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6 06:37:45来源:法律常识
司法实践中,有些刑事案件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多且复杂,在法定审理期限内难以作出处置决定,为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防止诉讼程序过于拖沓,往往对涉案财产暂时不作实体处理,或判决另行甄别处理。但这一做法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后续甄别处理又缺乏相应程序规制,导致相关权利人的财产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最终陷入求告无门的困境。
一、刑事涉案财物不作实体处理的判决表述方式
经检索近年来各地法院案例,发现对随案移送的刑事涉案财物除明确表明处置方式外,暂时不作实体处理的判决书主文部分表述可分为三种情形:
1、判决另行甄别、继续甄别。如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鉴定报告确定集资参与人共计717人。因有部分集资参与人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登记,相关情况不详,在执行过程中对未报案的集资参与人应另行甄别、确定。”1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2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五、公安机关扣押的陕KXXX某某森雅牌白色小型轿车,由扣押机关府谷县公安局继续甄别后自行处理。”2上述判决另行甄别、继续甄别均系暂不作实体处理,具体处置方式待以后查证后另行确定,但对以后如何另行甄别、继续甄别,判决没有进一步说明。
2、判决笼统追缴、没收,或依法处理。如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三、对聂磊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依法追缴、没收。”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九、涉案土地、债权依法处理。十、在案查封、扣押、冻结的款物依法分别予以没收、折抵罚金或发还,其他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4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22)吉0822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四、侦查机关查封在案的产权证号为吉xxx号、吉xxx号、吉xxx号的三栋房屋,由查封机关依法处理。”5
上述判决书主文虽载明财产处置方式为追缴、没收或依法处理,貌似对涉案财物进行实体处理,但细究来看都存在问题。第一,判决追缴、没收,并未列明追缴、没收的具体财物名称。实践中,基本上不可能后续对所有涉案财物均予追缴、没收。所谓“依法”追缴、没收,只是对经甄别符合追缴、没收条件的才予以追缴、没收,对经甄别不符合追缴、没收条件的则属于“依法”不予追缴、没收的范畴。因此,这一表述在本质上属于不作实体处理的变通表述。第二,判决依法处理,并未载明如何依法处理。众所周知,涉案财物处理的具体方式有很多,包括追缴、没收、发还、退赔等,如何处理要视后续甄别的情况。所以,此“依法处理”实际上属于未作实体处理。
3、判决对在案财产不作出处理意见。此种情形大量出现于非法集资案件中。如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7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只列明了定罪量刑事项,但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有以下表述:“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冻结、查封财产的法律文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不动产产权登记表、工商登记资料、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6即该案侦查机关冻结、查封了车辆、房产等财物,但判决并未对冻结、查封在案的财产作出处理意见。
再如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一、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众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吴英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判决书载明对吴英个人全部财产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由于判决主文并未表明对具体财产的处理,似乎在案并未查扣到任何具体财产,至于没收、追缴什么有待后续执行调查。但经进一步阅看该判决书所列证据部分,发现该案有财产查扣在案:“3、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的车辆进行了拍卖……,吴英所购的法拉利轿车,由于没有找到相关的资料,无法进行估价。”7即该判决既未载明扣押车辆的拍卖款如何处理,也未载明无法估计的法拉利轿车如何处理。
上述三种情形,虽均有财产查扣在案,但判决主文一概未叙明具体财产的处理意见,如何处理则需后续由审判机关另行甄别,或作为财产线索移送执行机构处理。
二、刑事判决对涉案财物不作实体处理的合法性分析
需要注意的是,判决处理的涉案财物应当随案移送。对公诉机关没有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应当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准作出处理。判决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暂时不进行实体处理,实践中可能有种种理由,但不论如何都违反了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1、一审判决应对涉案财物进行审查,并与定罪量刑同步处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是现代司法的基本原则,在一个刑事案件中,裁判既包括对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定罪量刑的判断,也包括对物如何处理的裁决。近些年来,财产权利被日渐提到与人身权利同样的高度,财产处理不当同样会构成对被告人权利的侵害。所以,一个完整的刑事审判程序要同时对人身、财产权利作出处理,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应遵循与定罪量刑相同的证据规则,对于财产方面证据不足的,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因此,一审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审查,并在判决书中载明处理决定。判决书应当载明具体财产的处置方式,涉案财物众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以附清单的方式进行逐一列明,但该规定是为判决书主文为行文需要的特别规定,并未准许只概况叙明或不详细列明。
2、二审期间发现一审未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可以发回重审。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和罪名,一审判决应当依法裁判,遗漏被告人、罪名是为漏判。查封、扣押、冻结并随案移送的财物,属于公诉的重要内容,一审判决对涉案财物不进行实体处理同样属于漏判。
实践中,判决遗漏被告人、罪名处理的很少发生,一旦发生则属于重大审判事故,法院发现后会及时主动纠正,刑事诉讼法并不需要专门规定如何处理。但如前所述,由于思想认识等问题,实践中判决有意无意遗漏财产处理的情形较多,对此法院的主动纠正意识不强,因此有必要专门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期间,发现第一审判决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一并作出处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二审期间发现一审未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二审法院是否可以在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对此解释并未说明。“可以”发回重审,似乎也“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判决遗漏起诉事项属于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所以一般应当裁定发回重审。
3、判决生效后发现未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由原审法院另行作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二款:判决生效后,发现原判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另行作出处理。司法解释作此规定,是因为判决已经生效,出于维护刑事判决稳定性的需要,并未强制要求启动再审审理程序。司法解释认为,通过另行处理同样可以达到目的,但司法解释并未进而规定另行处理的程序,导致另行处理成为游离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法律空白。
三、刑事涉案财物另行甄别处理的实践之殇
对涉案财物随案移送但一审未进行实体处理的,除了二审期间发现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外,均需由一审法院另行甄别处理,但实践处理往往成为被告人、提出实体权利主张的案外人、被害人难以忍受之痛。
1、甄别机构不统一。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生效后,发现原判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由原审法院依法另行作出处理。上述规定针对的是随案移送财物的财物,对于未随案移送的财物法院则无权处置,而如有些判决所表述的,由侦查机关、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但如涉案财物已经随案移送,再判决由其他机关处理则涉嫌违法。
实践中,对于已经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也并不尽由一审法院甄别处理。法院合议庭不是一个固定机构,合议庭在案件审结后即失去其组合功能,后续财产处理或由原办案人承担,或由法院另行指定的人员承担。有些重大、复杂刑事案件有专案组、善后处理小组,涉案财产也会由专案组、善后处理小组继续甄别处理。政法委、公安、检察、法院及政府相关部门,均可能系专案组、善后处理小组的组成部门,一般来说财产调查由侦查机关或政府其他部门负责,处理意见由组成部门共同研究决定。财产甄别的成果体现在程序上,就是由法院出具最终的书面处理意见,但该处理意见往往未必就是法院(合议庭)的主导性意见。这一处理程序还存在一个问题,在侦查机关已经侦查终结的情况下,再进行调查取证没有法律依据。
2、处理程序相对封闭。在刑事审判程序中,涉案财物处理按照庭审规定进行。但在案件审结后的财产另行处理中,法院既不可能为此再专门开庭审理,也没有法律规定可以再开庭审理,所以另行甄别往往以庭外调查的方式进行。法院主要进行材料审查,为财产甄别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会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至于甄别程序的合议庭组成人员、适用程序、回避权、辩护权等公开事项,由于缺乏相应规定也不可能得到保障。
3、被告人、提出实体权利主张的案外人、被害人难以有效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根据上述规定,在庭审调查阶段,被告人、辩护人可以对涉案财产发表意见;提出权属异议的案外人可以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或按法院要求出庭发表意见。但在财产另行甄别处理过程中,由于不再开庭审理,被告人既无法与公诉机关当面质证,也无法有针对性进行辩论,被告人、提出实体权利主张的案外人、被害人均无法及时有效发表意见,相关权利人之间更不可能形成对质,严重影响了相关财产认定的准确性。
4、没有明确的处理期限。在法院审判程序之外,另行甄别处理是一个神秘而又独立的存在。审判始终是法院的主业,由于问题复杂、矛盾较多且法律没有规定处理期限,后续财产处理往往放于相对次要的位置,甄别完全根据上级要求和法院工作进度,因此最终处理可能会遥遥无期。在被告人、提出实体权利主张的案外人、被害人漫长的等待时间里,相关财产权属则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
5、最终处理结果的表现形式不一,权利人的法定救济权利可能被非法剥夺。法院依法作出裁判之后,对财产部分的另行甄别处理可能会另行作出刑事裁定。但实践中,有的法院虽然作出刑事裁定,但并不办理送达手续、不告知上诉权利,刑事裁定仅作为涉案财产执行的依据,导致被告人、案外人、被害人不能依法及时救济。更有甚者,有法院可能连刑事裁定都不做,一纸情况说明内部附卷,就成为财产执行的依据,严重侵害了相关权利人的财产权益和法定救济权利。
四、刑事涉案财物另行处理的程序规制
为充分保护相关权利人的财产权益,我们认为应当重新审视涉案财物处理问题,将另行甄别处理纳入制度规定,并待时机成熟时立法规范。
1、另行甄别的法定机构是审判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因此,处理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属于审判机关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二款明确,另行甄别处理由原审法院负责。更准确地说,应由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的合议庭继续负责,其他单位、部门不论以什么方式参与,都应围绕审判机关的需要,为查证事实提供协助。另行甄别处理过程中,发现原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未能尽到调查职责的,原审法院可以要求补充调查。
2、另行甄别应参照刑事诉讼庭审程序进行。另行甄别不是另外创设程序,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另行甄别处理应参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关于一审庭审的规定,公诉机关对涉案财物负有举证义务,法庭审查过程中应充分听取被告人、提出实体权利主张案外人的意见。另行甄别处理虽然并无规定必须开庭,但另行处理本质上系对法庭遗漏财产调查的补救性措施,实际上相当于对财产部分的再审审理,因此应当按照庭审调查的程序进行,允许被告人、提出实体权利主张的案外人、被害人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准许公诉机关、相关权利人针对涉案财产逐一举证、质证、辩论,尤其是争议较大、相关权利人主张强烈的案件。但对于个别争议不大、被告人认可的财产,似也可采取庭外征求意见、听证等方式进行调查,在此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
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如果仅以善后处理的方式另行甄别财产,既无法准确体现审判机关的工作,也不能将另行甄别纳入有效监督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应将所有案件纳入监管的要求,不妨可以探讨将另行甄别处理案件作为一个新的案件进行立案,并参考借鉴刑事再审案件的办案周期。
3、判决另行甄别不属于财产移送执行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判决另行甄别处理是对涉案财物暂不进行实体处理,而待以后调查处理,因此判决另行处理未达到判项明确、具体的要求,不属于能够移送执行的事项。因此,判决另行甄别后的财产继续查封、冻结等,应当由继续甄别处理的部门负责,实践中审判机关也可能请求侦查机关、执行机构协助,但相关决定应当由审判机关作出。
4、涉案财产仅作为财产线索移送执行的,执行机构依执行规定处理。在有些刑事案件中,财产是否来源于赃款赃物可能确实难以查清,判决不宜直接追缴、没收某项具体财产。对此,我们应当明确,对涉案财物的甄别处理属于审判权的范畴,刑事裁判未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作出处理决定的,执行机构无权将之视为或推定为赃款赃物。审判机关将有关财产仅作为线索移送的,执行机构应当接受,并按一般财产执行;执行过程中,财产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执行机构应及时采取继续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
五、刑事涉案财物另行甄别处理的法律救济
由于目前法律关于另行甄别处理的规定相对空白,相关财产的法律救济较为棘手,实践中应根据现有规定精神,依法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
1、甄别程序异议。另行甄别作为刑事庭审调查的补救性措施,应当参照庭审财产调查程序执行。由于另行甄别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案件审理程序,被告人、提出实体权利主张的案外人、被害人应当积极主动与审判机关沟通,了解另行甄别程序,并及时提出相关意见、建议。
2、甄别结果异议。另行甄别处理是对涉案财产进行司法认定,对不服甄别处理决定的,应当准许有关权利人通过法定程序进行救济。因此,法院对另行甄别后的财产,最佳的表现形式就是刑事裁定。被告人认为甄别程序违法,或对裁定结果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但对于提出实体权利主张的案外人、被害人来说,由于法律未赋予其对刑事裁定的上诉权,而只可以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有关权利人对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法院再审或请求检察机关抗诉。但是,如果甄别结果不以刑事裁定的形式作出,或刑事裁定未准许上诉、未依法送达,则系变相地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申请抗诉权,系严重程序违法,可向有关机关投诉或请求法律监督。
3、甄别期限异议。实践中,另行甄别持续多年是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另行财产甄别处理应当遵循一般刑事案件的办案周期,对于证据不足、在期限内无法作出裁判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其他权利人的认定。对判决另行甄别后,审判机关一直不予甄别或长时间未能作出甄别处理结论的,被告人、提出权属异议的案外人、被害人有权提出控告、申诉,或申请检察机关法律监督。
4、对甄别期间财产强制措施的异议。另行甄别处理期间,被告人、提出实体权利的案外人、被害人对财产强制措施有异议的,应向负责甄别的刑事审判庭提出。但继续查封、冻结决定系由侦查机关、执行机构等作出的,应向财产强制措施作出机关提出。另行甄别期间,审判机关会在听取各方意见后作出处理决定,但一般不会单独处理针对财产强制措施的异议。
5、对先行处置涉案财物的异议。另行甄别处理期间,有些涉案财产因不宜保管、保管费用较高而导致实际价值不断降低,法院可能会作出先行处理的决定。对此,应当明确的是: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对不宜保管、价值贬损的财产,公安、检察、法院经履行相应批准程序,均有权先行处置。第二,先行处置错误导致财产损失的,处置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法院先行处置前,应对财产权属进行调查,被告人、案外人可以提出相关意见。实践中,先行处置适用较为谨慎,在甄别处理决定作出前,除非审判机关专门要求,执行机构一般不愿承担财产先行处置的风险。
另行甄别处理主要在于法院审判机关、执行机构,也可能涉及侦查、公诉机关。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相关财产权益保护需要更高的技巧。上述论证分析是一般情形下的应然措施,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采取不同策略,为实现相关权利人的权益最大化,需要与有关部门、权益相对人不断沟通、商谈,甚至作出必要的让步。
注释:
1.http:/www.pkulaw.com/fbm【法宝引证码】CLI.C.120278674。
2.http:/www.pkulaw.com/fbm【法宝引证码】CLI.C.114835798。
3.http:/www.pkulaw.com/fbm【法宝引证码】CLI.C.3168401。
4.http:/www.pkulaw.com/fbm【法宝引证码】CLI.C.314570228。
5.http:/www.pkulaw.com/fbm【法宝引证码】CLI.C.417538473。
6.http:/www.pkulaw.com/fbm【法宝引证码】CLI.C.114002773。
7.http:/www.pkulaw.com/fbm【法宝引证码】CLI.C.874448。
本文作者:梁雅丽 傅庆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