雁塔区取保候审律师咨询,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案件

时间:2022-09-22 19:30:12来源:法律常识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二部刑诉〔2020〕123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街道**园**组**号,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小区**号楼**室。系山阳县政协委员,西安****配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我院审查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1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20日,西安市政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路桥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西安曲江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发包的“11号路(西康高速东侧辅道-7号路)道路、雨污水及电缆沟工程”。同年7月2日,一路桥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西安西丰市政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协议。2019年3月9日,西丰市政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又以公司会议纪要的形式将此项目交给西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并确定被告人杨某甲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部工作,办理工程中与劳务、机械、土方、材料及其他成本结算等事宜。

工程初期,杨某甲联系呼某甲商谈好该项目的机械租赁事宜,呼某甲让车某某负责机械租赁中台班记录。2019年6、7月间,因无法联系到呼某甲,杨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与车某某商议,并决定由车某某继续提供机械租赁。为此,车某某于2019年8月6日与他人共同成立了西安曲江新区鑫博雨建筑工程部,并于同年8月15日以西安曲江新鑫博雨建筑工程部名义和一路桥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后由车某某组织、提供机械租赁,并与一路桥公司进行费用结算。2019年12月初,杨某甲收受车某某给予的好处费现金5万元;2020年1月23日,杨某甲通过浦发银行账户收受车某某给予的好处费5万元。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归案。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退还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案件线索来源、工商登记资料、员工基本情况登记、授权委托书、工资发放明细、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会议纪要、《工程分包施工协议》、《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机械租赁合同》、结算单、发票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开户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申请书、缴款书等;

2.证人车某某、宋某甲、张某甲、呼某乙、冯某某、李某甲、杜某某、史某甲、拓某某、呼某甲、王某甲、任某某、权某某、胡某某、王某乙、史某乙、程某某、杨某乙、董某某、张某乙、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身为工程部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杨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赔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鲲鹏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819126****);

2.案卷四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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