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5 03:16:20来源:法律常识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芇某,中共党员,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辩护人: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芇某及其辩护人李同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5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东板市2栋2号门口处,被告人芇某与梁某、杨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打斗中,被告人芇某用拳头击打梁某面部,致其左眼眶内壁、眶下壁骨折、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底损伤、左眼视神经损伤致左眼××目三级以上。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梁某伤情为重伤二级。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芇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梁某各项经济损失45万元,双方以后就此案不再有任何纠纷,被害人梁某对被告人芇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徐某、芇利明、安某、张某、廖某的证言;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4)临鉴字第1618号临床鉴定;被害人梁某及证人杨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芇某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梁某的住院病历;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芇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