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5 01:44:13来源:法律常识
本报记者 李慧敏 北京报道
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印发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纪要》”)。《纪要》系最高人民法院邀请全国人大法工委、司法部、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等立法、监管部门一起召开会议,就市场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进而总结发布。
《纪要》吸收了近年来各地处理债券违约案件积累下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同时对一些现有的法律规定尚不明确、但实践中争议很大的问题进行了明确,为债券违约处置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度严谨、指向明确的规范体系。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洪艳蓉和上海通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培明两位专家,就《纪要》所呈现的“八大亮点”给予了详细解读。
亮点一:统一了债券市场的法律适用。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债券市场形成了证监会主管的公司债券市场、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主管的融资票据、定向融资工具市场以及发改委主管的企业债市场。
洪艳蓉表示,由于“中票”未被纳入《证券法》定义的“证券”范畴,因此这一度给相关法律纠纷的法律适用方面带来了很大困难。《纪要》针对这一问题,明确了公司债券、银行间票据和企业债适用统一的法律标准,是对于现有制度漏洞的重大改进,也进一步推动了全部债券市场统一法律规范的改革方向。
亮点二:解决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纪要》配合新修订的《证券法》,解决了长期困扰审判实践和债券持有人维权的债券受托管理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杨培明表示。
据介绍,由于债券持有人利益诉求高度同质化且人数众多,为了公平对待投资者、节约诉讼资源并最大限度保障债券持有人利益,发达国家的债券市场普遍鼓励债券受托管理人作为诉讼担当人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并且取得了良好的实践效果。
我国通过证监会的部门规章以及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引入了上述制度。
然而,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对于诉讼代表资格的限制,上述制度在实践中始终有所争议,甚至出现了债券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起诉被驳回的情况,导致债券持有人不得不单独提起诉讼,也因此出现了部分大额债券持有人和发行人私下达成协议损害小额债券持有人利益的现象。
针对上述问题,《纪要》明确认可了债券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新修订的《证券法》也明确规定债券受托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
此前,银行间市场发行的票据和融资工具没有受托管理人,为了配合上述制度改革,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协会也于2019年底发布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业务指引(试行)》及配套制度的公告,在银行间市场引入受托管理人制度。
杨培明解释,结合《纪要》关于银行间市场和公司债券市场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的规定,这就意味着今后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的债券也可以享受到统一、规范的债券违约处置机制,对于目前我国规模最大、外资最多的银行间债券市场来说,是重大的制度进步。
亮点三:降低司法维权成本。
专家表示,《纪要》允许金融机构以自身信用提供财产保全担保,进一步降低债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司法维权成本。
财产保全是债券持有人在司法程序中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但因财产保全所需担保而向担保公司、保险公司所支出的担保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也随之成为了债券持有人维权过程中最主要的成本之一。
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银行和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以自身信用向法院申请保全,大大降低了维权成本。
本次《纪要》明确规定,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均可以以其自身财产作为信用担保的方式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洪艳蓉认为,此举降低了这些债券投资“主力军”的维权成本,也贯彻了对各大金融机构“一视同仁”的态度。考虑到证券公司往往作为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该规定也能够间接帮助受托管理人更好地履行自身职责。
亮点四:集中管辖节约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纪要》通过集中管辖,节约司法资源,解决了债券持有人在各地法院分散起诉造成的资源浪费,也能避免因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同所造成的同案不同判情况。
在过往司法实践中,利用合同履行地作为连接点,在原告住所地提起债券兑付纠纷成为债券维权的主流模式,但各地法院分别受理相同债券引发的纠纷,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各地法院分散审理、分散执行的情况也对债券持有人维护自身权利造成了很大的不便。
综合考虑司法资源等因素,《纪要》规定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集中管辖债券兑付纠纷。
亮点五:全面促进了债券持有人利益的保护。
“长期以来,因为缺乏配套的司法制度,债券持有人会议难以发挥其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功能,不但其决议对于发行人而言缺乏直接的效力,甚至在部分极端案例中出现了发行人和大额债券持有人沆瀣一气,侵害小额债券持有人的情况。”杨培明介绍。
为了充分发挥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的功能,同时避免债券持有人会议沦为部分大额债券持有人侵害小额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工具,《纪要》对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进行了细化规定,明确了以募集说明书作为判断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效力的依据。
杨培明强调,《纪要》特别规定了不能适用“少数服从多数”的事项,保障在特殊情况下债券持有人的权利不会因为“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机制而受到损害。同时,效仿《公司法》的有关制度,对于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定了回避表决制度。
为了进一步保护债券持有人利益,《纪要》还在诉讼和解、破产重整、担保物权实现等程序中明确了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权益,配合《证券法》关于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采取法律行动的规定真正落到实处,切实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亮点六:明确了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的损失计算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颁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效地解决了股票虚假陈述纠纷中损失计算方式的问题。
《纪要》在参考上述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债券到期还本付息的特点,就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案件中投资者的损失计算规则予以明确,为债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审理夯实了基础。
亮点七:明确了承销和中介机构责任及抗辩体系。
新《证券法》明确,除了发行人自己之外,债券承销机构及相关债券专业服务机构对债券发行文件之中的信息负有保证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
“在此背景下,《纪要》出台了一系列规定,夯实以债券主承销商责任为核心的中介机构责任制度,其意义十分重大。”洪艳蓉如是表示。
经济学理论和发达金融市场实践表明,发行人为了实现自身融资需求,不能完全排除部分发行人信息披露造假的动机,这就需要各个中介机构严格履行自身的法定职责,做好资本市场的“看门人”。
杨培明认为,由于市场不够成熟、规则不够健全等原因,我国的债券发行中介机构履职并不充分。低于成本价竞争、返费等乱象多发,客观上也进一步加剧了债券虚假陈述情况的发生。
《纪要》采纳了“合理怀疑”标准,要求债券中介机构对于应当产生合理怀疑的部分有审慎核查的义务,以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作为债券中介机构履职的准绳,确保了司法核查独立性的同时,也对于监管规定和市场规律予以了充分的尊重。
“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因为没有明确的责任认定标准,在认定中介机构责任上多有顾虑。”洪艳蓉表示,《纪要》的出台能够明确中介机构承担责任的条件和标准,其目的也在于督促债券中介机构履行好自身的核查义务。
“而对于那些已经勤勉尽责的履行了责任但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中介机构来说,《纪要》也没有一刀切地让它们承担连带责任,而是赋予了中介机构充分的抗辩权。”杨培明强调补充道,这样既能对于中介机构起到震慑的作用,更能有效地督促中介机构履行自身职责。
亮点八:与新《证券法》有效联动
“《纪要》的出台与新修订的《证券法》以及多个部门的监管规定形成了有效联动,在极短的时间内就对债券领域的法治建设水平进行了一次革新。”洪艳蓉表示。
洪艳蓉认为,在债券市场的法治改革进程当中,此制度改革并未局限在某个特定的部门或者某部特定的法律,立法、司法、监管部门各方联动、通力配合,在法律、规章、政策性文件、自律规范多个层面多管齐下,实现了对于债券市场不同规范层级的全覆盖,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将我国债券市场的法治水平上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洪艳蓉同时认为,制度建设只是第一步。《纪要》出台后,一方面需要加大宣传引导,敦促包括发行人、中介机构在内的义务主体自觉按照《纪要》的精神和规定履行法律义务,另一方面也要组织各级法院深入学习《纪要》的条文和法理,在审判工作中准确适用《纪要》的规定,真正把国家和市场对于资本市场的殷切期望落到实处。
在一个成熟、健全的市场中,债券违约是必然发生的,也是符合市场规律的。
“市场期待的不是不存在违约,而是期待债券市场能有一套更加规范的监管体系和更加严密的司法保障,让违约风险只来自于市场因素。”杨培明认为,《纪要》的出台,不但是对于现有制度经验的充分总结和完善,也不乏在现有规范体系上的整合与创新,对于债券市场法治化水平的提升意义重大。
(编辑:夏欣 校对:颜京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