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6 18:30:03来源:法律常识
【案例简介】
甲为乙公司的原始出资人,实际股东,甲去世后,其妻丙继承了甲名下全部股权,并与丁约定,由丁代为行使股东权利,丙与丁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书》。2014年11月25日,丁私自与戊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丙所有但由丁代为持有的乙公司7%的股份以140万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戊公司,并于2015年2月2日到工商局备案登记。嗣后,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丁所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无效【(2015)朝民初字第1726号】。
【律师解析】
本案中,丁代为持有丙所有的乙公司股权,并且在未与丙商定的情况下擅自与戊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股权实际所有人丙的合法利益。在现实生活中,股权代持的情形并不鲜见,其对于实际投资人的潜在风险主要包括:一是实际投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股权代持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若双方的协议内容存在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则会被认定无效;二是类似本案中名义股东可能会利用其对股份的控制权损害实际投资人利益,如滥用经营管理权、表决权、增资优先权、出让或质押股权等等;三是名义股东自身出现负债、离婚、死亡等情况时,其代持的股权可能会随之卷入民事纠纷,进而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为规避股权代持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建议实际出资人在签订代持协议时详细约定双方法律关系,约定高额违约责任并公证,同时提前与代持人签订针对被代持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以随时变更为股东身份,还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出资人,以此来保障自身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