会介入?
答:签订合同的时候律师不会介入,我们的合同都是福州合创汇中发过来的合同模板。
问:签订合同的内容,是否需要律师介入?
答:也不需要律师介入,合同的内容是开业前福州合创汇中公司派人过来给公司前台的人培训过,具体怎么签合同我也不清楚。
问:律师在你们公司的作用是?
答:律师就是负责走程序,就是打官司,公司内部的事情像合同的制作,合同的签订、员工的法律培训律师都不参与。
问:你们公司和客户发生纠纷后,律师是否会介入?
答:不会。
问:具体律师什么时候介入?
就是需要和客户打官司的时候,律师会介入,有时候客户因为和公司发生纠纷报警后,需要律师到派出所调解的时候,律师会介入。
问:什么时候需要律师到派出所和法院处理事情?
答:我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我们的人身安全受到伤害,需要律师去派出所解决。客户起诉我们公司或者我们起诉客户的时候,需要律师到法院解决。
报告人认为,上述讯问内容,充分证明林小青与该合创公司开展的各项业务无关,其只在法律规定的律师执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与公司的涉案活动无任何交集。
三、法庭调查阶段查清的相关事实
(一)本案其他被告对林小青与公司服务内容的当庭陈述
本案第一被告魏世伟系青海合创汇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其表示自己并不认识林小青,也未与林小青有过任何形式的接触。第二被告宋望舟系合创公司总经理,作为公司日常事务负责人,其表示聘请林小青担任法律顾问时,合创公司已经按照既定的经营模式经营运行四个月,公司用于放贷、抵押、评估车辆、确认债权的全部制式文书都是从福建母公司发来的,并非林小青制作,公司的日常事务以及员工培训并不需要林小青参与。第三被告林健健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表示不认识林小青。第四被告游翔表示林小青宣传牌系其制作,内容系从互联网下载,悬挂宣传牌在办公场所并未经林小青同意,林小青对此不知情。其他被告案发前均未与林小青有接触。
(二)林小青当庭陈述
林小青称,其经人与公司负责人宋望舟认识后,以每年三万元的价格签署《常年法律顾问协议》。协议签订后,没有做过其他工作,只是在合创公司与借款人罗某发生纠纷后,代理过该案的诉讼,在诉讼前发现借款合同填写不完整,遂通过经罗某书面确认的每月2.8%的利率书面资料将利率填写至空白处。并经宋望舟同意后,将拖车费从双方约定的10000万,改为300元。后该案经西宁市城东区法院审理后,双方以调解方式结案,并无胁迫、威胁。此外自己未参与公司任何业务,不存在诈骗795名被害人的事实。
(三)举证质证阶段经过
公诉机关为证明林小青系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并对该组织的诈骗犯罪起到帮助,主要表现为:提供法律咨询、起草催债律师函、代写诉状、诉讼等;同时以打官司为要挟,并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敲诈勒索而出示的证据有:《法律顾问合同》、法律顾问公示牌、微信对话记录、通话录音、《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民事起诉状》《律师函》以及林小青和其他被告人讯问笔录等证据。
辩护人以及林小青本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
林小青是在2017年9月1日和青海合创公司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林小青为委托方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主要是为委托方提供法律咨询意见,以及参与争议的调解,这些服务范围均是合法的。该合同还约定了法律顾问费是三万元/年,这一收费是公允的,符合青海省西宁市正常的律师收费标准。在林小青不知情的情况下,本案其他被告制作了法律顾问公示牌,也不能证明林小青就是该组织的成员。
和成为任何其他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一样,林小青主观上都是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或者诉讼代理服务。在林小青成为青海合创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之前,该公司的放贷、催收的业务模式和制式合同文本都已经制作完成,并处于实际运营中。案卷证据表明,青海合创公司没有任何人和林小青交流过放款、催收业务模式的运作,也没有给林小青看过业务流程文件。因此,林小青无从产生和“恶势力集团”真正“重要成员”那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样的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法律顾问,是基于其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但每个法律专业人员可能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的认识,因此,身为法律顾问,并不表明其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一定是正确,更不表明其必然有能力判断出其当事人正在从事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
青海合创公司移交给林小青的材料只是:《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具结书》、《借条》这三份文件。这三份文件完全构成了一个债权债务关系,林小青基于这个债权债务关系代为进行诉讼,是正常的律师诉讼代理业务。
三、法庭辩论阶段公诉机关认为,林小青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律从业人员,应当有能力甄别恶势力犯罪集团,林小青在明知合创公司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情况下,为该集团提供法律服务,通过完善空白合同;约定一年三次去派出所参加调解;代书法律文书、制作催款律师函;以诉讼的方式进行敲诈勒索,在开庭前对被害人罗某说:“这个官司你打不赢”来进行恫吓。从而应当对本案诈骗的全部后果以及罗某被敲诈勒索一案承担责任。
尤其对以下事实给予了论述:
1.林小青是青海合创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应该对该公司业务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应该发现该公司犯罪事实。
2.关于律师执业豁免权,《律师法》只规定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这里只涉及委托人“不愿意泄露的情况和信息”,不是指委托人的违法犯罪事实。对于委托人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这样的执业豁免。
3.林小青的法律顾问的名牌摆放在青海合创公司,强化了该犯罪集团成员内心的犯罪意志,林小青法律顾问的身份为犯罪分子提供了心理支持,即是帮助该犯罪集团的共犯。
辩护人以及林小青本人的辩护意见为:
林小青和青海合创公司之间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重要成员”。
1、林小青主观上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本案指控的是共同犯罪,因此,在共同犯罪中,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犯罪,即要求:(1)各个行为人主观上均具备犯罪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2)各个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
本案指控“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在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间,青海合创汇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青海合创公司”)违法发放贷款,并采取欺骗、恐吓、威胁、滋扰纠缠、恶意诉讼等手段,实施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骗取被害人财产。如果这一指控被证实,则青海合创公司这一“恶势力集团”真正的“重要成员”,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样的结果发生。
但就林小青而言,其是在2017年9月1日通过签署《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而成为青海合创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为该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和成为任何其他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一样,林小青主观上都是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或者诉讼代理服务。在林小青成为青海合创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之前,该公司的放贷、催收的业务模式和制式合同文本都已经制作完成,并处于实际运营中。案卷证据表明,青海合创公司没有任何人和林小青交流过放款、催收业务模式的运作,也没有给林小青看过业务流程文件。因此,林小青无从产生和“恶势力集团”真正“重要成员”那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样的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
2、林小青主观上不存在明知他人犯罪的认识因素。
即便是对一个法律专业人员,要求其认识到他人是否犯罪,也是要以当时展现在其面前的证据来判断的。在案证据表明,林小青和青海合创公司宋望舟、游祥等人工作接触,讨论的都是特定债务人的债务追偿问题。讨论这些个别问题,任何人,包括法律专业人士都无从认识到青海合创公司正在从事的放贷业务是犯罪活动。
公诉方认为林小青作为法律顾问,应该认识到青海合创公司超范围经营放贷、利息在本金中扣除、高额索要利息等等是违法行为,并且《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中约定一年三次去派出所参与调解,这表明林小青明知公司在催收中会有打架斗殴的违法行为,并参与调解。检察机关这一认识的错误在于三个方面:
(1)行为人应该认识到他人违法,和认识到(明知)他人犯罪,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成立辅助(帮助)作用中共犯的要求,是行为人必须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帮助。而“违法行为”,是外延宽广的大概念,包括民事违法,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因此,行为人认识到他人违法,和明知他人犯罪,是完全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以行为人应该认识到他人行为违法,就推论其应该认识到他人正在犯罪。
(2)林小青作为法律顾问,在当时的情景下,并不必然能够认识到当事人经营放贷行为违法,甚至是犯罪。
法律顾问,是基于其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但每个法律专业人员可能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的认识,因此,身为法律顾问,并不表明其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一定是正确,更不表明其必然有能力判断出其当事人正在从事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
林小青知道青海合创公司没有金融许可资质,也知道其正在向不特定客户发放借款。但青海合创公司发放借款是否非法,甚至是犯罪,只能以当时的法律法规来判断。当时有效、至今依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就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因此,以当时的眼光看,没有金融资质的企业向自然人发放贷款,是民法所规范的民间借贷,并不是违法行为。
另外,该司法解释在二十六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强制保护不超过24%的约定年利率,不保护超过36%的约定年利率,第二十七条规定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这些规定表明,超高利率以及本金中预先扣除利率(俗称“砍头息”),都是可以在民法规范范畴之内得到解决的。
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还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依据该规定,可以看出,即便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构成犯罪,也不必然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因此,以林小青介入本案的时间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间而言,其根据公开的法律规定,无从认识青海合创公司发放贷款业务是违法行为,更认识不到那是犯罪行为。
本案中罗某的欠款经过诉讼后调解结案,青海合创公司没有金融资质、高额利息、利息预先在成本中扣除等等,是完全展现在城东区法官面前的,但城东区法官依然是把这起案件作为民间借贷进行审理,并没有认为这是违法行为,更没有认为青海合创公司放贷行为是犯罪。这也印证了林小青的观点是法律专业人员的共同观点。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第2条将“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确定为一项“扫黑除恶”的专项工作,从这一规定也能看出来,“非法高利放贷”只有和“暴力讨债”相结合,才能被认定为是犯罪。全案证据表明,虽然林小青看到了青海合创公司高利放贷这一事实,但她完全不了解——也没有任何人告知她——青海合创公司暴力讨债的事实。
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林小青在当时时点上,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基于展现在其眼前的证据,她无从得出青海合创公司高利放贷的行为是违法的,更不能得出高利放贷是犯罪的结论。
(3)从《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中“一年三次去派出所参与调解”的约定也不能推论出林小青明知青海合创公司正在犯罪。
当事人因为各种纠纷而去派出所调解,这是日常生活中常会发生的事情,大部分是民事侵权纠纷,小部分是行政违法,反而不可能是刑事犯罪。因为,刑事犯罪就不是去派出所调解的问题,而是直接处警抓人的问题。去派出所调解,在各种与终端客户接触的零售行业、服务行业更是屡见不鲜,而且,究竟哪一方是报警人,也是不确定的。但既然去派出所调解,这就是表明当事人相信法律,相信在出现争端的情况下,可以信赖在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之下,能妥善解决争端,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律师代理当事人参与调解,为当事人主张权利,这本身也是《律师法》规定的一项律师正常的执业活动。
因此,《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中这种对法律信赖、对执法机构信赖的条款,无论如何不能推导出应该知道自己所服务的公司正在进行犯罪。
3、从客观行为上看,林小青为青海合创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活动本身是规范的,她没有参与到该公司被控的组织化犯罪行为中。
如前所述,林小青是在2017年9月1日和青海合创公司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林小青为委托方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主要是为委托方提供法律咨询意见,以及参与争议的调解,这些服务范围均是合法的。该合同还约定了法律顾问费是三万元/年,这一收费是公允的,符合青海省西宁市正常的律师收费标准。
本案证据表明,在签订合同之后,林小青参与到青海合创公司的事务只有这几项:(1)因公司员工意图开走一个债务人抵押的车辆和债务人发生争执而报警,应公司要求,到派出所参与调解;(2)为公司代书过一个起诉债务人薛世勇的民事诉状(未发出);(3)草拟过致债务人王若翔的催款律师函(未发出);(4)参与罗某起诉公司的应诉,以及代理公司对罗某的起诉。
毫无疑问,林小青的上述行为,是一个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行为,是中国(乃至世界各国)任何一个企业法律顾问都会从事的行为。在第一起行为中,居中调解的派出所尚且不认为争议事项涉及到刑事犯罪,则不能认为林小青参与调解是刑事违法行为;第二和第三起行为,是代书和代为请求的典型律师业务,且这一业务尚处于律师和当事人内部协商阶段,还未向相对方发出,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
就本案而言,公诉机关指控的是青海合创公司自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间组织化、系统化的对795名被害人的诈骗以及为完成诈骗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这些被控犯罪行为包括:犯罪方案的设计、犯罪对象的选择、针对被害人具体实施犯罪、对犯罪成员的培训和激励、提供犯罪工具、分配犯罪收益等等。对于这些公诉机关指控的重要犯罪行为,青海合创公司管理层,均没有与林小青有过任何交流,林小青完全没有参与到这些组织化、系统化的犯罪行为中。
4、公诉方认为林小青担任青海合创公司法律顾问起到了对“恶势力犯罪集团”帮助的作用;但这一现象即便存在,也不是让林小青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原因。
公诉人认为,青海合创公司游祥等人将林小青作为法律顾问的名牌摆放在青海合创公司催收部,客观上起到了告诉内部员工公司经营行为合法的心理暗示作用和对外部客户的心理强制作用,这就是对青海合创公司这一“恶势力犯罪集团”起到了帮助的作用。
姑且不说青海合创公司制作并摆放林小青的名牌并没有征得林小青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表明去青海合创公司次数有限的林小青是否知道催收部放有自己的名牌,只要考虑一点,林小青确实是青海合创公司的法律顾问,该公司将这一事实公示出来,并不具备违法性。至于青海合创公司利用这一合法事实,对他人实施心理作用,这是其犯罪方法问题,和名牌被摆放的人无关。
在现实中,经常出现的案例是:许多最终被认定犯罪的单位或个人,经常将领导视察、和领导握手的照片摆放在最显眼的位置上,许多领导在面对闪光灯的闪烁时,自然也知道对方会将自己的照片张贴出来。这些领导人的照片事实上也确实对社会公众强化了这些犯罪企业或犯罪个人的伪装。但我们绝对不能因此指责这些领导人为犯罪提供帮助,并控诉其成为共同犯罪成员。理由简单到领导不能为他人的行为负责。
综上,依据本案证据,我们可以判断,林小青主观上没有加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意愿,也不可能明知青海合创公司是“恶势力犯罪集团”,客观上也没有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管理,也没有具体的行为参与到犯罪活动中,其所从事的行为是正常的、规范的律师执业行为,因此,依据《刑法》、《律师法》以及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法规政策,林小青不能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
报告人:
徐平 邢志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2019年4月12日
辩护词
林小青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诈骗、虚假诉讼罪一案之辩护意见
----不是每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交集的人都是黑社会成员
西宁市城中区检察院:
北京市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接受林小青本人委托,并由其本人确认,由我们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经过阅卷和询问其本人后认为,侦查机关在确定本案罪数、罪名时均违背了基本的法律常识。更遑论罪与非罪的问题。现将本案中辩护人与侦查机关的主要分歧罗列、分析如下,请贵单位作为公诉机关在审查全案后,对辩护意见给予评判、采纳。
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为:2017年9月1日,林小青与青海合创汇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署《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其与该犯罪集团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在该犯罪集团与被害人产生纠纷后,林小青应当作为该公司提供谈判、协商、调解在一年内免费三次前往派出所进行调解的法律服务。此后,林小青作为代理人参与了该公司与罗某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又在该公司催收工前往城东区“拖车”时发生打架,公司法律顾问林小青前往清真巷派出所对此事进行调解。
通过以上事实证明,林小青作为一名具有专业知识的律师,在明知该犯罪集团超范围经营,无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放贷,存在“套路贷”犯罪的情况下,仍为犯罪集团提供法律帮助,规避法律打击。在该犯罪集团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积极参与该犯罪集团的违法犯罪活动。同时,该犯罪集团将聘用林小青作为法律顾问的“标示牌”悬挂在公司明显位置利用众多被害人法律知识欠缺,营造公司系合法经营的假象,对被害人造成了处于劣势的心理强制,成为被害人不敢控告的原因之一,林作为犯罪集团的法律顾问,为该犯罪集团提供法律帮助,逃避法律打击,应当认定为该集团的成员之一,涉嫌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涉嫌诈骗、虚假诉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经辩护人向林小青本人询问,其本人陈述涉案经过如下:“2017年8月份,我所主任刘强律师微信告知我,青海合创汇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意找一家律师事务所聘请常年法律顾问为其公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让我与该公司负责人游祥联系并协商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的事宜。本人就与该公司协商签订了《常年法律服务合同》,年服务费为3万元。签订合同后没几天,合创汇中公司因为其债务人罗某借款到期未偿还本金与利息,就通过安装在罗某抵押车辆内的GPS找到该车辆并将该车拖回了公司仓库停放。因为此事,罗某将合创汇中公司起诉到了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要求公司返还其车辆,而公司要求罗某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后来合创汇中公司就在城东法院依法起诉了其债务人罗某,最终该案经调解结案。
后城中区公安机关认为本人涉嫌虚假诉讼,于2018年9月电话传唤本人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后,又于2018年12月29日电话传唤本人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和讯问。公安机关办案民警认为案件重点在《车辆抵押合同》第十条第五款中,根据合创汇中公司负责人所说“当时双方约定的催收费、拖车费是1万元,为什么我们提交给法院的材料中变成了300元,认为就是我们把原本约定好的1万元写成了300元,法院才能正常立案,否则城东法院就不会立案”。但事实是,合创汇中公司负责人曾口头告诉我他们公司与借款人协商好的拖车费是1万元,但我没有见到任何可以证明借款人同意支付1万元拖车费的书面材料,而且我当时就告诉公司负责人拖车费1万元过高,要想依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必须要有真实发生的拖车费用的相应票据为依据,故建议合创汇中公司将催收费、拖车费的费用降低,合理收费,并建议在300—500元之间确定一个数字即可。就这样,公司负责人说那就300元吧,我就在《车辆抵押合同》第十条第五款中填了300元。事实上,在合创汇中公司诉罗某借款纠纷一案中,作为原告的合创汇中公司并未向被告罗某主张所谓的一分钱的“拖车费、催收费”,诉讼请求仅仅是要求罗某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且该案件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
城中区公安机关认为我不应当为存在放高利贷行为的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不应当为合创汇中公司代理罗某这起案件。所以该局认为我要对公司犯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本人自2017年9月签订服务合同以来,从未参与过该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就更未因向该公司提供超过一个普通常年法律顾问的职责以外的行为而获得该公司给予的除常年法律顾问费、律师代理费以外的任何额外收益!”
辩护人认为:
一、林小青无论是否入罪,也不应当对其一个行为重复评价定罪,虚假诉讼与诈骗只能择一移送审查起诉,而不是罗列罪名后由公诉机关来选择罪名。
西宁市城中区公安局在办理本案时,先以“诈骗罪”传唤嫌疑人;又以“虚假诉讼罪”传唤嫌疑人,移送起诉时告知的罪名又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最终,侦查机关通过起诉意见书,认定嫌疑人就上述三个罪名均已经入罪。
暂且不论竞合、吸收等认定罪数的法定事由,仅凭林小青参加一次诉讼就被同时认定诈骗与虚假诉讼两罪,就可见侦查机关对本案的极度不负责任,极度违背一般常识!
二、诈骗?虚假诉讼?
(一)林小青作为债权人的代理人向债务人进行诉讼,并非诈骗。
众所周知,诈骗罪是以以虚构事实,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自己财物,使被告人获利,被害人受损的行为。本案中,林小青所服务的青海合创汇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债权人)与被害人罗某(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共计收到债权人出借款为34716元。债权人据此通过诉讼向法院主张债权的行为并非是诈骗行为。债权人提出的1.本金;2.利;3.拆除GPS违约金;4对抵押物优先受偿;5.诉讼费的五项请求,均以事实以及双方约定计算而来,并无捏造。债权人没有虚构事实,被害人并无圈套可落,自然与诈骗无涉。
三、诉讼全过程不存在“无中生有”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负责人就《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一文,明确了规制对象,确定适当的处罚范围,将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捏造事实行为。结合本案事实,提起诉讼的原告并没有捏造任何事实,也没有虚构法律关系,而侦查机关所谓,林小青协助原告将相关合同中未填写的车辆信息、原告主体信息内容完善,将约定的高额拖车费降低的行为,并无无中生嫌疑。尤其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双方对法庭查清的事实均无异议,方才达成一致,何来无中生有,捏造事实?故本案再诉讼中没有虚假诉讼的事实。
四、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通过本案,辩护人与侦查机关主要不同意见表现为如下几个问题。
(一)林小青对该犯罪集团的性质是否知情?能够应当分辨?
众所周知,近年来,P2P、高利贷、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涉众型借贷案件层出不穷,为解决借贷行为同时涉及刑事、民事法律关系即所谓“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中明确指出,不因为出借人或者借款人涉嫌犯罪而必然导致借贷合同无效。换言之,从事高利放贷的行为并不一定是犯罪行为,如果涉嫌犯罪,仍有主张借款人还款付息的权利。林小青作为代理人为犯罪集团主张财产权利,于法有据。
而通过“套路贷”来取得被害人财产属于犯罪行为的共识,是基于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若干问题指导意见》:“非法高利放贷、非法暴利讨债”确定为“扫黑除恶”的一项工作之后方才形成,再此之前,青海省没有一个司法机关对“套路贷”进行过立案打击,而要求林小青作为律师早于政法机关对此行为给定性并给予抵制、斗争的要求,于法无据。
(二)林小青没有参与该犯罪集团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仅为其提供法律服务,能够认定为该团伙成员?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该公司制作借贷合同、寻找借款人、签订合同、催收、拖车、利益的分配等环节,均无林小青参与。林小青所从事的诉讼业务,也没有追求非法利益,更没有捏造事实,人民法院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做出的民事调解书,至今为生效法律文书,该文书证实了林小青作为律师执业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此后,林小青去清真巷派出所后,没有做任何工作,清真巷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也没有识破此为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也没有打击任何违法人员,而公安机关要求林小青应当识破并抵制的要求,高于对同在一地的公安机关的要求,实属无据。
根据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和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主观上没有参加和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少量参与社会性质犯罪违法犯罪活动人员的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的规定;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再次重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不应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情形,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的规定,林小青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诉讼的行为,并非加入并接受管理和领导。至于其照片被悬挂,并给被害人造成心理强制的指控,辩护人不知所云。
综上,侦查机关所指控的林小青涉嫌的三宗罪名,依法不能成立,请求贵单位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徐平 邢志
2019年 3 月20 日
感谢信
有一种感情,叫同衣袍泽!
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徐平
2019年8月20日,在开庭之后130多天的焦虑和忐忑后,胜诉的喜讯终于传来:在一起指控十七名被告人涉黑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案件中,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对十六名被告人宣判有罪,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回对大成西宁分所林小青律师诈骗和敲诈勒索两项罪名的起诉。这当然不如一个无罪判决来得干净利落,但我们理解,这是现行体制下有关机关体面撤出、并对林小青作无罪处理的婉转方式。
终于不辱使命,我的内心百感交集。
20余年执业律师的经历,我为无数的当事人进行过刑事辩护,但从来没有想到过要为自己的大成同事提供此项法律服务。因此,当事务所领导与我谈话,给我看过林小青案的材料,拟委派我为林小青辩护时,我犹豫了。
我和专业出身的领导都知道,林律师的无辜是一眼能看清的事,但在当前专项行动背景下,辩护的成功却不是那么容易。如果输掉这场诉讼,恶意传播的“大成律师为黑社会服务”的谰言将令大成所清誉蒙尘。因此,这不仅是大成所为林小青个人提供法律援助,也是在为大成所清白名誉的辩护。我和领导更认为,因当事人涉罪就任意启动控诉律师共犯的刑事程序,这是对律师制度的破坏。因此,这还不仅是为林小青、大成所的清白辩护,更是在为中国律师制度的存亡继绝辩护。在强大的体制面前,我们没有把握。这是我职业生涯中巨大的挑战,我深感无力承担。
但是,在所有的恳谈、沟通、申辩都归于失败、换来程序的巨轮冷漠翻滚到审判阶段时,必须要有辩护,必须要有强悍的辩护!当并无退路时,就必须出关迎战!哪怕经此一役,大成所名誉尽毁,为保卫律师制度,我们抗辩的声音必须留在这个世间,必须留在这个时代。这是我和领导的共识。
在这样一个荒谬的案件面前,人才荟萃大成所的命运不可能交给外人。如果辩护失败,总要有人沉默地去面对必然而至的奚落、指责和羞辱,以及反复复盘中的自我悔疚。在希望渺茫的前方,如果我不出战,我也没有资格让其他大成兄弟姐妹去承担这一份重压。人生总有几次不管不顾,所谓豁出去了。于是我决定:西去,西宁。
……
当胜利的美酒终于喷涌而出的时候,在弹冠相庆的欢乐过后,我其实只有感谢,感谢我陪伴的人,以及陪伴我的人:
我感谢林小青律师!这个新婚仅三天就被刑事调查的年轻女性,这个身患重病的柔弱女律师,热爱律师职业,视清白高于生命和自由。当认罪从轻的毒蛇信子诡异地摇曳,当周围一群男子诺诺求饶的时候,她直视法庭的目光平静如水,轻缓而决绝地说:“我没有罪!”青藏高原的格桑花傲然绽放,人的尊严撼动我心魄。
我感谢我的搭档——大成西宁分所的邢志律师!好兄弟不仅准备了详细的证据检索、案卷研读和分析,不仅和我在辩护席上默契配合,我们还在茶马古道上吟诵《姐姐,今夜我在德令哈》。在青藏高原的苍辽虚空中,我们读着诗人在绝望中的温情和一点点盼望,那份感动的心悸使我们在困境中依然有坚持的信心。
我感谢王隽、张洪、杜立元领衔的事务所应急管理团队对我的高度信任和全力支持!值此同仁蒙难、大成所名誉危急的特殊时期,在风险莫测的波谲云诡中,管理团队沉着稳健,启动各项作业机制,放手辩护人便宜行事、随机置词。兄弟同心,其力断金。没有你们强有力的支持,就没有这一场大胜。
我感谢大成所全体同仁!当大成同事们知道这个案件后,第一时间给予辩护团队坚定的支持,发给我鼓励、支持、建言献策的微信、短信、邮件以千条计,全国各地素未谋面的同事在微信群、朋友圈里为我们呐喊助威。还有许多善良、公义的同事慷慨解囊,要为我们提供办案经费。感动的泪水一次次模糊我的双眼,《诗经·秦风·无衣》的雄壮萦绕心间:“岂曰无衣?与子同袍。王于兴师,修我戈矛。与子偕行!”身为大成同事,在这个狂飙突进和急流翻转的大时代,虽然时常遭遇巨大的困难,但我们相助相携,砥砺前行,真好!
我无需感谢、但依然要感谢的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青海省律师协会,以及全国四十余万名执业律师和法律专业的教职人员!无需感谢,是因为捍卫律师的职业尊严和执业权利,是你们的份内之事。依然要感谢,是因为你们众志成城的坚定支持,是林小青和辩护团队忧急彷徨中的依靠,这赐予我们信心,使我们有勇气在证据分析和犯罪构成要件分析之上,将一个律师执业权利被侵犯的个案上升到律师制度之价值的高度来充分阐述抗辩观点。
当我们以最强势的语言骄傲宣称在保卫律师制度的时候,其实我们谦卑地深知,和我们一同烧荒耕耘、在不同的法律岗位上坚守共同法治信念的同行者其实很多;我们谦卑地深知,是已经扎根于我国民族文化和社会制度中的现代法律制度、律师制度正保护着我们,并赋予了我们强大的与公权力进行理性对话的信心和能力。
何其庆幸!
专家点评
点评人:徐昕,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倡导公开辩护的理念
林小青律师因正当合法的法律顾问行为被不实指控为“套路贷”共同犯罪,该案在法律界“一石激起千层浪”,产生了巨大影响。这种影响也促使了本案的撤诉,并且这是最关键的因素。
一、公开辩护是审判公开原则的要求
林小青案,在同案辩护人张燕生律师的率先公开披露后,甘肃律协会长尚伦生立即跟进,迅速引起律师界关注,我联络徐平律师获得辩护词、发在无辜者计划群、请求真辩网大力传播并联络媒体报道,经过徐平、邢志律师的充分辩护、同行呼吁、律协关注和司法部重视,最终检察机关撤诉,终获无罪。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背景下,本案获得无罪结果,非常不易,向各方致敬。本案的经验之一就是公开辩护,这是审判公开原则的要求,律师们不要畏首畏尾,而应当认真学习,在今后的辩护中适当使用。
二、厘清律师合法法律服务行为与违法犯罪的边界
本案辩护人提出了专业的辩护意见,是取得无罪结果的基础。公诉机关指控借贷公司和林小青在经营借贷业务中,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林小青律师明知顾问公司违法犯罪而提供帮助,成立共犯。辩护人从事实、证据的角度出发,论述林小青律师没有参与涉案公司制作借贷合同、寻找借款人、签订合同、催收、拖车、利益分配等环节,其仅仅根据顾问合同的约定参与了一起诉讼业务,且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结案。林小青的行为“不可能使借款人产生意志被压迫的效果,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同时,公诉机关无法举证证明其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或行为。
三、律师执业豁免权是律师制度存立的根基
律师对执业过程中知晓的案件、当事人的秘密,有依法保密的义务。这是律师制度存立的根本,否则,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将坍塌。本案中林小青律师的无罪,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这一轮扫黑除恶运动中不当追诉民事律师的“风潮”,有一定的意义。放眼全国,我们还能看到不少类似的案件,但由于缺乏关注等原因,一些民事律师只能因此蒙受不白之冤,这需要我们广大律师同行施以援手。
最近我办理曲靖案时,一位宣威的胡律师找到我,他因担任企业法律顾问,仅因修改刑事控告书,在财务制作的材料上签字,代表公司去报案,就要被追诉诬告陷害罪,案件正在云南玉溪新平县检察院审查起诉中。因涉及律师同行和律师权利保障,我破例接了本案。
四、法不溯及既往,打击“套路贷”不应扩大化
公诉机关指控借贷公司的业务涉嫌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于借贷情况知情,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以及“借贷合同,均由被害人亲自签名确认,对于借贷的金额、利息、逾期违约的后果等均有清晰的认知,不存在错误认识”等意见。虽然该案其他被告人最终被定罪处罚,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之前,不应对此评价为犯罪。《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8年1月才颁布施行,不具溯及力。
温馨提示:
本案已完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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