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2 13:42:09来源:法律常识
大状说:工伤认定纠纷,一直是劳资双方发生纠纷的重点领域。员工在正常的本职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属于工伤无疑,但实践中还是存在着大量的企业员工是在“上下班途中”遇到交通事故的。这又该如何界定呢?是否构成工伤?
【案件详情】
夏某,原是深圳市中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信公司)的员工。
在合同期内,她被公司安排到汕尾市人民医院从事保洁工作,平时的工作时间为上午6:00-11:00,下午14:00-16:00。
16年10月10日4:44分,夏某骑自行车上班途中,被驾驶轿车的施某撞倒受伤。
据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调查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夏某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随后,夏某向汕尾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城区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城区人社局查明,夏某在汕尾市人民医院工作期间居住于汕尾市城区,平时上午5时到达医院上班;上下班期间,从居住地出发到医院,途径事故地点。
故17年6月19日,城区人社局对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夏某在16年10月10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但公司方对夏某上午到达医院的上班时间却有异议,认为该员工违反了公司规定提前上班,于是起诉到法院。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夏某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在上班途中”发生,即是否符合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下班的合理时间等要素。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夏某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符合“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之要件。
至于,夏某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在上班途中”发生。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综合考虑夏某的上班目的、合理路线及合理时间等因素而作出判断。
首先,根据城区人社局对夏某一起从事保洁工作的同事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夏某平时为了完成工作任务5点到达医院上班。
其与16年10月10日上午4:44分骑自行车至发生交通事故路段时间相符,可见夏某上班目的明确,上班时间亦属合理。
深圳中信公司虽对夏某上午到达医院的上班时间有异议,但在城区人社局向其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夏某上午到达医院的上班时间,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然,即便夏某是违反了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提前上班,但与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其次,从夏某所居住的住所骑自行车出发前往医院上班,至交通事故发生路段而受到伤害,该路段符合其上下班途中往返于居住地和工作地的合理路线的情形。
最终法院判决,夏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其上班途中,符合“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案件总结】
综合以上判决结果,我们可知:
若员工提前上班,是为了完成工作,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与其职务有内在联系,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应综合考量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等要素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要是符合,一般情况下提前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
【特别提醒】
所谓“合理”就应当具有正当性。
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比如下了班以后还要加一会儿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时段过了之后再回家,这些都属于合理时间。
至于合理路线,应当根据个案作出全面、正确、客观的理解,而不局限于惯常的、固定的、唯一的、单位指定的、最近的路径。
比如:员工从住处到公司有多条路线选择,员工选择哪一条路径都是为了到公司上班或者回家,这样都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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